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步嵐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步嵐受老闆謝秀娟委託向時任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能源科技公司)負責人之陳啟彰催討債務,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67巷10號陳啟彰經營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欲與陳啟彰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值陳啟彰在總經理室與員工開會,徐步嵐乃進入副總經理辦公室內等候,俟陳啟彰開完會後,徐步嵐即進入總經理室要求陳啟彰還錢,經陳啟彰答覆以該案已進入法律程序,雙方洽談不攏,徐步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啟彰恫嚇稱:「軟的硬的都要來,要讓你公司生意做不下去」、「以後要經常來這裡,要告訴上一公司客戶不要再與上一公司做生意」等語,使陳啟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適有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客戶來訪,陳啟彰遂要求徐步嵐離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然徐步嵐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並於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客戶面前以「不要跟這家公司做生意,欠錢不還公司不要跟他們公司做生意,是沒有信用公司」等語叫囂、吵鬧,不肯離開,仍然留滯該處。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人員迫於無奈,將徐步嵐拉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辦公區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東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步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啟彰討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講「軟的硬的都要來,要讓你公司生意做不下去」等恐嚇話,是告訴人先用三字經罵我,我沒有執意不離開告訴人辦公室,是要在公司內等警察來,告訴人就叫人把我拉走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稱惡害通知對向是上太公司,上太公司乃法人,因而根本不具有任何心裡產生畏怖之可能,且依卷證資料,在場之陳啟彰更因此事而見獵欣喜,多次以此事傳送簡訊要脅謝秀娟,顯見告訴人根本未有心聲畏怖之情況;被告是遭告訴人言語侮辱後,而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告訴人稱要報警,被告告知願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才被告訴人要求離開總經理室,隨即遭告訴人指派之公司員工強行脫離現場,根本沒有滯留之情,另告訴人辦公處所應該是上太公司承租,上一公司並非被害人云云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上太能源科技公司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告訴人陳啟彰,而上太能源科技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營業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情,業經證人陳啟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並有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據此,可徵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確為告訴人陳啟彰擔任負責人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營業處所,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自屬該建築物之支配管理監督權人無誤,則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入住宅告訴應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被告徐步嵐為追討債務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與告訴人陳啟彰協商,過程中因言語衝突,被告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稱「軟的硬的都會來,要讓告訴人經營公司生意作不下去」,及被告當場受告訴人陳啟彰為退去之請求時,仍無故留滯在告訴人辦公室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先於偵查時證稱:99年4月28中午我與員工在總經理室開會,被告直接就衝進總經理室,我跟他表示我在開會,他就不知道去哪,之後開完會被告馬上跑進總經理室,一進來就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回答已經走法律程序,被告就說他要讓我生意作不下去,軟的硬的他都會來,他大鬧將近40分鐘,後來我的客戶來了,被告就大呼要我的客戶不要跟我們公司做生意,被告說軟的就是會告我,硬的就是讓我生意作不下去,後來我跟沈東明要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我們就拉他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216號偵查卷第76至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到我公司時,我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直接跑到我辦公室裡面,問我什麼時候要還錢,當時會議就中斷,請被告先離開,我當時問他說你怎麼進來,我沒有找你,你出去,被告站在我辦公室門外,等員工出去後他就進來我的辦公室,坐在辦公桌前面,說他今天來要錢,我說上太公司跟謝秀娟的糾紛還在訴訟中,我也沒有欠被告的錢,我問被告是代表誰來跟我要錢,被告說他不管我欠誰的錢,他看不下去,所以他軟的硬的都來,對話差不多十分鐘,我才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一直坐在那裡,剛好我的客戶也來,被告就大吼大叫,喊說不要跟上太這家公司做生意,欠錢不還的公司不要跟他們做生意,是沒有信用的公司,在客戶來之前,被告說軟的硬的都要來,說他有律師群,不怕警察,讓我在生意上做不下去以外,客戶來他會站在門口,如果有客戶來就叫客戶不要跟我們公司做生意,我就向被告說請你趕快出去,沈東明都有在旁邊聽到,我就請林憶學也進來,沈東明把被告扶起來,請他離開,林憶學也搭著被告的肩膀要他趕快走,被告在公司待了超過40分鐘,後來就請沈東明去報警,是被告講了客戶的事,出去辦公室後才報警等語(見原審第63至69頁);及證人沈東明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總經理陳啟彰對別人說「請你出去」的聲音,我就過去看,發現被告坐在副總經理的辦公室,之後章志銘跟總經理在開會,會議結束後章志銘出去,被告就直接走到總經理室,我有聽到被告表示是他老闆指示要來要錢,陳啟彰表示已經在訴訟中,由法院處理,我聽到被告說他要每天來常常來這邊,要告訴員工、客戶表示欠錢不還,不要跟我們做生意等,並表示他軟的硬的都要來,後來總經理叫人來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總經理就叫我跟林憶學去請被告出去,我們兩個從兩邊拉被告出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證人林憶學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對我們客戶大叫我們公司欠他們錢,不要與我們公司做生意,之後我進總經理辦公室,與沈東明一人勾被告一邊要被告出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要把我們手掙脫、動作很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證人章志銘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總經理請被告出去,但是被告不出去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經核上開4名證人所言,就案發時現場衝突情形、被告之言行舉止、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遲遲不予退出、證人如何使被告離開辦公室各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現場有對告訴人稱「以後要經常來這裡,要告訴上一公司客戶不要再與上一公司做生意」等語、告訴人陳啟彰於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乙節,除據證人陳啟彰、沈東明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被告僅向告訴人陳啟彰催討債務,如無意圖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並藉此威嚇告訴人之意,何需對告訴人陳啟彰及其客戶稱「以後要經常來這裡,要告訴上一公司客戶不要再與上一公司做生意」等語?又告訴人陳啟彰倘非發覺自身權益遭人侵害、深感心生畏懼,豈有立即報警處理訴諸公權力介入之舉措?益證告訴人陳啟彰、證人沈東明等人前開證述確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啟彰追討債務,因協商未果,被告出言恐嚇,經告訴人陳啟彰表示有客戶來訪要求其離去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後,仍持續在該處叫囂、吵鬧,不肯離去,嗣經證人沈東明及林憶學將被告架出該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陳啟彰先說徐仔,現在是要來硬的嗎,給我聽好,出去給狗幹,看你還敢不敢來等語,伊才告訴陳啟彰說法院判下來你都不願意還,法院對你來說是軟的,我今天來找你就是硬的嗎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係辯稱:被告以髒話、三字經罵我,我被他羞辱後,我才說軟的就是指法律上的,硬的就是指我會再來這裡向他們要錢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22頁、第74頁反面),俱未提及告訴人陳啟彰有先提到要來硬的,才回以「軟的」、「硬的」之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被動說出「軟的」、「硬的」云云,已難遽信,且其所謂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是告訴人先說要來硬的之說詞,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要屬空言,亦難憑採。又衡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陳啟彰協商破裂,告訴人陳啟彰又以惡言相向驅趕被告,若非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軟的硬的都要來」,被告又豈需多費唇舌向告訴人解釋「軟的」、「硬的」為何種含意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有在上一國際光電之客戶進辦公室時為上開言語,也有說「我會再來這裡,我會告訴你們的客戶你們騙我們的錢來做生意,不要和你們做生意,免得和我們一樣遭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74頁反面),而衡以商場經營之常態,往往均盡力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及維持形象,以維繫商機並賺取利潤,惟被告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前向客戶為上開言語,使客戶對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產生信用不佳之印象,確已達恐嚇之違法程度。再者,縱認被告所陳是告訴人陳啟彰先說「現在是要來硬的嗎」乙節為真,然上開告訴人陳啟彰所述言詞,充其量僅為質問被告之意,難認被告有何出言以上揭語句恐嚇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益見其前開辯稱,純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參照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是以索討債務為由進入上開告訴人辦公處所,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然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陳啟彰當時有表示客戶來了有事要忙,陳啟彰那時有客戶進來,跟我說你出去,我說今天是你找我來,你不告訴我怎麼還錢我怎麼走,我就坐在這邊等你告訴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在場的人有三位穿西裝的人,我研判這三位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在這三位走進來時,我說「你欠我們錢就要還,不要欠錢不還,還要這樣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雙方協商未果且遭證人陳啟彰告知現有客戶來訪,要求其先行離去時,被告仍持續停留在總經理辦公室內置之不理,並在來訪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客戶面前大聲叫囂、吵鬧無訛,且被告確實已看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客戶來訪,卻仍堅持不願離開,並對來訪客戶為上開言語,益見被告當日確實有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無疑。參以,被告係為追討債務而至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並已經證人陳啟彰當場拒絕承諾還款方式,被告非無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正當行使債權之途徑可尋,自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資解決雙方對於債務認知之歧異(被告應先以訴訟方式確認債權存在後,再依法聲請法院對上太能源科技公司、證人陳啟彰強制執行),被告仍不得自行強制證人陳啟彰或上太能源科技公司支付債務,證人陳啟彰或上太能源科技公司既然不必立即支付被告金錢,被告於證人陳啟彰要求退去時,仍然留滯,即無正當理由。況且證人陳啟彰雖對被告之老闆謝秀娟負有債務,但被告並非因而即取得自由出入證人陳啟彰所在建築物之權利,告訴人陳啟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未同意被告得於警察到場前在該公司內等候,被告仍執意留在該處,即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有權留滯在該建築物內,否則如何確保他人住居之安寧與和平,是被告執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查,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知法、守法,被告既經證人陳啟彰說明本件債務拒絕支付理由,並表示客戶來訪再三請求被告離開,以今日法治昌明,不論證人陳啟彰拒絕支付,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既然爭議已生,即應靜待法院依法秉公處理,於無急迫情形之下,不容被告自以為是,自力救濟,而採取不肯離開方式,施壓證人陳啟彰、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迫使就範。被告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已停留約四十分鐘之久,於證人陳啟彰明確請求離開後,仍繼續留滯相當時間,見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客戶來訪後,猶不肯甘心離去,仍然吵鬧叫囂,其有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彰彰明甚。復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辦公大樓,不論辦公室內外,均屬於私人產業,有完全管領權限,得隨時歡迎他人造訪,當然也隨時可以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干擾,請求離開。被告認為其為等候警察到場,即可以任意停留等情,洵屬誤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步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並審酌被告為處理告訴人陳啟彰與謝秀娟間之借款一事而前往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於受告訴人陳啟彰要求離去後,仍無故滯留,且縱有債務問題,亦應循合法平和之方式解決,自不能訴諸言詞暴力,惟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啟彰,並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滯留不去,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留滯之時間非久,係因遭告訴人陳啟彰拒絕承諾還款,一時氣憤始滯留於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啟彰,動機尚非至惡,且核其恐嚇內容雖屬不法,但僅言及加害告訴人陳啟彰之生意,並未以告訴人陳啟彰之生命或身體為恐嚇標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無故留滯在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屏風、裁切刀、藍色削鉛筆機(原起訴書誤載為藍色文具盒)等物品甩在地上,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啟彰、沈東明、林憶學之證述、照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屏風的飾條掉在地上,其他的東西當天都沒有在地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陳啟彰之員工架出來,被告當時無法以手損壞任何東西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1、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屏風、裁切刀、藍色文具盒,惟經證人陳啟彰當庭提出所指遭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屏風飾條卡榫斷裂、藍色削鉛筆機收集盒破裂、裁切刀鐵質刀體與木質基板接合處螺絲脫離4根、基座裂開,此經原審拍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起訴書所指之文具盒為紅色並非藍色,有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公司提出99年4月28日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且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亦未提出證明該紅色文具盒有何毀損之處,是起訴書所載之藍色文具盒應屬誤載,爰更正為藍色削鉛筆機,先予敘明。
2、證人陳啟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沈東明要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願意離開,我們就拉他出去,被告走時就用力手一甩,把屏風、紅色公文抽屜櫃、裁切刀、一些文具甩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林憶學跟沈東明請被告從我總經理室離開,因為這些東西放在通道兩側,被告有掙扎,因為他不願意離開,林憶學手就搭在被告肩膀上,請被告離開,被告就轉過身,邊倒退一邊手就往兩側撥,東西就掉在地上破掉,當時他並沒有被人架住,被告是故意撥的,右手邊是裁切刀等文具,裁切刀很重,都被他用力撥,東西往上飛起來摔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及證人林憶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沈東明一人勾被告一邊要被告出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要把我們的手掙脫,動作很大,就把東西弄掉在地上,屏風也被踢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於99年4月28日13時33分許拍攝之毀損現場照片4張為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惟觀諸關於上開物品遭毀損之過程,證人林憶學證稱是被告遭其與沈東明架出去時,被告為圖掙脫揮動手腳碰到上開物品所致,證人陳啟彰卻指稱是被告倒退走故意以兩手將上開物品撥到地面,所述已有出入,是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故意,已非無疑。參以依上開毀損照片顯示,上開物品掉落地點為辦公室區走道上,而被告亦供稱:陳啟彰叫他的法務跟沈先生一起進來拉我,照片中OA條子是我們拉扯時碰撞掉下來的等語。可知上開物品是在被告遭證人林憶學、沈東明左右架住離開辦公室時,被告為擺脫證人林憶學、沈東明拘束,雙手揮動、拉扯碰撞所致,被告所辯其無毀損上開物品等情,尚非無據。況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永琳並未進入上一國際光電公司內查看毀損情況,亦未將毀損之物品拍照存證,此經證人周永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又證人沈東明於當日警詢中已向警察表示公司內有監視系統,可以提供警方調查(見偵查卷第8頁),嗣證人陳啟彰於偵查中卻稱已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見偵查卷第78頁),衡情該監視錄影帶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極為有力之證據,證人沈東明及陳啟彰卻遲未提出以資佐證,是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故意損壞,更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陳啟彰、沈東明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毀損罪之確切心證,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及證人林憶學之證詞,認證詞前後不一,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