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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鄭金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留鄭金鳳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高達新臺幣150萬元,又未傳訊被害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詢明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且未斟酌被害人因本件犯行,損失之財產高達2千萬元以上,憤而提起告訴,被告犯罪所得與處罰之金額相差懸殊,遽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得易科罰金,顯然違背社會公平與比例性原則,足見原審論罪科刑,顯然屬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未傳喚被害人留德之其他子女到庭表示意見,於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當即以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行辯論終結,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惟由本案原係被害人留德與其女兒留吳寶純提出檢舉,縱留德嗣已死亡,除被告之夫留阿掌外,留德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情觀之(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影卷第63至64頁,97年度他字第3016號影卷第1頁以下),本案應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性,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實有未當。然留德之繼承人即留吳寶純、留寶月、留能通、留連芳(後二人由留吳寶純代理),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留吳寶純、留寶月當庭表示:和解就好,大家都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42頁背面),已對原審量刑無意見,原審上揭程序上之瑕疵,業經本院補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智識不高,本案係一時受到不法公務員之蠱惑,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在本院補正相關程序,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鄭金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留鄭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70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3月25日核准徵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援引原名),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拆遷戶業主,作為辨理土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仍援引原名)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援引原名)重陽橋引道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仍援引原名)頭前市地重劃區」等3 個地區之「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程用地之拆遷戶。瞿文傑(另行審結)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而留德(已於99年6 月4 日死亡,)因其名下所有之2 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人。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下稱拆遷證明書、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明書「業主姓名」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配售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5 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冊誤繕為「劉德」)。瞿文傑明知拆遷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售抵費地之權利人,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之土地價格將於日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倘若說服其將配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投資金主或建商出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格上漲之價差利潤,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住處造訪,瞿文傑認為留德之媳婦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酬金,惟留鄭金鳳明知其不具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條件。遂於90年6 月7 日留德委託留鄭金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將留德上開拆遷房屋之優惠貸款清償後,由臺灣土地銀行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當場交還留鄭金鳳,留鄭金鳳明知該拆遷證明書及拆遷戶配售抵費地權利均係留德所有,且留德並未委託留鄭金鳳辦理申請配售抵費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拆遷戶證明書交還留德,而易持有為所有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某時許,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傑提出申請,瞿文傑已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書退件,惟仍發給留鄭金鳳「收據」(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嗣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訂於94年4 月7 、8 日在三重勞工中心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抽籤作業」,留鄭金鳳於94年4 月8 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瞿文傑之友人楊獻章出面代為抽籤,經抽中三重市○○段地號0237-1號、面積50坪之抵費地土地,價格為796 萬4920元,留鄭金鳳旋於同日再與陳新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款為946 萬4920元(包含支付抵費地價款

796 萬4920元、支付留鄭金鳳讓渡權利金150 萬元,楊獻章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陳新基另行支付),再由陳新基以留鄭金鳳名義將土地價款繳納予臺北縣政府專戶後,臺北縣政府即辦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並於94年4 月11日製作抵費地配售結果清冊,於94年4 月14日將前述抵費地,由臺北縣政府名下過戶給留鄭金鳳,94年4 月18日再過戶至陳新基女兒陳芳蘭名下。陳新基旋即將上開抵費地土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外販售,陳源興於94年9 月12日經由前開仲介公司引介下,以2646萬元向陳新基購買上開土地,並由陳芳蘭與陳源興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瞿文傑因而圖利陳新基賺取土地價差約1500萬元,留鄭金鳳與楊獻章則分別獲取不法讓渡之權利金150 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留鄭金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方銘記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45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冊誤繕為「劉德」)、臺北縣政府日制頒「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北防證字第000353號拆遷戶證明書、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90年6 月7 日申請書(留鄭金鳳申請)、拆遷證明書353 號、印鑑證明、90年6 月7日收據、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記錄、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九○)水利地字第0901700247號函文、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九○)水利十管字第0905008514號函及檢附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簽呈、91年2 月5 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93年10月

4 日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092909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 月

2 日水產十字第09418000230 號函、陳秀春於99年3 月23日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 片(內有⑴瞿文傑94年2 月18日隨函檢附之電子檔,檔名:「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縣府、⑵陳秀春核對後修改部份欄位後另行製作之電子檔:檔名:「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河川局)、瞿文傑製作之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陳秀春核對後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公告、留鄭金鳳送達回證、順序號籤、土地地號籤、委託書及楊獻章身分證影本、抽籤作業記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縣府製作之拆遷戶抵費地配售清冊、土地登記過戶資料、產權移轉證明書、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北府地字第09 60535722 號函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三重市○○段○○○○○ ○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專案處理小組第5 、8 次會議記錄、臺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5 日至11月14日公文收件索引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1月3 日電廉四字第09778045200 號卷(一)第25至30、33、34、36、49、55、63、87至89、105 、109 、113 、128 至130 、14 2至147 、164 、164 反面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9 號卷第53至56、88、102 、138 、143 、14

3 反面、149 、151 、185 、185 反面、186 反面、318 、

320 、3 49、352 、354 、389 、416 至418 、420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而將留德所有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以拆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再將土地轉賣給金主陳新基因而獲利高達150 萬元之對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後所得之對價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