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施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施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高施耐為高銘克之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施耐前因誹謗高銘克及其妻趙惠雲等事,經該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高施耐不得對其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2人等,後高施耐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該院於同年7月8日以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迄該院於同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43號裁定駁回高銘克夫妻聲請之通常保護令(現由其夫妻抗告中)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仍屬有效。詎高施耐因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適遇高銘克前來開庭,明知不得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院3樓民事第21法庭外走廊上,在眾目睽睽下接續對高銘克大聲說「高銘克呃」、「老爸死,也沒拜」、「大膽」、「這筆帳我要跟你清」、「看你多惡質」、「哼!保護令」、「10張嘛無效(台語)」、「老爸死,沒來拜」、「什麼都免講,你老爸死,沒來拜」等打擾、嘲弄高銘克之言語而騷擾高銘克,違反上述不得騷擾高銘克之暫時保護令裁定;高銘克為閃避而與另案委任律師賴呈瑞一同進入前揭法庭旁聽,但仍於當日稍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高施耐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銘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施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施耐固承認其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高銘克為前揭言語,然辯稱:伊只是陳述告訴人高銘克不孝之事實,不認為這是打擾、嘲弄、騷擾告訴人,從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就知道其別有用心,對己及其他家人屢屢興訟敗訴,伊只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已,法官應判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被告因閱卷而在該院適遇告訴人高銘克偕同律師賴呈瑞前來開庭,在告訴人等候開庭時,被告在前揭法庭外走廊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述事實欄所言「老爸死,也沒拜」等語,經告訴人、賴呈瑞、庭務員及其他同處該處之相關人等一同聽聞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並於原審稱其夫確實簽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對該暫時保護令抗告之裁定,證人高銘克、賴呈瑞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現場情況甚明,並經原審調卷確認各該民事裁定內容及其送達時點、訴訟進程(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當場自行以手機錄音之譯文影本(見同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閱卷聲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號被告誹謗高銘克夫妻之判決(按即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指之事)等書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已於原審已坦認「(問:提示本院卷譯文內容影本,這份譯文中提到關於你所講過的話,都是你說的是嗎?)對」(見原審卷第56頁審判筆錄),兼參酌上述其他卷存證據,自得認定該等言語均係被告當場所為,再互核賴呈瑞及高銘克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9、151頁筆錄),堪認被告當係以相較於一般人講話為大聲之音量,在眾目睽睽下,先說出告訴人之姓名,再先後說出「老爸死,也沒拜」等語;雖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惟即便告訴人並未逐字照錄轉載,但就標明為被告所言者,被告當庭均未否認之,是被告此一辯解,仍無礙於其在法庭外公然對告訴人說出「老爸死,也沒拜」等語之事實認定。又檢察官並非以誹謗罪起訴被告,法院自無庸審酌被告之上開言詞,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併此敘明。
三、復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義甚明;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庭外等候另案開庭之空檔,無視於身處法庭外走廊上本應盡量保持安靜之通常事理,明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且在其抗告遭駁回後仍有效存在,自當依令遵守之,卻仍以偏大之音量公然直呼告訴人之名,使在場人等均知其針對之對象,再先後說出大膽、惡質、老爸死也沒來拜、保護令也無效等語,或負面形容告訴人行徑、或當眾指控告訴人不孝、或暗指告訴人欲拿保護令當擋箭牌終將無法達成目的,衡諸一般人與聞此等言語後之通常反應,當認核屬打擾或嘲弄告訴人之言語無誤,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其明知有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暫時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之裁定,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自承當場對告訴人即其兄高銘克所言老爸死也沒來拜等語,足認係直接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故意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被告利用同一場合,先後說出事實欄所載老爸死也沒來拜等騷擾言語,時間緊接,當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揭言語縱可認定係公然騷擾告訴人,但衡諸其當時用意,應認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而為,故無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仍恣意違反,致告訴人高銘克公然受打擾、嘲弄,犯後又對己之所為從未表達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審就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輕微,復參酌其與告訴人多年糾紛興訟之關係,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堪認允當。
七、原審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在跟隨告訴人進入法庭旁聽另案後,坐在告訴人身旁,另有以右手拿起手機撐住右臉頰作勢對告訴人拍照之騷擾、接觸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依告訴人另案委任之律師賴呈瑞於原審之結證,其當時坐在告訴人右邊,被告坐在告訴人左邊,被告就是坐著,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機瞄準告訴人,也不記得正在開庭的法官有什麼訴訟指揮或制止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9、150頁筆錄),衡諸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如與告訴人有所歧異,當較之於與被告因長年財產家務等糾紛多所興訟之告訴人單一指述為可信(關於雙方各該訴訟,可參原審卷附被告提出之各該書類),再參酌被告供稱只是拿手機托住臉頰,並未要拍告訴人,且如被告真有此在法庭內作勢拍照之行為,將可能為當時開庭之法官發覺而當場予以制止,但當時並未有此狀況發生,是當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僅係出於其個人之誤會,被告並無作勢要拍告訴人之行為,另進入法庭旁聽本為一般國民可享有之權利,即便被告當時確實尾隨告訴人一同進入前述法庭旁聽另案,亦難認定此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或接觸或跟蹤等行為,而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證明被告此等舉止涉嫌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當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