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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金石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地上物之繼承人,而被告亦未始終居住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5 鄰舊港17號,故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土地自民國81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均由證人林蘇連塘等人合法占有使用,並無竊佔狀態,且迄至97年11月26日止,上開土地仍在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從未曾歸還給土地所有人,顯與設籍資料及門牌歷史資料不符,而被告自何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及占有使用之權源為何,攸關本件竊佔構成要件之判斷,原審未予說明,即有未當。況林蘇連塘之租約到期日係至90年12月31日,被告卻於96年10月31日買入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後,於96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承租本件國有土地,均遭駁回,而財政部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該地現況為壘石地基、泥土地、雜草地,顯無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明知上情,仍於98年3 月間在該地起造化糞池,不顧財政部要求返還土地之要求,亦無回復原狀,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間拆除房屋後,至98年3 月間起造化糞池之時,即有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需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使用之意圖,客觀上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即竊佔罪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 號、31年度上字第1038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竊佔罪之成立需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故如該不動產早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刑法上之竊佔行為。經查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宗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究否構成竊佔罪,除客觀上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破壞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被告尚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即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罪嫌。系爭土地因接管而於46年2 月21日登記為我國所有,迨案外人蘇金發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承租該地,並於租期屆滿續租至90年12月31日止,惟蘇金發於租期屆滿前故去,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嗣由林蘇連塘繼承,林蘇連塘因而申請繼承換約,租期仍至9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買入座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並於96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本件國有土地卻遭駁回,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97年11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礨石地基、泥土雜草地。又證人林蘇連塘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自日據時代即存,迨被告於數年前欲建造鐵皮屋時仍存,惟因屋內有損,故被告乃剷平翻修為鐵皮屋,原始房屋於其父逝世後,先由其二哥繼承,再由其繼承,其再過戶予被告等語。依上可知,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確係由林蘇連塘等人合法占有使用,並無竊佔之狀態,且迄至97年11月26日止,上開土地仍在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從未曾歸還予土地所有人。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自蘇金發逝世起至97年拆房期間,均由被告使用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惟屋旁樹木因遭颱風吹倒而壓毀房屋,致屋石覆蓋馬路妨礙通行,被告旋將傾倒之房屋拆除重造,嗣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系爭土地仍為被告使用,因林蘇連塘建議新建鐵皮屋居住,始僱工造化糞池。自被告出生時起至現在,系爭土地均由被告、被告之養父母、蘇金發及林蘇連塘等人使用,且從拆屋時至起造化糞池期間,並無他人使用本件土地等語,足見被告拆屋係為新建鐵皮屋,絕無將系爭土地歸還予所有人至灼。而被告拆屋時至起造化糞池期間,本件土地使用狀況為何?是否仍遭人占有使用?均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故系爭土地於該期間自有可能仍處於被告占有使用中,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系爭土地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故被告於拆屋時至起造化糞池期間,並無拋棄占有而將系爭土地歸還所有人之情,而係延續佔用之狀態,並未新建占有支配關係,自不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或地上物繼承人,且

未始終居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系爭土地非被告持續占有中等語,惟戶籍登記僅係為管理戶籍之便而設,並非即可認定人民確實居住戶籍登記所在地,縱被告之戶籍登記有所變更,仍不足認定被告確無居住該地。且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及證人林蘇連塘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戶予被告,被告自係承續家族成員之意,持續占有中,並因林蘇連塘建議而本於持續占有之意新建鐵皮屋。

㈣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占有權源為何,

均未見原審說明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蘇連塘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始終為被告及證人林蘇連塘等家族人員共同占有使用中,倘檢察官認被告供述及證人林蘇連塘證述不足採信,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而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勘查結果顯無人占有使

用中等語,惟該地上之房屋因故毀損,證人林蘇連塘乃向被告建議拆除舊屋後另行新建鐵皮屋,益見該地始終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林蘇連塘本於持續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之。

㈥縱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在客觀上並無破壞所有人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另新建占有支配關係,在主觀上被告亦無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核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土地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等情詳予說明,今上訴人猶指被告竊佔國土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足見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