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昌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童雯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世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之2 世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3年間,世興公司承攬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負責人為莫慶隆)觀音廠新建工程,上開工程新建期間,羅世昌因週轉所需向百成行公司負責人莫慶隆以預支工程款名義為由,向百成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莫慶隆則要求羅世昌需提出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之用,羅世昌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按:各該地號均為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及印鑑證明交予莫慶隆,並由莫慶隆保管中。詎羅世昌明知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出於己意提供予百成行公司莫慶隆以作為設定抵押之用,並非不慎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1 月14日,在世興公司上開辦公室內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於88年12月12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玉瑞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新湖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於89年2 月3 日經承辦之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百成行公司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莫慶隆於95年間,以百成行公司名義向世興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世興公司及羅世昌應給付百成行公司1 千萬元及利息,莫慶隆欲聲請假執行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百成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對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百成行公司莫慶隆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等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百成行公司代表人莫慶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百成行公司欲作為借款之抵押,及嗣發現上開權狀均遭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三)告訴人百成行公司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84張(被告就其中78筆申報遺失,見原審卷第30至113 頁),佐證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在百成行公司莫慶隆之保管中並未滅失之事實。
(四)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9年1 月14日收件之新湖字第546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同日收件之第5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告名義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暨所附之土地標示清冊(共78筆)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94至102 頁),證明被告確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黃玉瑞辦理申請補發新權狀,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此由上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上「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記載:「詳如89年1 月14日收件5460號」(即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標示清冊等),及據以逕為補發書狀公告註記之行政作業程序即知。是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78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持交百成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竟編造土地所有權狀業於88年12月12日因保管不慎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黃玉瑞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及持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各1 份,交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4 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瑞而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報遺失的土地所有權狀,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7 筆外,尚有97年度他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99至102 頁之71筆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行間,係被告以1 次申報遺失行為同時申報上開78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自有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2、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
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又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必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觀之被告所簽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所附土地標示清冊可
知,被告是針對附表所示之78筆土地所有權狀為之,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是同時申報附表所示之78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被告所為確係一行為無誤。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復為單純之一罪,上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無理由,惟原審漏未審酌另外71筆部分亦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因與百成行公司有借貸關係,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8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持交證人莫慶隆作為向百成行公司借款之擔保,竟逕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玉瑞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78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百成行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危害非輕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殆至本院始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書 狀 │備 註││ ├──┬───┬───┬────┬──┬───┬─────┤ │ ○○ ○鄉鎮○ 段 ○ ○段 │ 地 號 │地目│等則 │ 面 積 │字 號 │(持 分)│├──┼──┼───┼───┼────┼──┼───┼─────┼──────┼──────┤│1 │新豐│忠信 │ │328 │田 │所21 │262.13 │005442 │120/7200 │├──┼──┼───┼───┼────┼──┼───┼─────┼──────┼──────┤│2 │新豐│忠信 │ │22 │林 │所44 │579.88 │005462 │70/8400 │├──┼──┼───┼───┼────┼──┼───┼─────┼──────┼──────┤│3 │新豐│文昌 │ │694 │田 │所26 │10.95 │005446 │120/7200 │├──┼──┼───┼───┼────┼──┼───┼─────┼──────┼──────┤│4 │新豐│文昌 │ │695 │田 │所22 │27.07 │005450 │120/7200 │├──┼──┼───┼───┼────┼──┼───┼─────┼──────┼──────┤│5 │新豐│文昌 │ │701 │田 │所26 │114.68 │005454 │120/7200 │├──┼──┼───┼───┼────┼──┼───┼─────┼──────┼──────┤│6 │新豐│文昌 │ │707 │田 │所22 │136.89 │005458 │120/7200 │├──┼──┼───┼───┼────┼──┼───┼─────┼──────┼──────┤│7 │新豐│文昌 │ │835 │溜 │所57 │15.82 │005470 │4922/69000 │├──┼──┼───┼───┼────┼──┼───┼─────┼──────┼──────┤│8 │新豐│中崙 │ │1053-9 │原 │所12 │1244 │005021 │2/60 │├──┼──┼───┼───┼────┼──┼───┼─────┼──────┼──────┤│9 │新豐│中崙 │ │1288-13 │道 │所11 │116 │005025 │2/60 │├──┼──┼───┼───┼────┼──┼───┼─────┼──────┼──────┤│10 │新豐│中崙 │ │1288-21 │道 │所7 │1162 │005029 │2/60 │├──┼──┼───┼───┼────┼──┼───┼─────┼──────┼──────┤│11 │新豐│中崙 │ │1341-4 │雜 │所12 │1349 │005033 │2/60 │├──┼──┼───┼───┼────┼──┼───┼─────┼──────┼──────┤│12 │新豐│中崙 │ │1341-5 │雜 │所12 │878 │005037 │2/60 │├──┼──┼───┼───┼────┼──┼───┼─────┼──────┼──────┤│13 │新豐│中崙 │ │1548-5 │建 │所12 │39 │005041 │2/60 │├──┼──┼───┼───┼────┼──┼───┼─────┼──────┼──────┤│14 │湖口│成功 │ │95 │水 │所8 │107 │005049 │2/80 │├──┼──┼───┼───┼────┼──┼───┼─────┼──────┼──────┤│15 │湖口│成功 │ │38 │水 │所8 │26.85 │005053 │2/80 │├──┼──┼───┼───┼────┼──┼───┼─────┼──────┼──────┤│16 │湖口│成功 │ │37 │水 │所8 │25.91 │005057 │2/80 │├──┼──┼───┼───┼────┼──┼───┼─────┼──────┼──────┤│17 │湖口│成功 │ │40 │水 │所12 │251.89 │005061 │2/80 │├──┼──┼───┼───┼────┼──┼───┼─────┼──────┼──────┤│18 │湖口│成功 │ │39 │水 │所8 │190.94 │005065 │2/80 │├──┼──┼───┼───┼────┼──┼───┼─────┼──────┼──────┤│19 │湖口│成功 │ │46 │水 │所12 │49.46 │005069 │2/80 │├──┼──┼───┼───┼────┼──┼───┼─────┼──────┼──────┤│20 │湖口│南湖 │ │371 │道 │所12 │497 │005073 │2/80 │├──┼──┼───┼───┼────┼──┼───┼─────┼──────┼──────┤│21 │湖口│南湖 │ │374 │道 │所13 │55 │005077 │2/80 │├──┼──┼───┼───┼────┼──┼───┼─────┼──────┼──────┤│22 │湖口│南湖 │ │377 │道 │所12 │216 │005081 │2/80 │├──┼──┼───┼───┼────┼──┼───┼─────┼──────┼──────┤│23 │湖口│南湖 │ │377-1 │道 │所12 │102 │005085 │2/80 │├──┼──┼───┼───┼────┼──┼───┼─────┼──────┼──────┤│24 │湖口│興湖 │ │547 │道 │所13 │13 │005089 │2/80 │├──┼──┼───┼───┼────┼──┼───┼─────┼──────┼──────┤│25 │湖口│興湖 │ │696 │道 │所13 │25 │005093 │2/80 │├──┼──┼───┼───┼────┼──┼───┼─────┼──────┼──────┤│26 │湖口│興湖 │ │699 │道 │所13 │22 │005101 │2/80 │├──┼──┼───┼───┼────┼──┼───┼─────┼──────┼──────┤│27 │湖口│興湖 │ │699-1 │道 │所13 │57 │005101 │2/80 │├──┼──┼───┼───┼────┼──┼───┼─────┼──────┼──────┤│28 │湖口│興湖 │ │703 │道 │所12 │6 │005105 │2/80 │├──┼──┼───┼───┼────┼──┼───┼─────┼──────┼──────┤│29 │湖口│興湖 │ │703-1 │道 │所12 │22 │005109 │2/80 │├──┼──┼───┼───┼────┼──┼───┼─────┼──────┼──────┤│30 │湖口│興湖 │ │712 │道 │所12 │47 │005113 │2/80 │├──┼──┼───┼───┼────┼──┼───┼─────┼──────┼──────┤│31 │湖口│興湖 │ │712-1 │道 │所13 │123 │005117 │2/80 │├──┼──┼───┼───┼────┼──┼───┼─────┼──────┼──────┤│32 │湖口│興湖 │ │712-5 │道 │所13 │9 │005121 │2/80 │├──┼──┼───┼───┼────┼──┼───┼─────┼──────┼──────┤│33 │湖口│汶山 │ │68 │雜 │所23 │2091.93 │005125 │2/150 │├──┼──┼───┼───┼────┼──┼───┼─────┼──────┼──────┤│34 │湖口│汶山 │ │126 │林 │所23 │642.81 │005129 │2/150 │├──┼──┼───┼───┼────┼──┼───┼─────┼──────┼──────┤│35 │湖口│波羅汶│波羅汶│150-7 │旱 │所18 │4329 │005133 │2/150 │├──┼──┼───┼───┼────┼──┼───┼─────┼──────┼──────┤│36 │湖口│波羅汶│波羅汶│150-9 │雜 │所23 │1377 │005141 │2/150 │├──┼──┼───┼───┼────┼──┼───┼─────┼──────┼──────┤│37 │湖口│波羅汶│波羅汶│150-11 │旱 │所18 │1430 │005145 │2/150 │├──┼──┼───┼───┼────┼──┼───┼─────┼──────┼──────┤│38 │湖口│湖鏡 │ │598 │建 │所15 │359.01 │005149 │1222/105000 │├──┼──┼───┼───┼────┼──┼───┼─────┼──────┼──────┤│39 │湖口│湖鏡 │ │597 │建 │所15 │222.79 │005153 │2/105 │├──┼──┼───┼───┼────┼──┼───┼─────┼──────┼──────┤│40 │湖口│湖鏡 │ │599 │林 │所15 │925.68 │005157 │2/105 │├──┼──┼───┼───┼────┼──┼───┼─────┼──────┼──────┤│41 │湖口│糞箕窩│糞箕窩│10 │旱 │所15 │150 │005161 │2/105 │├──┼──┼───┼───┼────┼──┼───┼─────┼──────┼──────┤│42 │湖口│糞箕窩│糞箕窩│10-2 │旱 │所15 │2 │005165 │2/105 │├──┼──┼───┼───┼────┼──┼───┼─────┼──────┼──────┤│43 │湖口│糞箕窩│糞箕窩│23 │建 │所28 │1469 │005169 │168/10080 │├──┼──┼───┼───┼────┼──┼───┼─────┼──────┼──────┤│44 │湖口│三元 │ │425 │林 │所12 │8191.27 │005045 │2/60 │├──┼──┼───┼───┼────┼──┼───┼─────┼──────┼──────┤│45 │湖口│湖鏡 │ │841 │旱 │所5 │307.95 │005177 │2/20 │├──┼──┼───┼───┼────┼──┼───┼─────┼──────┼──────┤│46 │湖口│湖鏡 │ │604 │旱 │所5 │685.95 │005181 │2/20 │├──┼──┼───┼───┼────┼──┼───┼─────┼──────┼──────┤│47 │湖口│湖鏡 │ │603 │旱 │所5 │5949.10 │005185 │2/20 │├──┼──┼───┼───┼────┼──┼───┼─────┼──────┼──────┤│48 │湖口│三元 │ │1077 │建 │所4 │239.12 │005197 │2/15 │├──┼──┼───┼───┼────┼──┼───┼─────┼──────┼──────┤│49 │湖口│三元 │ │1079 │建 │所4 │60.54 │005201 │2/15 │├──┼──┼───┼───┼────┼──┼───┼─────┼──────┼──────┤│50 │湖口│三元 │ │1078 │建 │所4 │42.09 │005205 │2/15 │├──┼──┼───┼───┼────┼──┼───┼─────┼──────┼──────┤│51 │湖口│三元 │ │1076 │建 │所4 │15.69 │005209 │2/15 │├──┼──┼───┼───┼────┼──┼───┼─────┼──────┼──────┤│52 │湖口│三元 │ │1138 │旱 │所4 │33.79 │005213 │2/15 │├──┼──┼───┼───┼────┼──┼───┼─────┼──────┼──────┤│53 │湖口│三元 │ │1136 │旱 │所4 │11.28 │005217 │2/15 │├──┼──┼───┼───┼────┼──┼───┼─────┼──────┼──────┤│54 │湖口│三元 │ │1123 │旱 │所4 │4.93 │005221 │2/15 │├──┼──┼───┼───┼────┼──┼───┼─────┼──────┼──────┤│55 │湖口│三元 │ │1124 │旱 │所4 │17.22 │005225 │2/15 │├──┼──┼───┼───┼────┼──┼───┼─────┼──────┼──────┤│56 │湖口│三元 │ │748 │水 │所14 │754.12 │005406 │14/540 │├──┼──┼───┼───┼────┼──┼───┼─────┼──────┼──────┤│57 │湖口│三元 │ │816 │建 │所16 │485.23 │005233 │14/540 │├──┼──┼───┼───┼────┼──┼───┼─────┼──────┼──────┤│58 │湖口│三元 │ │866 │建 │所15 │58.96 │005237 │14/540 │├──┼──┼───┼───┼────┼──┼───┼─────┼──────┼──────┤│59 │湖口│三元 │ │867 │建 │所15 │8 │005241 │14/540 │├──┼──┼───┼───┼────┼──┼───┼─────┼──────┼──────┤│60 │湖口│三元 │ │684 │田 │所14 │2580.68 │005245 │14/540 │├──┼──┼───┼───┼────┼──┼───┼─────┼──────┼──────┤│61 │湖口│三元 │ │686 │田 │所14 │226.73 │005249 │14/540 │├──┼──┼───┼───┼────┼──┼───┼─────┼──────┼──────┤│62 │湖口│三元 │ │667 │祠 │所15 │1165.90 │005253 │14/540 │├──┼──┼───┼───┼────┼──┼───┼─────┼──────┼──────┤│63 │湖口│三元 │ │677 │建 │所15 │1028.10 │005257 │14/540 │├──┼──┼───┼───┼────┼──┼───┼─────┼──────┼──────┤│64 │湖口│三元 │ │395 │林 │所16 │5982.59 │005297 │14/540 │├──┼──┼───┼───┼────┼──┼───┼─────┼──────┼──────┤│65 │湖口│湖鏡 │ │1434 │溜 │所17 │240.01 │005481 │14/1600 │├──┼──┼───┼───┼────┼──┼───┼─────┼──────┼──────┤│66 │湖口│湖鏡 │ │1435 │溜 │所17 │2.94 │005402 │14/1600 │├──┼──┼───┼───┼────┼──┼───┼─────┼──────┼──────┤│67 │湖口│湖鏡 │ │602 │林 │所16 │423.02 │005414 │2/140 │├──┼──┼───┼───┼────┼──┼───┼─────┼──────┼──────┤│68 │湖口│湖鏡 │ │1486 │建 │所9 │2021.50 │005229 │2/90 │├──┼──┼───┼───┼────┼──┼───┼─────┼──────┼──────┤│69 │湖口│三元 │ │547 │林 │所16 │3539 │005418 │2/140 │├──┼──┼───┼───┼────┼──┼───┼─────┼──────┼──────┤│70 │湖口│三元 │ │549 │林 │所16 │1896.76 │005422 │2/140 │├──┼──┼───┼───┼────┼──┼───┼─────┼──────┼──────┤│71 │湖口│三元 │ │688 │田 │所14 │1152.74 │005273 │14/540 │├──┼──┼───┼───┼────┼──┼───┼─────┼──────┼──────┤│72 │湖口│三元 │ │394 │旱 │所14 │2716.44 │005301 │14/540 │├──┼──┼───┼───┼────┼──┼───┼─────┼──────┼──────┤│73 │湖口│三元 │ │698 │旱 │所14 │500 │005305 │14/540 │├──┼──┼───┼───┼────┼──┼───┼─────┼──────┼──────┤│74 │湖口│興湖 │ │344 │溜 │所22 │989 │005426 │2/420 │├──┼──┼───┼───┼────┼──┼───┼─────┼──────┼──────┤│75 │湖口│興湖 │ │356 │溜 │所22 │40 │005430 │2/420 │├──┼──┼───┼───┼────┼──┼───┼─────┼──────┼──────┤│76 │湖口│興湖 │ │398 │溜 │所22 │8 │005434 │2/420 │├──┼──┼───┼───┼────┼──┼───┼─────┼──────┼──────┤│77 │湖口│興湖 │ │399 │溜 │所22 │76 │005438 │2/420 │├──┼──┼───┼───┼────┼──┼───┼─────┼──────┼──────┤│78 │湖口│汶山 │ │70 │田 │所18 │103.35 │005137 │2/15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