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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廖玉蘭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廖玉蘭與謝張善智為妯娌,素來不合,謝廖玉蘭與謝張善智各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0000-0000地號(下稱:88地號)與鄰近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0000-0000地號(下稱:89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惟均共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門牌號碼,謝張善智平日則以88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通行至臺北市○○○路○段○○○巷之用,謝廖玉蘭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8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萬枝強行在其所有之8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網圍籬及加鎖之鐵門而阻擋謝張善智出入89地號上之建物,致謝張善智無法自由進出通行而無法居住於前揭處所,謝廖玉蘭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謝張善智在上處居住之權利。因認謝廖玉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

三、檢察官以被告謝廖玉蘭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確有於8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告訴人謝張善智因此無法進出等情,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4北士字第030166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複字第015739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修建登記表附件建物位置圖各1紙、97年10月29日88地號土地現場施工照片7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謝張善智之夫謝阿德與鄰人鄭志洋、鄭志誠70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1紙等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有裝設鐵門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88地號土地是伊的土地,設置圍籬是為了伊自身安全,告訴人應另覓其他道路通行各等語。經查:

㈠、88地號土地前係被告之夫謝常義與告訴人之夫謝阿德於49年8月起共有,嗣88地號土地謝常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之子謝青原繼承,謝青原於89年間就8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88地號土地確定,被告於謝青原與謝阿德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程序,標得88地號土地,繳足價金後於94年5月25日取得88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16日士院儀93執高20093字第09403096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76頁),另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本院92年重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558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而89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之夫謝阿德於71年間向案外人鄭志洋、鄭志誠購入,乃因88地號土地原即為袋地,謝阿德前仍為88地號土地共有人時,為方便對外出入之用而購入89地號土地,此迭經謝阿德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卷中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他字卷第68頁)、協議書1紙(見他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嗣89地號土地則於94年9月間由謝阿德贈與告訴人,亦有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見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考。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夫謝阿德於71年間購入89地號土地時,該地號土地原即為袋地,此亦為謝阿德所明知,依前開規定,自僅能通行89地號土地讓與人即鄭志洋、鄭志誠所有之土地,而無向嗣後於94年方取得88地號土地之被告請求通行之權利。

㈣、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看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是縱認告訴人即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張善智由88地號部分土地通行日久,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是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圍籬,阻擋告訴人由88地號土地通行,尚難認有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其所有之8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阻擋告訴人通行之事實,然告訴人既本無權利通行88地號土地,被告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之糾紛,所可能衍生之物權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縱受有妨礙或損害,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謝阿德先於70年間與

90、91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志洋、鄭志誠達成通行協議,88地號土地已可利用84、90、91地號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且於71年間因便利出入而向90、91地號土地所有人鄭志洋、鄭志誠購入89地號土地,依上開協議88、89地號之土地迄94年被告購入88地號土地之前,即可通行至公路,自難認謝阿德於71年購入89地號土地時,89地號土地為袋地。而89地號土地自88地號土地遭拍賣後,已無從利用原有通路對外聯絡,可見89地號土地係因88地號土地遭變價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告訴人自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88地號土地,被告有忍受的義務,被告僱人以鐵網堵塞告訴人出入之門口,足認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3號、98年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民事判決)。本案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88地號土地,已詳如上述,故縱認89地號袋地之形成,係因88地號土地所有權變更所致,依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告訴人自不得逕認其對被告所有之8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被告在其所有之88地號土地範圍內建築圍籬及鐵門,亦無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難令被告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