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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泮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泮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泮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臺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其妹張雲麗及其女張虔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華廣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補習班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設置美術、書法、攝影、美工設計、圍棋類等教學科目,而未經該局核准變更設置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等教學科目,且該補習班亦無法提供該等考試類科目之適格教師,竟於民國94年10月至98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攬上開未經核准之考試類科目課程學生,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羊恩媺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張泮香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可提供適格之師資及課程,以利渠等應相關公職及證照考試,遂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予張泮香,迨至繳費、開班後,發現授課之教師不具課程專業背景及知識,並有延宕提供課程之情事,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羊恩媺、張智勇、陳俊吉、王妙鈴、黃靖苡、顏貝芬、顏秀芬、方毓廷、江佳毓、何季圜、康子薇、張端文、劉憶萱、蘇逸珊及胡全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告訴人即補習班學生、證人即補習班教師及被告之妻杜秀英、妹張雲麗、女張虔綸在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認為適宜作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而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核無特別不可信之情狀,亦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補習班學生、證人即補習班教師及被告之妻杜秀英、被告之妹張雲麗、被告之女張虔綸在原審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收費收據、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林瑑琛律師事務所函、告訴人張端文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羊恩媺等授課教師之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授課教師戴智源等之個人簡歷、成績單、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學分證明書、履歷表、考試及格證書、講師資料表等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華廣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高登教育機構」、「碩炬補習班」之招生簡章為被告招生行為之遺跡,性質上為物證,與待證被告本件犯罪有事實上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上開被告張泮香以未經立案之「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攬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考試類學生,但此等考試類不僅未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且並未提供適格之師資及課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杜秀英、張虔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羊恩媺、張智勇、陳俊吉、王妙鈴、黃靖苡、顏貝芬、顏秀芬、方毓廷、江佳毓、何季圜、康子薇、張端文、劉憶萱、蘇逸珊、胡全明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即教師戴智源於偵訊時證述吻合,並有收費收據、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林瑑琛律師事務所函、告訴人張端文寄發之存證信函、「高登教育機構」、「碩炬補習班」之招生簡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華廣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羊恩媺等授課教師之學經歷暨所授科目一覽表、授課教師戴智源等之個人簡歷、成績單、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學分證明書、履歷表、考試及格證書、講師資料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犯意與犯行,辯稱:「高登教育機構」、「炬碩補習班」僅屬華廣補習班附設之性質,係小班制之保證班型態,因各科招收人數未滿5人,而毋庸申請立案,又伊於招生時僅說國家考試部分之授課老師大部分為碩士、博士學歷,並無保證,招生傳單上亦註明師資僅供參考,且伊係因應市場需求開設課程,亦準備相應之師資,師資均有相關知識背景及教育熱忱,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學生均到班上課後,因各種原因而要求伊全額退還補習費,伊不同意,致生爭執,故伊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原名補習教育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

25條所定:「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係針對補習及進修教育之招生及管理訂定行政管理規範,性質上為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假借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名義,提供名實不符之商品服務,使人陷於錯誤,而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則非行政罰之範疇,仍不能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以補習教育之服務作為商品在市場上行銷者,倘其商品係針對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等具體科目之考試,自須針對應考科目備有相當程度之適當課程、教材與師資,始足當之,否則與所謂「掛羊頭賣狗肉」之一般商品訛詐行為無殊,豈能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不論?㈡本件被告招生對象既係應試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

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等科目之考試,其招生非但未經立案,且未針對各類應試科目擬具課程、教案,而遍觀被告所提戴智源、廖俊傑(郭揚)、張丕白、葉紫光、楊超智(即楊轟)、張瑞隆、王鵬元、潘振輝、陳家彬、廖俊傑、徐建中、游亞青、呂金曼等授課教師之學、經歷資料,縱資料所載屬實,經綜合觀察,實難認係針對上開各類應試科目延聘之教師,是與一般商品所謂「掛羊頭賣狗肉」情形並無差異。從而,告訴人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非子虛,堪予認定。

㈢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43條所為刑罰之規定

即:「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固因私立學校法修正而刪除,然此刪除刑罰規定之意義應解為「僅未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其負責人不當然構成犯罪」,但非即排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換言之,如未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而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其未合法立案,僅屬違背行政法規定,應受行政罰而已云云,要屬誤會。

㈣核本件被告所為既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自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基於同一招攬補習以營利,告訴人等基於同一應考目的而繳費補習,雖時間歷經94年10月至98年5月,如「遠洋海釣」,仍可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應依行為終了時之新法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原名補習教育法)於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後,除將名稱變更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外,業於該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明定:「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原補習教育法第24條所定:「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44條第4款至第10款、第56條及第67條之規定。」而現行私立學校法雖刪除原該法第43條所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但非因此即排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之立論,容有誤解。又單純契約成立後所生債務不履行爭議,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惟若行為人於契約成立之初即明知債務不能履行,利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則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已,仍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對於自己所經營華廣補習班之軟硬體設備難以提供公職高考類、公職特種考試類(地方政府)、技術士檢定考試證照類、司法人員(法院)等科目考試之補習服務,知之甚稔,竟廣為招生,不能認無不法意圖,告訴人羊恩媺等因欲應考之故,陷於錯誤而繳納費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直認本件純屬債務不能履行糾葛,尚有違誤。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