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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世杰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世杰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每月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兄長債務拖累,又須負擔父親之醫藥費及與妻子離異後之子女扶養費用,加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時業績不佳,收入大幅減低,以致入不敷出,而利用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暫解困境。事發後,被告一再與公司協商和解,但所提出之清償計畫不為公司所接受。被告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積極尋找工作,但處處碰壁,僅能以臨時工賺取薪資,是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儘速清償侵占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及對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尚有143,853元未清償,係因所提出之清償計畫還款期限過長,風險不確定,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告訴人所提100年4月19日刑事陳報㈡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雖尚有部分損害未獲賠償,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見卷附陳報狀、同意書),為使被告能確實依協議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按月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支付如附表「每月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