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聚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弘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陳益盛 律師被 告 秦振南
秦添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秦振南自民國77年7月5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聚輪公司。而聚輪公司所經營之三鶯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北縣○○鎮○○段○○段○○○○○○○○○號,下稱「279地號土地」)原係劉弘與被告秦振南等5人所共有,惟該土地於86年4月3日因該土地被劃定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而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地政局告知該被徵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詎被告秦振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於聚輪公司有足夠資金購買加油站所坐落之279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不以聚輪公司之名義申領,而擅自以自己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換價領回抵價地,並於91年8月16日完成登記為被告秦振南所有。另依聚輪公司章程之規定,聚輪公司若有盈餘,應於每年度分派予各股東,惟被告秦振南卻未為分派,嗣於劉弘等人要求被告秦振南分派聚輪公司89年至95年之公司盈餘時,被告秦振南竟以聚輪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坐落之279地號土地於91年8月16日起即為其所有,須向其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5年共計18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聚輪公司之盈餘分派,若聚輪公司不同意給付,即應拆屋還地。認被告秦振南違背公司之付託,利用長期把持聚輪公司之機會,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聚輪公司陷於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情形下,再向聚輪公司提出顯高一般租金行情之不合理主張,意圖損害公司利益。
(二)被告秦振南為執行聚輪公司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9年起至97年10月止,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聚輪公司之資產支付其個人之健保費共計41萬2760元,以此方式侵占聚輪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
(三)被告秦振南明知被告秦添枝為聚輪公司員工,並為上開加油站之站長,竟與被告秦添枝共同意圖為被告秦添枝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未經聚輪公司股東之同意,即於上開加油站內,以被告秦添枝之名義設立獨資商號「秦興行」,而經營連鎖式便利商店,並由被告秦添枝實際參與經營。復於民眾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以每加油200元即發送5元贈品兌換券之方式供民眾持向秦興行兌換贈品,並以該贈品兌換券之金額,每年持向聚輪公司申請發送贈品之價款,而將該便利商店營業之金額及向聚輪公司申請之金額均歸入被告秦添枝所有,自92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共計向聚輪公司請領1555萬4637元。惟若被告2人就秦興行之設立,採取異業結盟之方式,由加油站經營者與零售業之便利商店合作,便利商店之收益即便非全歸加油站所有,亦應有按比例分紅之約定,將使加油站獲取更多的收益。但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捨此不為,卻違反公司法有關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使聚輪公司與全體股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被告秦振南與秦添枝共同意圖為被告秦添枝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利用擔任站長之員工離職之際,未經聚輪公司股東之同意,由被告秦振南任命已擔任站長之被告秦添枝為另一輪值時間之站長,並口頭向聚輪公司會計人藍淑滿為被告秦添枝加薪,復私設夜班站長乙職,以被告秦添枝24小時均在聚輪公司上班為由,自91年起向聚輪公司報請每月16萬多元之高額薪資與津貼補助,每年合計請領150萬至190萬元不等,顯高於一般加油站之站長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之情形,認被告秦振南及秦添枝浮報被告秦添枝之薪資,除每月不當減少聚輪公司之資產外,並使聚輪公司與全體股東將來於被告秦添枝退休時需給付距額之退休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因認被告秦振南就自訴意旨㈠、㈢、㈣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自訴意旨㈡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秦添枝就自訴意旨㈢、㈣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弘之證述、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鎮○○段一三鍛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影本及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財政部賦稅署91至9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函資料、秦興行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秦添枝92年至98年薪資明細表、秦添枝勞、健保資料、臺北縣政府87年6月1日函(受文者:劉弘)、聚輪公司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聚輪公司97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秦振南簽收領取酬勞影本、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445號函影本、聚輪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影本、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89年至92年財務報表影本、92年至98年8月薪資報表影本及贈品費用財務報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斷。
四、訊據被告秦振南固坦承將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於91年8月16日完成登記為其所有且以公司之資產支付其個人之健保費用,並支付被告秦添枝如自訴人所指之薪資報酬,另亦同意被告秦添枝於加油站內設立泰興行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①就取得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坐落2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係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公司非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餘4位原共有人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完成補償,僅有伊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及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故其取得279地號土地之過程合法,且劉弘等人以領走現金之方式完成補償,為何伊仍有義務協助聚輪公司取得土地?另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使用該土地之聚輪公司收取租金,更難謂有何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可言;②就以公司資產支付個人健保費之部分,因伊具有聚輪公司董事之身分,依聚輪公司章程之規定,伊每年得領取盈餘5%之董事報酬,但伊皆未領取,故才以公司之資產支付伊個人之健保費,且伊得領取之報酬顯高於公司支付之健保費,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③就設立秦興行之部分,因加油站經營競爭激烈,故設立秦興行,吸引民眾到站加油藉此提高加油站之營業額,並無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反而增加聚輪公司之盈收;④被告秦添枝原就擔任加油站之站長,因加油站之另1位站長離職,才由被告秦添枝擔任2個輪值班次的站長,故給予被告秦添枝2個輪值班次的薪水,並無浮報薪資而損害聚輪公司之事實等語;訊據被告秦添枝固坦承秦興行為伊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且因加油站站長之身分向聚輪公司每月領取如自訴人所指之薪資及津貼,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①就設立秦興行之部分,因加油站經營競爭激烈,伊觀摩其他加油站之經營方式後,方於聚輪公司之加油站內設立秦興行以加油提供贈品券之方式,吸引民眾到站加油藉此提高營業額,並降低直接購買贈品贈送加油民眾之成本,且秦興行之經營係交由秦興行員工蔡佩宜及黃怡瑜負責,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兼營秦興行業務之行為。而向聚輪公司申請贈品券之價款,均係民眾加油而取得並向秦興行換購商品而來。發行贈品券有效提昇加油站之盈收,且秦興行亦有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與聚輪公司,並無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②伊之薪資並非伊自行調整,係依聚輪公司之規定,以其年資及擔任2班站長之身分而領取,因伊輪值2個站長的班次而領取
2 個站長班次的薪資,何有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可言?又薪資及津貼之計算皆依聚輪公司之規定,且由聚輪公司之會計人員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秦振南取得279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⒈聚輪公司係由股東秦振南、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
等分別出資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60萬元成立,並由被告秦振南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事實,為被告2人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聚輪公司經營之「三鶯加油站」所坐落之279地號土地,原係由聚輪公司5位股東即劉弘(應有部分5分之1)、林陳豐(應有部分5分之1)、秦武詳(應有部分5分之1)、陳再興(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秦振南(應有部分10分之3)以上述股權比例出資購買後,並以5位股東個人之名義登記為共有。嗣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等4人均以領取徵收補償費方式辦理補償,並未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245頁反面),核與被告秦振南所供情節亦屬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4月3日公告辦理區段徵收時,其
地上物雖屬聚輪公司所有,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秦振南等5人所共有,原在公告徵收期間,除陳再興未申領抵價地外,其餘4名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申領抵價地,惟劉弘、林陳豐、秦武詳3人嗣於86年5月14日撤銷抵價地改申領現金補償,並分於86年6月6日至86年9月26日發放現金補償完畢,故本案最後僅有被告秦振南一人申領抵價地。但被告秦振南因土地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乃另與案外人蘇春和、林萬勝、張敏慧、陳欽生等4人共同申請合併達最小分配面積,因而領回抵價地大學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被告秦振南嗣後復於88年4月間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而取得單獨所有。又被告秦振南於抵價地分配前即多次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279地號土地,且不服臺北縣政府上開分配結果,遂向監察院申請調查,經監察院88年4月11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236號函調查意見略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擬採原位置保留分配者,僅需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即可,...,已不受應於都市計畫書加註並完成都市計畫程序之限制...。」臺北縣政府即修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並報奉內政部90年2月2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2714號函同意備查,而有關原位置保留分配對象疑義一節,亦經該部91年4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968號函略以:「... 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豐、秦武詳、劉弘、陳再興先生等四人,既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已領取現金補償完竣,渠等對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終止。」臺北縣政府始據以公告辦理279地號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並依法囑託塗銷大學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登記,另更正分配大學段一小段279地號土地予秦振南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8日北地區字第1001538651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土地徵收過程可知,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中,除陳再興自始即申請領取補償費外,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雖於公告徵收期間申領抵價地,然其等嗣後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撤銷申領抵價地改領取徵收補償費,顯示其等係自願放棄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且於領取現金補償完竣時,對該原279號土地之權利義務亦已終止,而被告秦振南係始終選擇申領抵價地,且原來所分配係大學段一小段177地號土地,嗣因經過陳情等行政程序,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才改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2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秦振南在區段徵收過程中取得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⒊又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
,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辦理區段徵收時,有權申領抵價地者應限於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原被列為區段徵收之系爭279地號土地,原即以被告秦振南等5人為共有人,聚輪公司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聚輪公司本即無權以其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秦振南當時縱使為聚輪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亦無權以聚輪公司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而被告秦振南既係以原2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發給抵價地,自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聚輪公司處理事務,被告秦振南應無自訴人所稱為聚輪公司處理事務而圖利自己情事。至被告秦振南依法申領取得抵價地後,是否提供予聚輪公司使用,有償或無償,乃被告秦振南個人權利之行使,應非聚輪公司其他合夥人所得置喙,更不能因被告秦振南為聚輪公司代表人即指稱其有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聚輪公司使用,而況,系爭279地號土地並非聚輪公司原始依法應取得之土地。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秦振南未以聚輪公司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亦未整合股東意見,即逕以自己名義取得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復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秦振南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⒋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秦振南曾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向聚輪公司要
求每月支付50萬元租金,超過法定年租金12倍,顯有違背聚輪公司之利益云云,惟被告秦振南擔任聚輪公司董事期間,聚輪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租金與被告秦振南一節,業據被告秦振南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28頁),核與證人陳雅惠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況系爭279地號土地既係被告秦振南所有,而該土地現為聚輪公司所屬三鶯加油站所使用,被告秦振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聚輪公司給付租金,亦屬有據。至每月租金50萬元是否合理,自可透過股東間協商解決,尚難據此即指稱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秦振南在要求聚輪公司給付租金未果情形下,縱使曾以存證信函提及拆屋還地一事,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指為不當,而況,被告秦振南亦於同一存證信函中要求其他股東互推1人擔任董事,以避免其個人利益與聚輪公司之利益發生衝突,此觀之該存證信函可明(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徵被告秦振南已盡力避免其個人與公司之利益衝突,要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準此,自訴人指稱被告秦振南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洵無可採。
(二)被告秦振南以聚輪公司之資產支付健保費部分:⒈聚輪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10月止確有為被告秦振南墊付健保
費共計41萬2760元等情,為被告秦振南所不否認,並有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固堪信屬實。然查,被告秦振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董事期間並無分派紅利與股東,盈餘5、6000萬元都放在公司,伊自80幾年後就沒有領取董事酬勞,那時候公司有發放紅利,但其他股東都沒有來領,所以伊也沒有領董事酬勞,後來伊所分配到之盈餘係12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30頁、第257頁正反面),被告秦振南所供上情,核與卷附之聚輪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表1紙大致相符(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170頁),且參以聚輪公司章程第9條明文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推定秦振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15條復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利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5。
㈡股東紅利百分之90。㈢員工紅利百分之5。」(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所附之聚輪公司章程),而上開盈餘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告秦振南可得配發之董事酬勞為218萬8889元,足見被告秦振南至少有218萬8889元之董事酬勞並未領取,顯然高於聚輪公司為被告秦振南所墊付之健保費。而被告秦振南在聚輪公司既存有董事酬勞未領取,其以依法得向聚輪公司領取之董事酬勞先行墊付之健保費,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此部分應屬被告秦振南嗣後領取董事酬勞時結算之問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⒉雖劉弘等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秦振南礙難接受盈餘分配
之結果,並要求應儘速辦理董事職務交接工作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似對於上開盈餘分配之計算有所質疑。然以被告秦振南之出資比例為30%及聚輪公司章程所載股東紅利分配比例為90%之數據觀之,被告秦振南所述盈餘及紅利之數額與上開客觀數據互核大致相符,倘被告秦振南擔任董事期間之盈餘以5000萬元計算,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仍達250萬元(50,000,000×5%=2,500,000);又如以被告秦振南所領取之股東紅利1200萬元反推,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亦逾222萬元(12,000,000÷30%÷90%×5%=2,222,222),則無論採取何種計算方式,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均較聚輪公司墊付之健保費41萬2760元為高,被告秦振南僅係以其依法得向聚輪公司領取之董事酬勞先行墊付之健保費,主觀上並無不法,已如前述。
(三)被告秦添枝經營秦興行部分:⒈被告秦添枝在279地號土地上成立秦興行,擔任秦興行負責
人,收取顧客所提出由加油站發放之折價券後,給與顧客贈品,再由秦興行向聚輪公司請款之事實,為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所不否認,並有贈品費用財物報表12紙存卷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5頁),固堪採信。惟秦興行所座落之系爭279地號土地為被告秦振南所有,業如前述,故被告秦添枝在279地號土地上設立秦興行,僅須得到被告秦振南之同意即可,要與聚輪公司無涉,亦無須得到聚輪公司之同意,且該秦興行所經營業務亦非自訴人與被告秦振南等人所合夥經營之範圍,自訴人自難要求被告秦振南以聚輪公司名義另經營秦興行,被告秦振南未以聚輪公司名義經營秦興行,並不生違背任務之問題。
⒉被告秦添枝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經核並非民法或公司法所
稱之經理人(詳如下述),自無競業禁止之要求,是被告秦添枝成立秦興行並擔任負責人一職,尚難謂與其站長職務有何扞格之處。又證人即曾任秦興行之員工黃怡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看報紙應徵秦興行之店員,伊於白天有另外的工作,晚上在秦興行兼差,後來白天的工作沒有做了,就到加油站工作,伊在秦興行公司時,被告秦添枝會進秦興行問伊有什麼事情發生,平均停留不到1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240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秦興行之員工葉佩宜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早上8時到下午4時在秦興行上班,下班時將營業額裝好,伊只與黃怡瑜交接周轉金4000元,黃怡瑜是到晚上10時30分下班,隔日上班伊再清點周轉金及營業額,營業額整理好交給老闆秦添枝,折價券則是交給聚輪公司會計小姐藍淑滿請款,秦興行之營業額都是伊在處理、計算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秦添枝雖輪值2班加油站站長工作(詳下述),又自任秦興行之負責人,惟因被告秦添枝並無實際經營秦興行,均係委任員工處理秦興行之業務,並無影響其擔任站長之工作,更無違背其站長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再者,公司經營方式之選擇,除法文明定應由股東議決之事項外,概屬公司負責人之權責範圍,負責人本得基於其對公司資源之掌握、對公司發展願景之規畫等考量因素,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式,而加油站究竟應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抑或與他人之複合式商店異業結盟,並非應由股東議決之重大事項,而純屬技術性、細節性之經營方式選擇,故被告秦振南決定不以聚輪公司名義成立複合式商店,而係與被告秦添枝成立之秦興行合作,經核並無違法可言。況聚輪公司以發放折價券換取贈品之方式經營,係為增加競爭力、吸引客源,而參考其他加油站之營運方式,實際上亦確使公司營業額提升,此有聚輪公司損益表12紙存卷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自難認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發生。
⒊至自訴人雖指稱常見之加油站經營方式均係自行設立複合式
商店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並未考量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所需額外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及硬體建置成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加油站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相較於加油站與其他複合式商店異業結盟之方式,必定可獲致較高額之利潤,即率爾為上開主張,已嫌速斷,更何況自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秦振南明知或可得而知與秦興行異業結盟、合作將淘空聚輪公司資產,抑或較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之獲利為低,而仍執意為之。甚者,被告秦振南身為聚輪公司之股東,擁有30%之股權,倘聚輪公司經營不善,亦將無法獲利,故殊難想像被告秦振南有故意損害聚輪公司之意思。是以,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認定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相符。
(四)被告秦添枝擔任站長領取薪資部分: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秦振南擔任聚輪公司董事期間,自92年起至98年9月止,委任被告秦添枝擔任加油站之站長,每月支付12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所不否認,並有聚輪公司薪資清冊6紙、薪資明細表7紙、年終獎金明細表及薪資表93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第140頁至第232頁),固堪信屬實。又依被告秦添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現場之營運及管理,若是合約書要簽名的話,都是呈給董事即被告秦振南處理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32頁),顯見被告秦添枝雖有管理加油站事務之權限,惟能否對外簽名、負責,即非無疑,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秦添枝曾有代表聚輪公司簽名之情形,參以聚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理人名單」欄中均未填載任何人員(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6頁),故以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擔任站長之被告秦添枝屬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從而,加油站站長之選任及報酬,均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僅由聚輪公司董事即被告秦振南決定即可。
⒉再者,被告秦添枝於92年起至98年9月止擔任加油站站長期
間,輪值2班站長之工作,除了外出開會外,幾乎24小時均在加油站內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與證人即加油站領班李豪祥、林嘉承、證人即加油站加油員黃怡瑜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232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第239頁正反面),洵堪採信。是以被告秦添枝自92年起至98年9月止擔任加油站站長時,倘係因輪值2班站長之工作而領取2份站長之薪資,應無可議之處。又細繹被告秦添枝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秦添枝於92年起至98年9月止,1年中約有9至10月之薪資均集中在12至14萬元間,換算成輪值1班站長之月薪約6至7萬元(含加班、伙食等津貼),與自訴人所主張其他一般加油站站長每月薪資5至6萬元之標準並無明顯不合理之差異存在。縱使各年度之2月(或1月)及12月時,被告秦添枝之月薪可高達18至20萬元之譜,然針對此疑義,證人藍淑滿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秦添枝有特休假,沒有休完假的部分要在年底給他錢,過年的時候上班1天則是算3天的錢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準此,被告秦添枝於各年度均有2度月薪較高之原因,無非係因每年年底之不休假獎金及農曆過年加班之津貼累加所致,更遑論尚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津貼,凡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核無明顯給予不合理之過高報酬情事,自訴人主張被告秦添枝每月薪資高達18萬以上云云,容有誤解。
⒊另審酌聚輪公司委任被告秦添枝擔任2班站長之前,原即有2
班站長,先由股東林陳豐擔任,林陳豐離職後改換陳再興女兒(陳雅惠),她又離職則換林陳榮,嗣後林陳榮也離職,因找不到合適人選,乃由秦添枝一人擔任2班站長。當時因北二高通車業務量大增,才加設夜間班等情,業據被告秦添枝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㈡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79年10月18日發函給聚輪公司之函文上載明「陳、秦站長:陳雅惠、秦添枝」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㈠第124頁),堪認聚輪公司原即設有2名站長並由股東擔任,而非事後為被告秦添枝之利益而虛增職位,尚難以自訴人所執聚輪公司由其他股東接手後,改由一名經理統籌全站站務,仍可達成被告秦振南經營時之營收,即逆推被告秦添枝擔任2班站長職務,顯係不必要之支出,有損聚輪公司利益。況縱認被告秦添枝僅能輪值1班站長之工作,聚輪公司當時勢必將另行聘請站長填補輪值工作,亦需支付站長之薪資,益徵被告秦添枝輪值2班站長工作而支領2班站長之薪資,並無造成聚輪公司之損害,自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無從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背信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被告秦振南、秦添枝主觀上究竟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抑或有何造成聚輪公司之損害,均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等應成立背信、侵占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