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仁係告訴人王學模先前之同事。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8樓之5房地,設定信託予胡森凱,向胡森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告訴人為取回上開房地,商請被告為其清償上開140萬元借款債務,並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持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
(一)被告替告訴人清償向胡森凱之借款140 萬元,取回上開房地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被告及柯志松名下,並於98年2 月27日,以柯志松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得270萬元,經扣除清償上揭借款140萬元、其他債務18萬元、給告訴人3萬元、上開房地3次過戶費用共計14萬1,452元及相關費用等,尚有餘款約90餘萬元,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前開貸款所剩之款項90萬餘元返還告訴人,逕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述債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 月間,以其侵占前開貸款之部分款項即50萬元,僱工裝潢前開房屋,旋於98年5 月22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390萬元之價格,逕行將前開房地販售與不知情之吳麗雯,逾越其為告訴人以前開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權限,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將前開房地販賣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與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判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仁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學模之指訴、被告坦承未將貸款餘額交付告訴人及以390萬元出售上開房子,並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異動索引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正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是伊三溫暖餐廳之前的廚師,告訴人向胡森凱借款140萬元,以上開房地抵押信託,98年1月6日到期,無法還錢,透過邱麟強來向伊借錢,告訴人說對方貸款利息過高,他希望我借他140萬元以清償借款,把房地設定回來他名下,伊同意借他140萬元,並請代書鄭寶蚶拿現金140萬元給告訴人清償借款,又請鄭寶蚶帶著告訴人去辦理登記事宜,於98年1月6日將上開房地過戶回到告訴人名下,後來告訴人說他也欠銀行錢,房地雖在他名下,但以他的名字向銀行無法貸到借款,無法還伊錢,叫伊以伊名義幫忙申辦貸款,故把房地過戶到伊名下,由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伊又請鄭寶蚶將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來申辦貸款,結果因為伊是八大行業,銀行也不貸款給伊,經告訴人及伊妹婿柯至松同意後,房地又過戶到柯至松名下,最後以柯至松名義向安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98年3月6日間銀行扣除手續費及火災險的保險費用後,實際核撥貸款267萬元。這267萬元,償還告訴人欠伊的140萬元借款;支付3次移轉過戶及代書費共17萬元;替告訴人償還借款18萬元;告訴人另外拿了3萬元的零用錢;付給伊妹婿柯至松當保人的紅包1萬8,000元,伊幫告訴人支付140萬元借款的利息5萬6,00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餘款仍放在帳戶內,用以支付每月房貸利息(迄7月售出房子止,4 個月利息計8萬元)及房子每月的管理費及雜項費用(迄7月止計3萬元),告訴人拜託伊幫他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說好由告訴人自己支付,但告訴人後來卻繳不出來。告訴人叫伊把貸款所剩餘款給他,但伊不敢給,因為告訴人另向黃克偉借款90萬元並簽下本票,借款當時告訴人及黃克偉有打電話向我照會,後來黃克偉找不到告訴人,伊跟黃克偉說如果兩邊有講好償還金額的話,錢可以拿去,就不關伊的事情,但是告訴人避不見面,伊也不敢擅自歸還他所積欠的款項,所以餘款一直放在帳戶內。98年4月初,告訴人被黃克偉找到,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處理,後來該債務伊以70萬元(原先稱52萬元)處理掉,伊把告訴人所簽立的面額皆為30萬元本票3張(共計90萬元)及告訴人駕照正本拿回來。經過核算,銀行貸款扣掉支付上開款項及債務後後已支出272.5萬元,已無餘款,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一直付不出每月房貸本息及房子管理費,98年4月5日,伊找到告訴人,並問告訴人「房子你還要不要?」告訴人說他沒辦法付房貸及管理費,房子他不要了,交給伊處理,叫伊自己想辦法,伊才會把房子賣掉。伊自己拿出50萬元來裝潢,7月賣掉,賣了390萬元,是伊經過裝潢後才有這個價錢,該屋原本是陽春的空屋。告訴人既然已經放棄房子,且房子也沒有登記在他名下,所以伊賣掉房子的錢,才沒有交給告訴人。同年4月中旬告訴人家人有來找伊,我們約在天母里民活動中心,他們說要把房子拿回,但後來沒有下文等語,復於本院辯稱:貸款270萬元,扣掉保險等費用2萬5千元,代書費17萬元,王學模拿走支出3 萬元,伊的部分163萬6千元,房子過戶開銷3萬元,人頭1 萬8千元,黃充偉債務70萬元,剩下9萬元,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還款或房屋之管理費用,於98年4月目6日告訴人表示房子不要了,98年4月中,他的父母有來跟伊商量房子要拿回去,伊沒有說不同意,但要商量合理價格,惟對方沒有下文,伊4月21日到30日花50萬元裝潢房子始得以出售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成立。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為有不當逾越之行為,方屬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難認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則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被訴侵占銀行貸款餘額部分(即理由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99年4 月16日偵訊指稱:上開房地有過戶給被告,是要以被告的名義申辦銀行貸款,後來被告說用他的名義無法申辦貸款,又把上述房屋過戶給柯至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4至6頁);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詰證稱:97年10月伊向胡森凱借款140萬,所以上開房地設定信託給胡森凱;後來請被告幫伊償還這筆140萬元借款,被告先向別人借140萬元來還胡森凱,再用向銀行貸款;伊有請被告用他的名字幫伊貸款,伊來付房貸,用貸款的錢來還140萬元;被告一開始說他要用自己名字幫伊辦貸款,後來被告說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辦貸款,之後就用柯志松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37至41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之代書鄭寶蚶於99年6月4日偵訊證稱:伊曾受被告及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到伊事務所來,因為告訴人在外有140萬元債務,被告幫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要簽訂本件房屋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伊有陪同告訴人去清償140萬元,並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房地所有權才回歸告訴人名下;因告訴人在外還有其他債務,怕該不動產又被查封,所以告訴人與被告要求趕快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跑被告的貸款申請,但因被告無法提出收入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遂請柯至松當登記名義人,以利貸款,所以又再辦一次過戶,因為柯至松收入蠻高的,所以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核准;約98年2月底,才一起送房地過戶及銀行的貸款設定登記案到地政機關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告妹婿柯至松於99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上開房地過戶到伊名下,是被告拜託伊幫忙申辦銀行房貸,因為他的條件不符,所以將該屋過戶到伊的名下,由伊去辦貸款,向安泰銀行貸得270萬元,貸款出來扣掉地震險的保險費及手續費,實拿267萬元現金,伊就交給被告;貸款核撥後,房屋後續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繳了3、4個月的房貸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87至89頁)。此外,上開房地於98年1月6日塗銷胡森凱之信託登記、98年1月13日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98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至松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10至11頁)、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27至2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29至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34至3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38至39、41至42頁)。是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既經告訴人同意而於98年1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欲以被告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係因未獲核貸,復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至松名下,以柯至松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並獲得安泰銀行核貸270萬元,扣除火險保費,實際取得267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2.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偵訊指稱:伊先前以本件房地向地下錢莊借款140萬元,是被告為伊清償這筆140萬元借款,另被告有幫伊清償另筆18萬元借款,這18萬元也要扣掉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65至68頁);嗣於100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詰證稱:被告向別人借140萬元來償還伊欠胡森凱的借款,伊有跟被告約定利息是月息兩分;被告以柯至松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下來後,用貸款的錢還給被告140萬元及支付利息5萬6,000元,以及支付申辦貸款的人頭費6萬元,還有約定伊要負擔代書費、手續費等約20萬左右;伊另外有向被告借18萬元,也是貸款扣除;另伊向黃克偉借款50萬,加上利息,實際還款應該超過50萬元;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被告有拿3萬元給伊,被告說剩下的錢,要幫伊拿去給黃克偉;後來伊有去找黃克偉,黃克偉叫伊還錢,伊跟黃克偉說,伊有叫被告幫伊還款給他,黃克偉有打伊,伊後來有開3張本票,就是被告取回庭呈的3張本票,伊欠黃克偉50萬元,之所以簽3張各3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黃克偉怕伊會跑,所以金額多簽,實際上只有50萬元;之後幾個月,有一個叫「阿祥」的跑到伊家要錢,說黃克偉差他錢,伊差黃克偉錢,所以伊給阿祥20萬元,阿祥有開立收據;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幫伊償還欠黃克偉的借款債務,伊找不到黃克偉的人,沒有與他確認,但黃克偉後來沒有跟伊催討債務了;伊與被告約定他幫伊辦貸款,貸款本息由伊支付,每個月貸款本息要繳2萬元,後來伊沒有繳貸款,貸款過一個月時,伊請家人處理,處理方式是貸款我們來繳,房子過戶還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號卷第37至41頁),於本院證稱:伊欠胡森凱140萬元,被告有代墊利息2個月,5萬6,000元;後來登記給被告的手續費,總共過戶3次,每次6萬元,共18萬元,從貸款裡面扣,被告有幫伊清償18萬元,伊有拿3萬元;被告幫伊清償欠黃克偉的錢及利息,幫伊把證件拿回來,伊跟黃克偉借50萬元,被告幫伊還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有把駕照還給伊,3張本票共90萬元有拿回來給伊看;過戶的手續費6萬元,人頭費另外算6萬元,銀行貸款每個月利息2萬多元,過戶1次6萬元包括代書費在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鄭寶蚶於99年6月4日偵訊證稱:伊的代書費含契稅一共約14萬1448元,3張明細表是伊開的,伊收的款項就是這上面寫的金額等語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鄭寶蚶開立之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費用明細表3張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確實代告訴人清償18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有告訴人開立之面額18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20頁)。被告確實代告訴人清償欠黃克偉之借款之事實,復經被告提出告訴人所開立交付黃克偉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原本3張(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49 66號卷第83頁,原本已交還被告)、告訴人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84頁,正本已交付告訴人),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據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支付140萬元、18萬元借款、5萬6,000元利息、交付告訴人3萬元部分,均無爭執,惟對於代書費、人頭費、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部分的金額,雙方主張之金額或有出入,依據被告之主張,上開銀行貸得款項267萬元,扣除140萬元借款、5萬6,000元利息、人頭柯至松紅包1萬8,000元、代書費17萬元、交付告訴人3萬元、償還告訴人借款18萬元、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70萬元,則剩餘11萬餘元,用以支付4個月計8萬元的房貸利息、房子管理費及雜項費用計3萬元,並無餘額;依告訴人之主張,上開銀行貸得款項267萬元,扣除140萬元借款、5萬6,000元利息、人頭柯至松紅包6萬元、代書費14萬1448元、交付告訴人3萬元、償還告訴人借款18萬元、償還告訴人欠黃克偉借款50萬元,則剩餘30萬餘元。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幫伊申辦貸款,貸款本息由伊支付,每個月貸款本息要繳2萬元,後來伊沒有繳貸款等語,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辯稱:貸款餘額仍放在柯至松帳戶內,用以支付每月房貸利息及房子每月的管理費及雜項費用,告訴人拜託伊幫他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說好由告訴人自己支付,但告訴人卻繳不出來等語相符,可證貸款餘額於上開房地於98年7月售出並移轉所有權之前,被告並未領出供作他用,仍存放在柯至松帳戶內,旨在支付每月房貸利息及管理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被告被訴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侵占賣得房款部分(即理由欄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100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因伊無法繳房貸本息,這個房子伊不要了,交給他處理;房子給被告處理的意思,包含賣掉房子;因為當時伊不敢面對家人,所以才會這樣跟被告說,因為伊真的無法拿錢出來繳貸款,這是在伊跟家人講之前;後來伊被黃克偉打完後,伊回去跟家人提到整個經過,所以才請家人就房子的事情找被告處理;後來是家人想把房子買回來,才對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號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伊繳納房貸,每個月要繳2萬多,伊繳不出來,就告訴被告房子我不要了,當時沒有說清楚,是伊家人事後去找被告,要把差價算清楚,把房子買回來;那時候錢多少錢我也搞不清楚,被告跟伊說貸款230萬元,如果伊貸款有正常繳,房子就會還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可證被告將上開房地裝潢出售,確係因告訴人向其明白表示不要該房地並交給被告處理之事實。是以,告訴人既因無法負擔委託他人貸款應返還之債務,而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上開房地,並交給被告處理用以抵償債務,則被告經告訴人對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房子裝潢出售,尚難認有何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任務而有侵佔之故意,其雖出售上開房地賺取差價,亦與不法利益有違,被告主觀上既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銀行核貸後所撥付之款項,柯至松或被告均僅係間接或直接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持有,原判決認告訴人非貸款所得款項之所有人,與論理法則未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貸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判決依據,尚有誤會;原判決僅就被告、告訴人各自之主張,計算貸款所得款項是否仍有餘額、或被告清償告訴人積欠多少債務,是於事實未確立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無侵占罪嫌,亦有未洽;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為前開「房子不要了」意思表示之真意,並綜合考量告訴人嗣後旋即委託父親、兄長向被告協商取回上開房地之事實,即以告訴人既已拋棄前開房地並交被告處理,遽認被告並無背信行為,自有未妥等語。惟此均經本院詳為調查而確認斯時被告確無侵占之犯意,告訴人確對被告為「房子我不要了」而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其他要求計算差價之語,業如前述,按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而自行支付上開款項,其以取得上開房地作為抵償為告訴人負擔債務之代價,經抵償計算之結果,核與常情尚屬相符,原審之認定尚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