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㈠縱認被告有如證人王東源、王美枝所述,以面額2萬元支票向王東源調借1萬8千元(借貸利息2千元)之行為,然此僅屬一般調現借款糾紛,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行騙之實,而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當時被告尚在安養院工作,有固定收入,雖不甚豐厚,卻無可能為此2萬元而甘冒詐欺罪,且被告當時亦非明顯無力償還2萬元,更何況被告已明白向王東源表示以票調現,借貸行為明顯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㈡又假設若有證人蕭麗玉所證述之情形,則被告於向蕭麗玉調借現金時,既已明白表示票主是開西裝店的人,並有當蕭麗玉之面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鈺庭求證,被告所為仍屬一般調現借貸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成立詐欺罪。㈢原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情形:⑴本案證人之證述內容皆為:某年月日有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間有票據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虛構情節騙取現金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理由未具完備。⑵王東源於證述中有提到曾拿5萬元向安養院換回林鈺庭所開立2張支票,然此2張支票王東源卻放在家中,而未提出據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顯見雙方均認知屬一般調現借貸,否則王東源必會向被告提出告訴。⑶原審單憑林鈺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向林鈺庭借票,對於被告否認借票完全不予採信,且對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林鈺庭借票,卻允諾隔日清償現金,為何僅1日之隔即可付現清償?被告有必要在前1日借票作為支付工具?林鈺庭為何沒有依照習慣要求被告於各該支票背後為背書?原審均未詳查,顯有疏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接續於98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向林
鈺庭佯稱:其與他人合夥開設養老院要購買器材,因資金不夠,要先借支票去購買,並約定於98年6月29日清償上開票款等語,致使林鈺庭信以為真,陷入錯誤,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支票後,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東源調借現金,經王東源轉向其妹王美枝以票貼換現,並將所取得已預先扣除利息2千元後之1萬8千元交付予被告;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向蕭麗玉調借現金(後該2紙支票之流向,其中編號2之支票,蕭麗玉隨後因調借現金而交付予其大姑黃江素卿;編號3之支票,則由蕭麗玉之夫江順宗交付予惠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施連福,用以支付其母莊寶鳳之安養費用)。嗣約定清償票款期日屆至,林鈺庭一直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亦未出面處理上開票款,致使上開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林鈺庭始知受騙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交查字203號卷第16至17頁、交查字19號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王東源於原審、證人蕭麗玉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王美枝、江順宗、黃江素卿於偵查中(見交查字203號卷第18至20頁;偵緝字19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65頁;交查字19號卷第38、81至83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月21日兆銀基字第028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2月12日一基隆字第0005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交查字19號卷第4至9、91、43至48、88至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支票具有流通性與無因性,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既非偽造或變造,執票人王美枝等人復屬善意且依正常票據流通方式取得,則票據債務人林鈺庭並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被告並未履行98年6月29日清償票款之約定,對抗王美枝等執票人,是前揭支票跳票(即經執票人向票載金融機構提示未獲付款)後,票據債務人林鈺庭日後仍須面臨執票人之票據追索。從而,本案遭詐欺、受損害之被害人乃支票之發票人林鈺庭,即被告係對林鈺庭詐欺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所示3紙支票,核與被告事後持票向王東源、蕭麗玉調借現金之行為,毫不相涉。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㈠、㈡、㈢⑵所辯其持票向王東源、蕭麗玉調借現金,屬一般調現借貸之正常交易行為云云,暨上訴意旨㈢⑴辯稱:依王東源、蕭麗玉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與被告雙方間有票據往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渠等虛構情節騙取現金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理由未具完備云云,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人借票,也沒有向人
調借現金云云。惟證人王東源、王美枝、蕭麗玉均指證歷歷,係被告持上開3紙支票向渠調借現金無誤,是被告空口否認稱其未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已難遽信。且觀諸林鈺庭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先指稱:「(今日傳喚證人王東源到庭,可證明何事?)可以證明當時被告向我借兆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5張,拿其中的1張即支票號碼BN110980號,面額2萬元支票1張(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去跟王東源貼現後,王東源於98年8月間再拿該張支票到我的鈺庭西服店,說該張支票已跳票,要跟我要現金」等語後,被告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供稱:「(對告訴人林鈺庭說,你有將上開支票給王東源貼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交查字19號卷第62頁末行至63頁首行),可見被告其後所辯並未向人借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另勾稽林鈺庭所述:98年6月29日(即被告約定清償票款日)上午9時許,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最先安撫伊不要煩惱並稱一定會還錢,後則威嚇如果逼債太緊的話,被告會叫人來找伊,之後伊陸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關機不聽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暨被告事後不僅避不見面,且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鈺庭或證人王東源、蕭麗玉等人商討如何解決本件支票糾紛,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欲以詐欺方式向林鈺庭騙取上開支票,毫無清償票款之真意至明,益證林鈺庭指述:被告以與他人合夥開設養老院要購買器材,因資金不夠,要先借支票去購買,並約定於98年6月29日清償票款等詐術,致其陷入錯誤,因而簽發上開3紙支票並交付予被告等情非虛。
㈣又本件被告係接續於98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6月28
日,佯以與他人合夥開設養老院要購買器材,因資金不夠要先借支票去購買,將於98年6月29日清償票款云云,向林鈺庭詐得前開3紙支票,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㈢⑶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有何必要在98年6月29日向林鈺庭借票,卻允諾隔日清償現金,為何僅1日之隔即可付現清償等節未予詳查云云,顯與本件事證不符,殊無足採。另林鈺庭係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人,而非執票人,被告是否於上開3紙支票後面背書,僅生應否與發票人林鈺庭共同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換言之,縱使被告背書其所擔保之對象亦為王東源等執票人,而非發票人林鈺庭,則上訴意旨㈢⑶所辯:林鈺庭為何沒有依照習慣,要求被告於各該支票背後為背書云云,顯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