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祥明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12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債權人吳承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將查封之標示黏貼於前址建物之門首牆面,詎被告為免該查封標示損及其名譽,遂於99年3 月29日數日後之某日(99年7 月11日前之某日),將彩色海報黏貼於該查封標示上,完全遮蔽該查封標示,使他人無法藉由該查封標示知悉該建物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審書記官郭廷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查封現場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 月29日數日後之某日(99年7 月11日前之某日),將彩色海報黏貼於系爭建物門外之查封標示上,完全遮蔽該查封標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其在系爭建物查封標示上黏貼海報之行為,與刑法第
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等構成要件行為不符,且系爭建物於99年3 月29日業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其所為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之效力。此外,其係在電詢法院執行處人員可否在查封標示上黏貼彩色海報,經法院執行處人員告以如此黏貼並不影響查封效力後,始在查封標示上黏貼彩色海報,實不知如此作為會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且其亦未撕去該查封標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告發人即債權人吳承一就系爭建物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准許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3 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並將查封之標示黏貼於系爭建物之門首牆面,被告於該日至同年7 月11日(吳承一發現日)間之某日,將彩色海報黏貼於前開查封標示上,完全遮蔽該查封標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審法院99年3 月23日基院慧99司執全誠字第96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
4 頁)、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系爭建物門首查封標示上遭黏貼海報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之處罰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維護公務執行或強制執行命令效力為由,依擴張解釋甚至類推適用之法則,為不利於被告之適用。又刑法第139 條前段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行為,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處罰之;再同條後段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則須有違背該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效力之行為,始有適用刑法第139 條後段規定處罰之餘地。
經查:
⒈被告以黏貼海報方式,遮蔽下方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封條
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前段所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使該浮貼行為確實係被告所為,本即不得以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規定相繩之。
⒉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主要是在禁止債務人就查封
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 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76條第
3 項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查封,雖於查封後不待辦理查封登記,即發生查封效力,惟查封者為不動產時,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應先至不動產所在地實施查封後,再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每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前之間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受阻,且導致塗銷其移轉登記之另一訴訟,96年12月12日爰於強制執行法第76條增列第3 項,明定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96年12月12日修正後第76條之修正理由同此意旨。則本件執行法院於99年3 月29日至系爭標的為查封之行為時,已同時於99年3 月29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法囑託字第428 號函通知轄區登記機關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原審法院基院慧98司執全儉字第615 號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3 月23日基院慧99司執全誠字第96號執行命令影本、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標的之查封效力自始於通知登記機關之日即99年3 月29日,已可限制所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嗣後是否於99年3 月29日至系爭標的另以貼封條之揭示方式為查封之行為,要無影響系爭標的所生查封之效力,自屬當然之解釋。準此,本件公務員於通知登記機關時,縱未為系爭查封之標示,原已無影響該查封之效力,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嗣後以黏貼海報之方式,遮蔽下方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封條之行為,除不合於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外,解釋上亦應認對於該查封之效力並無影響。再者,依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郭廷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債務人被貼封條,都如何處理?你們如何跟當事人說?)當事人在現場有要求時,我們會貼在住處內部較隱密處。當事人債務人不在場或拒絕開門,我們會貼在門口或是門的附近,一樣仍讓債務人自由進出屋內,不會封死。」「....在屋內的封條由當事人自己處理,在屋外封條則是當事人會打電話來罵,但我們表示我們不會再過去,但於貼封條後會寄通知函給債務人,說明不能將封條撕毀,否則會涉及刑法第139 條刑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郭廷耀證述內容,可知執行查封時亦有將封條張貼於屋內之情形,然無論查封標示張貼於屋內或張貼於屋外,依法均不影響其查封效力,否則苟執行人員將之張貼於屋內,除能進入該不動產室內始能目擊該查封標示,一般人均無法自不動產外觀得知該屋是否遭查封,此與將封條張貼於屋外行經之人隨時均可目睹,故因執行人員張貼於不同位置,致可公示之程度有異,而影響查封效力,顯非立法本意。檢察官認被告以黏貼海報之方式遮蔽法院封條之行為,已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查封標
示效力罪嫌,於法有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違誤,然結果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㈠被告有於99年3 月29日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前述查封處所實施查封、黏貼查封標示後數日內(99年7 月11日告發人即債權人吳承一至該址查看前),先行用海報黏貼以遮蔽查封標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告發人即債權人吳承一於99年8 月19日後某日,再度前往前述被告遭查封之住處查看,發現原來遭被告以海報遮蔽之法院封條,已遭撕去,經告發人於99年8 月23日再次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重貼封條。是被告非僅以海報遮蔽封條,進而撕去封條,是被告行為並無「無可避免」之「正當理由」可言,自無法阻卻罪責之成立。㈡又被告辯稱:多次向基隆市政府法律服務處律師諮詢,均獲得可以自行以書報紙張遮掩封條之回覆云云,然據原審法院合議庭法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另被告雖提出99年8 月
9 日其與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不詳姓名書記官之電話錄音內容,錄有被告所述「我上次有打電話給你們執行處,然後你們執行處的長官跟我講說,單子貼在外面不是很好看,所以你們可以用書報雜誌將他遮住……」,及接聽電話之執行處人員回稱「對,用書報把他遮住,對對對…」之對話內容,然依錄音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其有向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查詢。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與事理、經驗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惟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告發人即債權人吳承一於99年8 月19日後某日
,再度前往前述被告遭查封之住處查看,發現原來遭被告以海報遮蔽之法院封條,已全數滅失,完全不存,是經告發人於99年8 月23日再次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重貼封條,並經該處人員於同年9 月10日至現場重貼封條為由,遽認被告自行撕去,然此被告已否認有撕去查封標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撕去查封標示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撕去查封標示之犯行,自難僅以上情遽推論被告有此犯行。
㈡另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提出曾向基隆市政府法律服務處律
師諮詢,獲得可自行以書報紙張遮掩封條之回覆之證明;而被告固提出其與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不詳姓名書記官之電話錄音內容,然其內並無該接獲電話之執行處人員或被告所稱之執行處長官,針對被告所詢可否以書報遮蔽封條之回答內容,而係被告片面自述,是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果有人曾向被告表示可自行以海報或其他物品遮蔽封條之意思,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本件查無被告有何「無可避免」之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原因存在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撕去查封標示之行為,縱認被告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