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GPLUS牌TS600 型之行動電話,前往林坤賢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政倢通訊行」進行維修,於次日因中意該通訊行所陳列之TIANYU牌 S66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雖確知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址向林坤賢及該通信行之員工林美雯佯稱欲以提供些許行動電話之零件另加80

0 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並將於同年月28日交付上開價金等語,致林坤賢、林美雯誤信為真,而將系爭行動電話先行交付陳國政,嗣因陳國政未依約繳付該價金,而經林美雯致電催討未果,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國政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先予以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陳國政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雯、林坤賢之證述、手機維修單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政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林坤賢所經營之「政倢通訊行」進行手機維修,嗣並與該通信行員工林美雯達成先由其取走TIANYU牌S66 型行動電話一具,其則於三日後以行動電話之零件另加800 元現金抵付該手機費用之約定,惟屆期仍未依約繳付該價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店家是約定伊以維修的舊手機、加上其他舊手機的材料、再加800 元,向對方換一支大同牌的手機,約定三天後要付錢,要付錢當天伊忘記了。店家打電話來催討時,有說如果伊不去繳錢,他們就要報警,當時伊因吸毒案件被通緝,該通訊行對面就是派出所,伊怕被抓所以就沒去繳錢,伊不是故意不給錢,也沒有詐欺店家的意思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陳國政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而細譯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買系爭手機時是否有把握星期一可支付80

0 元?)我當時是想說沒有問題,但後來又將錢拿去買毒品。林美雯確有跟我說將手機拿回去就不追究,但也有說不拿回去就要報警,所以我不敢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4023號卷第12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是否要以詐騙的方式詐騙手機?)我會付錢、(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否是否認犯罪?檢察官起訴的部份,是認為你要加價去更換手機,但是你並無支付的能力,無法支付,但是你剛剛的說法是你認為你當下有能力支付,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與店家約定想說幾百元是沒有問題的,付款的當天我身上真的是沒有半毛錢,因為我們是吸毒的人,聽到警察真的會怕,而且店家的地點距離派出所也很近,我本身也是通緝中,我真的不敢去,如果店家不報警或是隔個1至2天我會去支付,我真的有要支付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告僅係坦承取得系爭大同手機,及事後未依約付款等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犯意,或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二)又被告陳國政如何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林坤賢所經營之「政倢通訊行」進行手機維修,嗣則與該通信行員工林美雯達成先由被告取走大同牌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則於三日後以行動電話之零件另加800 元現金抵付該手機費用之約定,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該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該通訊行負責人及員工林坤賢、林美雯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人依證人林坤賢、林美雯之指、證述而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林美雯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星期五那天,被告拿手機來我們通訊行維修,因為維修要幾天時間,被告帶一些零件過來,連同他那支有問題的手機,就是放在我這邊給我們,同時把我們店內的另一支手機帶走。隔天星期六被告來說那支手機怪怪的無法使用,被告說喜歡大同的那支手機,要老闆先借他使用,老闆說沒有辦法,被告就說不然我要向你買,後來老闆答應要以800 元賣給被告,並約定星期一付錢。手機的部份是以800 元賣給被告。而原本給被告的那支手機,被告就還給我們,測試檢查那支手機有收訊不良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被告所供:我手機拿去維修,給店家一些手機的材料,原本是說有一支手機要送給我,結果那支手機我拿回去之後不能用,有問題我又送回去給店家,我又看上另一支手機,店家說要貼補他們800 元,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我與店家約定好,過了幾天要送過去給他,店家說好,當時是約定三天吧,就是星期六與店家約定,星期一要拿錢過去給他云云大致相符,顯徵被告於送修手機之翌日,確有因店家所提供之手機收訊不良、無法使用,經向店家反應後,即與店家達成以手機零件並加價800 元之方式換購系爭大同手機之約定,並由被告先行取走系爭大同手機以供使用,然由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而同意由被告先取走手機使用一節,衡情告訴人應已評估被告先前送修之行動電話及抵償手機價金之手機材料零件應足擔保被告所取走之手機,始同意上開條件之約定,否則焉有任意讓不熟識之被告取走手機之理,是以得否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坤賢、林美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大同手機,即有斟酌餘地。另參諸卷附手機維修單(見99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第11頁)所載,「客戶名稱:陳大哥。行動:0000000000」,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國政本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頁),此被告亦供承: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自己的名字申辦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另證人林美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被告超過約定時間沒有來付錢,我打電話給被告2、3次,被告說他目前沒有錢... 我是打手機維修單上的電話聯絡被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故意隱匿身分,並留存可供店家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苟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衡情,其自毋庸提供現仍由其使用之真實聯繫電話而自暴身分,並使告訴人林坤賢、林美雯等人可向其追索。而被告辯稱:店家打電話來催討時,有說如果伊不去繳錢,他們就要報警,當時伊因吸毒案件被通緝,該通訊行對面就是派出所,伊怕被抓所以就沒去繳錢云云,亦核與證人林美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最後一次跟被告通話,我很生氣,口氣有點不好,向被告說你為什麼講話不算話,如果再不來付費,我們會去報警備案,被告向我說不要去報警,因為被告說他之前有案底,我說你把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報案,被告說好,但是被告也沒有來,所以後來我們就去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相符,而被告於99年間,確有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依上各情觀之,本件應純屬被告事後未履行付款協議之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付款協議,並因恐遭警查獲而避不見面,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對告訴人林坤賢、林美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大同牌手機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且被告為經常施用毒品者,並無固定工作,客觀上確無能力支付購買手機之金額,而於約定付款日亦確無金錢支付貨款,顯見被告自白詐欺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證人林坤賢、林美雯陷於錯誤,業見前述,是其等間應係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糾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