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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方俠

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郭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10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上旬,蘇偉儒與沈艮嚴之妻子及兒子,因租賃糾紛而發生互毆,沈艮嚴遂委請被告王方俠代為處理該糾紛。

(一)被告王方俠於接受沈艮嚴之委託後即向蘇偉儒稱: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沈艮嚴之妻、兒,伊即可要求沈艮嚴之妻、兒撤回告訴等語,蘇偉儒則以本案尚有非告訴乃論之罪為由,無法撤回告訴以解決本件訴訟為由,拒絕被告王方俠之要求。被告王方俠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於97年1 月中旬之某日晚間,教唆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前往蘇偉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170之1 號之停車場辦公室內,適蘇偉儒並未在上址內,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則轉而向蘇偉儒之妻林育岑恐嚇稱:蘇偉儒如果再避不見面,其家人出入要小心等語,致生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

2.復於97年1 月下旬之某日下午5時至6時許,被告王方俠承前犯意,教唆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再次前往蘇偉儒所經營之上揭停車場辦公室內,並將沈艮嚴妻、兒之驗傷單及照片丟擲於該辦公室桌上,向蘇偉儒恐嚇稱:儘速處理和解之事宜,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等語,隨即揚長而去。

3.嗣於97年5 月下旬之某日,被告王方俠復承前恐嚇之犯意,要求蘇偉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與其見面談論和解事宜時,蘇偉儒於前往上址後,王方俠即提出一張署名綽號「英文」之男子所寄信件,並向蘇偉儒稱:該信件係綽號「英文」之男子所寄,因「英文」在服刑,「英文」的朋友「阿龍」(即沈艮嚴)與人有糾紛,要伊代為處理等語後,隨即向蘇偉儒恐嚇稱:你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用等語,要求蘇偉儒回去想一想,並儘速回覆消息。翌日被告王方俠復透過蘇偉儒之友人鄭經國向其轉述:沈艮嚴妻、兒之傷害和解金,應以150 萬元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其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偉儒,使蘇偉儒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10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蘇偉儒與沈艮嚴之妻子及兒子互毆案件,以被告之身分傳訊蘇偉儒到庭時,被告王方俠基於強制之犯意,教唆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攜同數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外,由被告古能魁向蘇偉儒稱:王方俠希望你能與沈艮嚴妻、兒和解,小事一樁,不用搞那麼大,要求蘇偉儒於庭畢後,一同前往被告王方俠之處等語,脅迫蘇偉儒隨同被告古能魁、郭信宏一同前往被告王方俠之處所。嗣於蘇偉儒偵查庭應訊完畢後,因蘇偉儒之委任律師黃心賢律師以訴訟程序尚未完成,且尚有事情須處理為由,要求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先行離開,並將蘇偉儒帶離地檢署,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強制蘇偉儒始未得逞。

(三)因蘇偉儒於97年6 月間,以50萬元與沈艮嚴達成和解,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以其等在王方俠面前替蘇偉儒說好話為由,要求蘇偉儒支付2 萬元,作為其等之酬勞,如蘇偉儒不從,將至其所經營之停車場辦公室放鞭炮(意指開槍示威),使蘇偉儒因此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萬元紅包予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

因認被告王方俠就(一)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就(一)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就(一)1、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就(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三)部分係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郭信宏等人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偉儒及林育岑之指、證述、蘇偉儒與被告古能魁及郭信宏間於97年6 月12日下午在士林地檢署第17偵查庭外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古能魁、郭信宏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就事實一(一)1、2部分,被告王方俠辯稱:我沒有教唆陶家慶、陳明山去蘇偉儒所經營之上址停車場辦公室找蘇偉儒,就陶家慶、陳明山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陶家慶辯稱:我只有去蘇偉儒所經營之上址停車場辦公室1 次。因為沈艮嚴委託葉榮芳處理他妻、兒被打傷的事情,葉榮芳當天沒空,委託我拿驗傷單去給蘇偉儒,請他出面解決這件事。當天蘇偉儒不在,我就拿驗傷單給他太太林育岑,請她轉告跟我聯絡,或者跟葉榮芳連絡賠償事宜,之後就走了,沒有對她為恐嚇之言詞云云;被告陳明山辯稱:葉榮芳叫我載陶家慶去蘇偉儒所經營之上址停車場辦公室,我只去過1 次,當天也只是載陶家慶去汐止新台五路的戶外空地停車場,之後就將車停在停車場等陶家慶,沒有下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就事實一(一)3 部分,被告王方俠辯稱:沈艮嚴的妻、兒被蘇偉儒打,他就去高雄大寮監獄找一綽號「英文」的男子,該綽號「英文」的男子就寫一封信叫他來台北找我,沈艮嚴因而委託我幫他處理本件賠償事宜。後來,我跟沈艮嚴一起去找蘇偉儒談賠償事宜時,有拿「英文」所寄的信件給蘇偉儒看,但並沒有向蘇偉儒恐嚇稱「你不用報警,找黑白兩道來都沒有用」等語,當天,鄭經國有陪蘇偉儒來,我曾經與鄭經國有數面之緣,所以他認得我。隔天,鄭經國有打電話給我,要求可否以50萬元和解,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蘇偉儒不得安寧」等語,也沒有要他傳話恐嚇蘇偉儒云云;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方俠辯稱:郭信宏、沈艮嚴本來就認識,97年6 月12日士林地檢開庭當天,是郭信宏、古能魁自己陪沈艮嚴去的,我沒有叫他們兩人去,也不知道他們會去,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古能魁辯稱:當天是郭信宏邀我去的,我們只是陪沈艮嚴去開庭,看有沒有機會與對方談和解,沒有對蘇偉儒為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郭信宏辯稱:沈艮嚴是我朋友,他拜託我陪他去找蘇偉儒談和解的事情,在士林地檢署17偵查庭外,我們有與蘇偉儒及其辯護人黃心賢律師對話,只是談協調的事情,沒有對蘇偉儒為何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云云;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古能魁辯稱:2 萬元是蘇偉儒自己給我跟郭信宏的,因為沈艮嚴要求150 萬,後來是以50萬元達成和解,蘇偉儒就給我們2 萬元的紅包,不是我們跟他要的,我們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郭信宏辯稱:蘇偉儒與沈艮嚴以50萬元和解後,蘇偉儒請我和古能魁去三重海產店吃飯,2 萬元紅包是蘇偉儒的太太塞給古能魁的,感謝我們幫忙他們調解,我們並沒有對蘇偉儒或他太太說「如果沒有給我們酬勞,要到其經營的停車場放鞭炮」等語,不知道為何他後來會說我們對他恐嚇取財云云。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蘇偉儒、林育岑、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古能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蘇偉儒、林育岑、共同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所為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蘇偉儒、林育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既未就其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應認上開證人蘇偉儒、林育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律師黃心賢100年3月3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就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審酌該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證人黃心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是該文書既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證據方法自應予排除。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王方俠、陶家慶、陳明山就前揭一(一)1、2部分:

1.證人蘇偉儒、林育岑固一再指訴有於上開時地,遭綽號「小陶」(即被告陶家慶)及綽號「白頭」(即被告陳明山)者,恫嚇稱「家人出入要小心」、「儘速處理和解之事宜,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等語,惟此為被告陶家慶、陳明山所堅詞否認,而證人林育岑於警詢時固稱:97年1月中旬傍晚5時30分許,有2 位綽號叫小陶(即被告陶家慶)及白頭(即被告陳明山)的成年男子,直接闖入停車場的辦公室內,自稱是天龍堂的,是「天龍芳(台音)」叫他們來找蘇偉儒,要蘇偉儒跟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我跟他們說蘇偉儒不在,他們就要我轉告蘇偉儒說「如果再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他們留下連絡電話後離去;第2 次約是第1 次來的1週後,97年1月下旬左右,綽號小陶及白頭的男子更凶,說要找蘇偉儒,但是蘇偉儒並不在,他們就將沈艮嚴妻、兒的驗傷單、照片丟在桌上,叫我聯絡蘇偉儒趕緊出面與他們和解,並撂下狠話說「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他們走後我立刻聯絡蘇偉儒返回,並將恐嚇的事轉告他知道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下稱偵字第9860號卷,卷II第205至209頁),惟於偵查中則證稱:97年1月中旬下午6點,陶家慶、陳明山有到汐止市○○○路○○○○○ 號恐嚇我,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說要找蘇偉儒,要蘇偉儒小心一點。第2次是97年1月下旬,我有看到他們來,跟第1 次來的人是一樣的,是陶家慶、陳明山,但是我到外面去了,沒有參與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400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林育岑就被告陶家慶、陳明山至上址停車場辦公室時,何時持照片並出言恐嚇,及當時蘇偉儒是否在場等情,先後所述已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鄭經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蘇偉儒停車場的員工,曾經在蘇偉儒的停車場辦公室看過陶家慶及陳明山,他們來找蘇偉儒談傷害和解的事,當時蘇偉儒不在場,他們就和蘇偉儒的太太林育岑聊,他們並沒有恐嚇林育岑說「如果在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我只見過陶家慶、陳明山去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1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7

3 頁),證人鄭經國明確證述當時並未見到被告陶家慶及陳明山有何恐嚇之言詞,則證人林育岑上揭指述,即屬有疑,而證人蘇偉儒於警詢時固亦稱:97年1月中旬某日約下午5至

6 時間,綽號小陶(即被告陶家慶)及白頭(即被告陳明山)的2 位成年男子,闖入我停車場的辦公室內,自稱是竹聯幫天龍堂,是「天龍芳(台語)」叫他們來的,要我跟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如果再避不見面的話,就叫我「家人出入要小心」,我當時不在場,我返回後我太太林育岑轉告我的。97年1 月下旬左右,陶家慶、陳明山又來了,他們這次更兇,很生氣的拍打我辦公室的桌子,並將沈艮嚴妻、兒的驗傷單、照片丟在桌上,恐嚇叫我趕緊出面與他們和解,並撂下一句狠話說「不然的話你也有妻兒」等語,當時我不在場,當我返回後我太太轉告我上情云云(見偵字第9860號卷II第16至17頁、第31頁),然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亦稱:

於警詢時所述均非親耳聽說,係轉述林育岑講的話云云(見偵字第10400 號卷第55頁),而證人林育岑所述存有上揭重大歧異之處,則證人蘇偉儒轉述林育岑所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互核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中旬下午6點,陶家慶、陳明山有到汐止市○○○路○○○○○號恐嚇我妻子林育岑時,當時我不在場;97年1月下旬,陶家慶、陳明山又來停車場一次,這次是我在,時間約傍晚 5、6 點,恐嚇我說「要趕快和解,你有小孩、老婆」云云(見偵字第10400 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蘇偉儒就其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先後所述亦明顯不一,其上揭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綜上,證人林育岑、蘇偉儒上揭所述均存有重大瑕疵,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育岑、蘇偉儒上揭所述為真正,自難僅因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坦承有至蘇偉儒所經營之停車場辦公室,即遽認被告陶家慶、陳明山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2.又被告王方俠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均稱係受葉榮芳之委託,因而前往蘇偉儒上址辦公室云云,就此證人葉榮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蘇偉儒認識我及沈艮嚴,蘇偉儒與沈艮嚴有傷害糾紛,97年1 月中旬,蘇偉儒打電話叫我過去,因蘇偉儒的女友林育岑找人打沈艮嚴的老婆,蘇偉儒怕沈艮嚴告他,我與蘇偉儒在停車場旁邊的餐廳吃飯,蘇偉儒叫我另外叫陶家慶及陳明山過去蘇偉儒的停車場找他的女友林育岑談其與沈艮嚴老婆發生糾紛的經過,蘇偉儒也告訴他女友要向陶家慶、陳明山說明糾紛發生的經過;我們並沒有恐嚇蘇偉儒或他的女友林育岑,我有跟蘇偉儒說要好好處理,但沒有恐嚇他,蘇偉儒及沈艮嚴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怎麼會恐嚇蘇偉儒云云(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足證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前往蘇偉儒停車場辦公室係受葉榮芳之委託,而非受被告王方俠之教唆,被害人蘇偉儒、林育岑所稱是「天龍芳」之被告王方俠教唆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前來乙節,顯有誤會,況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陶家慶、陳明山有恐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王方俠有何教唆被告陶家慶、陳明山恐嚇之行為。

(二)被告王方俠就前揭一(一)3部分: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5 月下旬,王方俠有給我看綽號「英文」的人寫的信,我不認識王方俠,他們是恐嚇的語氣,他們要我不用再找別人,就算找也無法解決事情;之後王方俠透過鄭經國轉述,要我拿出150 萬元解決,不然要我不得安寧等語(見偵字第10400 號卷第56頁),惟此為被告王方俠所否認,而依證人沈艮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底,我有與王方俠到臺北市○○區○○路○○○號5 樓與蘇偉儒見面,綽號「英文」的信是我拿給王方俠的,王方俠有拿信給蘇偉儒看,王方俠並沒有對蘇偉儒說「你不要報警,找黑白兩道都沒有用」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另證人鄭經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我是蘇偉儒停車場的員工,97年5 月底我有和蘇偉儒一起去臺北市○○路找沈艮嚴談和解的事,到了之後,蘇偉儒進去談了很久,我在門口等,蘇偉儒沒有講談的結果,好像不了了之;王方俠並沒有叫我傳話給蘇偉儒說「沈艮嚴的妻兒傷害和解金,要交付新台幣150 萬元代為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讓你不得安寧」,我也沒有這樣跟蘇偉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茲證人鄭經國既係蘇偉儒所經營之停車場員工,與被告王方俠復無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衡情應無故為有利於被告王方俠之說詞,置己身於涉有偽證罪之理,而證人鄭經國上揭證述,既核與被告王方俠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王方俠所辯即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蘇偉儒上揭所述為真正,自難僅因被告王方俠曾於上開時地為證人沈艮嚴與蘇偉儒協商傷害和解金事宜,即遽認被告王方俠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三)被告王方俠、古能魁、郭信宏就前揭一(二)部分: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6 月12日下午,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我有遇到古能魁、郭信宏,他們要求我和黃心賢律師到他們公司去談和解的事,沒有強迫我們,律師說我們還有一些事要處理,改天再約時間。當時他們語氣比較不好,語中帶些威脅、江湖的語氣。與他們說話,有被恐嚇的感覺,如果不是律師在,我有可能被他們帶走的感覺云云(見偵字第10400 號卷第56至57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律師黃心賢到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接受蘇偉儒的委任在士林地檢為其辯護。有參與蘇偉儒本件調解事宜,後來是在我的事務所達成和解,談和解時並沒有發生爭執。97年6 月12日開偵查庭時我沒有看到該案當事人有恐嚇情節,在我事務所也沒有看到涉犯恐嚇之情節。開偵查庭前、後,在庭外,我也沒有看到蘇偉儒有受人恐嚇或威脅,開庭後,我有陪他走到他自己的車子,看他把車子開走云云(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茲證人黃心賢於當時既係受證人蘇偉儒委託擔任辯護人乙職,與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復無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衡情應無故為有利於被告古能魁、郭信宏之說詞,置己身於涉有偽證罪之理,則證人黃心賢既明確證述當天並未見有恐嚇或威脅之情事,是證人蘇偉儒上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依蘇偉儒所提出其與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對話譯文(見98年偵字第10400 號卷第17至22頁),亦未見其間有何恐嚇、脅迫用語以強制蘇偉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蘇偉儒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據此即採為斷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告王方俠於上開時間既未前往現場,且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古能魁、郭信宏係受被告王方俠之指使,亦未見對證人蘇偉儒有何強制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王方俠有何教唆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對證人蘇偉儒強制之犯行。

(四)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就前揭一(三)部分:公訴人依被害人蘇偉儒之指訴,因而認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惟此為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所否認,而依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最後是古能魁、郭信宏處理,我以50萬元與沈艮嚴達成和解。97年6 月古能魁、郭信宏私下有向我要2 萬元,他們說事情會順利處理,他們功勞也不小,他們說要我包個紅包給他們,我說6 千元,後來他們開口要2萬元,所以我就在三重海產店交付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400 號卷第57頁)觀之,證人蘇偉儒既稱該事件最後由古能魁、郭信宏居中處理達成和解,並交付 2萬元紅包給其等2 人,而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當事人為感謝他人之協助因而致贈與和解標的顯不相當之較少款項,以表感謝之意,所在多有,此可由被告2 人所取得之金額僅2萬元,尚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足認被告2人辯稱此係蘇偉儒為感謝其2 人促成和解所致贈之紅包,即非全然無據。

至證人蘇偉儒於偵查中固另證稱:他說要到我家放鞭炮,我會擔心他們真的這樣做,所以就在三重市的海產店交付2 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堅詞否認,而證人蘇偉儒與沈艮嚴順利達成和解,被告2 人確曾出面協調,蘇偉儒因此給付紅包予被告2 人,既為蘇偉儒所坦認,而蘇偉儒究係因基於被告恐嚇或心存感謝始交付紅包,除蘇偉儒前揭單一指述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蘇偉儒上揭所述為真正,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證人蘇偉儒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證人蘇偉儒、林育岑於警詢(彈劾證據)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復與證人葉榮芳、沈艮嚴、鄭經國證述內容相去甚遠,自難僅憑證人蘇偉儒、林育岑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唯一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教唆恐嚇、強制未遂、教唆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等人所辯並無涉上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1、2部分,證人蘇偉儒、林育岑先後所述雖有不一,惟此或係因個人觀察、記憶、表達能力之落差,致所述經歷情節略有出入,容屬正常,實難苛求,而證人葉榮芳既係指示被告陶家慶、陳明山前往與證人蘇偉儒協議本件糾紛處理事宜之人,則其證述非無有避重就輕之情,原審以證人葉榮芳之證言,作為被告陶家慶、陳明山2 人否認犯行之憑證,自有未當;(二)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3 部分,被告王方俠此部分所涉罪嫌,係因沈艮嚴委託其代為協調與蘇偉儒間之糾紛處理事宜所引起,故沈艮嚴所為有利被告王方俠之證言內容,衡情自有偏頗之虞,自難依此即質疑證人蘇偉儒證言之可信性;(三)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審判決以當時在場之黃心賢律師陳報狀,認被告古能魁、郭信宏並無恐嚇行為,然該陳報狀內容係稱「開庭中」及嗣後「於事務所」商談和解細節全程中,未見有任何涉及恐嚇情節發生,然此與起訴事實指稱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於「偵查庭外」為恐嚇犯行一節,顯然無關,該陳報狀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四)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原審判決雖引用證人蘇偉儒之證言內容,及被告古能魁、郭信宏否認犯罪之辯解,然未見有何關於蘇偉儒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信之論述,亦未說明依蘇偉儒之該部分證言內容,為何仍認被告古能魁、郭信宏此部分罪嫌不足,故此部分判決,應屬理由不備,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