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莊淑惠,詐稱莊淑惠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莊淑惠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莊淑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8 月16日21時36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而共匯出新臺幣(下同)5 萬9978元至詹凱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淑惠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取財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凱淇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其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使用、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9月1日彰北投字第0990057 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被告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凱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電腦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99年8 月16日中午時分,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公司要徵求司機,伊隨即依照指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相關資料,同行者有友人陳冠亨,伊提供上開資料是因為對方說將來薪水要用匯款,需要帳戶測試信用,為了保障伊之權益,避免因為信用不良,匯入薪水後被扣款,故要求伊提出帳戶資料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伊也是受害者,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莊淑惠於99年8 月16日21時許,因接獲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來電,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莊淑惠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莊淑惠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於同日21時36分許、21時41分許,分2次將2萬9989元、2 萬9989元,合計共5 萬9978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列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4頁、第46頁參照),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第56至58頁參照),是被害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他人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之際,對於詐騙集團欲將上述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㈡被告係在電腦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
99年8 月16日中午時分,自稱「楊經理」之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公司要徵求司機,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臺北火車站東一門,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經理」指定前來之人,以供徵信,同行者有友人陳冠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所供前後一致,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往臺北火車站之友人陳冠亨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34頁正面至第240頁背面參照)。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求職刊登之各人力銀行電腦網頁列印畫面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8至78頁、第59至67頁參照)。證人陳冠亨前開證述內容,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應無設詞迴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證人雖因陪同被告等候時,欲購買飲料而臨時離開,致未目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但觀證人所述被告應徵之工作項目、約定前往應徵之時間、地點、交付何種資料等各項情節,堪認具體明確,而被告所供:「楊經理」與伊約定下午 5點,又臨時改成5 點30分,是派另名男子前來收取資料,「楊經理」於約定時間前後都有打電話來聯絡,最後於下午 6點多有再打來確認已收到伊所交付資料等情,亦經證人陳冠亨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陳相符。且參卷附前揭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確於中午之12點多起至同日下午6 點多之間,有與被告數度通話之紀錄,亦與被告所供互相吻合,苟證人陳冠亨未親身經歷,焉能詳述過程?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所辯非虛。且一般求職者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作匯入薪水,甚至為應徵司機工作,交付個人駕駛執照影本,以供證明本身具有司機資格,謀求順利錄取機會,核與常情尚不相違,而以「楊經理」連帶要求求職被告交付個人駕駛執照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乙節觀之,可見「楊經理」確係以應徵工作等正當事由為名,取信於人,目的實為騙取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否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㈢再者,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
確有被告所指「楊經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如前述,經原審法院依該0000000000門號查詢99年8 月份通話資料,該門號於1 個月間通話量之大,列印結果竟長達百餘頁之多,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1頁至第15
4 頁參照),實與一般人正常使用電話所產生之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而該門號係蘇淑芬於99年6月30日申辦,於99年9月14日掛失,蘇淑芬雖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但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3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業經該院於100年2 月25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45號,認蘇淑芬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10366 號函及檢送之門號申請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按(均附於原審卷內)。由此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絡之「楊經理」其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於人力銀行電腦網站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後,依對方指示而為,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被告所稱應徵工作竟遭詐騙乙節,應非虛妄。
㈣依被告99年8月17日下午2時23分起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伊
於8 月17日早上在家中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人員來電,稱伊帳戶被人拿來當詐騙帳戶使用,伊立即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對方使用之電話門號供調查等語甚詳(偵卷第6 頁參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起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復主動表示:伊當時提供2 本銀行帳戶,但因彰化銀行沒有打電話給伊,故不知道此帳號有無被設定警示,報案後去刷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才發現裡面也有款項進出,再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趕緊將帳戶處理,避免有人受害等情(偵卷第9 至11頁參照),由此可認被告係因找工作竟被詐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發覺有異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員警依被害人報案而將被告列為詐欺犯罪之幫助犯後,經傳喚始至派出所。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雖被告未經熟慮,即貿然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交付給初次見面之人,誠屬可議,惟被告在失業情形下,一心只想應徵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或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本件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其於發現可能被騙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因此自難以被告有將前揭資料交付於人,即遽認被告係明知其等欲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犯罪。
㈤被告雖於99年8月16日應徵工作當日中午1時許,前往彰化商
業銀行北投分行另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9月1 日彰北投字第0990057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在卷供參(偵卷第33至36頁參照)。惟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自難據以排除被告出於為應徵工作,除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資料外,另依公司指示而開立並交付前述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之可能,且對被告而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應是理所當然,惟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測試帳戶有無遭查封凍結一事,即非被告所能預料會給予詐騙集團助力,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再者,依卷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顯示,其於開立帳戶後,雖然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
0 元,然細繹卷附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資料,係於99年4月1日即已開戶,被告亦馬上於開戶日便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據上可推斷此係被告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個人習慣,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於99年
8 月16日將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付他人時,餘額雖為75元,然被告自開戶時起,每月款項入帳後,均有提領,餘額均不足百元,並於99年7月15日即已領出1萬5000元,帳戶餘額成為75元,益徵被告係合理正常使用該帳戶,此與一般販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者,多會特地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夕,始將款項提領,以求避免損失,亦不相同。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揭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末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以想像,依一般常情,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情形下,如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已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自己持續使用中帳戶或特地前往銀行開戶後交付不法集團使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不只一個,有兩個之多,與被告所辯係因
應徵工作,對方為測試其信用,乃要求被告交付,與生活經驗不合,何況以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只能看出最後之交易餘額,至於中間過程之交易情形,如只有一筆或有多筆等,根本無法得知,如何調查信用狀況?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偵字第13413號卷第52 頁至第58頁參照)所示,被告之交易習慣,均係持提款卡及輸入密碼至提款機前操作,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所有之存款即可為對方任意領取,亦當然知之甚詳。且此類犯罪迭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一般國民均應明白,被告亦應知悉。
㈡被告再三強調「楊經理」要其有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且被
告於99年8 月16日既已至彰化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等,為何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等對方不需要之物品交付?被告如欲顯示其信用良好,為何不將其元大銀行之存摺交付,因為該帳戶於99年8月16日有存款27998元(同前卷第55頁參照),反而交付一些沒有餘額或餘額只有75元之提款卡?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其信用狀況既為交易之重要參考因素,被告此舉豈不自暴其短?故其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前開提款卡等物於「楊經理」究竟基於何種動機,
其於99年10月27日檢方訊問時(前揭卷第45頁參照)稱我是應徵倉儲管理工作,位於(臺北市○○○路○ 段的松星實業云云。惟被告於100年3月4 日審理時稱我請他(陳冠亨)陪我去面試之原因是因為之前在松星也是我先進去工作云云,故松星公司係其先前與證人陳冠亨工作之地方,被告之辯詞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且既然應徵倉儲工作,後來又為何變更為司機,且非與運送物有關之司機,而係載人之司機,且工作時間又係在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後來又改稱10時),且日薪高達1500元,足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實非正當工作,被告於交付系爭提款卡時即有不法犯罪之認知,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自稱於99年8 月16日下午14時16分接到「楊經理」之
電話通知面試,至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至臺北火車站東一門交付彰化銀行之提款卡,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合,因火車站人來人往,人聲吵雜,交談都有困難,遑論如何面試?且被告與「楊經理」約定之時間究竟為何時,被告亦前後陳述不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4時16分接到電話,約在17時30分(詳前揭卷第7頁參照),然於100年1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16時57分那通電話係將原約定下午5時,臨時改為5時30分,可知被告之陳述反反覆覆,實難令人遽信。此外被告雖舉出證人陳冠亨亦有陪同其到場,惟當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予「楊經理」時,為何陳某剛好不在場,加上陳冠亨之證詞有頗多矛盾之處,如持中獎之統一發票至臺北火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購物云云,以及依卷附被告電話通聯紀錄,並未有與陳冠亨聯絡之紀錄,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可信,否則其證言原審為何未予以採納?㈤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楊經理」,而該「
楊經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使用情形顯與正常狀況有違,及該電話申請人蘇淑芬有販賣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共同詐欺,經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經原審調查明確,可知「楊經理」確係詐欺共犯無訛,被告詹凱淇竟交付系爭兩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楊經理」,其有幫助詐欺之客觀情形,毋庸置疑。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楊經理」為詐騙集團,及其究竟因何原因交付,自應依一切主、客觀事實調查認定,並非單以被告自己所謂知或不知,即可遽予認定。至被告於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之警示帳戶通知電話及稍後自行再到派出所報備另外一家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無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並無法做為被告免除罪責之原因。
六、惟所謂此類犯罪迭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一般國民均應明白,被告亦應知悉云云,不過是檢方推測之詞,若國民均知此類詐欺手法,焉會不斷有被害人受害?至於詐騙集團之「楊經理」將如何測試被告帳戶,被告既不知悉,難認其交付兩個帳戶,即與生活經驗不合。況被告辯稱當初「楊經理」告知要彰化銀行的帳戶,我跟他說我沒有,只有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的帳戶,他說要合作金庫的,所以我就將合作金庫的存摺給他,因為要找工作所以才又到彰化銀行開戶,他告訴我求職要提供二本帳戶,所以才交付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參照),故未交付元大銀行的帳戶給對方,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即係檢察官所謂的自暴其短?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交付前開提款卡等物於「楊經理」究竟基於何種動機暨被告與「楊經理」約定之時間究竟為何時,即令被告前後所供略有出入,亦難以此遽入被告於罪。至於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是否正當,及火車站人來人往,人聲吵雜,是否適合面試等,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提款卡時即有不法犯罪之認知。另陪同被告到場之證人陳冠亨,雖當被告交付存摺等資料予「楊經理」時,陳冠亨洽好不在場,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所供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