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純冠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純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純冠與張照成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吳純冠並自民國96年8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張照成所營之「福臨門茶葉店」幫忙,該店內之財務均由吳純冠管理而持有張照成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嗣於98年4月間,張照成因欲另購新店面,擴大營業,乃將其所有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房地委由安信建築仲介公司出售,經扣除該不動產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安信建築仲介公司遂於98年4月16日,將2,270,854元匯入張照成前揭帳戶內,詎吳純冠認張照成尚積欠其所代墊款項130萬元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持有張照成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而保管屬張照成所有款項之機會,於98年4月16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張照成前開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自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改為定存,以此方式,將其中差額70萬元侵占入己,嗣後經張照成發覺始於98年5月7日轉帳返還70萬元。
二、案經張照成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純冠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在96年1 月認識告訴人張照成,同年2 月開始與之同居,並且每天下班後去告訴人的茶行幫忙,在96年8 月辭職原工作,到告訴人茶行工作,告訴人從96年2 月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到98年初伊與告訴人分手才沒有借錢,前後總共借告訴人13
0 幾萬元,97年時,伊就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係因積欠茶農貨款,所以才要賣房子還錢,伊跟告訴人說之前借你這麼多錢,你賣掉房子要還伊錢,所以,後來房子賣掉,告訴人說要把之前向伊借的130 多萬元還給伊,且伊之前在告訴人那邊工作沒有領薪水,所以告訴人說賣房子的錢要補償伊70萬元,伊跟告訴人說給伊的錢,伊會拿去定存,後來,告訴人與伊爭執金額,伊就在98年5 月7 日轉帳70萬元到告訴人帳戶,另外130 萬元,伊則拿去還積欠銀行的錢,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店裡也是夫妻為稱,所以告訴人所有的債務,伊都幫助他,扛起他債務的問題,伊本身有兩間房子,伊為了他賣了一間房子,96年11月28日一個禮拜伊匯了400萬到他的戶頭,讓他做生意,陸陸續續幫他墊了很多的貨款,到98年4月16日我們房子賣掉之前,伊跟告訴人說伊幫他墊的錢135萬,以130萬結算,他就拿存摺印章,他就說130萬他要還伊,70萬是要補償伊一年半在他店裡的付出,所以轉到伊的定存,事後伊發現他還是跟前妻聯絡,伊不能接受,伊告知張照成應返還130萬元,其他70萬元伊不要了,還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告訴人所營之「福臨門茶葉店」共同經營,自96年8月間起,該店內之財務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告訴人於98年4月間將其所有位在臺北縣市○○市○○路○○○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安信建築仲介公司出售,經扣除該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後,尚有200餘萬元,安信建築仲介公司遂於98年4月16日,將2,270,854元匯入告訴人前揭帳戶內,被告於98年4月16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告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自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改為定存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前揭帳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1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允諾贈與7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復為告訴人所否認,依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本來要結婚,伊常先為告訴人墊納貨款,告訴人之帳戶亦由被告所管理,惟被告卻逕自將告訴人之上開200萬元款項轉存入自己之定期存款帳戶,與一般存入活期帳戶得以隨時動用有異,顯係為自己私有而為,被告亦坦承此部分是屬於伊的積蓄,伊要先存起來(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並指稱,被告與伊分手是逃跑的,伊打了100通電話找他,因為錢被他拿走,如果被告願意協商伊會跟他分,伊會告他是因為事後伊跟被告拿貨,被告尚告伊竊盜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告訴人張照成被訴竊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侵入住宅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照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贈與伊70萬元部分,自難憑信,被告亦坦承於98年5月7日轉帳返還告訴人70萬元,並經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前揭帳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10頁),被告如於98年4月間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告訴人因而同意贈予被告70萬元,則被告對其可執有全部共200萬元乙節,核屬事出有因,理所當然,被告尚無於98年5月7日轉帳70萬元到告訴人帳戶之理,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悖事理,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辯稱其告訴人交往期間,先後為告訴人墊款達167萬6,204元,經扣除告訴人前曾給予被告計36萬3千元,告訴人尚積欠131萬3,204元,被告與告訴人且於98年4月間結算告訴人應返還被告130萬元,並提出市場攤位租金收據、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估價單、購物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杜盛瑛出具之證明書等為憑,依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原具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6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間代償告訴人積欠友人杜盛瑛之借款20萬元、於9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600,000元及3,40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50萬元係用於告訴人需申請支票之財力證明,另50萬元轉為告訴人名下活存,其餘300萬元由被告自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筆100萬元之金額轉回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改為定存等情,亦經告訴人坦承其有向被告借過一次15萬元,另被告有幫其還20萬元,另外還有一次匯50萬元到其帳戶供其申請支票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第16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96年3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杜盛瑛所書立之證明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96年12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75至76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添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為了要賺錢,拓展生意,被告常常開支票向伊借錢給告訴人使用,詳細的話看96年的帳戶,被告有借錢給告訴人很多次。98年分手,最後2個人對帳,在烏來的咖啡廳,伊也有去,伊當面跟告訴人說應該要每個禮拜算帳才對,他們一條一條對帳,最後的結論,被告跟告訴人說過去借他130萬元,要還被告,告訴人說欠錢就是要還,伊有聽到告訴人同意130萬元要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可自行取得該店所得抵償代墊貨款,惟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與告訴人公私費用未能明確劃分,斯時又互有齟齬,對財產有所爭執之情形下,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應返還130萬元部分而持有該款,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張,要非全然無據,此部分要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逕以此即認被告應以侵占罪相繩。至告訴人所營茶行的業務經營情形,經證人陳木炎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曾義雄、劉啟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僅係證明告訴人經營茶行之外觀,尚難證明該茶行內部帳務支付貨款之情形,自不能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應返還130萬元積欠款項,竟逕自將持有之200萬元款項轉存入自己之定存,主觀上就差額70萬元部分予以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其事後所辯該款係被告贈與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縱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7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吳純冠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130萬元,且有支付款項之證明,其持有此部分款項,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對此部分金額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逕論被告侵占金額達200萬元,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就上揭告訴人應返還1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0萬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男女朋友間往往因感情因素,交往期間無論在生活、金錢上常不分彼此,甚至願意為對方代墊款項,即便有借貸之民事契約關係,亦非有特別書立字據以求證據之留存,此屬人之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併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