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楊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如附表所示機車電門轉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嗣因員警已鎖定楊進智涉嫌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竊案,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間至楊進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等待楊進智,迨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楊進智返抵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員警上前盤查,在楊進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3 支後,楊進智帶同員警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7、8、10至16所示之機車 (附表編號5、6、9 所示之機車均前已為警尋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楊進智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進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白成頓、蕭登國、魏健洋、黃純娟、江建興、林昆鴻、林國裕、李晨右、徐羽呈、李榮福、賴雅鳳、姚曉琪、黃馨儀、楊碧珠、楊銘輝、沈嘉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楊進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成頓、蕭登國、魏健洋、黃純娟、江建興、林昆鴻、林國裕、李晨右、徐羽呈、李榮福、賴雅鳳、姚曉琪、黃馨儀、楊碧珠、楊銘輝、沈嘉萍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進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9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14次竊盜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上進賺取金錢購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各次犯罪手法單純,且均已返還其所竊得之機車予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年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照片所示 (詳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編號1至3鑰匙3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本案被告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屬無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犯本案16次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罪之常習性,危害治安甚鉅,原審判決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又被告行竊手段係見路旁機車即隨機行竊,顯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原審未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亦有未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敘明審酌事項如上,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解釋參照) 。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所為論述,堪稱允當。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除曾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尚無刑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無從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然迄未說明宣告強制工作何以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之機車│ 主 文 ││號 │ │ │ │車牌號碼 │ │├──┼──────┼──────┼────┼─────┼─────────┤│ 1 │99年9 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白成頓 │GJI-432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某時起迄10月│興城街48號前│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20日下午某時│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止之間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2 │同上 │同上 │王汀文 │EEY-268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 │(已歿,│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由其弟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登國代理│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3 │99年9 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魏健洋 │EDB-471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下午3 時許 │社中街36號前│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4 │99年9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黃純娟 │EAG-24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8 時20分│中正路509號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5 │99年10月3 日│臺北市大同區│江建興 │CTY-11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下午4時 許 │延平北路4段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159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6 │99年10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林昆鴻 │BIZ-997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7 時30分│延平北路3段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103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7 │99年10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林國裕 │QJN-710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9 時許 │延平北路4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35巷對面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停車格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8 │99年10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李晨右 │YZH-73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下午3 時50分│延平北路3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9 │99年10月13日│臺北市大同區│徐羽呈 │EDM-380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 │延平北路3段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0 │99年10月18日│臺北市大同區│李榮福 │RIO-720輕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下午3 時許 │延平北路3段 │ │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81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1 │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賴雅鳳 │NY3-301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6 時許 │南京西路228 │ │重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2 │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姚曉琪 │QRE-265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9 時2 分│民族西路282 │ │輕型機車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許 │巷18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3 │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大同區│黃馨儀 │DNT-739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7 時50分│民族西路282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巷28之3號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4 │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楊碧珠 │UEN-228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上午9 時許起│民族西路252 │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迄下午1時 許│巷與重慶北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間之某時 │3段152巷口之│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停車格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5 │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楊銘輝 │DQG-542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8 時20分│錦西街與興城│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街口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 16 │99年10月20日│臺北市大同區│沈嘉萍 │USY-866號 │楊進智竊盜,處有期││ │晚間8 時50分│興城街48號前│ │輕型機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前不詳時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號壹至參所示鑰匙參││ │ │ │ │ │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