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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義

鄭文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東義、鄭文華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東義(鄭文華姐夫、李滄源之父)前與蔣松柏、蔣惠珠因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糾紛,被告李東義為免其財產後續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鄭文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東義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到期日為翌(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 萬元之不實內容本票予被告鄭文華,被告鄭文華即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4年

5 月27日,製作不實內容之94年度票字第4944號裁定,該裁定並於94年6 月28日確定,嗣蔣松柏、蔣惠珠為免被告李東義隱匿或處分財產,因而於95年9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蔣松柏、蔣惠珠即於95年10月3 日,以上開裁定聲請同法院就李東義在同法院93年度執地字第36529 號執行事件中得分配之108 萬8,820 元款項予以假扣押,被告李東義、鄭文華為使蔣松柏、蔣惠珠無法查扣被告李東義應得財產,即由被告鄭文華以上開不實內容本票裁定於96年1 月5 日,具狀向同法院執行處表明被告李東義有分配款可供執行,同法院執行處果於96年2 月11日,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請扣押被告李東義上開分配款,並於97年2 月間,將上開108 萬8,820 元款項分配予被告鄭文華,足生損害於蔣松柏、蔣惠珠及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滄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 月27日94年度票字第4944號裁定,同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10227 號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3 日板院輔95年執全松字第5889號函稿,板院輔93執地字第36529 號各乙份,同處96年

2 立11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稿,同院97年2 月26日板院輔字第96執地第2518號債權憑證各乙份,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3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文華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滄源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東義、鄭文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李東義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 小段496 、497 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蔣惠玲等4 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被告李東義無法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第496 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鄭文華,而被告鄭文華原為支付系爭第496號土地買賣價金2196萬元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李東義之36張本票(每張面額61萬元,合計2196萬元)亦因已經被告李東義轉讓他人而無法返還被告鄭文華,被告李東義乃簽發發票日94年5 月16日、到期日為翌日即同年5 月17日、面額2,19

6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鄭文華,由被告鄭文華以債權人身分於94年5 月23日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原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被告鄭文華於96年1 月5 日持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李東義給付2,196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該院准予被告鄭文華受償1,088,820 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李東義辯稱:伊簽發該2196萬元本票予被告鄭文華,係因伊原於93年10月5 日出售系爭第496 號土地予被告鄭文華,約定買賣價金2196萬元,分3 年支付,1期61萬元,共計36期,被告鄭文華簽立36張本票給伊,嗣因系爭第497 、496 號兩筆土地遭告訴人蔣素玲等4 人查封,伊無法依約過戶該第496 號土地予被告鄭文華,亦無法返還前開36張本票予被告鄭文華,始簽立系爭面額2196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鄭文華,伊並無使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鄭文華辯稱:伊以每坪12萬元,共2196萬元向姊夫即被告李東義買受系爭496 號土地,並開立每張面額61萬元,計36張本票交予被告李東義,期間按月支付現金予被告李東義,後來發現該筆土地竟被法院拍賣,而被告李東義亦表示已無法過戶土地予伊,乃簽發系爭面額2,196 萬元本票予伊,伊始請律師李富湧幫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參與分配,伊亦無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蔣松柏、蔣素珠固委由告訴代理中王銘助律師

指訴被告2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230 至231 頁、原審卷第43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蔣松柏、蔣素珠前因被告李東義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所洐生之債務糾紛(詳後述)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蔣松柏、蔣素珠委由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鄭文華持被告李東義開立之系爭面額2196萬元本票乙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真實性可疑,被告2 人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由被告鄭文華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被告李東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各該公務員掌管之裁定上,再據以參與分配,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各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損及公眾,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信為實。

㈡又被告李東義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面額2,196 萬元之本

票乙紙交付鄭文華,由鄭文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鄭文華於96年1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2,196 萬元及上開利息,嗣經同法院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 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本現由被告鄭文華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裁定正本、本院97年2 月17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通知鄭文華受償對李東義之執行案款1,088,820 元)、同院97年2 月26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同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 號執行卷宗、94年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裁定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18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35166 號卷宗(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卷宗)等查核屬實,堪認被告李東義確有簽發系爭面額2,196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鄭文華,並由被告鄭文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鄭文華並以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無訛。

㈢再被告李東義於93年10月月5 日將系爭第496 號土地,以1

坪12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鄭文華,總價款2,196 萬元,分3年給付,1 期為61萬元,共計36期,被告鄭文華並簽發36張本票(每張61萬元)交付被告李東義,被告鄭文華則按月支付61萬元予被告李東義等情,有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196 萬元;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約定分36期繳款、每期61萬元,自93年12月1 日(第1期)至96年11月1 日(最後1 期)止),及前開36張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50頁),自堪認為真實。㈣又被告李東義前於77年8 月間,以易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景田名義,與訴外人李東福、蔡水傳、吳央及蔣李來富(即告訴人蔣松柏、蔣惠玲之母)簽訂合約書,分別按20% 、40% 、10% 、10% 、20% 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74之1 、第496 、497 等地號土地3 筆,且出資人李東福、蔡水傳、吳央、蔣李來富均同意將共同出資買得之前開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東義名下,並於78年7 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李東義將前開土地中第374 之1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智偉,並因約定以拍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予陳智偉所指定之人陳桂芳,陳桂芳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該土地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799號受理,嗣由陳桂芳承受及繳足拍賣價金5,440 萬元,並於91年7 月2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蔣李來富之繼承人蔣惠珠、蔣松柏及蔣志宏等人遂以被繼承人蔣李來富與被告李東義就前開3 筆土地有共同出資購地及信託契約關係,被告李東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前開37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出賣,致渠等權利受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東義賠償損害(嗣因蔣李來富之遺產未經分割,對於其他繼承人蔣志翔、蔣惠玲、蔣惠美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經蔣惠美同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命蔣志翔、蔣惠玲追加為原告),嗣告訴人蔣松柏、蔣惠玲等繼承人並依被告李東義於81年、91年間先後所立協議書,被告李東義應於92年6 月30日前移轉前開第497號土地627.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予告訴人蔣惠玲等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人,債權人即告訴人蔣惠玲、蔣松柏等人乃以被告李東義所開立面額計1620萬元之本票4 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第496 、497 號土地,並於94年

4 月間拍定,由訴外人吳秋菊拍定,嗣被告李東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中,前開全體繼承人於95年6 月8 日與被告李東義簽立和解契約書,取代先前所立一切協議,並就系爭第496 、497 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協議分配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即告訴人蔣松柏等人與被告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0 至262 頁),自堪認為真實。

㈤是依被告李東義與告訴人蔣惠玲等蔣李來富全體繼承人間先

後所立協議書約定,足認被告李東義依前開91年間之協議,其對訴外人蔣李來富之全體繼承人所負義務,係於92年6 月30日前,依約履行移轉系爭第497 號土地627.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或指定之人無疑;此與前開全體繼承人依89年間之協議,就系爭第496 、497 號及同段第374 之1 號等3 筆土地享有20%權利者,顯然有別。是被告李東義嗣於91年之協議後,復於93年10月月5 日將系爭第496 號土地,以1 坪12萬元,總價2196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鄭文華,本係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所有財產之權利。嗣因告訴人蔣惠玲、蔣松柏等人持告李東義所開立面額計1620萬元之本票4 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第496 、497號土地,被告李東義見已無法依約過戶系爭第496 號土地予被告鄭文華,亦無法返還前開36張本票予被告鄭文華,乃依被告鄭文華請求開立系爭面額2196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鄭文華,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中,如出賣人事後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時,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參照)。此由被告鄭文華向被告李東義買受之系爭第496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益徵系爭第496 號土地遭告訴人蔣松柏、蔣惠玲等人查封拍賣,被告李東義依買賣契約即負有賠償買受人即被告鄭文華損害之責任。

㈥至依被告鄭文華所陳,其於93年12月1 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李

東義土地買賣價金61萬元,迄94年5 月1 日止,僅實際支付

366 萬元(6 期,每期61萬元)乙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惟查被告鄭文華既因買受系爭第496 號土地而1 次簽發面額各61萬元,總計2196萬元之本票36張予被告李東義,而被告李東義復供稱該36張本票均已經其轉讓予他人,均如前述;則按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本案被告李東義既已將被告鄭文華交付之36張本票全數轉讓他人,其對被告鄭文華因此須依票據文義負擔支付票款責任所生損害,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鄭文華本得請求被告李東義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2196萬元,殆無疑義。況依證人李富湧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4年5 月中旬被告2人有來找我,他們當時說鄭文華有向李東義分期付款購買泰山1 塊土地,鄭文華有開本票給李東義作為價款之用,每月支付1 期,那塊土地李東義有出租給第三人,鄭文華就去找第三人說土地我買了,租金應該由他來收,第三人告訴他說土地已經被查封,才知道土地被查封的事情,鄭文華就找李東義談解除契約的事情,要把已經支付的錢及本票還給他,李東義說他因為欠別人錢,本票已經轉出去,所以本票無法收回來,李東義跟鄭文華說被查封那塊土地,原來有2 塊土地李東義跟別人合夥買的,當時其中1 筆土地他們合資購買已經協調好集中在1 塊土地上,賣給鄭文華的那塊已經……沒有權利了,他們正在訴訟,將來會撤封,請鄭文華本票到期還是付,鄭文華說萬一沒有撤封怎麼辦,錢會越付越多,他們就協調由李東義開1 張本票給鄭文華擔保,是按照當時買賣價金來給鄭文華作擔保,由鄭文華繼續付款,他也同意鄭文華將本票先拿去裁定,最後萬一談判結果無法解決這個問題,土地沒有辦法順利移轉給鄭文華時,鄭文華就可以拿這個本票去強制執行,他們當時是拿本票一起到我事務所,問我這種情形可不可以,我說你們有這個約定當然可以,我就幫他們辦理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卷外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8號清償票款案卷第6 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2 人係於徵詢李富湧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後,認被告鄭文華得持被告李東義所簽發系爭面額219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而無公訴人所指明知債權金額不實,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被告2 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自非無據。

㈦至檢察官認被告鄭文華與被告李東義之子李滄源並無何金錢

往來情形,卻於97年3 月14日將前開受分配之執行案款1,088,820 元匯予李滄源乙節,固為被告鄭文華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李滄源於偵查中證述情形互核相符,且有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3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文華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滄源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等在卷可考。惟查,一般金融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原因本為多元,不一而足,本件被告

2 人既係於徵詢李富湧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後,認被告鄭文華得持被告李東義所簽發系爭面額219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嗣並受償1,088,820 元,不足部分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鄭文華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票據法第85條、第123 條等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李東義行使票據追索權,尚無明知為不實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可言。縱被告鄭文華有前開於受分配執行案款後,將全數款項匯予被告李東義之子李滄源之情形,而被告鄭文華所稱該筆款項係返還前向李滄源借款用以買賣股票之還款云云,與證人李滄源所述該筆款項係向被告鄭文華借款用來買賣股票云云,亦不一致,惟此除足認被告鄭文華與證人李滄添所述該筆匯款之原因均不足採信外,尚難遽爾推認被告鄭文華所主張2196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實,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鄭文華所稱該筆款項係返還前向李滄源借款用以買賣股票之還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嫌率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昭慎重。

六、原審對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 人已成立犯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