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玉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玉琴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玉琴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委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之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職員張世煌調查住宅失竊事件,而提供報案四聯單等徵信資料與張世煌,嗣張世煌於98年7 月間離職,並將前開徵信資料交與華信公司,鄧玉琴即於9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華信公司總經理董䕒媛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住處門口,要求董䕒媛返還前開徵信資料,因而與董䕒媛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董䕒媛名譽之犯意,以「你是顏雍仁情婦」等言語,指摘足以毀損董䕒媛名譽之事,足致董䕒媛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董䕒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他字第844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經原審勘驗其內容與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董䕒媛.wav」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該譯文即與該勘驗筆錄之記載,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審亦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筆錄及譯文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56正背面),是上開譯文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陳稱「你是顏雍仁情婦」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告訴人是顏雍仁情婦之事屬實,當時係基於自衛始為該言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指告訴人「你是顏雍仁的情婦」,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口角,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指摘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陳稱「你是顏雍仁情婦」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䕒媛與證人郭志宏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經原審勘驗與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他字卷第11頁),該情足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情婦」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毀謗罪?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情婦」,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又指稱他人為某人之情婦,係指摘他人與有婦之夫有不正當之往來,顯足以損及他人之名譽。
㈡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情婦」,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1名警員及證人郭志宏,此據證人郭志宏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被告亦承認之,而自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華信公司之資料,而前往該處找告訴人,與其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情婦」之詞,顯無干係,被告卻仍為指摘,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難謂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指摘意圖。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係顏雍仁情婦一事,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係擔任私人公司即華信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罪責,是無庸查究被告所述是否為真。
㈣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基於告訴人先罵被告,被告出於自衛
,始為該言詞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查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你只要踏到我這裡來,我馬上提告你私闖民宅,你看我敢不敢」後,隨即指稱「你敢啊,你是顏雍仁情婦啊」,是被告係於告訴人主張其個人居住自由之權利時,遽以該等純屬告訴人私領域範圍而與其委託華信公司無涉之事項,攻訐告訴人,又告訴人雖先對被告口出不雅之言詞,惟被告以上述誹謗內容對應告訴人,被告顯非基於善意,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的情婦」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就被告指稱告訴人「你是顏雍仁情婦」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告知罪名,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上時、地,另辱罵告訴人「眾人騎
」一語,足致告訴人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檢察官並以告訴人及證人郭志宏之證詞為論據。訊據否認有以「眾人騎(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並辯稱: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亦顯示無「眾人騎」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證人郭志宏雖均指述被告在上述時、地以「眾人騎
(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惟據前述錄音光碟經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未出言「眾人騎(臺語)」一語,該錄音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侮辱言詞;再據證人郭志宏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找告訴人講事情,要離去時,看見被告帶一名警員去按告訴人之門鈴,告訴人開門,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物品,告訴人表示被告應去找公司拿,該處僅是告訴人之住所,請被告不要騷擾,被告說了好幾次「你不是顏雍仁的情婦嗎」,爭執10餘分鐘至20分鐘,被告說有錄音,後來被告就說告訴人是「眾人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對於告訴人當場也對被告陳述不雅言語一事,未置一詞,衡諸郭志宏與告訴人相識,則郭志宏此部分證詞非無可能係附和告訴人所述而為,又證人郭志宏於案發當時之位置,據其本身所證,其站在被告、告訴人與警員之外圍,離被告等人約2、3公尺等情(見他字卷第16頁),亦見郭志宏是否確實聽聞此句侮辱言詞無誤,尚有可疑,不足以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告訴人於刑事追加告訴狀內載稱被告以「你根本是賤女人、
不要臉的女人」,惟上開現場錄音譯文並無該等字眼,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告訴人能否將被告於爭執時所述言詞正確記憶,自有可疑,且告訴人立場與被告對立,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本該受檢驗,而上開現場錄音譯文既未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全貌,檢察官即應為其他積極之舉證,法院於排除合理之懷疑之後,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屬不足,本院無從為被告
有此侮辱言詞之認定,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誹謗部分,涉嫌構成公然侮辱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犯誹謗、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誹謗一罪,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侮辱告訴人「眾人騎」部分,無從認定有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委託華信公司徵信發生糾紛,至告訴人住處要求返還資料未果,彼此發生口角,盛怒下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尚屬事出有因,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偶罹本件犯行,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認其受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拘役之諭知,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