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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紀偵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文祥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99年度偵字第24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紀偵,巫文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紀偵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與被告巫文祥以一共同行為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葉紀偵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巫文祥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被告葉紀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據上論斷欄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應予更正)。

二、被告葉紀偵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積欠許明樹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借款,於民國88年間應許明樹之要求,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許明樹收執,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嗣伊於92年間為向利率較低之銀行辦理轉貸,向許明樹索取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但許明樹僅交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向伊聲稱所有權狀已經遺失,還教導伊如何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伊信以為真而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所以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顯屬違誤,請求撤銷此部分罪刑之宣告,改諭知無罪;至於其後設定抵押損害債權之部分,伊與巫文祥間之債務僅有2,000,000 元,但伊卻設定了3,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巫文祥,伊承認此部分犯行,但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被告巫文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偵開設餐廳租屋需要押金,所以伊先後3 次借其金錢,總計為2,000,000 元,其後為保障伊與葉紀偵之權益,方依葉紀偵之要求設定3,500,000 元之抵押權,伊認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即被告葉紀偵、巫文祥二人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然原審認定被告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葉紀偵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92年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不當,難以採信。

②又上訴人即被告葉紀偵、巫文祥二人於本院雖就渠等為避

免葉紀偵財產遭強制執行,且意圖損害張秀娥之債權,以虛捏高額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阻止張秀娥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葉紀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推由葉紀偵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佯以其曾向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葉紀偵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造成張秀娥於98年5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因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優先債權及巫文祥受登記之上開抵押債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顯然無實益而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查封,僅發給債權憑證予張秀娥,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娥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正確性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猶辯稱巫文祥與葉紀偵間實有2,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關於借款之時間、用途與金額,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乃稱第1次向巫文祥借款,係於90年5月某日傍晚,在新莊市○○路○○○巷○○號2樓巫文祥之工廠向他拿的;伊向其拿取現金1,500,000 元,是伊先生開車載伊去的,巫文祥將1,500,000 元現金裝在信封裡交給伊。當時伊擬在板橋做飯包(便當)的生意。伊拿到1,500,000元 後,放在家裡,用來支付裝潢費,沒有存在自己的帳戶裡;伊當場交付本票予巫文祥以代借據。第2次向巫文祥借款,係於93年9月某日中午過後,伊一樣去他新莊工廠找他,也是借1,500,000 元現金,他拿現金給伊,這筆錢是要給伊兒子用的,因為伊兒子欲另外在三重開飯包店,需要這筆錢去裝潢;當時伊在板橋的飯包店已歇業;本次伊亦當場交付本票予巫文祥以代借據。第3次向巫文祥借款,是在95年9月某日中午過後,一樣是去他新莊工廠找他借50萬元現金,他拿現金給伊,這筆錢是伊與女兒要做小吃生意,賣麵賣肉粽,因為伊兒子三重之飯包店也做不好,所以店也收起來了,回來與伊一起做小吃生意,這50萬元就買一些生產設備;本次伊亦當場交付本票予巫文祥以代借據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 頁)。於原審又稱:伊向巫文祥第1次借錢,是89年7、8月間起至90年5月15日止在館前東路25號做小吃店之生意,陸續向巫文祥借款多次,累計至90年5月15日達1,500,000元,此時巫文祥方要求伊交付本票;嗣伊因生意賠錢,改至三重市○○街○○○號營生,需款承租店面、裝潢廚房,所以於93 年9月7日又向巫文祥商借1,500,000 元,那時候巫文祥比較有錢,於是一次借1,500,000 元予伊;最後一次向巫文祥借款,係於95年9月2日在蘆洲市○○路○○○ 號開麵店及需償還許明樹十餘萬元,因而向巫文祥借款500,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向巫文祥借2,00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第1次800,000元,第2次700,000元,第3 次500,000元,他都是一次給伊的,是伊與伊先生去拿的云云。揆其歷次陳述,前後齟齬之狀,至為灼然,已難遽予信實。而就上開各次借款,被告巫文祥於偵查中乃先供證稱:民國90 年5月中被告葉紀偵說要開餐廳,伊就借她150萬,93年9月左右葉紀偵說上次的餐廳倒了要開新餐廳,伊又再借她150萬元,最後一次是95年9月左右,葉紀偵說要還債,伊就再借她50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451 號偵查卷第26頁)。於續行偵查之程序中又結稱:葉紀偵分三次向伊借錢,第一次是90 年5月跟伊借1,500,000 元,在伊新莊工廠向伊借,她說是她家裡要用,當時她是跟她先生一起來,伊拿是別人向伊調貨付的現金借給葉紀偵;第二次是93 年9月她也是到伊新莊工廠向伊借錢,她也說是家裡要用錢,伊一樣給她1,500,000 元現金,這也是調貨的款項,伊沒有從戶頭領錢。第三次95年下半年,也是在伊新莊工廠向伊借50萬元,她也是說她家裡要用,她當時有開一些小吃店,生意不好缺錢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偵查卷第20 頁),固與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與被告葉紀偵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者有所扞格。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巫文祥又附和被告葉紀偵所述借款情節而謂:因為葉紀偵開餐廳租房子需要押金,所以伊陸陸續續借她錢,伊分三次借她,借款金額、時間如葉紀偵所言云云,又與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所提出其簽發予巫文祥供三次借款擔保之本票影本3 紙(見98年度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所示金額判然不合。渠二人臨訟串飾之狀,甚為顯然。至證人即被告葉紀偵之夫黃朝義於原審雖結稱被告葉紀偵曾向巫文祥借款3,500,000元,但其稱第1次借款係分三次給付,每次給付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為借貸雙方即葉紀偵、巫文祥所不曾敘及之情節,亦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述者鑿枘不入,無非添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案內復無何其他積極足認被告葉紀偵、巫文祥間確有借貸關係,是渠等於本院一致改稱借款金額為2,000,000 元之敘述,難以置信,要屬勾串避就之詞無疑。

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葉紀偵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欠款,竟不思積極籌措金錢償還或與債權人協調還款方案,反而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藉此取得原供作上開欠款擔保而交付予許明樹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另作他用,甚至待告訴人於繼承許明樹之遺產後,對其取得判命返還欠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與被告巫文祥議謀虛捏高額債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規範,迭以不實事項向政地機關申辦相關登記事項,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猶未與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欠款,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巫文祥本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配合被告葉紀偵以上開手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其於犯罪後亦矢口否認犯行,甚不可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或徒以被告葉紀偵、巫文祥皆於二審程序中已為交雜勾串避就之詞之自白,執為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葉紀偵、巫文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渠等素行尚佳,且被告葉紀偵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收據(和解書)影本為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被告二人應非怙惡不悛之屬,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紀偵

巫文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99年度偵字第2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紀偵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巫文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紀偵(原名葉鳳珠)前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張秀娥之夫許明樹(已於96年8 月28日死亡)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 紙、印鑑證明1 份及印鑑章1 枚予許明樹,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仍在許明樹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於92年1 月15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葉紀偵,足以損害於許明樹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

二、嗣張秀娥於其夫許明樹死亡後,繼承許明樹對葉紀偵之前揭債權,遂於97年3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葉紀偵清償該筆欠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判決葉紀偵應給付張秀娥100 萬元,葉紀偵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秀娥因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詎葉紀偵委由其夫黃朝義於98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領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而得悉張秀娥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且意圖損害張秀娥之前揭債權,與巫文祥謀議虛捏高額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阻止張秀娥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其2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葉紀偵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推由葉紀偵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佯以其曾向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葉紀偵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造成張秀娥於98年5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因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優先債權及巫文祥受登記之上開抵押債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顯然無實益而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查封,僅發給債權憑證予張秀娥,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娥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秀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張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紀偵固坦承其於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10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許明樹作為擔保,嗣其於92年2 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等情不諱,且其與被告巫文祥亦均不否認告訴人於渠夫許明樹死亡後,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葉紀偵清償上開欠款,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葉紀偵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葉紀偵於98年4 月8 日,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曾向被告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巫文祥等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葉紀偵辯稱:因伊跟許明樹結算還欠渠互助會會錢100 萬元,許明樹說要去抵押,叫伊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和支票給渠,渠拿了1 張日曆紙給伊,叫伊照著上面記載之日期還款,半年繳息25,000元,手續費12,000元,伊總共還了457,000 元,還欠543,

000 元,但伊之前跟許明樹合作投資,曾於88年3 月11日匯款40萬元到渠女兒許娜容之帳戶內,之後伊於90年5 、6 月間,就跟許明樹說伊不要投資了,那40萬元就抵伊欠渠的錢,還欠渠14萬多元,到了95年9 月間,許明樹說渠急需用錢,要伊去湊錢還渠,伊約於95年9 月份時就全部還清,是許明樹到伊住處拿錢,伊實際給渠17萬多元,其中3 萬元是利息;伊於92年間因為欠錢需要去貸款,就請許明樹把權狀和印鑑章還給伊,但許明樹只交給伊印鑑章和所有權狀副本,渠說正本丟掉了,還教伊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伊因為做生意需要錢,第一次伊在館前東路25號做小吃店生意,陸續於89年7 、8 月向巫文祥借錢,直到90年5 月15日湊起來總共是150 萬元,巫文祥就叫伊開本票給渠,日期就寫90年5 月15日,第二次做生意是在三重市○○街○○○ 號,伊又請巫文祥幫忙,這次因為要租店面,又要裝潢廚房,需要用比較多錢,所以伊又於93年9 月7 日跟巫文祥借150 萬元,第三次是在蘆洲市○○路○○○ 號開麵店,這間店雖然比較小間,不需要特別裝潢,但是伊必須先還許明樹那10幾萬元,所以就於95年9 月2 日跟巫文祥借50萬元;許明樹過世後,張秀娥拿所有權狀告伊,因為巫文祥比較認識字,伊又沒有請律師,所以就請巫文祥幫伊寫狀紙,巫文祥都有跟伊一起出庭,後來巫文祥跟伊說伊的土地要給渠設定抵押,不然伊欠渠的350 萬元要怎麼辦,因為實際上伊有欠巫文祥,所以還是要給渠辦抵押云云,被告巫文祥則辯稱:伊跟葉紀偵是借貸關係,伊於90年、93年、95年時確實都有交付款項給葉紀偵,因為葉紀偵經營小本生意,需要裝潢,當然是要用現金,葉紀偵給伊本票也是理所當然,因為本票視同借據,也是有15年時效;98年3 月,因為葉紀偵教育程度不高,委託伊幫渠代寫訴訟文書,就是渠被判要還給人家100 萬元之訴訟,所以伊大概瞭解這個訴訟之內容,因為牽涉到伊以前之債權,伊為了要保護伊的債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而且葉紀偵告訴伊這個房子有800 萬到1 千萬之價值,如果賣掉,還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給告訴人,所以伊應該沒有侵害到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葉紀偵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

⒈被告葉紀偵前於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

10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 紙、印鑑證明1 份及印鑑章1 枚予許明樹,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嗣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於92年1 月15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此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為被告葉紀偵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1北重地字第2212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1北重建字第139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0590號函附異動索引1 份、收件字號為92年2 月19日重登字第4505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影本、92北重地字第813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2北重建字第459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4頁、第59至63頁、第68頁、第91至92頁),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閱核告訴人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狀之正本無誤(見同上他字卷第106 頁),是被告葉紀偵確曾於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許明樹作為欠款之擔保,嗣其在各該所有權狀正本仍在許明樹保管中之情況下,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各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⒉惟被告葉紀偵否認其有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92年間因辦理貸款所需,遂請許明樹返還權狀及印鑑章,但許明樹告知權狀正本已遺失,伊始依許明樹之指示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云云。然而,被告葉紀偵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其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開庭時先稱:伊於95年9 月份還清後,有要求許明樹返還100 萬元支票及房地所有權狀,但渠未還云云(見該案卷宗所附之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改稱:伊以為交付許明樹所有權狀副本,想用時以為正本遺失,才申請補發云云(見該案卷宗所附之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再改稱:當時因為伊要用所有權狀,所以去找許明樹詢問,許明樹說渠那邊只找到影本,正本不見了,所以伊馬上去申請補發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葉紀偵對於其向許明樹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時間究係在其於95年9 月間清償全部欠款時,或在其於92年2 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前之不久時日?其在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前,究係誤以為己所保管之權狀正本遺失,抑或經許明樹告知渠所保管之權狀正本遺失?等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多次翻詞反覆,已有可疑。況被告葉紀偵亦供陳其於92年間尚未清償許明樹全部欠款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7頁、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許明樹焉有可能在其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葉紀偵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逕指示被告葉紀偵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為擔保其債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自留保管?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葉紀偵辯稱:伊係因許明樹告知權狀正本遺失,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云云,要難逕信為真。

⒊至被告葉紀偵雖提出81北重建字第139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51 號偵查卷第35頁),並辯稱:該紙所有權狀影本即係許明樹告知伊權狀正本遺失時,另交付之權狀影本,並指示伊如何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倘若斯時許明樹原保管之權狀正本業已遺失,其何來權狀影本可交付予被告葉紀偵?且縱被告葉紀偵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右下角有以手寫記載「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H )00000000」等數字,亦未能證明該紙權狀影本即係許明樹為指示被告葉紀偵如何申請補發權狀而交付。另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提出以紅色印泥蓋印其印鑑章印文之印鑑證明1 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9頁),並辯稱:88年間許明樹跟伊拿了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嗣渠叫伊去申請補發權狀時,就將印鑑章一起還給伊云云,然而,被告葉紀偵與許明樹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擔保,本著眼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以及由許明樹保管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可防免被告葉紀偵脫產以致其求償無門之用意,但印鑑章搭配印鑑證明則可供作對外表彰及確認個人身份,常為財產交易及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時所用,並不具財物擔保之經濟價值,縱任令被告葉紀偵取回,亦不致減損渠原提供上開權狀正本作為擔保之效用,是許明樹仍可能在被告葉紀偵表示有使用印鑑章之需求時,同意渠逕取回渠當初交付之印鑑章,故被告葉紀偵現縱持有其於88年間併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許明樹之印鑑章,亦無法證明其曾向許明樹索回權狀正本且經許明樹指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實。

⒋從而,被告葉紀偵明知其已於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許明樹作為欠款之擔保,並未遺失,竟於92年2 月19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明,且已足以生損害於許明樹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葉紀偵及巫文祥共同虛捏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

⒈告訴人在其夫許明樹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後,於97年3 月

19日,以被告葉紀偵向許明樹借款100 萬元未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葉紀偵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被告葉紀偵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被告葉紀偵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葉紀偵於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其曾向被告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巫文祥之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亦為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7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09942號函附收件字號為98年4 月8 日淡重字第21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23頁、第32至35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葉紀偵、巫文祥雖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質之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向巫文祥借款是90年5 月某日傍晚,伊先生載伊去巫文祥位於新莊巿新樹路234 巷20號2 樓之工廠拿現金,跟渠借150萬元,伊當時跟巫文祥說伊要在板橋做飯包之生意,第二次借款是在93年9 月某日中午過後,伊一樣去巫文祥位於新莊工廠找渠,也是借150 萬元現金,這筆錢是要給伊兒子在三重開飯包店用的,第三次是在95年9 月某日中午過後,一樣是去巫文祥位於新莊工廠找渠,也是借50萬元,這筆錢是伊跟伊女兒要做賣麵賣肉粽的小吃生意,買一些生產設備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8頁),被告巫文祥於偵查中則先供稱:葉紀偵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共350 萬元,於90年5 月中借款150 萬元,渠說要開餐廳,第二次在93年9 月左右,渠說之前開的餐廳做不下去,要改別的餐廳,又借款150 萬元,第三次在95年9 月間,伊借給葉紀偵50萬元,渠表示要還債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同上偵字卷第26頁),嗣改稱:第三次借款是95年下半年,葉紀偵說渠家裡要用,渠當時有開一些小吃店,生意不好缺錢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核其2 人所述,均陳稱被告葉紀偵係於90年5 月中旬某日、93年9 月某日、95年9 月某日,先後三次至被告巫文祥位於臺北縣新莊巿新樹路234 巷20號2 樓之工廠,借貸現金150 萬元、150萬元、50萬元等情,然關於第三次借款之目的究係為清償債務,抑或經營小吃店所需一節,2 人供述則有齟齬;嗣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第一次借款之情節,卻又一致翻詞改稱:第一次借款150 萬元係陸續交付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顯與其等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一次給付現金150 萬元之情節不符。再參以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所述其等間先後三次借貸之數額高達150 萬元、15

0 萬元、50萬元,但被告巫文祥陳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葉紀偵,葉紀偵事先跟伊說,伊就會先準備好,這些現金都是別人跟伊調貨付的現金或伊籌到的,伊沒有從帳戶內領錢借給葉紀偵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被告葉紀偵亦陳稱:伊每次向巫文祥借得現金後,就把錢放在家裡,用來支付裝潢費或生產設備,沒有存在自己帳戶內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8至19頁),則貸與人即被告巫文祥先後三次借款均能速迅籌措鉅額現金,借款人即被告葉紀偵先後三次借得現金後,亦均不畏風險,逕將鉅款存放於自己住處內,且其2 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籌調現金或曾以現金支付相關裝潢、設備等費用之憑證,更足啟人疑竇。復衡酌被告巫文祥供稱:因葉紀偵跟伊說渠與張秀娥之間發生官司,伊想說伊借葉紀偵那麼多錢,官司要是輸了,伊必須要保障伊的債權,所以叫葉紀偵設定抵押給伊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08 頁、同上偵字卷第26頁、同上偵續字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好後,葉紀偵只有拿謄本大概給伊看一下,謄本上有記載350 萬元,伊的債權有獲得保障就好了,伊沒有拿這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應該是在葉紀偵那裡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則被告巫文祥既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要求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卻未要求被告葉紀偵交付將來為滿足債權而行使抵押權時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書此一重要文件,反而交由被告葉紀偵自行保管,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葉紀偵、巫文祥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葉紀偵雖辯稱其已於95年9 月間全數清償積欠許明

樹之欠款云云,並提出日曆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許娜容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然而,觀諸被告葉紀偵所提出之上開日曆紙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36、37頁),固有記載「25000,88.11.15」、「250000,88.12.15 」、「20000,89.1.15 」、「30000,89.2.15 」、「25000,89.3.1

5 」、「0000000,89.4.15 」、「利息25000 」、「手續費17000 」以及37000 加420000等於457000、「餘額543000存銀行帳號內」等字,但仍無法證明其確有按照各該日期償還許明樹前揭金額;況被告葉紀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明樹叫伊照日曆上面記載之日期繳利息,半年25,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第2 頁),則其縱有於前述日期交付各該金額予許明樹,究係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亦屬不明;抑且,該紙日曆紙記載「利息 25000」及「手續費17000 」部分,顯非指清償欠款之本金部分,被告葉紀偵卻亦指此為其償還許明樹欠款100 萬元之部分本金,自有矛盾。又依被告葉紀偵提出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固可得悉其曾於88年1 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許明樹之女許娜容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然其對於該筆匯款係與許明樹合作投資何項事業?事後何以未依約投資而將之轉為抵償欠款?其又係如何與許明樹約定抵償一事?係約定直接抵償欠款之部分本金,抑或先抵償利息部分?等節,均含糊未提,則是否確有其所指合作投資以及同意抵償欠款之事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葉紀偵辯稱其於95年9 月間另以現金償還許明樹欠款本金14萬餘元及利息3 萬元云云,然其陳稱:許明樹在上開日曆紙記載各期還款日額及金額時,即要求半年利息25,000元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其日後是否均有按期繳足利息?何以僅於95年9 月間交付許明樹利息3 萬元?其餘各期之利息是否均已繳付?皆未見其詳敘歷次繳息情形,故其縱有於95年 9月間交付許明樹現金17萬餘元,是否即在清償欠款本金,仍值懷疑。綜參前述諸節,被告葉紀偵積欠許明樹之欠款

100 萬元,迄今仍尚未全數清償,而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告葉紀偵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被告葉紀偵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確定,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葉紀偵猶否認其有欠款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⒋承前所述,被告葉紀偵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100 萬元未

還,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被告葉紀偵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葉紀偵之夫黃朝義已於98年4 月2 日下午

5 時50分許,親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領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正本,此有該分局99年6月2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24849號函暨所附之領取法院文書簽收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葉紀偵至遲於98年4 月2 日即知悉上開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亦即告訴人已對其取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但其卻於98年4 月8 日,至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巫文祥,顯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以虛捏高額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其有損害告訴人之前揭100 萬元債權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巫文祥雖迭否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辯稱:伊於98年3 月初即將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交給葉紀偵,之後幾乎沒有跟葉紀偵聯絡,直到伊於98年4 月中旬回到臺灣,葉紀偵才跟伊說判決敗訴,且已於4 月初辦妥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而,其與被告葉紀偵之間本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配合被告葉紀偵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目的,本即為阻止告訴人如獲民事勝訴判決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且被告葉紀偵係於98年4 月2 日始確悉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再參以被告巫文祥於98年間僅曾於98年4 月10日至98年4 月29日以及98年5 月17日至98年6 月1 日之期間出境而未在國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葉紀偵應係98年4 月2 日確知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找來斯時尚在國內之被告巫文祥商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且縱被告巫文祥係早於98年

3 月初即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給被告葉紀偵,然其交付文件配合被告葉紀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既係為阻止告訴人如獲民事勝訴判決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當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至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葉紀偵、巫文祥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價值高達千萬元,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巫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合計只有650 萬元,告訴人之債權亦僅100 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予巫文祥根本不會妨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被告葉紀偵並提出產權資料影本1 份及房屋仲介廣告紙3 份為憑(附於本院卷)。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98年度司執字第33595 號告訴人與被告葉紀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曾囑託王榮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僅5,311,950 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及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巫文祥之優先債權共7,940,000 元,故認告訴人聲請拍賣顯然無實益,而撤銷原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查封,而僅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葉紀偵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巫文祥之結果,確已致使告訴人所有之債權100 萬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至被告葉紀偵所提出前揭房屋仲介廣告紙刊登之待售房屋資訊,其上所刊登各該房屋之屋齡、屋況、地理位置、屋主個人價值判斷,均與被告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情形,非必然相同,抑且,該廣告紙所刊登之房屋售價,亦非實際買賣成交之價格,尚無法逕據此評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房屋巿價確有逾千萬元之譜,故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據此辯稱其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並未損害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明知其等間無任何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得悉被告葉紀偵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後,議謀虛捏高額借款債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其2 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明,且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紀偵、巫文祥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葉紀偵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被告葉紀偵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其法

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葉紀偵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紀偵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葉紀偵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葉紀偵、巫文祥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紀偵、巫文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葉紀偵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紀偵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欠款,竟不思積極籌措金錢償還或與債權人協調還款方案,反而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藉此取得原供作上開欠款擔保而交付予許明樹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另作他用,甚至待告訴人於繼承許明樹之遺產後,對其取得判命返還欠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與被告巫文祥議謀虛捏高額債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規範,迭以不實事項向政地機關申辦相關登記事項,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猶未與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欠款,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巫文祥本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配合被告葉紀偵以上開手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其於犯罪後亦矢口否認犯行,甚不可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紀偵所為前揭數罪,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業已詳述如前。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紀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已於97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按:於90年1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爰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葉紀偵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告葉紀偵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 1 │臺北縣蘆洲巿光華段1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 2 │臺北縣蘆洲巿光華段86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巿││ │永樂街38巷67弄33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