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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黃鈺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雄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與王美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生有糾紛,林義雄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王美惠名譽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傳真文件使王美惠當時任職之三興國小總務處人員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一編號6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抑王美惠人格之社會評價。又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王美惠恫稱如附表三編號

4 內容欄第3、4、5項所示加害身體、名譽之言語,使王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彭牡丹、邱月素於本院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所提錄音帶係經偽造、變造,無證據能力;被告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三興國小傳真文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本院證稱:錄音的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轉錄的部分只有當初伊從電話錄音,因為電話答錄機能錄的內容很短,故伊重複錄,剪接是律師做的,伊沒有偽造,也沒有變造;當初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來,伊也不是預謀的,故伊拿手邊的錄音機,那些錄音帶有些是伊教學用的錄音帶,有些可能是原本錄音機裡面的錄音;答錄機的錄音帶很小一個,容量不多,伊就是用錄音機放,按答錄機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足認告訴人為通話之一方,因被告打電話來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取得過程係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用電話答錄機錄下,兩人對話有掛斷中斷之情形,且因告訴人將電話答錄機之錄音轉錄於一般錄音帶,故錄音狀態呈現一段一段且有重複之情形,與一般轉錄之情形而有致之,尚難認告訴人有偽造、變造錄音內容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問:(提示告證4)是否你打電話給告訴人所說內容?答:我有說過這些話,但是是要呼應他的行為」等語(見調偵字第332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自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是有講過這些話,但是當初是出於男女朋友關係,心生不平才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是我所為,我以前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來想要和平相處,是因為告訴人跑到我的學校去找人事主任,造成我被學校解聘無法在學校任職」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錄音譯文為其所言,復經原審及本院另行勘驗(詳後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錄音內容部分非其聲音,應認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送請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一節,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告證3)有無意見?答:這也是我用電話傳真到告訴人學校總務處,並沒有跟別人說過,這傳真機是專線非私人電話,通常是給校長看的,至於別人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傳真文件係由被告自行主動傳真至告訴人任職之學校,並非告訴人自行製作,且被告傳真前並未聯繫特定之人予以接收,雖被告主張法令規定機關應設專人處理傳真文件,惟告訴人陳稱:是那天早上總務處的人拿給伊,當下看到誹謗的內容,伊不會去問是誰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係由某學校人員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為維護權益而予收受,亦難認告訴人有刑事不法,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取得系爭傳真文件係基於使用暴力之不法方式取得,依最高法院上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之傳真文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援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傳真上開文件之目的係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有國小教師任用資格,並無誹謗犯行。另伊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並不具體,並未對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等法益造成危害,而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加重誹謗罪部分:

1、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之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學校總務處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並有傳真文件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傳真之目的係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有國小教師任用資格,並無誹謗犯行云云。然觀之上開傳真文件開頭僅寫有「敬告貴校」等語,顯未標明文件收件者為何人,且該文件除第1段提及告訴人未具任用資格外,其餘篇幅均在描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造成他人家庭失和、長輩死亡、懷孕後非法墮胎、仙人跳等情事,係屬告訴人私德部分,且具有對告訴人人格、名譽負面價值判斷之敘述,客觀之文字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參酌卷附被告於94年05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雅虎奇摩留言板曾對告訴人留言「詐騙人、明天會先告知妳犯法以假證件老師的台北市三興國小。」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已顯示被告要將有關告訴人之事項散布至告訴人學校之意圖;另審酌被告於上訴狀表示其於94年3月30日、94年5月16日曾另向台北市家長學會信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檢舉告訴人任教資格之問題,並提出檢舉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8、96頁),依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二次之檢舉確屬對於告訴人任教資格公共利益之事項提出檢舉,並無擅自指摘告訴人私德之事項,乃被告於本案傳真內容另行增加指摘告訴人有不堪之私德等事項,且以未標明收件者之傳真方式為之,被告辯稱傳真該文件之目的係為檢舉,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之目的如真為檢舉告訴人,則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件,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有令告訴人同事觀覽該文件內容之散佈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復供稱:我用電話傳真到告訴人學校總務處,這傳真機是專線非私人電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該傳真電話係供總務處使用,並非校長專用,且傳真文件需經他人收受後才會送達於校長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仍將該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共用之傳真電話,其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實難採信。此外,三興國小總務處職員有6位,在上班時間,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情,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並經當時任三興國小總務主任之證人邱月素於本院證稱屬實(詳後述);則被告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公用傳真電話機,該傳真文件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堪以認定。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回覆之電子郵件、行政院修正施行之「文書處理手冊」第20點第㈣項等規定以觀,三興國小總務處之公用傳真機應僅限於公務聯絡使用,該傳真機所接收之傳真資料,有一定處理流程,且依規定應由三興國小指定專人處理且限於供公務聯絡使用,顯非任何人均得接觸或使用該傳真機;又被告根本不知三興國小總務處傳真機實際擺放位置,如何確定可令進出總務處辦公事之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或觀覽被告傳真之檢舉文件。被告既於傳真文件上載明「敬告貴校」,復傳真至聘任告訴人擔任教師之「三興國小」,係以「三興國小」為收件人,此檢舉文件理應由負責處理傳真資料之人,交由代表學校之機關首長(校長)或負責相關檢舉事宜者,並依法積極處理,被告雖係傳真至三興國小總務處,然此乃因被告僅查得總務處傳真電話之故,並非蓄意令該檢舉文件公開散布於眾,況且依規定該傳真文件亦無散布於眾之可能。縱使三興國小總務處實際上未依規定為傳真機之管理、使用與傳真資料之處理,亦不得以三興國小總務處相關人員之違規作為或便宜行事,推論被告以傳真文件方式檢舉即具有散布文字於眾之主觀意圖。(2)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均設有資格上限制,告訴人並未具備中小學教師資格,且告訴人德行不佳、有損師道,依法亦不得擔任教師一職,故被告質疑告訴人擔任國小教師之合法性,並加以檢舉,係有所本,並無不實;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教師資格,以及告訴人身為國小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之不法及有違倫理道德之行為,就告訴人所作所為之描述與評論,並傳真至三興國小加以檢舉之行為,應為我國刑法所不罰云云。惟查,(1)證人邱月素於本院證稱:(三興國小公務傳真機)原則上係限於公務使用,但若同人有時候有需要,我們也會開放讓老師使用;傳進來的沒有辦法限制,沒有辦法限制何人要傳來;(傳真機)據伊所知是指定文書組長收發,但有時文書組長請假、公出研習,可能會有代表人,故基本上,只要看到文件進來,處室同仁看到就會收起來;伊服務期間總務處是開放空間,總務處辦公人員有總務主任一人、事務組長、出納組長、文書組長、幹事、工友各一人;總務處當然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反面),足認三興國小總務處傳真機所接收之傳真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曾留言「詐騙人、明天會先告知妳犯法以假證件老師的台北市三興國小。」等語,已顯示被告要將有關告訴人之事項散布至告訴人學校之意圖,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提「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機關公文傳真辦法」,其規範乃針對公文書之處理(見該辦法第1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225頁),且限制傳真之公文限於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函)及第6款(其他公文)所定之公文為限,機密性等公文,非經核准不得傳真(見該辦法第5條),第9條其中並規定,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而本案被告自行以未具體列明收件者之文件傳真至學校,且未聯繫特定之人予以接收,尚難認三興國小學校人員就收發上開傳真文件涉及不法;且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依具體事證審認行為人是否與刑法構成要件合致,被告所提「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機關公文傳真辦法」等規範傳真機要點,核屬一般行政規定,非據為被告免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次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2種。該2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經查:教師法第14條、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固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是被告於該傳真文件第一段所述「有關王美惠小姐在貴校擔任國小教師之合法性,已是現行制度所不允許,尚請自重,並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合法合宜之教育人員」等文字,固屬就三興國小進用教師之合法性之公共利益事項加以指摘,惟被告所傳真之文件其餘內容敘及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造成他人家庭失和、長輩死亡、懷孕後非法墮胎、仙人跳等情事,係屬告訴人私德部分,其指摘之文字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就被告所言「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等節,暗指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慶福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取得住所,被告雖於原審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0-70頁、第97-147頁),及於本院提出電子郵件、切結書、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98頁、第164-168頁)為據,惟僅其中郵件記載「醫生對我的照顧是這一生中最大的恩情」、「醫生是在我最落魄與無依時照顧我的恩人」、「他的援助勝過我的父母兄弟」、「醫生是我的親人....恩人....老師」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4頁),從上開內容,並無提及受贈取得住所之情事,尚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述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慶福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取得住所之事實,換言之,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傳真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函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移轉為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由,及函查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慶福之入出境紀錄,此部分事證既非被告傳真上開文件時即已存在,可認被告並非依據上開資料查證而為指摘,且此部份係屬涉及私德事項;況進一步審酌被告傳真文件內容,乃暗指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慶福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取得住所,而被告聲請函查之事項僅是客觀事態,亦難僅憑告訴人與第三人之入出境紀錄,即推定告訴人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亦難進而推定告訴人係因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取得住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事項之聲請,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該傳真文件中所述「至今,王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更於4/12日造成一位長輩因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4/18於新店林慶X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等節,內文所提暗指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不單純,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名譽,而所謂「仙人跳」於國語日報辭典之解釋為「利用婦女來設局打套,詐取他人錢財的不法行為」,暗指告訴人與第三人有設局詐取他人錢財之行為,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曾傳予被告提及「我抱怨你口口聲聲說自己有錢卻不肯幫我解決和醫生的事情」、「其實你是有財力幫我的...卻...不肯付出」、「你說要每個月給錢,我覺得自己好像乞丐,我後悔跟你提那20的佣金,非常後悔」、「至於你說管帳的事,其實我只會拿該拿的部分,我不是管什麼帳啦,是目前幫你....這樣說會更好吧」等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5頁、第180 頁)為據,惟上開文字,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平常交往時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而被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敘及其曾同意告訴人協助其鑽石情珠寶公司網路商店之經營(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告訴人縱有於電子郵件述及上開內容,或被告以告訴人之帳戶為網路商店銷售金額之收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尚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設局詐騙,更無法證明係告訴人與第三人設局共同詐騙錢財;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詢問:「問:與他(按即告訴人)交往有無金錢往來或其他?答:曾有2.4億元土地仲介我在處理,由王美惠在旁協助,因交易未成功,故無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曾論及:「王:我騙你什麼,我騙你什麼,你說我騙你錢,我騙你哪一毛錢,我一毛錢都沒跟你拿過。林:我沒有說你騙我錢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15頁反面),是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有與他人設局詐騙錢財等「仙人跳」之行為屬實。又本件被告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得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捨此不為,依其傳播方式,足認被告有令告訴人同事觀覽該文件內容之散佈意圖,而其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部分,文字之客觀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認得據教師法及教師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而予免責;又前開被告傳真指摘之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並非對外所為之評論,且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即評論需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難認係出於善意,且逾越必要程度,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可受公評之評論,亦不可採。

(二)恐嚇罪部分:

1、經查,被告曾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附表三編號4內容欄第3、4、5項所示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反面),此外,並有原審100年1月12日、3月9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90頁、第215頁),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聽到被告對你說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說的內容時,心理有什麼感想?)讓我覺得很恐懼,因為當時我離婚很多年了,我覺得我自食其力,我過得很好,我覺得被告是一個很好的對象,但最後連我父親都很難過,被告這樣跟我說,我當時害怕我會沒有工作,怕被告到學校去,我在學校也會覺得很丟臉,因為學校還要寫報告給教育局說我是正式聘用的員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

2、次查,附表三編號4第3、4、5所示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證稱上開言詞足使其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更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動機。是以,告訴人證稱其聽聞被告恫稱上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應堪採信。復審酌附表三編號4第3、5所示內容分別為「我跟你講明天我就拉人家去你媒體,我告訴你,我會把你資料全部弄給壹週刊,捅到你學校去。」、「你不跟我好好的談,我告訴你,明天你的切結書、三興國小絕對人手一張我告訴你,教育局、督學室、政風室、教育局人事室每個人一定人手一張我告訴你。」被告係要將有關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項報料予媒體,或散佈於眾,係有關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向媒體報料或散佈於眾;另附表三編號4第4項內容為「你再掛電話激到我,你試試看喔。」告訴人隨即告稱:你在恐嚇我,被告雖言我沒有恐嚇你(見原審卷第218頁),惟被告僅因告訴人掛電話,即出言你試試看,前後言語有對告訴人身體侵害之意思,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並不具體,並未造成告訴人危害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取。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1)告訴人在雙方通話前已知悉其下學期無法於三興國小任教,被告所言未致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另94年5月間告訴人於奇摩交友留言板及心情日記等網頁資料,告訴人猶與其他網友留言嘻談,未顯露任何恐懼不安情緒,是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佈;(2)另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通話時間非94年5月16日,以告訴人94年4月2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對照可知,真正通話時間應係94年4月21日至94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142頁)云云;經查,(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內容欄第3、4、5項所言,除致使告訴人無法任教之虞外,並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通知,而從通話內容,告訴人一再恫稱要將告訴人之事公告媒體、學校等語,告訴人因此產生對於其名譽將因此受有損害之憂懼,實屬常情,是告訴人指稱:怕被告到學校去,在學校會覺得很丟臉等語,自屬可採;另恐嚇行為足使被害人產生安全上危害為已足,是被告所提94年5月間告訴人於奇摩交友留言板及心情日記等網頁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另查,被告所提告訴人94年4月2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上星期四....我也是在找不到你的情況下才打電話去二樓被他接到的」,惟上開內容固可證明告訴人於94年4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前曾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惟是否即為本案之通話,並無法從通話內容據以確定;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牡丹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何時打電話給伊,無法確定是哪一天,應該是93年的隔年,94年好像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仍無從據以確定卷附錄音帶所述通話時間;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錄音的時間伊都寫在錄音帶上,後來已忘記了;伊確定伊要提告的時候,伊自己聽了錄音帶,依照印象寫上日期給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35頁),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相近之時間即94年6月7日即提起本件告訴(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狀),且參酌本件其他行為,被告係於94年5月15日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提出附表所示之留言(此部分尚難認係公開留言,詳後述,惟其留言時間則可做為佐證),且被告傳真至三興國小之傳真文件係94年5月16日,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在94年5月15日、16日生有重大爭執,應認告訴人指稱於錄音帶記載通話時間為94年5月16日,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憑採,其前揭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未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三編號4內容欄第3、4、5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三編號4內容欄第3、4、5項同一天同一通電話接續所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起訴書所述被告涉嫌於奇摩交友網站對告訴人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是否有公開留言,事證尚有不足,(二)又依監聽譯文前後內容,就起訴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3及編號4第1、2項之對話內容,尚難認構成恐嚇犯行,原審逕以論罪,並均論以連續犯,尚有可議(均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就上述(一)(二)部分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所生,其犯罪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亦未深切自我反省,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總統公佈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雖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於96年1月19日發佈通緝,迄99年3月5日始由警方緝獲歸案,有原審96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47號通緝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99年3月10日99年北院隆刑廉銷字第16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易字第251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

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於奇摩交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3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2、又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公開撰寫張貼留言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及於附表三編號2、3及編號4內容欄第1、2項所示之時間,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三編號2、3及編號4內容欄第1、2項所示之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曾在告訴人奇摩交友留言版留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1頁、調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0頁、第190頁反面),且有奇摩交友系統自動發送之留言通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奇摩交友系統在交友會員於交友服務中「我的個人檔案/更改檔案狀態」處,若設定接收留言通知信時,當其他交友會員在此交友之留言版留下隻字片語時,系統將自動寄發留言通知信給該交友會員。而交友留言版之留言可分「公開」及「私密」性質,「公開」留言係指當留言者於留言時選擇公開留言時,所有網友於留言版中皆可觀看;「私密留言」則係當留言者選私密留言之後,只由留言版的擁有人及該筆留言的留言者才能看得到。又系統自動留言通知信中無法判斷留言者為公開留言或私密留言,只能於該交友留言版判斷之,交友編號M0000000及交友編號M0000000留言版中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已無留言內容,故已無法就上開二交友會員之留言版中判斷上開期間之留言屬性等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7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78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以難憑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判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留言為公開留言或私密留言。被告辯稱:上開留言係以私密留言之方式通知告訴人等語,原審雖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帶,勘驗結果略以:王(即告訴人,以下同):你在網路公開這樣子寫我。林(即被告,以下同):我就公開。王:我有沒有在你交友的地方我有沒有這樣寫。林:網路那邊公開並沒有竊取你任何資料很抱歉,我跟你講很抱歉啦,我有公開啦...等情,此有原審100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16頁、第231頁),惟被告於本院爭執此部分勘驗結果,再經本院第一次勘驗結果:就其中「我公開....我有公開」勘驗的時候聲音聽起來比較小,比較模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二次勘驗結果:「係女生說:『我有沒有』的時候,出現『我公開』三個字,兩者聲音係重疊的,『我公開』的音調有稍微上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又「林:網路那邊公開並沒有竊取你任何資料很抱歉啦,我跟你講很抱歉,我有公開啦」,似乎可能係說『我沒有公開』,但是因為聲音很小,又急促,故究竟係說我有公開或是我沒有公開,在當庭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出言『我公開』之言語時,音調有稍微上揚,則究竟之肯定語氣或疑問語氣容有疑問;且錄音播放聲音微小急促,故究竟被告最後一句係說我有公開或是我沒有公開,亦有疑義;縱使被告有出言「我有公開」或「網路公開」之言,惟依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兩造正在爭執,一方出言是否真實,或係對激之言語亦有可能,尚難以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不明確之對話,而作為被告於其奇摩交友網站已有公開之佐證,雖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公開留言,惟除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公開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及同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以奇摩網站公然侮辱、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誹謗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次查,附表三編號1該則留言之內容為「....絕對不放過妳,找誰也沒用,法律追溯期有6ㄍ月,前因加上4/8之後,一定要法官知道妳ㄉ惡劣....法院見,因為知道真相,就非告妳不可....」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表三編號2第1項被告固有出言「你再激我我跟你講,你激我我一定會讓你好看我告訴你」(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惟被告隨後亦稱:「可以,你先受到法律制裁我就讓你過重新生活,絕對讓你制裁,我跟你講,我最不甘心就是你沒受到制裁,我絕對不甘心我告訴你」(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附表三編號2第2項被告固有出言「我一定弄壞你到不行的」(見原審卷第

211 頁反面),惟被告隨後亦稱:「可以啊,我先用法律給你制裁,制服之後你過你的是沒有問題,我也不求償民事,我告訴你,我所有的人生給我毀掉是你,怎麼那麼壞的人」(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3被告固有出言「你這個人我今天絕對不會饒過你,我跟你講,你最好不要去學校」(見原審卷第213頁),惟隨後亦稱:「好,那我們禮拜二,明天禮拜二,你也沒上班,我明天也請假,明天就地檢署見面我告訴你」(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附表三編號4第1項全文為「那麼我跟你講,那個我發牢騷到時候我自己跟法官,我不會跟你講太多,我不會讓你有時間再去準備,我告訴你,我要你記住一件事,不是每個男人都讓你玩假的,我是例外,我絕對會跟你豁出去跟你玩,跟你講,你敢給我這樣子,我絕對什麼都不要,我連書都不念,我絕對跟你耗,你這個人我告訴你,妳以為我會怕你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附表三編號4第2項被告固有出言:「搞半天就是要搞到你垮,你試試看」(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惟被告於前曾稱:「我告訴你,那這邊的事情連地檢署都要列入證據,我告訴你啊」「你不相信喔,我跟你講,我敢連續去警察局告你,我明天確定告你....」(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觀諸上開文字及言語前後內容,其內容係在表明要就告訴人之行為提出告訴,請司法機關追究告訴人之責任,此乃係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為之行為,故於客觀上尚難認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故意。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 1 │94年05月15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妳劈腿的事還要嫁禍給好人、妳這││ │晚間7時12分許 │可共見共聞之奇│ㄍ衣食屋是騙老醫生拿ㄉ、在網路││ │ │摩交友網站上,│上撒嬌裝可憐詐欺騙人、妳這ㄍ沒││ │ │署名「an tea」│有教師證也敢犯法在學笑教書、又││ │ │,標題為「三興│用騙術讓學校跟著妳犯法、妳以3 ││ │ │國小違法教師」│週墮胎騙過錢吧、這次別想再騙人││ │ │張貼內容 │。 │├──┼───────┼───────┼───────────────┤│ 2 │94年05月15日 │同上 │以詐欺的手段破壞正常人的一生、││ │晚間7時18分許 │ │又將劈腿之事嫁禍無辜。 │├──┼───────┼───────┼───────────────┤│ 3 │94年05月15日 │同上 │詐騙人、明天會先告知妳犯法以假││ │晚間7時20分許 │ │證件老師的台北市三興國小。 │├──┼───────┼───────┼───────────────┤│ 4 │94年05月15日 │同上 │我的教授也分析妳是詐騙、還害死││ │晚間7時36分許 │ │一ㄍ長輩、別為錢害人。 │├──┼───────┼───────┼───────────────┤│ 5 │94年05月15日 │同上 │別再為錢害人。 ││ │晚間7時50分許 │ │ │├──┼───────┼───────┼───────────────┤│ 6 │94年05月16日 │被告以電話傳真│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 │晚間9時7分許 │到告訴人任職之│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 │ │學校總務處 │歲更有不正常關以取得現有之住所││ │ │ │,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至今,王││ │ │ │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 │ │ │破裂,更於4/12日造成一位長輩因││ │ │ │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 │ │ │,竟要求無關的人在4/18於新店林││ │ │ │慶X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 ││ │ │ │是仙人跳手法。 │└──┴───────┴───────┴───────────────┘附表二:

┌──┬───────┬───────┬───────────────┐│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 1 │94年05月15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妳這ㄍ狐狸精 ││ │晚間7時36分許 │可共見共聞之奇│ ││ │ │摩交友網站上,│ ││ │ │署名「an tea」│ ││ │ │,標題為「三興│ ││ │ │國小違法教師」│ ││ │ │張貼內容 │ │├──┼───────┼───────┼───────────────┤│ 2 │94年05月15日 │同上 │不要臉的狐狸、看妳邪念的眼神 ││ │晚間7時47分許 │ │ │├──┼───────┼───────┼───────────────┤│ 3 │94年05月15日 │同上 │妳那骯髒的女色 ││ │晚間10時30分許│ │ │└──┴───────┴───────┴───────────────┘附表三:

┌──┬───────┬───────┬───────────────┐│編號│時 間│方 式│內 容│├──┼───────┼───────┼───────────────┤│ 1 │94年05月15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絕對不放過妳 ││ │晚間10時30分許│可共見共聞之奇│ ││ │ │摩交友網站上,│ ││ │ │署名「an tea」│ ││ │ │,標題為「三興│ ││ │ │國小違法教師」│ ││ │ │張貼內容 │ │├──┼───────┼───────┼───────────────┤│ 2 │94年05月間 │被告以撥打電話│⒈你再激我我跟你講,你激我我一││ │ │之方式 │ 定會讓你好看我告訴你。 ││ │ │ │⒉我一定要弄壞你到不行的。 │├──┼───────┼───────┼───────────────┤│ 3 │94年05月16日 │同上 │你這個人我今天絕對不會饒過你,││ │上午6時許 │ │我跟你講,你最好不要去學校 │├──┼───────┼───────┼───────────────┤│ 4 │94年05月16日 │同上 │⒈我絕對會跟你豁出去跟你玩,跟││ │下午6時30分許 │ │ 你講,你敢給我這樣子,我絕對││ │ │ │ 什麼都不要。 ││ │ │ │⒉搞半天就是搞到你垮,你試試看││ │ │ │ 。 ││ │ │ │⒊我跟你講明天我就拉人家去你媒││ │ │ │ 體,我告訴你,我會把你資料全││ │ │ │ 部弄給壹週刊,捅到你學校去。││ │ │ │⒋你再掛電話激到我,你試試看喔││ │ │ │ 。 ││ │ │ │⒌你不跟我好好的談,我告訴你,││ │ │ │ 明天你的切結書、三興國小絕對││ │ │ │ 人手一張我告訴你,教育局、督││ │ │ │ 學室、政風室、教育局人事室每││ │ │ │ 個人一定人手一張我告訴你。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