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松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松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對於其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竊取尚好公司所有之軸心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芬、楊素真、馬素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於99年7月1日傳訊被告之辦案進行單、 日期填載為99年6月29日之送貨單各乙紙以及五金零件軸心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取走上開物品的用意是要逼廷振公司王麗枝出面,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證人馬素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太太王麗枝有跟伊提到被告
擅自拿走尚好公司的貨品,王小姐拜託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歸還,但伊打給被告時,被告說沒有拿,叫伊不要聽王小姐亂說等語( 見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4號卷第71至72頁),依照該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接到電話時明確否認其有竊取尚好公司所有五金軸心零件之客觀事實。如被告確係因為欲逼迫王麗枝出面談判而取走上開物品,則其對於證人馬素芬之質問實無否認隱瞞之理,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係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
書後始歸還所竊取之五金軸心零件等語,而本件檢察官第一次開庭通知係於99年7月1日交辦並發出,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乙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在其交還證人楊素真之送貨單上卻倒填歸還日期為99年6月29日, 有該送貨單在卷可參,被告既係在收到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後始行歸還,自可大方將實際歸還日期填載在送貨單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故將歸還日期做上開不實填載,其主觀上欲規避刑責之想法,昭然若揭。
㈢再查,原審判決雖以證人即律師陳金漢之證言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然該證人原經被告選任為辯護人,俟經解任,此觀諸原審卷內資料可明,則證人陳金漢所為證言,不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原審判決未查,仍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卷內上開證據可資參酌,且客觀事證與
被告辯解間尚有未合,原審判決仍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殊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羅松軒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之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內,乘泰興公司負責人楊素真上樓撥打電話而疏未注意之際,取走尚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公司)所有而交付泰興公司進行加工之五金零件軸心共102支(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乙節,固屬實情。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次查:
㈠證人即律師陳金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律師,原先並
不認識被告,是我朋友謝會計師介紹被告來找我請教法律問題。我們是在99年6月20日左右第一次電話聯絡, 後來在同年月28日發律師函的前二、三天在我的事務所見面。被告找我談的事情,第一件是他和他岳父王鉗合夥開設的廷振公司,他想要協商拆夥,要他岳父他們出來談退股的事,第二件是被告在廷振公司是股東也是業務,但他岳父及其家人拒絕他到廷振公司上班,不過廷振公司還用被告的名字在外招攬業務,被告認為應該把他的名字從網站上撤下來,第三件是被告希望通知他的老婆王麗枝履行同居義務,且不得拒絕他探視小孩。我們兩人見面那天,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前揭五金零件軸心的事。 是我在同年6月27日或28日寫完律師函時,有用電子郵件或傳真給被告,請被告看看內容是否與他的意思相符,隔天就是29日左右,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問他看的結果,電話中被告有問我,對方這樣會不會出面來談,我說不一定,有的人接到律師函就很快聯絡,有些人還是不理會,被告就主動講說他岳父應該會主動來找他才對,我就覺得很奇怪,就問他為何這麼有把握,被告告訴我說,他先前有到廷振公司的廠商那裡去拿了廷振公司的一百多支軸心,如果他岳父急了,就會來找他談。我對這些印象很深,我就罵了被告一句「笨蛋」,我說你都會來找律師了,怎麼會沒事找麻煩,趕快去還人家,否則人家會告你,被告就說「厚」,意思就是說好啊。被告在30日有把他修正過的律師函內容傳真給我,我在7月1日就請小姐發出律師函,7月1日下班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接到檢方竊盜案件的開庭通知,問我怎麼辦,我問他是否把軸心還給人家了,他說下午已經還了。後來被告被不起訴,我告訴被告要記取教訓,做事情之前要請教人家或律師。被告實際何時返還軸心,我並不清楚,但被告和我言談之間,從未提到他想要把這些軸心加工賣掉或做其他處分的想法,他拿這些軸心,只是要逼王鉗和王麗枝出面來談上述退股、履行同居、探視小孩等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㈡參以;
⒈證人楊素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他
有到泰興公司跟我說他要搬走前揭102支軸心, 我叫他先不要拿,我要先上樓打電話問他老婆王麗枝,因為我知道他和他老婆的公司有分開,後來我打完電話下樓時,被告和軸心都不見了。被告要拿走這些軸心之前,有說要我去跟王麗枝他們講說他要搬走這些軸心,他應該是真的希望我去轉達,但我不知道他的目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得見被告至泰興公司搬走本案102支軸心時,除已向證人楊素真表示要拿取前揭軸心之外,尚請該證人向王麗枝轉達其欲搬走該等軸心,而被告復為該證人所早已認識,則在此種情況下,該等軸心遭被告擅自拿走乙事,顯然係如此明確而無所遮掩;則被告茍若真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豈非旋必遭檢警鎖定查緝並追訴,衡情實與一般竊盜者行為時無不儘力使其犯行不為他人察覺之作法有違。
⒉告訴代理人王麗芬在本院陳稱:被告他一直妨害我們公司
業務,他咄咄逼人;我們公司是代工的,那東西我們要如期交貨,是訂做的東西,不是一般市面上用的東西;...也可以當成廢鐵變賣,一公斤7、80元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得徵本案五金零件軸心係尚好公司應客戶之須求特別訂作,並非常見之一般日用物品,茍若未能交貨予原先之訂作者,則祇能當成廢鐵變賣,一公斤僅得可得臺幣7、80元。再查, 被告為廷振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約占20%, 而廷振公司於97年12月31年申報有價值數百萬元以上之資產,此有被告提出之廷振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附在本院卷可稽。觀諸被告之前揭財務資歷,衡情應可得見本案被告尚非僅為廢鐵變賣一公斤7、80元之戔戔利益,即願挺而走險之人。
⒊告訴人尚好公司又具狀陳稱:被告盜走軸心之後,尚好公
司則無法順利出貨,等同斷了尚好公司的命脈;...而(被告)所抗辯之詞,完全都在掩飾犯罪行為;因為被告心知肚明,盜走軸心絕對會造成尚好(公司)無法出貨,以達到自身利益之目的等語( 見告訴人100年6月7日補陳狀)。更可得見被告取走本案軸心使告訴人尚好公司遭受之最大損害,係在肇致告訴人尚好公司無法順利出貨,影響公司營運, 而非軸心以廢鐵變賣一公斤7、80元之區區價值。
⒋至於,證人馬素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太太王麗枝有跟伊
提到被告擅自拿走尚好公司的貨品,王小姐拜託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歸還,但伊打給被告時,被告說沒有拿,叫伊不要聽王小姐亂說乙節;尚不足否定證人楊素真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被告要拿走這些軸心之前,有說要我去跟王麗枝他們講說他要搬走這些軸心,他應該是真的希望我去轉達,但我不知道他的目的等語」供證之可信性;自難執以遽認被告取走軸心之時,有何掩飾其非行之作為。
⒌卷附被告交還前揭軸心予證人楊素真之收據即送貨單上之
日期固記載為99年6月29日, 核與實際之歸還日期固有不符(參見偵續卷第10頁);惟縱認被告係刻意回填該日期,而不足為取,然亦不得僅因其事後之此一不當舉動,即據此回溯指摘其於行為當時,已有何竊盜之主觀上不法意圖。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我拿這些東西的用意是要逼
廷振公司王麗枝和我談;我和王麗枝是夫妻關係,我也是廷振公司的股東及業務負責人;... 我想逼王麗枝他們出來談,並沒有要把軸心據為己有的意思,我拿這些軸心並沒有任何好處等語;尚屬可信。
㈣至於,本件被告擅自拿走前揭軸心,果若有使告訴人尚好公
司無法順利出貨影響公司營運肇致損害,應另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請處理,併此指明。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