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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商用和

張春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春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商用和與張春艷為夫妻關係,因商用和前於96至97年間,與呂孟達有多次資金往來,乃於98年2 月3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本票1 紙(票號TH029934號,到期日為98年5 月1 日)交呂孟達收執,嗣呂孟達於98年6 月26日以其執有商用和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准呂孟達就前揭本票票面金額750 萬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商用和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並於98年7 月16日送達商用和本人收受。詎商用和明知依該裁定,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35之25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27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本案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張春豔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呂孟達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 人明知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林淑玲於98年7 月31日,佯以2 人業於98年7 月1 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8 月4 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孟達債權之滿足。嗣因呂孟達為查尋商用和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達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乃被告商用和、張春豔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因證人呂孟達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要與在審理時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被告商用和、張春豔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就對方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就對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應得為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商用和與張春艷為夫妻,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呂孟達曾

有資金往來,並於98年2 月3 日簽發面額750 萬元本票交告訴人,經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為本案裁定後,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商用和本人收受,嗣被告商用和於同年月31日,委由代書林淑玲以與被告張春豔買賣本案房地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商用和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為被告張春豔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商用和有資金往來、被告商用和簽發前揭本票予伊,伊執此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88、8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5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357800 號函檢送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5 、9 至13、53至67頁)、原審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本票裁定卷宗影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商用和辯稱:伊與告訴

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伊確實積欠被告張春豔借款7 、8 百萬元,無法清償,遂將本案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張春豔抵債,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被告張春豔除以同詞為辯外,並辯稱: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及本案裁定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與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正在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而被告商用和確因積欠張春豔款項,乃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豔,以清償借款;且被告張春豔並不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之資金糾紛,而告訴人也曾以本案房地設有第1 順位抵押權,認為已無殘值,則被告2 人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又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係於被告商用和收受本案裁定前之98年7 月1 日訂立,該契約成立時,處分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過戶登記僅屬履行契約行為,故本案房地之處分乃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為被告

2 人置辯。惟查:⒈被告商用和坦認前揭本票係伊簽發予告訴人,雖辯稱:伊與

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係因告訴人要創業而沒有資金,伊受告訴人之請,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使之得持向告訴人父親調錢,伊未向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42頁)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2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均同斯旨。本件告訴人欲持以對被告商用和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案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本案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被告商用和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商用和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置辯,即無足取。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被告商用和既對前揭本票為伊簽發予告訴人不爭執,故被告商用和為票據債務人,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當無疑義。至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僅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無從解免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縱被告商用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告訴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95 號),核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⒉被告2 人固均辯稱:被告商用和將本案房地出售過戶予被告張春豔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云云。然:

⑴被告2 人在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賣本案房

地前有會算,被告商用和欠款7 、8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而被告商用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固亦供證:伊借了7 、8 百萬元(見他卷第47頁),惟被告張春豔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商用和欠伊6 、7 百萬元(見他卷第49頁),相差百萬元之遙,則如被告2 人於買賣本案房地前已經會算,縱使未至錙銖必較,既欲以本案房地抵償積欠債務,衡情亦應先確認債務數額,以度量與本案房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否則焉能稱為「買賣」,而被告張春豔就債務數額前後所述竟會如此含糊,已與常情不符;而依被告2 人提出之匯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58至67頁),固見被告商用和與被告張春豔及被告商用和與大陸方面有資金往來紀錄,然被告張春豔於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時供證:「(問:為何有那麼多錢借給商用和?)我慢慢存的,…,以前我前夫也有給我錢,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同時卻改稱:

「(問:經本署調查你的所得資料,你並無足夠收入借款6、7 百萬元予商用和,有何意見?)…我85年就來臺灣…就開始工作了…我姊姊在大陸有做生意,我有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復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還有買股票賺的錢」(見原審卷第94頁)、「(問:當時有無會算商用和欠你多少錢?)欠我7 、8 百萬…還有我姊姊的2 百萬」(見原審卷第95頁),則如被告張春豔真有貸予被告商用和金錢,其對於資金來源自應清楚了然,尤以其中尚有所稱大陸家人之金錢在內,豈有在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時僅稱:伊慢慢存,前夫亦有給予云云,絲毫未提及大陸方面或其他投資獲利之理,更無逕稱「我借給商用和的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況被告2 人在原審審理時既均具結證稱:在98年7月前已經會算債務,並約定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渠等竟於偵查中仍提出張春豔於98年7 月24日匯款140 萬元予商用和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35頁),作為彼此間借款之憑據,而證人即被告商用和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春豔於98年7 月24日匯匯款

140 萬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證人即被告張春豔在原審結證:上開140 萬元是最後要過戶時,商用和要其匯給他140 萬元,因為他說他需要再拿14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則此顯與前揭被告2 人在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在98年7 月前已經會算債務,並約定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矛盾,蓋既已於98年7 月前已經會算好債務,並談妥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定為1,200 萬元以抵債,則何需由被告張春豔再於98年7 月24日匯款140 萬元予商用和?益徵被告2 人間借款債務之編詞虛假之情。是被告2 人間縱有部分資金來往紀錄,仍難遽認該等往來之原因即係借貸。

⑵又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均稱: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為

1,300 萬元許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於原審審理時竟均以證人身分改證稱: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衡諸欲以房地抵債而為買賣,除確認債務幾多外,房地價值之約定更屬必要,否則如何抵償,而被告2 人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究竟幾何,前後所述竟差異百萬元,更遑論被告2 人竟均無事前就該房地估價,此為被告2 人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證人即被告張春豔甚至證稱:商用和就說該房子差不多1, 200萬元,伊不知道市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實違常情事理,已難遽信被告2 人間有買賣真意。再基於買賣旨在對價相當之事物本質,如真係以房地抵債,就抵償債務後之價金餘款如何支付,乃買賣間必然之約定要素,然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初詢時,被告商用和乃稱:當時沒討論這個問題(見他卷第47頁),被告張春豔則稱:伊可以不回答嗎?(見他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被告2 人經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稱:因商用和仍會向張春豔借款,雙方乃以日後之借款抵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2 人竟均以證人身分同時改稱:被告商用和把本案房地第1 順位抵押債務付掉700 多萬,餘由被告張春豔付貸款,這都是98年5 、6 月的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背面),豈有對於此一買賣必然要素前後如此反覆之理,併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被告商用和證稱:98年5 、6 月就說定要買房子(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云云,而被告張春豔則證稱:買賣房子最後談定是在過戶前半年(即98年1 月底)(見原審卷第95頁)云云,相差竟亦有數月之多,在在可徵被告2 人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無疑。

⑶稽上各情,足認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所辯為抵債而為買賣云云,自非可採。渠等委由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⒊再被告張春豔及辯護人均辯稱:張春豔不知商用和與告訴人

間資金往來及本案裁定之事,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張春豔知悉商用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事乙節,卷內固無證據可以證明,但衡諸被告張春豔既會與被告商用和同為上開本案房地之虛偽買賣,自不可能無端而為,其對於本案裁定乙事,已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張春豔自承:「房子有無價值我無所謂,我只是為了我跟小孩有一個家」(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子是我公公留下的房子,我覺得應該要『留下來』」(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等語,除可佐被告張春豔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外,並足見其有預見本案房地將有失去之虞而欲保住房地之情,益徵被告張春豔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案裁定,該房地有即受強制執行之虞無訛,前揭辯詞自非可採。⒋被告商用和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曾以本案房地設有第

1 順位抵押權,認為已不存殘值,自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云云。惟本案房地雖設定有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有卷附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9 、12頁)可按,然本案房地如經查封,該抵押權確定後之抵押債權究竟如何,本案房地拍賣清償該抵押債權後,告訴人債權是否確不能自餘額獲何清償,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查封、鑑價、拍賣,既均難有定論,依告訴人查得之被告商用和財產歸屬資料(見他卷第7 頁),其原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除一部車輛外,僅為本案房地,而被告商用和在收受本案裁定後,旋為虛偽買賣將其名下可供執行之本案房地過戶,已然有脫免遭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心,縱告訴人曾經認為本案房地殘值無幾,亦無礙於被告商用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係於本案裁定送達前訂立

,處分行為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已經完成云云。然辯護人所指之98年7 月1 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乃係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有卷附該等契約書為憑,至於一般約定房地買賣債權契約之私契,業據被告2 人一致證稱:並無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背面)等語明確,且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被告商用和證稱:98年5 、6 月就說定要買房子(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云云,而被告張春豔則證稱:買賣房子最後談定是在過戶前半年(即98年

1 月底)(見原審卷第95頁)云云,相差竟有數月之多,更遑論被告2 人間之本案房地買賣本屬虛偽,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辯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云云,已非可採。況刑法第356 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協同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4、1651號等判決同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商用和始於同年月31日委託代書林淑玲備齊書類證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嗣後並已完成登記,則被告商用和就本案房地所為處分行為,顯非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完成,仍應與刑法第356 條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該當甚明。

⒍另被告商用和於98年7 月16日收受本案裁定後,旋於同年月

27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8年9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商用和再於同年10月2 日提起再抗告,並於98年12月28日撤回再抗告,本案裁定始告確定等情,已由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98年度抗字第15

3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卷宗影本足憑,是被告2 人於98年8 月4 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案裁定固然尚未確定。惟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至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亦即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時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雖不服本票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然此抗告並不停止執行,蓋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另屬他事,要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如須待本票裁定確定後始得執行,無異打草驚蛇而予債務人脫產機會,亦有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得免冗長訴訟程序即可迅速滿足債權之本旨。依此,本案裁定雖在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告確定,惟仍無礙本件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認定,允宜敘明。

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分別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

權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春豔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商用和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林淑玲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張春豔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併審酌被告商用和無犯罪前科、被告張春豔除於9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明知彼此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本票債務,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無視法院裁判,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商用和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張春豔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敘明係構成累犯之要件,而判處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商用和係於9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張春豔借款,難免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不清,致供述內容或與實情有所出入,惟被告

2 人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審卻逕認二者供述互有齟齬,而認被告2 人之供述皆不實,顯有違誤。又被告張春豔資金來源與是否有借款事實並無法率爾認定被告商用和、張春豔間無借貸關係,原審既不否認被告2 人間確有資金往來,卻以被告張春豔未明確陳述其資金來源,而逕認該等往來之原因非借貸等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被告係夫妻關係,2 人間雖財產彼此獨立,惟2 人同財共居,就以買賣價款抵償借款時,衡情當無庸錙銖必較,況買賣不動產,依法本並不須經估價程序,且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原審據此認定被告2 人間無買賣真意,確屬率斷。

⑵被告商用和於98年初曾提議以本案房地供擔保,向告訴人父

親借款,作為被告商用和及告訴人投資之安濮公司營運資金,然告訴人父親認本案房地已無殘值而加以拒絕,且本案房地無殘值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商用和於98年7 月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張春豔時,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 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亓健瑞,亦足認本案房地已無殘值,被告商用和主觀上確無處分本案房地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⑶再告訴人與被告張春艷於99年3 月3 日偵查中之對話:「

呂孟達:他(即商用和)把我錢騙走了,你知道嗎?他騙我多少,你知道嗎?8 、9 百萬。

呂孟達:大嫂(即張春豔),我知道你不曉得事情。

張春豔:那你憑什麼扯到我這邊?張春豔: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扯到我?」由上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明確表示張春豔不知情,堪認被告張春豔確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商用和間債權債務之事,則主觀上當無任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益徵房地買賣契約,係屬善意,並無不法,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云云。

⒉然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臺上第3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

5 條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訴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商用和、張春豔就二者合意買賣本案交易之重要情節:就何時開始磋商?何時達成買賣契約合意?達成買賣合意之價金數額為何?如何支付價金餘款?供述內容反覆且大相逕庭,尚難遽信被告2 人間有買賣真意,業如前述。況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數額及其餘具體內容之供述有諸多齟齬,應認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難認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亦難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

2 人辯稱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涉云云,核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均不足採。

⑵被告2 人復辯稱:因2 人為夫妻關係,就買賣價金當不會錙

銖必較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典型「有償」契約,故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須有對價關係。被告商用和既辯稱渠等為房屋買賣交易時,本案房地因設定抵押已「無殘值」等語。則被告2 人間如何締結「有償」之買賣契約關係以「抵銷」借款?又被告商用和證稱:與被告張春豔合意,就本案房地第一順位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7 百多萬之部分貸款,剩下由張春豔去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且被告張春豔亦證稱:雖然有銀行貸款,但我不在意房子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認本案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而顯無交易價值,然被告2 人既已確知本案房地之交易價值與被告張春豔對被告商用和借款債權間難有對價關係,核與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之本質有間,是被告2 人前後供述矛盾,益徵被告2 人間並無締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取。再被告張春艷自承:「房子有無價值我無所謂,我只是為了我跟小孩有一個家」(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因為我覺得這個房子是我公公留下的房子,我覺得應該要『留下來』」(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等語,亦足認被告張春艷已知悉被告商用和欠下龐大債務,本案房地有因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之虞,乃通謀虛偽締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再被告2 人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彼此間並未交惡,則何以被告張春豔會在其夫債臺高築時,面臨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而將被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未共體時艱,反而雪上加霜行使債權,以買賣關係抵銷借款債務,顯違常情。另觀之被告2 人所提之證據,自95年11月22日迄97年9 月9 日期間,被告張春豔已借款商用和共計528 萬元(見本院卷第191 至208 頁背面),在本案房地於98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前,於98年7 月24日被告張春豔另再匯款140 萬元予商用和,為被告2 人所是認。衡情被告二人佯稱業於98年7 月1 日就已無殘值本案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而被告商用和於98年7 月16日收受本案裁定後,被告張春豔於98年7 月24日卻再提供140 萬元予被告商用和,互核上述各節,被告2 人在主觀上既已認本案房地交易價值與借款債務對價顯不相當,足徵上開140 萬元顯非是本案房屋之對價,而係被告張春豔知悉被告商用和處需款孔急之際,提供

140 萬元資金援助以解燃眉之急,復旋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以杜因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手段查封拍賣本案房地之情。是被告2 人辯稱係以買賣本案房地之價金以「抵銷」借款債務,核屬相互迴護之虛詞,故依民法第87條1 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本案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毀損債權之意圖至明。

⑶被告2 人又辯稱本案房地因設定抵押權而無殘值,主觀上當

無處分本案房地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係「浮動」,且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則本案房地尚難因被告商用和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即率爾推定客觀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又依據永豐商業銀行97年7 月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223 萬8,393 元,扣除增值稅尚有1,193 萬8, 173元,而永豐銀行貸款800 萬元、200 萬元,於98年7 月份被告商用和積欠永豐銀行769 萬4,384 元、19

2 萬2,862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 年8 月3 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0 )字第5 號函暨檢送被告商用和98年7月31日之放款往來明細2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 年10月6 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0 )字第10號函暨檢送本案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憑,顯然本案房地客觀上扣除貸款尚有殘值。再被告商用和於97年12月5 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亓健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證人亓健瑞亦在本院證述:經仲介合算,本案房地之價值約足以擔保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又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在擔保債務人未遵期清償債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則告訴人之父親評價被告商用和之債信能力,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不足以擔保其欲借款之債務,並無礙本案房地客觀上仍有經濟價值之認定。復衡諸被告張春豔供稱:其意在保住本案房地之「使用」價值一節,而告訴人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本案房地之交換價值,亦即告訴人欲以拍賣本案房地所取得價金取償,是倘法院依法拍賣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將移轉與拍定人,故被告2 人為避免本案房地受法院查封、拍賣,乃在受查封前,旋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債權,益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至被告張春艷名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況毀損債權罪並不以「致生債權人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則本案房地殘值僅屬告訴人經行使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後,其債權得否滿足之問題,非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並無礙本罪之成立。

⑷至被告張春豔辯稱確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商用和間債權債務

之事一節,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3 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所為之訊問筆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春豔辯稱就被告商用和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明瞭之情並非無稽。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春豔一再供稱:不在意本案房地之價值,縱房子無價值,亦無所謂,其僅希望「保住本案房地」供子女居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29頁,原審卷29頁反面、94頁),足證被告張春豔確知本案房地有受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情,而保住本案房地係被告張春豔之犯罪動機。又刑法毀損債權罪之規定,主觀上行為人就犯罪客體,僅須認識其行為將使「債權人」之債權被毀損已足,並無庸知悉此債權受毀損之人確為何人,亦即受害之債權人究為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並無礙被告張春豔受毀損債權罪相繩。從而,被告張春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商用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 人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將發生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害之情,詳如前述,無論其動機為何,抑或被告張春豔未確定被其毀損債權之受害人為告訴人等情,均無礙被告張春豔有故意毀損債權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2 人上訴主張有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