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玉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施嘉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金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玉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第1、2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座落基地為臺北縣新莊市○○段432、433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址平臺前之地下室出入口及法定空地係屬吳晧羽(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間,擅自在前揭地下室出入口及法定空地搭建L型平臺(即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7.53平方公尺),並擅自在原登記平臺(如附圖斜線部分)15公分之厚度,擅自舖設高達35公分厚度,以利其出租予陳淑娟並收取租金,陳淑娟復將之分租予陳國松經營四維開鎖鑰匙刻印行,而排除上開平臺所占地號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因認被告謝金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金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晧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淑娟、陳國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 17331號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14號98年6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新莊市○○段432、43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第1、2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出租屬其所有之建物及平臺予陳淑娟,並無竊佔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填平其所有平臺並無竊佔之意圖,又被告係出租自己所有之建物及平臺予陳淑娟,雖行政機關嗣後測量逕為更正被告所有平臺面積,然被告現正提起訴願中,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並未出租附圖A3所示土地予陳淑娟,該A3旁之鐵捲門鑰匙亦非被告交付陳淑娟,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均有該鐵捲門鑰匙,縱認被告確有交付該鐵捲門鑰匙之行為,亦無礙其他住戶對附圖A3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不應成立竊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432、433地號上臺北縣新

莊市○○○路○號第1、2層建物、騎樓及附屬建物陽臺、平臺之所有權人,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1000分之350;告訴人則係上開土地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1000分之548之事實,有新莊市○○段第432號、第433號地號謄本、新莊市○○段345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新莊市○○段3490建號、3491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是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3-29頁,第17-19頁);而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法定空地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該民事案件之原告係本案告訴人吳皓羽,該案之被告係本案被告謝金玉)之承審法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共同會勘,經工務局人員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後認定應屬空地,屬全體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9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被告所有上開4號1樓建物登記有附屬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平

臺二處,其合法登記之平臺面積原為6.37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約為2.25平方公尺(計算式:4.25x0.53),另位於建物左方而與附圖A2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約為4.12平方公尺(計算式:(2.93+2. 79)x1.44x

0.5),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82年7月14日)、新莊市○○路345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27、43、62頁),嗣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9 年9月14日測量後,認定被告所有之平臺面積應更正為

4.63 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仍為2.25平方公尺,然位於建物左方(如面對上開建物則位於右方)而與附圖A1、A2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則更正為2.38平方公尺(計算式:0.5x(0.38+1.385)x2.123+0.5x0.347x1.385+2.349x0.166x2/3),其形狀應以2樓陽台投影再扣除1樓騎樓部分(應為半弧型而非長方形),復經該所於99年11月26日測量後,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將原認定被告所有之平臺面積再次更正為4.95平方公尺,其中位於大樓建物後方之平臺面積仍為2.25平方公尺,另位於建物左方而與附圖A1、A2所示土地相連之平臺面積則更正為2.7平方公尺(計算式:0.38x 0.4+0.5(0.38+1.402)x2.241+0.5 x0.325x1.402+2.463x0.183x2 /3)一情,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1733 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各1份、同所99年12月2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223 34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08 號卷第267- 269頁、原審卷第31-34頁),而上開後港段432 、433號土地使用面積之測量成果就附圖A部分(含A

1、A2及A3)之總面積仍有7.53平方公尺與7.43平方公尺之不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覆以「旨開地號土地99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係因99年11月25日更正平臺( 由2.38平方公尺更正為2.7平方公尺),致使複丈成果圖面積A部分由7.53平方公尺,更正為7.43平方公尺,其中減少0.1平方公尺之原因係為平臺形狀改變所致」,有101年2月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362174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所有系爭4號1樓之建物左側平臺因地政機關重為測量後,逕為變更登記,由原來呈長方形面積4.12平方公尺之平臺減縮為半弧型2.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位於系爭4號1樓建物左側之平臺形狀為何及面積若干,係歷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始能確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明知上址平臺前之地下室出入口及法定空地

係屬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擅自在前揭地下室出入口及法定空地搭建L型平臺(即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7.53平方公尺),並擅自在原登記平臺(如附圖斜線部分)15公分之厚度,擅自舖設高達35公分厚度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我自己所有的面積上蓋平臺。」;「當時我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地政人員說只能鑑界,所以我算出坪數是1.2坪,我是告訴水泥工,但我不清楚1.2坪是多大」、「我只是在上面加高變厚,以免淹水」等語(見98年偵字第9957號卷第149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96頁、第273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請教水泥工,...,因為竣工的時候,沒有完全按照竣工圖,才會請水泥工加高到與竣工圖一樣,加高的部分是權狀所指平臺的地方,共同的部分也一併舖設成一樣高,因為原先那裡有一個崁,我想說把全部弄平,比較好利用,沒有經過別人同意,但施工時大家都知道。」、「我把整個L型填成一樣高,這樣水才不會進入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搭建公訴人所指L型平臺之時,有無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意思?不能無疑。而刑法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為構成要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自行搭建之L型平臺係與被告所有之附屬建物平臺相接連,被告舖設平臺之行為,在該平臺面積難以確認需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之情形下,是否有誤認其所有之平臺面積範圍之情形?有無排除他人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之行為?是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在原登記平臺(如附圖斜線部分)15公分之厚度,擅自舖設高達35公分厚度一節,因被告係於自己原登記所有之平臺上增高厚度,尚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排除侵害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0年8月2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經工務局人員依據系爭建物第一層結構平面圖及樓板配筋圖(00-0000 )認定樓地板厚度應為24公分,此有上開99年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將原24公分厚之樓地板加厚至35公分,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從15公分加厚至35公分,且被告縱有將該平臺加厚使地下室進出較為困難,亦屬民事訴訟排除侵害之問題,尚難論以刑法竊佔之罪。

㈣被告所有系爭4號1樓建物左側之432地號共有土地上,有以

玻璃牆及雨棚搭建面積37.3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訴字第661號判決告訴人拆除該違建返還土地,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司執壯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等情,有上開98年度訴字第

661 號案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細繹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告訴人搭建違建37.34平方公尺,其範圍包括騎樓24.35平方公尺、室內11.36 平方公尺、造景1. 63平方公尺(24.35+11.36+1.63=37.34 ),此有該判決及該案98年7月7日複丈所示之B(24.35平方公尺)、C(11.36平方公尺)、D(1.63平方公尺)成果圖在卷可憑(99偵續字第108號卷第25頁、第30頁,詳附件一),其理由係以:附件一B、C、D所示地上物係本案告訴人(即吳皓羽)所擅自搭建,有告訴人寄發予本案被告之96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證,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三我方實因地下室商場之出入及維護社區安全、衛生、觀瞻,『我們必須搭建玻璃牆及雨棚』,…」等字樣甚明(見98偵字第99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法院訊問時所稱:「…地下室樓梯的出口上方必須要蓋雨棚,當時房子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建商。」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參諸95年間如附件一B、C所示地上物之現場照片2張顯示其上懸掛「新樂園KTV」招牌(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66頁),而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層建物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經營KTV,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此外,附件一

B、C、D所示地上物係違章建築,被告曾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舉,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確係屬違章建築,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5月3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754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80120196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卷足徵(見98偵字第9957號卷第70頁、第71頁),是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如附件一B、C、D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因而本案被告請求告訴人拆除如附件一B、C、D所示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今核對附圖所示本院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432、433地號土地範圍,告訴人所擅自搭建該37.34平方公尺違建,係坐落在被告所有4號1樓建物旁之土地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上,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謝金玉有拿地籍圖給我看,我問能否轉租,謝金玉同意,我才轉租給陳國松開鑰匙店,我問謝金玉承租的範圍,謝說是1、2樓加上平臺等語(見99年偵續字第108號卷第264頁);證人陳國松於偵查中稱:其向陳淑娟承租經營四維鎖店之範圍,係在上開違建範圍內(即C部分)等語(見98年偵字第9957號卷第148頁),是被告出租予證人陳淑娟系爭建物左側平臺,證人陳淑娟再轉租予證人陳國松開設四維鎖店,該鎖店所在範圍係在告訴人搭建之違建內,上開違建經原審民事判決認定非被告所建,從而尚無法僅以被告出租平臺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排除上開法定空地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竊佔犯行。

㈤公訴人認被告有將附圖A1、A2所示土地出租予陳淑娟並收

取租金,陳淑娟復將之分租予陳國松經營四維開鎖鑰匙刻印行,而排除上開平臺所占地號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等竊佔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堅稱:其係出租其所有建物及其左側平臺予陳淑娟經營有巢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語(見98年偵字9957號卷第6頁、第49頁、第50頁),證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問謝金玉承租的範圍,謝說是1、2樓加上平臺等語(99年偵續字第108號卷第264頁)。再佐以,證人陳國松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我承租時要求二房東陳淑娟讓我看地籍圖,他有給我看,承租當天只有陳淑娟和她公司的人員在場,除了地籍圖還有要求看承租的範圍,原本鐵門很寬,打開後有1個L型空間,其中長條的部分大約1坪左右,是可以使用的,另外一個較小的長條空間很小,只容1人進入,無法使用,這範圍不在我的承租範圍,我承租時係看地籍圖,地籍圖上有標出1坪多的土地,有凸出來一塊,是有塗顏色的角落(見原審卷第67頁),陳淑娟向地主承租後,我才向陳淑娟承租,在承租期間我沒有和謝金玉接觸,後來開了鎖店後才知道謝金玉,我對陳淑娟不是很信任,所以要求謝金玉再拿一次圖給我看,確認我承租的左側長條型空間的合法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出租登記其所有之建物左側平臺,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於97年3月15日出租系爭建物及左側平臺予證人陳淑娟時,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出租其所有之建物及平臺,而附圖A1、A2所示土地亦均與其所有之建物及平臺相連接,並非被告單獨切割其一而另行出租,且如前㈡所述,系爭平臺形狀及面積,經專業之地政機關測量多次,始能認定,被告於出租系爭建物及平臺時,是否能精確掌握其所有權利範圍,並非無疑。縱嗣後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平臺之面積及形狀有所更正,亦係經地政機關數度精密測量而知,被告於行為時因誤認接連於其所有建物旁之附圖A1、A2所示土地係屬其合土法登記之平臺,而將之出租予陳淑娟之可能性甚高,此由被告一再堅稱其係出租登記為其所有之平臺予陳淑娟等語,亦可得之。再者,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鐵捲門是告訴人在租給KTV業者時就有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273頁),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亦稱:鐵捲門開關鑰匙係其跟主委拿,因為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所以主委有鐵捲門開關鑰匙,他去打一個鑰匙給每一戶住戶,以供住戶去地下室維修用,是KTV業者將鑰匙交給主委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273頁),是證人陳國松經營之四維鎖店之鐵捲門並非被告設置,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出租平臺予證人陳淑娟,嗣證人陳淑娟再將之轉租予證人陳國松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證人陳淑娟於承租前揭房屋後,確有於附圖A3所示土地上

放置物品,但證人陳淑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物品是其堆放的沒錯,但該處不是其承租的範圍,承租當時其有跟被告說其等會在那裡放東西,被告只說不要擋住逃生出入口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堪信被告出租予證人陳淑娟之範圍未包含附圖A3所示土地,而附圖A3所示土地既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凡為住戶即可使用,則被告於陳淑娟詢問可否使用附圖A3所示土地時為肯定之答覆,尚難認屬非法,故難認被告就附圖A3所示土地有何出租他人予以竊佔之犯行。至證人陳淑娟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交付附圖所示A3鐵捲門之鑰匙1支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

26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嗣證人陳淑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忘記鑰匙是被告還是管委會交付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被告是否確有交付A3鐵捲門鑰匙予證人陳淑娟,尚有疑義。且衡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98年7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該次係經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向管理委員會借得A3鐵門之遙控器開啟鐵門而進入附圖所示土地一節,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68-169頁),顯見被告並未專有A3鐵捲門鑰匙。且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告訴人亦當場表示要進入地下室有二處出入口,一處位於A3鐵捲門,一處位於16號樓梯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10至13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縱有交付A3鐵捲門鑰匙予陳淑娟之情,亦未造成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上揭土地之結果,自難認其有竊佔附圖A3所示土地之行為。

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被告雖有出租登記為其所有之平臺予陳淑娟之行為,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租賃之範圍係「房屋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及左側平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嗣證人陳淑娟再將「左側平臺」轉租予證人陳國松,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形式被告並無逾越所有權範圍而出租其房屋及平臺予他人謀利,雖事實上證人陳淑娟、陳國松使用之範圍,已逾越被告登記所有權之範圍,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平臺面積及形狀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後始告認定,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有出租行為及承租人使用之範圍超過被告所有權之範圍即認被告有竊佔犯行。至於被告出租系爭平臺有無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方法,係區分所有權人行政管理之問題,且有關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如何,亦係民事糾紛,縱令共有人之一使用共有物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責相論擬。

㈧刑法做為統制社會的手段,對於犯罪之防止並非萬能,若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應避免使用刑罰,此即所謂「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再者,人類行社會生活,各種利益種類繁多,無法均受刑法規範保護,僅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及合理之最小範圍內,始為刑法規範之範圍。此種本於謙讓抑制為本旨之法思想即所謂「刑法謙抑思想」或「刑罰經濟思想」,係貫通整個刑法領域的基本思想,在刑法之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依此思想,妥為思考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平臺使用收益之糾紛,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原告及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並均經判決在案,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現場僅有不鏽鋼安全護欄,原搭建於其上之違建均已拆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系爭平台加高墊厚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 年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在案,是本案係屬民事糾紛,被告搭建L型平臺及加高厚度、出租平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規範,亦應本於上開「刑法謙抑思想」妥為斟酌。原審法院各該民事判決已糾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平臺所產生之糾紛,本上開「刑法謙抑思想」,實無再以刑罰制裁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平臺多年之爭執,事實及枝節部分均詳細載明,此部分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㈨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修建平臺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大平臺面積竊佔之,原判決疏未斟酌,自有不當。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專有A3鐵捲門鑰匙,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無竊佔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