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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惠與告訴人張慶成係兄妹關係。緣

2 人自民國91年間起,即因新北市○○區○○街○○○ 巷○ 號

4 樓房屋所有權歸屬、母親張葉文妹(90年4 月13日去世)及父親張吉森(91年7 月2 日去世)遺產分割等紛爭迭起訴訟。詎張慶惠明知:原審法院業以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判決其與張慶梅(姐)、張慶玉(妹)無權占有上址房屋(含附屬部分),並應將該屋遷讓返還張慶成確定,且經張慶成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原審法院已於99年10月上旬發函通知,將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強制執行;況張慶成當時雖住在永和市○○路○ 巷○○弄○ 號4 樓,然戶籍仍設於上址房屋,且亦持續使用裝設在該屋1 樓門口旁之信箱來收取郵件等情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前述信箱予以上鎖(該鎖具未扣案),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慶成使用該信箱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張慶成發現信箱遭鎖後,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慶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張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原審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99年10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211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慶惠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設立於該址1 樓公共大門之信箱(下稱系爭房屋1 樓信箱)予以上鎖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持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同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99年10月上旬收到原審法院執行處將於99年11月22日執行系爭房屋返還給告訴人之命令,但在執行前,其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亦有繳納租金,故其認為系爭房屋1 樓信箱應由其管理,且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9 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民事判決確定前,上址信箱都是由其與其妹張慶玉管理,即他人寄送予告訴人張慶成之信件經遞送到上址信箱,由其或張慶玉自上址信箱取出並篩檢出告訴人之平信信件,再把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客廳,該址為告訴人自大陸返台時所居住使用,嗣於99年7 月間某日,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大門上鎖,並將鑰匙拔取後,其就以餅乾盒做成信箱置於系爭房屋公共樓梯5 樓之窗口,並將告訴人之信件置於該處;又經鄰居於99年11月13日告知有陌生女子自該信箱取信,其知悉應是告訴人及其妻沈靜雲自行自上址信箱拿取信件,告訴人突然改變拿取信件之方式,自行至系爭房屋1 樓信箱取信,而未通知其與張慶玉,為捍衛自己之隱私權,遂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慶惠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房屋1 樓信

箱上鎖;被告與告訴人張慶成為兄妹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 、20頁),並有案發現場即前開信箱上鎖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堪予認定。㈡告訴人自9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及證人張慶玉持續爭執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生訟,並未將該房屋交付予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99年9 月8日持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5 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將於99年11月22日9 時40分許履勘系爭房屋現場,被告、證人張慶玉及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於同年10月上旬收受該函文後,於99年11月8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業已自動搬離系爭房屋,並檢附系爭房屋鑰匙,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告訴人偕同管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同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執行,被告、證人張慶玉、張慶梅均未到場,並以被告前開檢附之系爭房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鐵門而進入該屋,屋內傢俱多已騰空搬離,命告訴人拍照存證後,即將系爭房屋門鎖交予告訴人,解除被告、證人張慶玉、張慶梅之占用,交由告訴人管理;又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扣押證人張慶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36,840 元(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同年10月5 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收取證人張慶玉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告訴人並於99年10月18日領取836,640 元,又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再領取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提存之現金26,899元(自99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該案執行費用)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07

3 號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1 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卷第40頁),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多起訴訟中包括:①塗銷

所有權登記、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而於97年5 月22日確定;②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上字第889 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③返還系爭房屋等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卷第40頁)。是以,被告既就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持續爭執而有訴訟,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直至99年11月8 日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不論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即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人,而信箱為房屋之附屬物之一,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人,其對於系爭房屋1 樓信箱即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則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以防免他人自該信箱取信之行為,尚屬事實上管領使用之範圍。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㈣又證人張慶玉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如果有寄送予告訴人

之信件,其或被告整理之後,會放在告訴人使用之5 樓加蓋的房間客廳茶几上,告訴人沒有委託其等收取信件,但是其等主動幫告訴人放到5 樓,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搬離之前,當時5 樓大門都沒有上鎖,鑰匙也插在門上,其與被告可以隨時進去;系爭房屋5 樓加蓋平常沒有人居住,告訴人返台時,會居住在5 樓加蓋;告訴人每次從大陸返台時,從來不去信箱取信;告訴人自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屋,但沒有住在該處,而是住在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告訴人在該信箱上鎖之前,即將系爭房屋加蓋5 樓之大門上鎖,不讓其與被告將信件放置在5 樓客廳,故其與被告於99年7 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成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自國中、高中起至赴大陸工作後返台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5樓加蓋,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會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其沒有委託被告或證人張慶玉收取信件;於99年10月14日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前即發現系爭房屋5 樓加蓋之公共窗戶有設1 個餅乾盒,裡面有廣告信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及其背面),又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即定期至系爭房屋收取個人信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互核2 證人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

2 證人均經具結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開證詞均堪採信。是告訴人赴大陸工作及返台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均會從系爭房屋1 樓信箱內取出信件,並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並自99年7 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而告訴人於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及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會定期至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收取個人信件等事實,洵堪認定。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應為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其等於知悉告訴人自行翻閱該信箱後,基於保護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之隱私權而上鎖,並依循之前之作法,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5 樓公共窗口餅乾盒製成之信箱內,使告訴人得以收取信件。是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以往之收信模式,應非虛妄。

㈤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

第79073 號執行命令,扣押證人張慶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內之836,840 元,嗣於同年10月5 日,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收取證人張慶玉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已如前述,又觀諸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99年8 月11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同案債務人張慶梅應自92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參卷附該判決書),故被告因判決書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之遣詞用字,而誤認其與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尚非全不可能,又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9年9 月

7 日止),亦於99年9 月15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5 日准許告訴人收取該債權,則被告因已給付告訴人租金,而因此認定自己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權利,並於知悉告訴人自行於系爭房屋1 樓信箱取信後,遂於同年10月14日將該信箱上鎖以保護個人隱私,顯難認定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㈥至公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5 日即發函告

以被告,將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現場強制執行,仍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該信箱上鎖,顯有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惟當時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租屋處,果其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則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告訴人既聲請公權力介入,足認其就系爭房屋及附屬物無事實上管領能力,且既然強制無權占用者遷讓房屋,於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債務人即被告之占用,交付該系爭房屋予債權人即告訴人管領使用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仍為被告,被告自有權利選擇以上鎖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告訴人對於實際使用人之隱私仍應予以尊重,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又即使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上開說明,亦難逕認被告將該信箱上鎖即有刑事不法之犯意,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顯係基於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行為,又依卷存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張慶惠就告訴人張慶成是否取得新北市○○區○

○街○○○ 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持續爭執而有訴訟,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直至99年11月8 日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不論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即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一樓信箱即有事實上之管理能力,則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信箱上鎖,以防免他人自該信箱取信之行為,尚屬事實上管理使用範圍等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自幼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1 樓信箱,而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97年5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確定為告訴人所有,而非99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9 號(此為被告等重復起訴),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

⒉原審既不否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卻否認告

訴人自幼即與被告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且對該信箱亦有管理能力之事實,逕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有權擅自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以防告訴人自該信箱收取個人信件,亦即漠視告訴人之合法權益,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

㈡原審以證人張慶玉證述:告訴人每次從大陸返台時,從來不

去信箱收信。告訴人赴大陸工作及返台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均會從系爭房屋1 樓信箱內取出信件,並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並自99年

7 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而告訴人於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及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會定期至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收取個人信件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基於保護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之隱私權而上鎖,並依循之前之作法,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5 樓公共窗口餅乾盒製作之信箱內,使告訴人得以收取信件。是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以往之收信模式,應非虛妄。然查:

⒈證人張慶玉於原審證述被告張慶惠將信箱強制上鎖之前,得

到其贊成,證人張慶玉與被告實有共犯之可能,且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因係爭房屋訴訟多年,證人張慶玉與告訴人間有不同之利害關係,是證人張慶玉之證詞應有偏袒被告之嫌,其證詞之證明力應顯較為薄弱。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每次從大陸返台時,都有去信箱收信

,且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即定期至系爭房屋1 樓信箱收信」,實非證人張慶玉所稱「告訴人每次從大陸返台時,從來不去信箱收信」,足認證人張慶玉所述不實。況告訴人租屋處距系爭房屋僅步行3 分鐘之路程,被告及證人張慶玉皆清楚知曉告訴人及妻子沈靜雲時常至系爭房屋1 樓信箱收取個人信件,亦從未將信箱上鎖,然原審卻逕以證人張慶玉證述,認「告訴人赴大陸工作及返台期間,被告或證人張慶玉均會從系爭房屋一樓信箱內取出信件,並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並自99年7月間起將告訴人之信件放在該加蓋5 樓公共窗戶上、由被告以餅乾盒製作之信箱裡,而告訴人於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及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會定期至系爭房屋加蓋之5 樓收取個人信件等事實,洵堪認定」,卻未說明何以不採告訴人證述之理由。

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赴大陸工作期間,亦即父親在世時

,被告或證人張慶玉有將我的信件放在系爭房屋5 樓加蓋客廳之茶几上。我從未委託其等收取個人信件,被告及證人張慶玉還說我將信寄至系爭房屋信箱就是在騷擾她們。而我每次從大陸返台時,都有去信箱收信,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即定期至系爭房屋一樓信箱收信」。揆之告訴人自5 、

6 歲時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自始至終皆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信箱,收取個人信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原審卻否認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信箱實際管理使用權人,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

⒋原審一方面認被告等有隱私權,是其有權擅自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以防免告訴人自該信箱收取個人信件,一方面卻否認告訴人等亦有隱私權,甚至剝奪告訴人自幼即使用系爭房屋信箱收取個人信件之權利,告訴人之個人信件,皆須經被告等篩檢後,方可至被告等指定之公共場所領取,顯失公平,令人不服。

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提出99年12月13日陳報㈠狀明載「告訴

人之勞保、健保繳費單、房屋稅、地價稅、個人所得稅、銀行對帳單、人壽保險單、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電信帳單等等信件,自始至終,皆寄至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14日被告擅自將信箱上鎖後,被告就再未讓告訴人查看信箱,每當告訴人請求被告打開信箱收信,無一例外,皆遭其置之不理,是99年10月14日後,告訴人即再未收到個人信件。」,然原審卻逕以本件共犯張慶玉之證詞,認「告訴人於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及97年12月8 日返台定居後,會定期至系爭房屋加蓋之五樓收取個人信件」、「被告及證人張慶玉基於保護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之隱私權而上鎖,並依循之前之作法,將收件人為告訴人之信件放在系爭房屋加蓋五樓公共窗口餅乾盒製作之信箱內,使告訴人得以收取信件。」,顯與事實不符,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數年來,告訴人每月均會自系爭房屋按時收到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中華電信收費單等個人信件,然99年10月14日被告擅自將信箱強制上鎖至99年11月8 日將信箱解鎖,時長近1個月期間,告訴人卻未收到任何個人信件,皆遭被告等恣意隱匿,甚至拆閱毀損。復99年10月26日臺灣高檢署寄至該信箱,收件人為告訴人妻子沈靜雲之再議通知書(上證一)及99年11月5 日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5 號寄至該信箱,收件人為告訴人妻子沈靜雲之刑事傳票(上證二),亦皆遭被告張慶惠等恣意隱匿,甚至拆閱毀損;又告訴人曾於99年9 月14日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記載通訊地址為系爭房屋信箱,然因99年10月14日被告張慶惠等擅自將信箱強制上鎖,致告訴人無法收取個人信件,方迫不得已聯絡勞工局工作人員李威達及陳均銘先生,特別請求其將告訴人通訊地址,由系爭房屋變更至出租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處(上證三),實令告訴人全家收取個人信件之權益,遭受侵害,益徵被告張慶惠等擅自將信箱強制上鎖之意圖,顯為妨害告訴人全家收取個人信件、妨害祕密之犯意。

⒎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擅自將信箱強制上鎖,致告訴人無法

收取個人信件,時間長達近1 個月期間,告訴人及妻子沈靜雲迫於無奈,方多次至新北市○○區○○街郵局,特別拜託負責寄○○○區○○街之多名郵差(張福仁、陳青嵩、郭健良、李乾清、李樹等),若有告訴人等之個人信件,請求其等與告訴人聯絡收取,是被告張慶惠等顯有妨害告訴人等收取個人信件之事實,更令告訴人全家收取個人信件之權益,遭受侵害。

⒏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21日向本署99年度偵字第16779 號、

99年度偵字第21121 號、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聲請證據保全(上證四),以證明被告張慶惠及張慶玉諸多犯罪事實,如擅自將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子沈靜雲之個人信件擅自隱匿拆封,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包含告訴人每月銀行對帳單、中華電信帳單等平信,以及臺灣高檢署寄予告訴人妻子沈靜雲之再議通知書『詳上證一』、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5 號寄予告訴人妻子沈靜雲之刑事傳票『詳上證二』),顯見被告張慶惠、張慶玉假「保護隱私」之名,大行「妨害自由及妨害祕密」之實,然原審卻逕以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張慶玉之證詞,認被告張慶惠、張慶玉為保護個人隱私,方將信箱上鎖,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顯與事實不符。⒐倘若被告張慶惠、張慶玉確為保護個人隱私,方將信箱上鎖

,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惟被告張慶惠、張慶玉既有兩棟房產,自應將其通訊地址變更至其名下任一房產處,況被告將信箱強制上鎖後,告訴人亦於系爭房屋公共大門處,張貼敬告函,請求其將通訊地址變更,並提供信箱鑰匙予告訴人,以免妨害告訴人收取個人信件及管理信箱之權益(詳告證三),且告訴人亦曾多次請求其打開信箱,並由其親自篩檢有無告訴人等之個人信件,自無妨害其隱私權之餘地,然被告張慶惠皆置之不理,甚至屢屢報警驅逐告訴人等,不准告訴人找其收信,益徵被告張慶惠之真意,顯為假「保護隱私」之名,大行「妨害自由及妨害祕密」之實。

㈢原審逕認「被告張慶惠誤認其與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尚非

全不可能。被告張慶惠因已給付告訴人租金,而因此認定自己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權利,遂於99年10月14日將該信箱上鎖以保護個人隱私,顯難認定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事實並不相符。查:

⒈原審不察被告、證人張慶玉每人1 棟房產(甚至其中1 棟曾

出租予水電行,每月租金1 萬8000元),卻仍然霸佔告訴人系爭房屋4 樓,甚至逼迫告訴人全家與其飼養的狗,同住頂樓加蓋室內,並斷水斷電,是告訴人全家方被迫在外租房生活(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判決書),告訴人根本無意將系爭房屋4 樓出租予被告張慶惠等,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從無簽署任何租賃契約之情事(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甚至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過程中,一再主張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顯無誤認「兩造為租賃關係」之情事,然原審卻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採認被告所謂「兩造為租賃關係」之狡辯之辭,認被告張慶惠因誤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方將信箱上鎖,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審不察被告張慶惠、張慶玉先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

信箱強制上鎖,告訴人後於99年10月18日依據板院99年度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向郵局收取證人張慶玉836640元損害金之事實,卻逕認「被告張慶惠因已給付告訴人租金,而因此認定自己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之權利,遂於99年10月14日將該信箱上鎖以保護個人隱私,顯難認定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原審倒果為因,逕認「告訴人既聲請公權力介入,聲請強制

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其就系爭房屋及附屬物無事實上管理能力,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權人仍為被告張慶惠,其自有權利選擇以上鎖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告訴人對於實際使用人之隱私仍應予以尊重,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顯與事實不符。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自幼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1 樓信箱,告訴人自國、高中起至赴大陸工作後返台時均居住系爭房屋5 樓加蓋,告訴人自91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時,告訴人皆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甚至告訴人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頂樓上鎖,禁止被告繼續在頂樓室內養狗,侮辱告訴人全家,是以,自始至終,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頂樓加蓋),不但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能力,而且更為所有權人。

⒉被告張慶惠、證人張慶玉、張慶梅每人皆有1 棟房產,是告

訴人為消除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 樓之狀態,方向板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信箱原本從無上鎖,自始至終皆為兩造共同使用管理之狀態,直至99年10月11日,被告、證人張慶玉見告訴人依照板院99年度司執壽字第79

073 號強制執行命令指示,將該命令影本張貼至系爭房屋公共大門處,使其多年來精心編造之謊言不攻自破,是被告惱羞成怒,方於99年10月14日,雖其深諳板院將於99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卻仍然將信箱強制上鎖,不准告訴人收取個人信件以洩忿,然原審卻倒果為因,逕認「告訴人既聲請公權力介入,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其就系爭房屋及附屬物無事實上管理能力,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仍為被告張慶惠」,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審既不否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卻本末

倒置,不但否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有事實上之使用及管理能力,甚至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被告等有隱私權,告訴人應予以尊重,是被告等有權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信箱上鎖,以防免告訴人自該信箱收取個人信件,然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物(含信箱)既有事實上之使用及管理能力,更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卻應遭被告張慶惠等剝奪隱私權,告訴人全家所有個人信件,皆必須經被告等篩檢(甚至隱匿、拆閱、毀損)後,方可至被告等指定之公共場所領取,顯失公平,令人不服。

㈤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系爭房屋於99年8 月12日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須返還告訴人等語,即足認被告至遲於該日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惟仍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信箱上鎖,妨害告訴人平時使用該信箱之權利,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三、然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㈡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97年5 月22日經本

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告訴人所有,原審逕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有權擅自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以防告訴人自該信箱收取個人信件,卻漠視告訴人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 樓信箱之情,對該信箱亦有管理能力之事實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85年8 月起常年在大陸工作,嗣於97年12月間始返臺定居,然系爭房屋4 樓卻遭被告霸佔,除逼迫告訴人全家與其飼養的狗,同住頂樓加蓋室內,更甚於二人交惡期間,以斷水斷電方式,迫使告訴人全家搬離改在外租房生活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第33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至20、70頁),堪認告訴人返臺定居期間,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能力。雖告訴人自5 、6 歲時即設籍在系爭房屋,且未曾中斷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樓信箱之情。然參酌民法第20條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依社會生活習慣推知,信箱係為方便郵差依郵件地址投遞信件之用。則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時,即以占有人之姿,排除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告訴人確因遭斷水斷電而搬離系爭房屋,足徵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又系爭房屋1 樓信箱的存在功能,係讓郵差投遞載有系爭房屋住址之郵件,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其設於1 樓公共大門,似具構造上獨立性,亦僅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有系爭房屋1 樓房屋信箱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第8 至9 頁)附卷足憑。是於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能力,益徵其對系爭房屋1 樓信箱亦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再因告訴人未變更郵件寄送地址前,被告無法阻止郵差依郵件地址投遞屬告訴人之相關郵件至此信箱中,且被告、告訴人均表示:被告未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收取個人信件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請告訴人勿將郵件再投遞至此信箱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反面),雖被告固曾有代為處理告訴人個人郵件之情,然核屬被告之好意施惠或無因管理。復衡以被告前無上鎖信箱之習慣,尚難因告訴人有定期至系爭房屋

1 樓信箱收信之情,即遽認告訴人僅「單獨」就系爭房屋1樓信箱仍有事實上管領能力。

㈢再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

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修正前民法第95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多有訴訟,業如前述,而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請求權(繼承回復、分割共有物),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認定,非主文判斷事項,僅係法院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之判斷,當不受既判力拘束,檢察官指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經上開判決確定為告訴人所有,容有誤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權訴訟;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係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返還系爭房屋(民法第767 條)等事件之爭執,已確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惟上開本權訴訟僅生被告於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效果,並無礙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事實,且核與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1 樓信箱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無涉。則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云云,即屬無稽。縱告訴人雖曾在系爭房屋公共大門處,張貼敬告函,請求其將通訊地址變更,並提供信箱鑰匙予告訴人,以免妨害告訴人收取個人信件及管理信箱之權益,且告訴人亦曾多次請求其打開信箱,並由其親自篩檢有無告訴人等人之個人信件等情,有敬告函照片及內容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31281 號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然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6 條第1 項、第9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臺上第86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保護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平安定。是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7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本權訴訟判決確定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人,惟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前,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喪失事實上管領能力,縱被告屬無權占有之惡意占有人,然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之事實,亦即被告於法院依法強制點交前,就系爭房屋1 樓信箱,仍屬直接占有人,而得行使民法第960 條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於在強制點交前將系爭房屋1 樓信箱上鎖,核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強制罪之犯意,尚難遽以強制罪論處。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