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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慧君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0 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慧君自民國93年間起,因婚前投資失敗積欠互助會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累計積欠約新台幣(下同)2、3百萬元,每月須支付之債務利息已高達20萬元以上,且迄95年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經營服飾精品店(下稱本件精品店)前,並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家庭經濟全賴配偶洪和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確定)每月8、9萬元之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出,經濟情況甚為艱困,且由徐明漢所經營之「楓江運通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以下稱楓江公司),當時並無對外募集資金需求,亦無與林慧君有關之股東異動或承接情事,詎林慧君竟仍利用其與在楓江公司徐明漢、林素惠夫婦結識機會,透過經營精品店或與林美芬等人間之顧客、鄰居、朋友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向黃若榆(原名黃玉琴)、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以下合稱黃若榆等4 人)接續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手法,輔以黃若榆等4 人交付款項予林慧君之初期,均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短期收益(林慧君向黃若榆等4 人保證百分之2至5不等之獲利)或利息,使黃若榆等4 人誤信彼等持續將款項交予林慧君,將可持續獲取優渥之利益,林慧君並陪同林美芬、藍美玉至楓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31號○○○區○○路之貨櫃、拖車場參觀,抑或邀集林美芬前往徐明漢夫婦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農場遊玩,用以取信林美芬及藍美玉,致黃若榆等4 人分別誤信林慧君向其等調取之款項,確如林慧君所述用作林慧君投資楓江公司等商業或借予需錢孔急之不詳人士,除可收回本金之外,尚可獲取投資利益或借款利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入林慧君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後銀行名稱)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林慧君,因而向黃若榆等四人分別接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訴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等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本屬傳聞證據,然於審理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核與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其他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他如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未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部分,則不再逐一論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慧君固供承向各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借取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彼等為單純之借款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並有高額之利息約定,被告亦持續清償本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以被告借款時之經濟能力而言,亦非全然不具清償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接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

且未能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以下稱黃若榆等4 人)指證在卷,並有各該附表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及本票附卷可資佐證(按:原判決附表備註欄記載97年度偵字第「2『7』918」號卷,應為「2『1』918」號卷之誤,併予敘明)。訊之被告就其收受各該款項未能依約清償完畢等情,亦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88、116、146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此部分款項調取、交付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就被告向渠等調取款項之事由,究屬被告借款抑或透過被告投資楓江公司,雖未能明確定義而為指證,惟被告收取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之法律性質究應定性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彼此間有何權利義務可享有或負擔,依一般民0生活常情而言,難以苛責或強令未受法律嚴格教育之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徹底瞭解、區辨,並於接受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體、正確地表達;而就案發過程之客觀面向而言,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並未因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要求實際參與楓江公司經營,並共同承擔盈虧,亦未因而與楓江公司人員簽署投資契約、協議,甚至取得股份並登記為股東,是依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所稱交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投資楓江公司等語,體察真意僅係凸顯其等將款項交予被告,作為經由被告投資楓江公司之用,在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仍應依據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參酌經驗、論理法則進而認定事實,不應以詞害意,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

4 人關於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或投資款間用語之差異,全盤否認其等證述內容之價值。遑論被告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調取款項之說詞內容,重在使告訴人等相信可以取回交付之款項並具高額獲利(包括利息),因此允為交付,非精準特定之民事關係定義為限,是被告縱有同時承諾返還借款本金及以不同方式計算之紅利、利息等獲利,亦屬其藉以取信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之說詞,即其詐術方式之施用範疇,不得以其說詞難以符合單一之民事法律關係定義,即認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之指證有何虛偽不實。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黃若榆等

4 人對於渠等交付款項原因之法律關係認知,前後說詞未能一致,逕指其等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林美芬指稱尚有余晴雲(19萬元)及長堤會館餐飲公司(50萬元)之匯款部分,雖經被告供承收受在卷,並有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然此僅足為彼等資金交付之認定,核屬彼等帳款結算之民事糾葛範疇,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95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土城市○○段○○○○地

號、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以下同)土城市○○路○段○○巷○號0樓之房地(以下稱本件房地),惟其甫於95年12月28日登記完畢,翌(29)日即向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板橋市)農會借款450萬元,而由洪和興擔任該次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第11頁至14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份、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佐,雖足為被告及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得450萬元,而有該筆款項資力之認定,但前開款項均用以清償原來之銀行貸款及積欠洪和興二姊之債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且被告借得款項之後,仍因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房地完竣,拍賣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亦經原審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而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及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借得之款項,猶不足以改變被告經濟困難之情況,尚難以其曾擁有上本件房地或曾以本件房地借得款項,反推其案發時未達經濟困難之境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核被告於95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4筆(各為9,132元、5,620元、2,082元、5,557元),總計所得22,391元,96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3筆(各為1,987元、19,802元、8,620元),總計所得30,409元,97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2筆(各為5,596元、1,820元),總計所得7,416元,有被告戶籍地所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足證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歷年收入甚微。此外,被告於永豐銀行海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早自95年10月14日起出現退票紀錄,於96年9月28日即因累計退票紀錄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91、92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100年1月16日永豐銀海山分行(100)字第00001號函及所附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4、99頁)。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其「本來就有欠債,所以才會借款來還債」、「以債養債」,並在無法負擔利息時,仍試圖「挖東牆補西牆」導致無法還款;且因本來就有欠債,所以才會借款來還債,此一經濟窘況,亦不敢讓其配偶洪和興知悉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洪和興證述其對於被告在調取款項之事,毫無所悉,直到97年7月1日事發後,被告始向其告知前語亦屬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36、134頁),益證被告在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調取各筆款項時,已因自身經濟困難,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本金之地步,被告亦明知此一經濟困境,已逾彼等夫妻收入與償債能力,因而一再隱瞞,不敢讓其所指已將薪水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之洪和興知悉此情甚明。佐以被告除以借款投資名義向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詐得本件款項外,尚於95年初至96年8月間,以類似手法向吳佩芬詐得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該案供承因婚前娘家投資失敗、積欠互助會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自93年間起,累計積欠款項高達約200萬至300萬元,每月所須支付債務利息超過20萬元,迄95年間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經營服飾精品店前,全無其他工作收入,婚後家庭經濟僅賴當時之配偶洪和興每月約8萬元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出,經濟情況甚為艱困,並因之前之投資失利,不想讓配偶洪和興知悉,所以不斷借錢補破洞,越補越大,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判決資料可憑。益證被告在無法負擔前債利息,又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解經濟困窘之情形下,既無所謂與楓江公司有關之投資機會存在(詳如後述),其自身亦不具償債能力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楓江公司有關名義,向告訴人黃若榆等

4 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辯稱本件係屬單純之借款關係;且被告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並已清償大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直至告訴人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前,被告仍在清償本金與利息,事後並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400 萬元黃若榆,並已實行,足徵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並無詐術之施用,否則亦無事後設定抵押予黃若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有以具有投資楓江公司機會,並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調取款項(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指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楓江公司負責人徐明漢證稱,其為楓江公司老闆,與被告相識十餘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見過告訴人林美芬及藍美玉,是被告邀請其二人去的,有一次去萬里鄉烤肉,彼2人也有同往,而被告及其配偶均未投資楓江公司,亦與楓江公司股東無關,且楓江公司並無對外募集資金之需求(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以下稱調偵卷,卷㈡第32至34頁);證人即楓江公司林素惠證稱:其在楓江公司任職,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投資楓江公司,其不認識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但曾在泰山住處及萬里見過其彼二人,而被告與洪和興均未透過其投資楓江公司,楓江公司根本無需對外募集資金,其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募集資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7頁,調偵卷㈡第32至34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楓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在卷可憑。衡諸本件不同之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經被告以「投資楓江公司」等事由,調取款項,而被告同期間另以相同事由,向吳佩芬詐得款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亦詳前述,被告若非確有此一調取款項說詞,實難信各該案件之借款人如何為此相符指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與證人即楓江公司徐明漢、林素惠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與證人徐明漢夫婦在楓江公司或所屬農場見面之機會,增強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對於可藉由投資楓江公司獲利之信任,使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誤信被告向彼等調取款項,均有特定可資獲利、回收之用途,而具清償可能,因而交付款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詐得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再本案被告之詐術行為在於其明知無力清償,仍以借款及不實之投資獲利名義(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使各該被害人等誤信渠等交付之款項確有獲償可能,因而交付各筆款項,此與彼等利息之約定及其給付方式無涉,蓋被害人縱向被告要求較為有利之借款條件,亦係基於被告具有償債能力與意願之前提,殆無僅為取得預扣利息或相信被告可為部分之本息清償即同意給付款項之理,遑論被告所指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與利率約定,俱屬被告承諾各該被害人之款項給付條件,換言之,亦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等同意提供款項之事由,被告執此預扣利息之約定,主張確有還款意願而非詐欺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於其利用不實說詞向各該被害人取得款項之時即已成立,此與被告後續是否曾為部分清償或其利息之給付,以避免事發遭告訴人強力追討、甚至接續詐得後續款項,抑或有意彌補告訴人等部分損失,已屬無關,被告以其曾為本金與利息之清償否認其向各該告訴人取得款項時,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黃若榆,惟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權利人為告訴人黃若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2號執行卷第17至18頁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其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8月6日各自交錢予被告時,被告都沒有提供房地,是後來被告又要向其借錢,並說其本件房地還有殘值,所以才提供給其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後其未再借錢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9頁),訊之被告亦自承因擔心黃若榆將彼等債務糾紛轉向其前夫洪和興請求,「所以房屋才會被她設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35頁),益證此一設定行為,僅係事後為應付黃若榆之強力催討所為,並不足為被告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時之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黃若榆實為重利犯罪之加害人,被

告係因無力負擔利息致未能還款云云。然此除與本院基於前述被告經濟狀況與償債能力及其調取款項事由所為認定不符外,黃若榆被訴事實亦僅及於對於亟需現款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所為重利犯行,與本案被告及黃若榆間之款項交付緣由有異,被告更非該案起訴之被害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24、10416號、100 年度偵字第26738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95頁),被告據此否認本件詐欺犯行,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前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佯稱具有投資獲利管道並有相當資力及還款來源,藉以向各該被害人調取款項,並使被害人誤信其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詳如附表一至四行騙手法欄所示),顯具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有積極詐術行為之行使,詐取款項得手,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配偶洪和興每月有

8、9萬元薪水,全部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身經營精品店亦有相當收入,且當時尚有跟會未取得標金,再加上95年間尚有房產未設抵押,是於借款時經濟尚屬寬裕,並非無力還款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法,分別向各該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接續詐得款項,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且其詐取款項時間堪稱緊密,因認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其就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所犯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雖有部分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各成立接續犯,則其上開詐欺犯行均各有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尚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不合,是本件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美芬、林于斐、李揚斌等三人(下稱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佯稱洪和興任職於警界,可利用職務之便投資電玩店而需資金

200 萬元,需召募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募集資金等語,並發起本件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期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最低出標金額3 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3人,每月10日在本件精品店開標,會期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致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會份,並由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首會會款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底,以內容為「因會員皆為其債務人,為免會款遭抵銷而無力支付得標會款需終止合會」之簡訊通知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並於同年7 月即將本件精品店頂讓他人,旋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告訴人林美芬叫其成立,因被告經營精品店,需款周轉,故由其擔任會首,至於互助會解散原因,則是後續要收取會款之時,藍美玉及告訴人林美芬均主張從前債應付之利息扣除,終致自己起會,自己給付會員之結果,終致尚未起會即告結束,合計僅收到陳美華(會員美樺)、秀如、賽萍、乃文總計12萬元之會款,賽萍之會款是藍美玉交付的,所以其已將會款還給藍美玉,剩餘秀如部分尚未歸還,被告在97年6 月間尚須還告訴人林美芬至少80萬元之本金,告訴人林美芬不可能會再拿錢給其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互助會之會單內文記載,期間自97年6 月10日起

至98年6月10日止,共13名會員,為每期3萬元之互助會,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標會地點土城市○○路○○○巷○號(本件精品店所在地),底標為3千元起,會員則包含同時為會首之被告、林美芬、長堤餐廳、中菱視聽、李揚斌、國正、秀如、麗華、美樺、乃文、美玉、賽萍等人(見調偵卷㈠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證人藍美玉於原審證稱:賽萍將本件互助會之會款3 萬

元交其收受,但其並未交予被告,因被告於96年8月1日向其借款90萬元,有約定每月歸還3 萬元本金及利息,故其以上開每月被告須歸還之3 萬元,用來扣抵賽萍應交之會款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雖與被告所辯賽萍之會款由藍美玉交付,且其已歸還藍美玉之詞,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之際,因積欠藍美玉款項,故身兼本件互助會會員及債權人之藍美玉,確有以被告每月須歸還之本金利息3 萬元,作為抵充特定會員應繳會款之操作結果,則無二致。觀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美芬於本件互助會成立之前,已有鉅額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對照告訴人林美芬提出之投資、還款明細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4頁),當時更有累計多筆欠款尚未歸還,是以被告既未清償積欠告訴人林美芬之鉅額款項,而於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而向告訴人林美芬在內之會員收取會款時,告訴人林美芬確有抵充主張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藍美玉及告訴人林美芬,同時為其債權人,因此以其應歸還之本金利息抵充會款,造成其發起本件互助會卻無法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詞,尚非全無可採。況且,被告倘有意透過發起本件互助會向他人詐騙會款,理當另覓適當之會員,至少不是其債權人或與債權人有關之人,以免身兼債權人之會員,動輒以被告另外積欠之債務應清償之本金利息,作為抵充每月應繳之會款,導致本件互助會實際上無法自各個會員收取每月會款順利運作之情況,而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與債權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有關的會員除自身之外,另有長堤餐廳(即告訴人林于斐)、中菱視聽(即告訴人李揚斌)、李揚斌、國正(告訴人李揚斌之友人),其中長堤餐廳負責人為林美芬、林于斐為林美芬之姪女,且係由林美芬處理會款事宜,李揚斌為林美芬之配偶、中菱視聽則為李揚斌使用之名義、而「國正」則為李揚斌之友人,彼等俱與林美芬關係密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甚至由林美芬處理全權處理會款事項;另與債權人藍美玉有關的會員除自身之外,也有賽萍一人。是於已知之債權人或與債權人相關之會員,約佔全體會員人數之一半,實與一般合會運作之情形有異,況此運作結果,被告顯不易收得逾半數會員應繳付之會款,而債權人藍美玉或林美芬等人,則增加互助會順利運作後,得視情形以被告積欠債務之本息,充作應繳納會款之用,或出手標取互助金,實現部分債權,因認被告辯稱係為解決既存債務,而在債權人建議下起會等語,尚非全無可能。至於證人林美芬、李揚斌夫妻雖證稱係因被告對渠等表示其夫要投資電玩業,欠缺資金,才要起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藍美玉指稱被告並未提及因為其夫要投資電玩沒錢才起會等語有異(見原審卷㈡第61頁),況證人李揚斌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因為被告先前曾經參加彼等發起之互助會,所以才會參加本件被告發起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發起互助會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於各該會員等是否曾經給付部分會款,則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亦不足為被告成立互助會時有何詐欺犯行之認定。另關於證人藍美玉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提出之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4頁)內容顯示「(字不清)前有口頭告知970610(字不清)會阿解散今天將首(字不清)三萬元退還以匯入(字不清)的戶頭請查收」等字樣,證人藍美玉並證稱:該簡訊是被告傳送,其在97年7月21日提告,被告在97年7月25日才將其之前之會款退回,在其提告之前,被告沒有說要解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訊之被告亦供承確有傳送簡訊給藍美玉(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然此僅足以作為被告於前述時日有通知證人藍美玉退回會款之事,尚難推認其發起互助會或收取會款有何詐欺情事,亦不因被告通知返還會款之日期在藍美玉提出告訴後而有異,均併敘明。

四、末按,起訴書附表一另以:㈠告訴人林美芬先後於:⒈96年2 月26日遭被告詐騙20萬

元,⒉96年12月18日遭被告詐騙30萬元,⒊97年3 月24日遭被告詐騙50萬元部分。其中⒈⒉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亦據告訴人林美芬於原審陳明該二筆款項並非匯給被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56頁背面);⒊同經被告否認收取,復經比對林美芬提出之投資明細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亦未見有此款項匯予被告收受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182 頁,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03頁)。

㈡告訴人黃若榆先後於:⒈95年10月25日遭被告詐騙120

萬元,⒉96年間遭被告詐騙6 萬元,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其中⒈部分,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95年10月份匯出120 萬元,是被告表姊說被告房子要還掉貸款,且該房子是被告與洪和興之姊一起貸款購買,洪和興之姊要抽回款項,所以必須把錢歸還,故被告向其借12

0 萬元,被告說只要向銀行辦好貸款就可以還錢,確實有在1 個月左右全數還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8號執行卷所附資料,被告確於95年12月28日以本件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450 萬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指證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是此款項交付部分,難認有何詐術行使。關於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96年間之6 萬元,是打麻將時被告在麻將間當場向其借用,原因是被告要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以此單純消費借貸之小額借款,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致告訴人黃若榆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被告於97年4月21日向告訴人藍美玉騙取43萬5,000元部

分,亦據被告否認在卷,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玉亦證稱:97年4月21日是被告還其43萬5,000元,不是其匯給被告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經核對前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97年4 月21日被告帳戶確係跨行轉帳支出43萬零15元(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07頁),足見此筆款項確非被告取得之款項,自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從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五互助會及前述參之四之㈠、㈡、㈢所示各次款項收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求支應個人既存之債務及利息,填補資金償付缺口,竟隱瞞實際上無力償還借貸款項之事實,或編造所借款項作為投資、或賺取他人借款利息等虛構事由,接續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行騙,並僅支付部分本息,造成彼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達成和解,獲取彼等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詳述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參之一、四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被告向被害人黃若榆詐騙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若瑜):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處)││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 │├───────────┼────┼────┼─────┼────────┤│被告於95年11月間,在本│95.11.8 │140萬元 │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2191││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帳入被告開│8號卷第51頁存摺 ││黃若榆佯稱其友人要開設│ │ │設之永豐銀│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楓江公司,欲找黃若榆共│ │ │行海山分行│查詢一覽表,黃若││同投資,並提及每投資1 │ │ │帳號000000│榆以其原名黃玉琴││百萬元,每月有5萬元之 │ │ │00000000號│名義匯入。 ││紅利,使黃若榆誤信屬實│ │ │帳戶。 │ ││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5.11.24│152萬元 │同上。 │同卷第53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黃若榆││ │ │ │ │以其原名黃玉琴名││ │ │ │ │義匯入。 │├───────────┼────┼────┼─────┼────────┤│同上。 │95.11.28│133萬元 │同上。 │同上。 │├───────────┼────┼────┼─────┼────────┤│被告於95年12月間,在本│95.12.7 │93萬元 │同上。 │同卷第54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黃若榆佯稱其表姊高瑞蓉│ │ │ │詢一覽表,黃若榆││不再投資楓江公司,並要│ │ │ │以其原名黃玉琴名││將資金抽回,要求黃若榆│ │ │ │義匯入。 ││先借出款項,待楓江公司│ │ │ │ ││老闆娘回來就會歸還,使│ │ │ │ ││黃若榆誤信屬實而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月間,在本 │96.1.11 │126萬元 │同上。 │同卷第56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黃若榆佯稱其表姊高瑞蓉│ │ │ │詢一覽表,黃若榆││不再投資楓江公司,並要│ │ │ │以其原名黃玉琴名││將資金抽回,要求黃若榆│ │ │ │義匯入。 ││先借出款項,待楓江公司│ │ │ │ ││老闆娘回來就會歸還,使│ │ │ │ ││黃若榆誤信屬實而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6月間,在本 │96.6.11 │21萬5,00│同上。 │同卷第68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黃若榆佯稱等楓江公司老│ │ │ │詢一覽表。 ││闆娘回來,再連同之前高│ │ │ │ ││瑞蓉要抽投資款而借錢部│ │ │ │ ││分一起歸還,使黃若榆誤│ │ │ │ ││信屬實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被告於96年7月間,在本 │96.7.16 │23萬元 │同上。 │同卷第72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黃若榆佯稱等楓江公司老│ │ │ │詢一覽表。 ││闆娘回來,再連同之前高│ │ │ │ ││瑞蓉要抽投資款而借錢部│ │ │ │ ││分一起歸還,使黃若榆誤│ │ │ │ ││信屬實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被告於96年8月間,在本 │96.8.6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4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黃若榆佯稱等楓江公司老│ │ │ │詢一覽表。 ││闆娘回來,再連同之前高│ │ │ │ ││瑞蓉要抽投資款而借錢部│ │ │ │ ││分一起歸還,使黃若榆誤│ │ │ │ ││信屬實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合計:716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向被害人林美芬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處)││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 │├───────────┼────┼────┼─────┼────────┤│被告於95年11、12月間,│95.12.1 │28萬5,00│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2191││在本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 │0元 │帳方式入被│8號卷第53頁存摺 ││,向林美芬佯稱自己有投│ │ │告之永豐商│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楓江公司,且不想再讓│ │ │銀海山分行│查詢一覽表。 ││被告表姊高瑞蓉投資楓江│ │ │帳號000000│ ││公司,剛好有機會可以抽│ │ │00000000號│ ││走高瑞蓉之資金讓林美芬│ │ │帳戶。 │ ││加入,使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5年12月間,在本│95.12.8 │38萬元 │同上。 │同卷第54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林美芬佯稱高瑞蓉投資楓│ │ │ │詢一覽表。 ││江公司之額度為3百萬元 │ │ │ │ ││,黃若榆的額度為5百萬 │ │ │ │ ││元,且林美芬如果有錢可│ │ │ │ ││陸續填補高瑞蓉之額度,│ │ │ │ ││使林美芬誤信為真而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7、8月間,在│96.8.1 │17萬5,00│同上。 │同卷第73頁存摺存││本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 │ │ │詢一覽表。 ││林美芬誤信為真,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本│96.10.18│33萬元 │同上。 │同卷第83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林│ │ │ │詢一覽表,分別以││美芬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11萬元及22萬元匯││款項。 │ │ │ │入。 │├───────────┼────┼────┼─────┼────────┤│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本│96.11.23│17萬元 │同上。 │同卷第86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詢一覽表。 ││黃若榆在楓江公司之投資│ │ │ │ ││款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 │ │ │ ││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本│96.12.10│7萬5,000│同上。 │同卷第89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詢一覽表。 ││黃若榆在楓江公司之投資│ │ │ │ ││款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 │ │ │ ││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6.12.20│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90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 │├───────────┼────┼────┼─────┼────────┤│同上。 │96.12.28│45萬元 │同上。 │同卷第91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 │├───────────┼────┼────┼─────┼────────┤│被告於97年1月間,在本 │97.1.11 │16萬5,00│同上。 │同卷第94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詢一覽表,總匯款││黃若榆在楓江公司投資款│ │ │ │數額為18萬元。 ││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1.30 │14萬元 │同上。 │同卷第96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林美芬││ │ │ │ │雖主張匯入23萬元││ │ │ │ │,惟上開一覽表當││ │ │ │ │日僅見14萬元入帳││ │ │ │ │,因認此部分為14││ │ │ │ │萬元。 │├───────────┼────┼────┼─────┼────────┤│被告於97年2月間,在本 │97.2.4 │24萬5,00│同上。 │同卷第97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詢一覽表。 ││黃若榆在楓江公司之投資│ │ │ │ ││款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 │ │ │ ││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2.13 │6萬元 │同上。 │同上明細查詢表。│├───────────┼────┼────┼─────┼────────┤│同上。 │97.2.15 │45萬元 │同上。 │同卷第98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 │├───────────┼────┼────┼─────┼────────┤│同上。 │97.2.25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9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 │├───────────┼────┼────┼─────┼────────┤│被告於97年3月間,在本 │97.3.3 │20萬5,00│同上。 │同卷第100頁存摺 ││件精品店內,以投資楓江│ │0元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公司,以及代墊黃若榆在│ │ │ │查詢一覽表,林美││楓江公司投資款為由,致│ │ │ │芬雖主張匯入26萬││林美芬誤信為真,匯出右│ │ │ │5千元,惟上開一 ││列款項。 │ │ │ │覽表當日僅見林美││ │ │ │ │芬匯入20萬5千元 ││ │ │ │ │,因認此部分為20││ │ │ │ │萬5,000元。 │├───────────┼────┼────┼─────┼────────┤│同上。 │97.3.21 │1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3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同上。 │97.3.26 │8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3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分別││ │ │ │ │以44萬元及45 萬 ││ │ │ │ │元匯入。 │├───────────┼────┼────┼─────┼────────┤│被告於97年4月間,在本 │97.4.2 │11萬5,00│同上。 │同卷第104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0元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查詢一覽表。 ││黃若榆在楓江公司投資款│ │ │ │ ││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4.14 │1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6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同上。 │97.4.23 │43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7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同上。 │97.4.28 │33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8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本 │97.5.15 │3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1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以及代墊│ │ │ │查詢一覽表。 ││黃若榆在楓江公司投資款│ │ │ │ ││為由,致林美芬誤信為真│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7.5.19 │3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7.5.30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分別││ │ │ │ │以二筆15萬元匯入││ │ │ │ │。 │├───────────┼────┼────┼─────┼────────┤│被告於97年6月間,在本 │97.6.3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頁存摺 ││件精品店內,以投資楓江│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公司,以及代墊黃若榆在│ │ │ │查詢一覽表。 ││楓江公司之投資款為由,│ │ │ │ ││致林美芬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合計:710萬5,000元 │└────────────────────────────────────┘附表三(被告向被害人藍美玉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處)││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 │├───────────┼────┼────┼─────┼────────┤│於96年6、7月間,在本件│96.7.4 │9萬1,000│以匯款或轉│97年度偵字第2191││精品店或不詳處所,被告│ │元 │帳入被告之│8號卷第70頁存摺 ││向藍美玉佯稱其先生認識│ │ │永豐商銀同│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位在五股的朋友,有投│ │ │上海山分行│查詢一覽表。 ││資一些生意,可以拿錢去│ │ │帳號000000│ ││投資云云,經不斷遊說,│ │ │00000000號│ ││且藍美玉自行上網查得所│ │ │帳戶。 │ ││稱之楓江公司,故誤信屬│ │ │ │ ││實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7月間,在本 │96.7.11 │10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1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藍美玉佯稱其表姊在楓江│ │ │ │詢一覽表,以「藍││公司之資金要抽出,詢問│ │ │ │美雪」名義匯入。││藍美玉是否投入資金,每│ │ │ │ ││月至少有百分之3至5之分│ │ │ │ ││紅,一直叫藍美玉放心,│ │ │ │ ││可試著投資1個月,並簽 │ │ │ │ ││立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作 │ │ │ │ ││為擔保,使藍美玉誤信屬│ │ │ │ ││實,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7月間,在本 │96.7.20 │42萬5,00│同上。 │同卷第72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藍美玉佯稱其表姊在楓江│ │ │ │詢一覽表。 ││公司之資金要抽出,詢問│ │ │ │ ││藍美玉是否投入資金,每│ │ │ │ ││月至少有百分之3至5之分│ │ │ │ ││紅,一直叫藍美玉放心,│ │ │ │ ││使藍美玉誤信屬實,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同上。 │96.7.26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3頁存摺存││ │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 │ │ │詢一覽表。 │├───────────┼────┼────┼─────┼────────┤│被告於96年7、8月間,在│96.8.1 │9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 │ │ │ ││向藍美玉佯稱其與友人在│ │ │ │ ││社頭經營襪子工廠,已開│ │ │ │ ││出支票急需款項供人兌現│ │ │ │ ││,致藍美玉誤信為真,故│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8月間,在本 │96.8.13 │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75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8月間,在本 │96.8.17 │9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6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藍美玉佯稱其與友人在社│ │ │ │詢一覽表。 ││頭經營襪子工廠需要資金│ │ │ │ ││,致藍美玉誤信為真,故│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本│96.10.15│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3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以「陳││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賽萍」名義匯入。││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本│96.11.5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85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6年12月間,在本│96.12.10│28萬5,00│同上。 │同卷第89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0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以「陳││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賽平」名義匯入。││款項。 │ │ │ │ │├───────────┼────┼────┼─────┼────────┤│同上。 │96.12.18│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0頁存摺存││ │(起訴書│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附表一誤│ │ │詢一覽表,當日匯││ │載為96.1│ │ │入金額總計18 萬5││ │1.18) │ │ │千元。 │├───────────┼────┼────┼─────┼────────┤│被告於97年1月間,在本 │97.1.29 │17萬5千 │同上。 │同卷第96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元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2月間,在本 │97.2.18 │28萬元 │同上。 │同卷第98頁存摺存││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2月間,在本 │97.2.29 │1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0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友人「美華│ │ │ │查詢一覽表。 ││」需要款項用以補貨,使│ │ │ │ ││藍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3月間,在本 │97.3.6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1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友人要開設│ │ │ │查詢一覽表。 ││卡拉OK店,故要抽回在楓│ │ │ │ ││江公司之資金,先向藍美│ │ │ │ ││玉借款,使藍美玉誤信為│ │ │ │ ││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3月間,在本 │97.3.17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2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查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同上。 │97.3.31 │27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4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被告於97年4月間,在本 │97.4.7 │8萬5,000│同上。 │同卷第105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元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妹需要款項│ │ │ │查詢一覽表。 ││至五分埔補貨,使藍美玉│ │ │ │ ││誤信為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被告於97年4月間,在本 │97.4.18 │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6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友人「美華│ │ │ │查詢一覽表。 ││」經營之服飾店需要款項│ │ │ │ ││用以補貨,使藍美玉誤信│ │ │ │ ││為真,匯出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4月間,在本 │97.4.23 │35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7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查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本 │97.5.8 │68萬元 │同上。 │同卷第109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查詢一覽表。 ││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 ││款項。 │ │ │ │ │├───────────┼────┼────┼─────┼────────┤│同上。 │97.5.14 │18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1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本 │97.5.28 │3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3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先生洪和興│ │ │ │查詢一覽表。 ││要投資電玩店需要款項,│ │ │ │ ││使藍美玉誤信為真,匯出│ │ │ │ ││右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本 │97.5.28 │9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向│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藍美玉佯稱其友人「美華│ │ │ │查詢一覽表。 ││」需要款項用以補貨,使│ │ │ │ ││藍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 │ │ │ ││列款項。 │ │ │ │ │├───────────┼────┼────┼─────┼────────┤│被告於97年6月間,在本 │97.6.4 │25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4頁存摺 ││件精品店或不詳處所,以│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投資楓江公司為由,致藍│ │ │ │查詢一覽表,當日││美玉誤信為真,匯出右列│ │ │ │匯入金額總計25萬││款項。 │ │ │ │3千元。 │├───────────┼────┼────┼─────┼────────┤│同上。 │97.6.6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115頁存摺 ││ │ │ │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 │ │ │查詢一覽表。 │├───────────┴────┴────┴─────┴────────┤│合計:896萬1千元。 │└────────────────────────────────────┘附表四(被告向被害人羅萬基詐騙款項部分):

┌───────────┬────┬────┬─────┬────────┐│ 行 騙 手 法 │被害人付│被害人受│被害人付款│備註(證據出處)││ │款日期 │騙金額 │方式 │ │├───────────┼────┼────┼─────┼────────┤│被告透過林美芬結識羅萬│96.11.30│50萬元 │交付現金予│97年度調偵字第13││基,而羅萬基經由林美芬│ │ │被告,被告│18號卷一第7頁下 ││獲知被告尋覓投資楓江公│ │ │並簽發同面│方被告簽發之面額││司之人,迄羅萬基與被告│ │ │額之本票作│50萬元,且發票日││於96年11月間,在本件精│ │ │為擔保。 │為96年11月30日本││品店見面時,被告向羅萬│ │ │ │票影本1紙。 ││基佯稱其要投資楓江公司│ │ │ │ ││,並叫羅萬基放心,有事│ │ │ │ ││其擔任警察職務之先生會│ │ │ │ ││處理,使羅萬基誤信為真│ │ │ │ ││,親手交付右列款項,被│ │ │ │ ││告並簽發右列本票供羅萬│ │ │ │ ││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2月間,在 │97.2.29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頁上方被 ││本件精品店內,以投資楓│ │ │ │告簽發之面額50萬││江公司為由,使羅萬基誤│ │ │ │元,且發票日為97││信為真,親手交付右列款│ │ │ │年2月29日本票影 ││項,被告並簽發右列本票│ │ │ │本1紙。 ││供羅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3月間,在 │97.3.5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頁中間被 ││本件精品店內,以投資楓│ │ │ │告簽發之面額50萬││江公司為由,使羅萬基誤│ │ │ │元,且發票日為97││信為真,親手交付右列款│ │ │ │年3月5日本票影本││項,被告並簽發右列本票│ │ │ │1紙。 ││供羅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 │97.5.5 │50萬元 │同上。 │同卷第8頁下方被 ││本件精品店內,以投資楓│ │ │ │告簽發之面額50萬││江公司為由,使羅萬基誤│ │ │ │元,且發票日為97││信為真,親手交付右列款│ │ │ │年5月5日本票影本││項,被告並簽發右列本票│ │ │ │1紙。 ││供羅萬基收執。 │ │ │ │ │├───────────┼────┼────┼─────┼────────┤│被告於97年5月間,在 │97.6.15 │100萬元 │同上。 │同卷第7頁上方被 ││本件精品店內,以林美芬│(起訴書│ │ │告簽發之面額100 ││要撤回投資楓江公司款項│附表一誤│ │ │萬元,且發票日為││為由,被告資金不足,使│載為96.6│ │ │97年6月15日本票 ││羅萬基誤信為真,親手交│.15 ) │ │ │影本1紙。 ││付右列款項,被告並簽發│ │ │ │ ││右列本票供羅萬基收執。│ │ │ │ │├───────────┴────┴────┴─────┴────────┤│合計:300萬元。 │└────────────────────────────────────┘附表五:

┌──┬───┬──────┬─────────────────────┐│編號│會員 │加入合會名義│ 備 註 │├──┼───┼──────┼─────────────────────┤│1 │林美芬│林美芬 │ │├──┼───┼──────┼─────────────────────┤│2 │林于斐│長堤餐廳 │林美芬為長堤餐廳負責人,林于斐為林美芬姪女│├──┼───┼──────┼─────────────────────┤│3 │李揚斌│中菱視聽 │李揚斌為林美芬配偶,中菱視聽負責人 │├──┼───┼──────┼─────────────────────┤│4 │李揚斌│李揚斌 │同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