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蕭明哲律師趙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德與張春陽(已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85年間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張春陽為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則負責麗歌公司著作權部門。張明德與張春陽均明知麗歌公司於88年6月2日與不知情之翁清溪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157首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即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翁清溪;又於89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紀利男簽訂著作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63首詞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原著者即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紀利男;另於92年間起,張春陽口頭應允不知情之黃仁清,同意將麗歌公司所有黃仁清130首作曲著作財產權返還黃仁清,並於93年11月11日由張春陽代表麗歌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黃仁清,以麗歌公司名義出版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免費永久使用權,麗歌公司代理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用費百分之70須交付黃仁清。張明德、張春陽明知上開著作權讓渡事宜,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間某日,由張明德持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及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內含翁清溪上開已讓渡之歌曲157首、紀利男上開已讓渡之歌曲53首、黃仁清上開已口頭允諾讓渡之歌曲130首)等件,前往李春祥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辦公室,向李春祥佯稱願出售張春陽所有麗歌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並由李春祥經營麗歌公司云云,但隱匿未告知李春祥有關麗歌公司已與翁清溪、紀利男簽訂上開讓渡著作財產權予原著作人協議書,及與黃仁清口頭達成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致李春祥信以為麗歌公司尚擁有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等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而陷於錯誤,誤認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曲目達1561首(包括已登記曲目有626首、未登記曲目為935首),認麗歌公司股權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價值,因而同意以250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遂先於93年10月
7 日與麗歌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下稱備忘書),嗣於9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張春陽、張明德與李春祥在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簽訂麗歌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同時由李春祥交付訂金50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各為VA0000000號、VA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予張明德及張春陽,另尾款2000萬元,則由張明德於94年1月24日親至李春祥上揭音霸公司辦公室內收取(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前四張面額各為180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160萬元支票共12張),致張春陽與張明德因而取得上開已讓渡之翁清溪著作曲目157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1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2首)、紀利男著作曲目53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43 首,未登記之歌曲為10首)、黃仁清著作曲目130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75首)之其中50%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719萬5000元(李春祥主觀上以歌曲登記為否,作為判斷曲目優劣之標準,並以已登記曲目一首5萬元、未登記曲目一首2萬元作為評估依據)。嗣因翁清溪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麗歌公司就157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李春祥始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春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固坦承於85年起負責麗歌公司版權部分,且與告訴人李春祥洽談轉讓麗歌公司股權事宜,並於簽約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張訂金總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及於94年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音霸公司辦公室,收受告訴人交付餘款2000萬元共12張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告知出售股權之價金,決定出售的人是張春陽,跟那些老師談著作權讓渡之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買賣為股權買賣而非歌曲買賣,且被告尚保留一半股權,實無損害自己權益之必要;麗歌公司的價值為何,為雙方之判斷,絕非告訴人所稱以歌曲數目計算,被告係以一般市價出售,告訴人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告訴人擬訂備忘書及合約時,卻未將歌曲之清單列為附件,不合常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麗歌公司代表人張春陽於88年6月2日與翁清溪簽訂翁清溪著
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157首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翁清溪;又於89年12月12日與紀利男簽訂紀利男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63首詞曲著作財產權讓渡給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紀利男;嗣又於92年間口頭應允黃仁清之請求,表示麗歌公司同意將所有黃仁清之130首詞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返還予黃仁清,並於93年11月11日由張春陽代表麗歌公司與黃仁清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黃仁清,以麗歌公司名義出版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永久使用權,麗歌公司代理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用費百分之70須交付黃仁清等情,業據證人黃仁清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會談要簽協議書,是因為很多歌是伊作好,交給麗歌公司來發,版權應該是伊的,那時伊就和麗歌談,希望有些歌公司能用,伊也能用,講明就是希望麗歌把歌還給伊,伊是和張春陽談返還作曲,當時張春陽的身體狀況還好,是在簽約1、2年之前就開始談,但簽約前最少半年開始比較密集的談。當初談返還歌曲,是因為之前有聽說其他前輩跟張春陽談過。伊當初去找張春陽談,他有口頭答應伊,簽約是在後面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39至40頁,第13號偵續卷第52頁)、於原審證稱:伊在93年11月11日曾與麗歌公司簽訂協議書,伊把以前的版權請麗歌公司歸還,當時是跟張春陽談的,從開始談到簽約,大概有1、2年,因為伊聽說翁清溪有拿回來,伊就去找張春陽,伊跟張春陽談了好幾次,拖了一段時間,張春陽答應要返還著作財產權給伊到簽約至少有半年或1年以上,答應之後,伊等就是在談細節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春陽於偵查時供稱:93年11月11日有和黃仁清簽約前,伊和他談這件事約1年了等語相吻合(第24802號偵卷第70頁)。復有93年11月11日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88年6月2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作者協議書、89年12月12日著作權讓渡原著作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第6496號偵卷第71至78頁),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嗣麗歌公司於上開予翁清溪、紀利男分別簽定著作讓渡協議
書,及口頭允諾返還著作權予黃仁清後,被告張明德即以麗歌公司張春陽名義,於93年10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備忘書,約定由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總價金為2500萬元,嗣告訴人又於9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與張春陽、被告張明德在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簽訂轉讓合約書,同時由告訴人先交付訂金50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各為VA0000000號、VA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
93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張明德,另尾款2000萬元,則由被告張明德於94年1月24日親至告訴人音霸公司辦公室內收取(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前四張面額各為180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共
12 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7日備忘錄是伊在辦公室將乙方的部分簽好後,拿給張明德,讓他帶回去簽,伊是到正式簽約時才在他辦公室,10月20日正式簽約時,有伊、張明德、張春陽在場。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紙,這是簽約日在興隆路2樓麗歌公司的辦公室交付給張明德,簽收是用張春陽的章,後面分期是隔年即94年1月12日,伊交給張明德,張明德到伊公○○○區○○路○○○號10樓辦公室來拿的,上面簽名是張明德簽收的,伊是一次給12張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明德於原審供稱:簽約時伊有在場,李春祥叫伊當保證人,簽合約時,李春祥有交付2張支票,面額各250萬元,剩下的2000萬元(即12張支票),支出傳票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支票應該是伊拿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有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
2 張、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支票12張、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2紙等件在卷足憑(第6496號偵卷第10至13、
66 至70頁,第13號偵續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堪認被告張明德係於麗歌公司同意讓渡著作權予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人等人後,始與告訴人洽談麗歌公司之股權買賣事宜。
㈢又依告訴人偵查之指述:張明德在93年7月來公司找伊,問
伊要不要買麗歌股權,當時他有給伊看麗歌公司的詞曲著作版權表,表示他有1561首音樂著作詞曲版權,都是張明德自己來伊公司,伊等就在93年10月7日簽了買賣備忘錄,並同意以2500萬元買下公司二分之一股權等語(第13號偵續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以前要買詞曲使用權,才認識張明德。93年7月份時,張明德與唐培坤到伊位於松德路的音霸公司,問伊要不要買麗歌公司的著作權與股權,當時張明德有拿2份資料,一個是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前的資產負債表,及93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損益表,另一個就是麗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目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對照被告張明德於偵查時供稱:伊跟告訴人談細節,只談價錢,及怎麼開票,也有談買賣標的不是全部賣,是轉變一部分股份,價錢是2人談妥5000萬元。5000萬元依據,是依麗歌公司91、92、93年有繳稅的報表,每年盈餘都有1000多萬元,當時有編列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跟資產清冊,資產清冊就是麗歌可以使用的歌曲(即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以前有詞曲老師跟麗歌合作,但細節不清楚,這些歌曲有些是有使用權,有些有所有權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5至6頁),並有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等件在卷足憑(第6496號偵卷第15至65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可知麗歌公司與告訴人洽談上開股權交易時,其買賣價金之決定,應係參酌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而來。
㈣對照上開麗歌公司與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等人簽定之協
議書及麗歌公司上開交予告訴人審閱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所示,可知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內,仍包括有上開業已約定讓渡著作權之曲目(包括翁清溪之詞曲計157首、紀利男之詞曲計53首、黃仁清之詞曲計130首)。而依被告張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版權假設是100元,伊先拿20元,剩下80元的80%給著作權人,又剩下的才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頁),比對上開麗歌公司所簽訂之讓渡著作財產權協議內容所示,足見麗歌公司上開讓渡著作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麗歌公司所擁有之詞曲著作權數量及可得收取之授權使用費利潤,衡情,要屬上開股權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麗歌公司自有主動告知之義務。然依告訴人偵訊時指述:當時跟張明德或張春陽洽談時,從來沒有談到說其中一首只有免費使用權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6頁),對照被告張明德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有些歌曲只有免費使用權,是因為他沒問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張明德就上開股權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難謂無故意隱匿而誤導告訴人之意。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如果當初知道翁清溪著作權已經讓渡出去,伊可能會減價,最大可能是不買,翁清溪的歌在裡面是最有價值的,麗歌有的歌裡面最有價值的有4人,一是翁清溪,二是慎芝,三是紀利男,四是黃仁清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27頁),益徵,倘告訴人明知上開讓渡著作權情事,要不可能同意以2500萬元之代價購買麗歌公司之一半股權。
㈤雖被告張明德辯稱:張春陽跟那些老師談著作權讓渡之事,
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而證人黃仁清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和張春陽談返還作曲,當時張春陽的身體狀況還好,伊沒有和張明德談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39頁)。然被告張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是從85年時,跟伊父親張春陽一起共同經營公司,並開始在著作權部門任職,負責版權部分,即麗歌公司對外的版權都是伊處理等語(第13號偵續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而同案被告張春陽於85年5月22日偵訊亦供稱:伊跟翁清溪簽協議書的事,伊有跟伊兒子張明德說。張明德知道伊之前跟翁清溪、黃仁清、紀利男他們三人談還詞曲之事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張明德既已於85年開始負責麗歌公司對外版權之處理,而上開與翁清溪等人讓渡著作權等情又涉及授權使用費之收取,衡情,被告張明德自不可能毫無所悉。雖被告張明德另辯稱:張春陽於接受上開偵訊當時,已因病重而神智不清云云,惟觀諸上開偵查筆錄所載,張春陽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張明德亦同時在場,並於張春陽陳稱張明德知道還曲之事一節時,立即表示其係後來才知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71頁),而被告張明德及其辯護人於該次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張春陽當時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因認被告張明德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對於麗歌公司與告訴人上開洽談購買股權事實,被告張明
德雖辯稱:上開股權買賣,伊僅係負責告知李春祥出售股權之價金,決定出售的人是張春陽,伊不知道價金5000萬元他們是怎麼談的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張明德上開偵訊供稱:伊跟告訴人談細節,是只談價
錢,怎麼開票,也有談買賣標的不是全部賣,是轉變一部分股份,價錢是2人談妥5000萬元等語,兼以張春陽於偵查時供稱:93年有把麗歌的股份賣一半給李春祥,合約之事是伊兒子跟李春祥說的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70頁)。可知上開買賣價金應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談洽之結果,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價金5000萬元他們是怎麼談的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⒉兼以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從86年開始向
麗歌公司購買詞曲使用權,當時都是跟張明德洽談的,張明德宣稱他是麗歌公司的總經理,伊當時透過另外同行公司介紹說張明德可以替他父親處理著作財產使用權的授權,從那時開始伊就直接與張明德簽約,付款都是付給張明德。第一次買100多首價金是60萬元,著作權人當時比較強勢,都是著作權人就是麗歌公司決定價格等語(原審第64頁正反面)。並細繹卷附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簽訂之詞曲重製權合約、於93年3月29日簽訂之重製權合約書及支票及支出傳票等件所示(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3頁),上開二份合約書所載之麗歌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張明德,而支出傳票收款人簽章亦為被告張明德,足見告訴人證稱其自86年起即與被告張明德洽談麗歌公司就音樂著作授權告訴人經營公司重製使用之事宜,且麗歌公司之代表人確為被告張明德,被告張明德亦負責收款等情無誤。又被告張明德亦供稱其在麗歌公司負責版權,86年開始麗歌公司對外版權都是其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3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與麗歌公司之股權購買事宜,均係與張明德洽談等語,應堪採信。
㈦至於告訴人同意以250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一半股權之計算依
據,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因要買詞曲使用權,才認識張明德。93年7月份時,張明德與唐培坤到伊位於松德路的音霸公司,問伊要不要買麗歌公司的著作權與股權,當時張明德有拿兩份資料,一個是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前的資產負債表及93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損益表,另一個就是麗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目錄,並提出公司總價8000萬元。張明德提出的損益表中顯示麗歌公司1月到6月營業額僅300多萬元到400多萬元,而稅前利益只有10幾萬元,6月當期業內損失100多萬,只有1筆140幾萬是營業外收入,所以利益只有10幾萬。另外資產負債表中顯示87年之前與之後的損失,這二部分加起來有4000多萬元的損失,所以伊就衡量麗歌公司營業方面是沒有利益,只有版權才有利益,授權他人使用的部分可以收取利益,因此當時伊是用他們比較好的歌曲,在國家智慧財產局有登記的歌曲,一首用5萬元,沒有登記的歌曲,一首3萬元,算出麗歌公司總價值應為5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證稱:購買50%股權2500萬元,伊是以著名1561首歌曲,1首5萬元來計畫,伊認為比較好的歌曲,會去政府單位登記執照,而這1561首,其中626首是有登記執照的歌曲,另外沒有登記的935首,1首算2萬元,總共5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係已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內所載之曲數,作為計算購買價金之標準。雖告訴人就未登記之曲目,有稱係一首3萬元,亦有稱係一首2萬元,其指述略有未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未登記之曲目以1首2萬元計算。從而,可知告訴人係以麗歌公司提供之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內所載之曲目,其中已登記之部分以一首5萬元計,未登記之部分則以一首2萬元計,因而認定麗歌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至少有5000萬元之價值。
⒈被告張明德辯稱:告訴人所稱已登記一首5萬、未登記一首2
萬云云,係臨訟杜撰而來,蓋歌曲價值高低及受歡迎程度本與有無註冊與否無關,何況,此為告訴人內心之想法,伊根本不知情云云。再者,麗歌公司之資產,除歌曲著作權外,尚有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以及每年可收取之公開播送權利金,益徵上開2500萬元應非僅以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數量計算云云。
⒉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與張明德談了很多次,他應該
知道伊計算麗歌公司價值之方式,伊有跟張明德說過除了版權以外的東西,是不值錢的,伊有告知張明德公司的其他資產已經沒有價值,因為虧損了4000多萬元,每一年繼續賣唱片,又虧了4、50萬元,只有詞曲的著作財產權是有價值的東西,他就說麗歌公司所擁有的詞曲著作財產權很有價值。張明德在歌曲著作權界做了10幾20年,他也知道歌曲著作財產權是非常重要的,張明德從93年7月份到94年11月份他從未提及麗歌公司著作財產權已經消失或是轉讓給別人。如果麗歌公司未擁有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的著作財產權部分,也許張明德降價,伊還是會想買,先把他們三人的部分排除掉,再來算價值,另外就是看翁清溪、孫儀、紀利男、黃仁清重要的歌曲著作權是否還在,若不在也許伊就不要買,這幾個老師的歌曲數量,照伊當時估算的依據,佔這家公司的價值約有1470萬元的價值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66頁),兼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這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52頁)、於原審證稱:此部分伊沒有跟張明德討論,是伊自己衡量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於偵查時指稱:
當時沒有詳細就1561首的詞曲商談說一首多少錢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6頁)。則告訴人是否已明確告知被告張明德上開1561首歌曲之估價標準,固非無疑。
⒊然對照卷附麗歌公司91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
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所示:麗歌公司91年全年所得額,其帳載結算金額為負226萬0408元、營業收入金額為1438萬2916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負226萬0408元、累積盈餘負2185萬5717元;92年度所得額,其帳載結算金額為負51萬6706元、營業收入金額為1156萬5446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51萬6706元、淨值總額為負463萬2831元;93年全年所得額,其帳載結算金額為負45萬0587元、營業收入金額為1328萬0585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45萬0587元、淨值總額為負508萬3418元等情,可知麗歌公司於91至93年間,其營業收入仍呈現負值,是就欲購買該公司股權之人而言,麗歌公司業務經營上並無甚高之價值。再者,依上開麗歌公司於簽約前提供予告訴人之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原審卷第80至82頁),更顯示麗歌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淨利為負數。綜上,因認告訴人上開指稱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詞曲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計算該公司之價值,應與常理相合。
⒋縱認告訴人未告知張明德,其出價2500萬元係以已登記歌曲
一首5萬元,未登記歌曲一首2萬元為評估標准,然衡酌被告張明德既已提供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以及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供告訴人參酌,顯見被告張明德應當知悉告訴人衡量購買價值之標準,必然係依據上開麗歌公司所持有之著作權數量及公司資產而來。而被告張明德明知麗歌公司提供予告訴人參酌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其中部分著作之著作權業已讓渡予原著作者,卻未主動告知,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上開同意以2500萬元購入股權之決定,實與被告張明德提供上開不實之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有關,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告知其每首歌曲評估之標準,作為被告免責之藉口。
⒌又對於歌曲之價值高低及受歡迎程度之判斷,依告訴人上開
證稱:伊認為比較好的歌曲,會去政府單位登記執照等語,足見告訴人係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是否係受歡迎歌曲之標準,衡情,告訴人此種考量實與常理相符,難認告訴人上開計算之標準,是臨訟杜撰而來。至於麗歌公司每年可收取之公開播送權利金部分,觀諸卷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100年7月12日函附之麗歌公司91至99年之使用報酬資料,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協會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40至41、58頁),固可知麗歌公司可收取之使用報酬,91年有133萬9653元、92年係54萬6311元、93年亦有146萬7715元;又可收取之錄音著作部分之權利收入,91年計有32萬5391元、92年為32萬0811元、93年有47萬6385元。惟依被告張明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版權假設是100元,伊先拿20元,剩下80元的80%給著作權人,剩下的才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上開91年至93年間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或權利金,究有多少比例係屬於已返還著作權予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之部分,既有未明,尚難逕認該等獲利全部屬麗歌公司之資產範圍。何況,麗歌公司所得收取之權利金若干,亦非於簽約之初即提供予告訴人判斷之參考資料。另就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而言,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所示,麗歌公司之營運已難認有獲利情形。又所稱品牌價值於客觀上亦欠缺衡量之標準,參以麗歌公司與告訴人所簽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亦未特別約定以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作為評估之依據,自難認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亦為當初雙方約定以2500萬元購買一半股權的考量條件之一。
㈧至於被告張明德另辯稱:係告訴人疏於查證,被告並無陷人
於錯誤之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有進行過著作財產權查證,伊只是用比較有名的歌曲去查,而翁清溪所著月亮代表我的心,張明德有交給伊著作財產權執照,另外紀利男、黃仁清老師的歌,伊有在聯合會的網站上查到他們的歌,財產權還掛在麗歌公司,麗歌是聯合會的會員。伊沒記錯的話,81年以後,智慧財產權相關單位就不接受歌曲的登記,著作完就有了,權利都一樣,只是不再登記誰有這首歌了,一般業界要去查,只能去公會查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顯見告訴人仍有查證麗歌公司當時詞曲著作權歸屬之情形。然因麗歌公司提供之曲目有1561首,故而僅以抽樣查驗而未全部查證,亦屬一般交易習慣相合。再者,證人黃仁清部分雖已達成返還著作財產權合意,然尚未簽訂協議書,麗歌公司更有可能未據以更正登記,因此,告訴人恐無法經此程序查詢出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為何。
㈨另被告辯護人主張為何告訴人未將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作
為附件一節,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要交接不只這項,包括股份、股權、何時辦理交接等等,所以沒有列為附件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兼以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雖非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之附件,惟該份文件既為告訴人計算價格之依據,已如前述,自非屬必定列為備忘書或轉讓合約書之附件。且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清冊為麗歌公司之資產,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則已約定張春陽必須提出,為移交文件之ㄧ,就告訴人即股權購買者而言,此為經營公司重要文件,列為移交文件亦合於常理,尚不能因告訴人未將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列為附件,則認為告訴人並未依該份文件計算股權價值。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尾款2000萬元既係分1年給付,其於94年1月至12月間,已可取得麗歌公司的所有資料,若麗歌公司沒有價值,本可要求退款或重新議價,惟告訴人遲至97年才提告訴,顯違反常情,可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意圖云云。惟被告張明德對於簽訂之初所提供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其中多首歌曲之著作權既已為讓渡,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有不實,且被告隱匿此事而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曲目仍有1561首之多,已如前述。並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伊一直到94年10月27日發現其他公司竟然可以使用麗歌公司的詞曲,伊就去找張明德,那時才發現被告把公司股權賣給伊之前,已經把詞曲的著作權無償轉讓給原詞曲著作者等語(第13號偵續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係在94年底因為中華電話MOD歌曲利用訴訟,才知道本件歌曲讓渡的事,95、96年都有跟張春陽談這件事,張春陽願意賠償920萬元,但他說現金都是張明德拿去,所以要跟張明德談錢的事,才拖到97年提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第13號偵續卷第31至33、101至112頁),兼以被告張明德於本院供稱:伊父親於93年間的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有在公司上班,到97、98年時則已昏迷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自不排除張春陽於97年以前仍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可能。因認,上開告訴人指稱:因提起告訴之前仍有與張春陽討論過賠償之問題,故遲至97年提告一節,並無違反常情。
㈩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一半股權所評估之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
作版權表,其所示之1561首曲目,其中已讓渡予翁清溪之曲目,計有157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1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2首);已讓渡予紀利男之63首中,僅53首在上開1561 首明細內,又該53首中,已登記之歌曲有43首,未登記之歌曲有10首;而讓渡予黃仁清之歌曲計130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75首),依告訴人上開評估標準(已登記一首5萬元、未登記一首2萬元)計算,則麗歌公司上開讓渡之歌曲,計有已登記之歌曲253首,每首以5萬元計,而未登記之歌曲87首,以每首2萬元計,合計1439萬元之價值。從而,以告訴人擁有麗歌公司50%股權計算,該已讓渡著作權之歌曲,至少有719萬5000元之價值,張春陽及被告張明德因故意隱匿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著作權已免費讓渡一事,致告訴人多繳納719萬5000元予麗歌公司,堪認此為張春陽及被告張明德詐得之款項。
被告辯護人請求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科技研究院鑑定被
告出售一半股份予告訴人時,公司實際之價值若干,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一節,惟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部分,業據認定如前,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春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對被告張明德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遭被告詐騙之部分,應係指已讓渡著作權予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等人之部分曲目,原判決認為告訴人被詐騙之範圍及於全部承購之1561首云云,自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明德明知麗歌公司已返還翁清溪、紀利男及黃
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股權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著作權為計算依據,竟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多支付719萬5000元購買已讓渡著作權之歌曲,所為非是,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