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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螢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7號、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螢麗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

2 樓「新戀情小吃店」負責人。緣告發人黃垂焯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告發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謝螢麗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准許,嗣告發人提供擔保後,即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新戀情小吃店」所在房屋、土地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案件受理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即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新戀情小吃店」執行查封,並將封條及公告黏貼在「新戀情小吃店」門首右側。詎被告為避免該查封揭示影響小吃店營業,竟於同日將基隆市衛生局所製發之禁煙海報浮貼在上揭封條及公告上方,使他人無法閱悉該查封標示,而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嗣告發人告發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告發人黃垂焯、證人即「新戀情小吃店」員工簡均峰、謝秀月、鄭婉玲及李蓉蓉之證言;

(二)檢察官於99年5 月13日至現場勘驗情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15張、基隆市政府衛生局99年6 月15日基衛保壹字第0990010871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法院行進查封時,我人在臺北,不在小吃店,告發人所指述之犯罪時點,我也都不在現場,我與告發人有酒帳的糾紛,告發人還因此告店內所有員工、對我的小吃店聲請假扣押,現在假扣押也已取消了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告發人即債權人黃垂焯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同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2 樓即「新戀情小吃店」執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查封被告即債務人謝螢麗所有之上開房屋,當場將封條黏貼於門首右側,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大門深鎖、敲門無人應門,假扣押標的物由債權人負責保管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門首右方確貼有禁煙海報,海報兩側及下方均未貼有膠帶,僅海報上方貼有2條左邊寬約3公分、右邊寬約5 公分之透明膠帶「浮貼」固定海報,將海報掀開,下方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封條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垂焯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之處罰,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維護公務執行或強制執行命令效力為由,依擴張解釋甚至類推適用之法則,為不利於被告之適用。又刑法第139 條前段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有損壞、除去、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行為,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處罰之;又同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則須有違背該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效力之行為者,始有適用刑法第13

9 條後段之規定處罰之餘地。經查:

1.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以浮貼禁煙海報方式,遮蔽下方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封條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前段所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使該浮貼行為確實為被告所為,本即不得以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規定相繩之,至於究否為被告所為,因既已與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相違,於此已無深究之必要。

2.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主要是在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76條第3項自明。次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查封,雖於查封後不待辦理查封登記,即發生查封效力。惟查封者為不動產時,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應先至不動產所在地實施查封後,再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每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前之間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受阻,且導致塗銷其移轉登記之另一訴訟,96年12月12日爰於強制執行法第76條增列第3 項,明定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96年12月12日修正後第76條之修正理由同此意旨。則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9日至系爭查封標的為查封之行為前,已於98年12月16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98司執全儉字第615 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該轄區登記機關(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等情,有該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 號影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查封標的之查封效力自始於通知登記機關之日即98年12月16日,已可限制所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嗣後是否於98年12月29日至系爭查封標的另以貼封條之揭示方式另為查封之行為,要無影響本件系爭標的所生查封之效力,自屬當然之解釋。準此,本件公務員於通知登記機關後,未為系爭查封之標示,原已無影響該查封之效力,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嗣後以浮貼禁煙海報之方式,遮蔽下方貼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封條之行為,除不合於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外,解釋上亦應認對於該查封之效力並無影響,檢察官認被告以浮貼禁煙海報遮蔽法院封條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已違背該公務員查封標示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3.綜上,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尚於法有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黃素華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違誤,然結果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被告謝螢麗部分無罪,係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黏貼海報遮蔽封條之違背查封標示行為之行為為據,因認告訴人之指訴非可盡信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黏貼於被告謝螢麗所經營「新戀情小吃店」門首右側之查封封條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 月間均遭禁煙海報覆蓋,且於99年1 月18日15時許,檢察官到「新戀情小吃店」現場履勘之前該封條上面尚黏貼有禁煙海報,卻在檢察官到場以後禁煙的海報就已經撕下來,而在檢察官履勘完畢離開後,禁煙海報又再度貼了上去等情狀,業據證人黃垂焯具結證稱在卷,並提出多幀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已足見本案禁煙海報之張貼、撕除,再度張貼等行為,確為與「新戀情小吃店」有密切關係之人所為,並非其他無相干之人所為。

(二)又「新戀情小吃店」之員工即證人簡均峰、謝秀月、鄭婉玲、李蓉蓉亦均否認海報為其等所張貼,並稱不知何人張貼等語,而「新戀情小吃店」之所以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因被告與黃垂焯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致,該封條亦足以影響「新戀情小吃店」之正常營運,可見被告係該查封行為之利害關係之人。是被告在主觀上自會具有隱匿自家小吃店遭查封情事之動機,而客觀上以禁煙海報浮貼之方式覆蓋於查封封條之上,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一般之消費顧客或隔壁之店家,實無理由在法院封條上張貼禁煙海報致有擔負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與事理、經驗事理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