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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正宇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石正宇為拍攝518 人力銀行廣告案,經由陳勇秀介紹,而與擔任上開廣告案製片之石盛有合作關係,並由石正宇先行支付部份廣告案製作費予石盛,惟因石盛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即開拍上開廣告案前臨時通知上開廣告案工作人員,表示不再參與上開廣告案之拍攝,並需與石正宇結算上開製作費,致石正宇心生不滿,石正宇為結算製作費及歸還道具服裝事宜,乃透過不知情之陳勇秀通知石盛於翌日(即24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虎椰工作室洽談。99年8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石盛依約抵達上開工作室,先將道具服裝放置在工作室內後,進入工作室內之辦公室提出相關結算單據予陳勇秀,並由陳勇秀交予石正宇,石正宇因不滿石盛所提出之結算金額,2 人遂發生爭執,石正宇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石盛離開辦公室時,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石盛,致石盛跌倒在地,眼鏡被打飛,嗣經陳勇秀出面制止,石正宇則要求石盛重新結算並返還製作費,惟遭石盛拒絕,該3、4名成年男子又接續徒手共同毆打石盛,致石盛受有右臉挫瘀傷、左頸部擦傷、左胸壁挫瘀傷、左腰挫傷併擦傷、下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石盛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正宇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正宇因結算518 人力銀行廣告案製作費用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在虎椰工作室遭人毆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那群人,只見過那群人其中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拍攝518 人力銀行廣告案,經由陳勇秀介紹告訴人擔任上開廣告案件之製片,而有合作關係,且由被告先行給付部份製作費,惟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即開拍上開廣告案前通知上開廣告案之工作人員,不再參與上開廣告案之拍攝,而需與被告結算上開製作費,被告乃透過陳勇秀通知告訴人於翌日(即24日),至上開虎椰工作室洽談結算製作費及歸還道具服裝事宜。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工作室,先將道具服裝放置在工作室內,再進入工作室內之辦公室提出相關結算單據交予證人陳勇秀,旋由陳勇秀交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金額,雙方遂發生爭執,隨後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遭上開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眼鏡亦被打飛,嗣經陳勇秀出面制止,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重新結算並返還製作費,惟遭告訴人拒絕,該3、4名成年男子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瘀傷、左頸部擦傷、左胸壁挫瘀傷、左腰挫傷併擦傷、下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據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斯偉於偵查中及證人蔣繼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

2 頁、第75頁、第76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518 人力銀行明細及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69頁、第7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徵諸證人陳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4日晚上6點多,伊有在虎椰工作室,伊是中午就到了,石盛是擔任我們518 人力銀行廣告的製片,但在拍攝前一天就說他沒有辦法接這個案子,石正宇有先給付石盛製作費用,因為石盛不做了,所以要結帳。結帳的時候,石盛站在辦公室門口進來一點地方,對帳時與石正宇2人認知有錯誤,他們2人就有爭吵,石正宇就叫石盛解釋清楚,後來石盛走出辦公室,繼續跟石正宇爭吵,就被3、4 人打,被打之後伊就跑出去勸架,幫忙擋,石正宇也有說不要打,但沒有幫忙擋,之後石正宇就拉石盛到客廳的旁邊繼續講,把帳對清楚,講一講那群人又打石盛,打一打,後來伊就又勸架,又沒有打,石正宇叫石盛去把沒結清楚的錢領出來,石正宇請打石盛的那群人陪石盛去領錢,石盛說可否由伊陪他去領錢,所以就由伊陪他去,開門之後石盛就走。當時的感覺,那3、4人很像是石正宇的朋友,因為石正宇當天下午跟那3、4個人在辦公室的陽台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當時還有一些人,伊覺得應該是被告的朋友,告訴人後來就被那群人打,後來被告就叫那群人陪告訴人領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審酌證人陳勇秀對於被告是否認識該3、4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及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錢乙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證人陳勇秀又與被告相識10餘年,還出借其工作室予被告辦公,堪認證人陳勇秀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2 人並無嫌隙宿怨,衡情尚不致虛構情事誣陷被告,證人陳勇秀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尚未抵達上開工作室前,即曾與該3、4名成年男子一起抽菸洽談,且與該3、4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相識,並有一定之交情無訛,否則,被告何須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取製作費返還被告;再參諸證人陳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蠻生氣的,因為拍片前一天告訴人突然說他不要拍了,告訴人不接,被告很生氣,然後帳也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被告為接洽上開廣告案之人,告訴人在拍攝廣告前1、2日臨時拒絕履行製片工作,衡情對於上開廣告案之進行必然造成一定衝擊,被告因告訴人臨時不接上開人力銀行廣告案件工作,而心生不滿,此自足以使被告因而有意藉結算製作費之機會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故被告夥同其認識之該3、4名成年男子藉機傷害告訴人,亦未悖常理。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動手打伊,但沒打到,第1 次在辦公室門口,石正宇有用腳踩著伊的臉,那3、4個人在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眼鏡被打飛,看不清楚,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蔣繼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在找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及證人陳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石盛有撿眼鏡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離開上開工作室內辦公室門口時,眼鏡確有遭該3、4名成年男子打飛,而無法看清長相,則被告是否有以腳壓住告訴人之臉,當時告訴人應無法清楚看清;況證人陳勇秀及蔣繼正均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益徵被告確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無訛。另證人陳勇秀雖證稱:被告有說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證人陳勇秀亦證稱:被告說不要打,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實與該3、4名成年男子事先已有謀議且有共識要求告訴人須返還被告先前給付之製作費,且在告訴人不返還製作費時,要以何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等情無訛。蓋茍非如此,被告何以會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不要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到一旁繼續談結算製作費事宜,又於第2 次毆打告訴人中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一同領錢?足證該

3、4名成年男子確有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被告才會放心由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領錢以交還製作費。

(四)又被告於原審辯稱:那些人是主持我們之間之正義云云。惟查,衡諸常情毆打告訴人之該3、4名成年男子若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何會為被告主持正義?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臨時拒接該廣告案及該廣告案結算所生爭議,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知悉,若非經由被告告知,該3、4 名成年男子他人自無可能於未弄清楚狀況下,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該3、4名成年男子應係知悉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知悉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製作費未果,而與被告間對於傷害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3、4名成年男子為傷害行為之實行。是被告與該3、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告訴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足採信。惟查,參諸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洽談上開518 人力銀行廣告案情事,隨後遭該3、4名成年男子毆打成傷等事實,如前所述,業據證人陳勇秀、蔣繼正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該3、4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經認定如前所述,是縱認告訴人前後有部分指訴內容略有不一,亦難遽此認其他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及被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教唆傷害罪,惟查,如上所述,被告與該3、4名成年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前已有所接觸,且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渠等對於傷害告訴人乙節,已有謀議,故被告與該3、4名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教唆傷害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因2者基本法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上揭

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就結算製作費發生衝突,旋即夥同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原審辯解否認傷害犯行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勇秀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亦未聽到被告叫那群人動手等語,足見證人陳勇秀並未看到被告動手或叫那群人動手,雖證人陳勇秀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很生氣罵告訴人等語,但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犯行。又證人蔣繼正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教唆毆打告訴人等語,是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至證人林斯偉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即使其證稱有聽到毆打聲音等語,亦難作為被告有教唆毆打告訴人行為之論據。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關於其是否有先與被告溝通,或當其一進門時被告就喊關上門等事實,證述不一,且其於原審之證詞亦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而其上開證詞,更與證人陳勇秀、蔣繼正之證詞不相符合,足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自無足採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金額,雙方發生爭執,隨後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遭上開3、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眼鏡亦被打飛,嗣經陳勇秀出面制止,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重新結算並返還製作費,惟遭告訴人拒絕,該

3、4名成年男子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瘀傷、左頸部擦傷、左胸壁挫瘀傷、左腰挫傷併擦傷、下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據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斯偉於偵查中及證人蔣繼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75頁、第76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518 人力銀行明細及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69頁、第70頁),參諸證人陳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結帳的時候,石盛站在辦公室門口進來一點地方,對帳時與石正宇2 人認知有錯誤,他們2 人就有爭吵,石正宇就叫石盛解釋清楚,後來石盛走出辦公室,繼續跟石正宇爭吵,就被3、4人打,被打之後伊就跑出去勸架,幫忙擋,石正宇也有說不要打,但沒有幫忙擋,之後石正宇就拉石盛到客廳的旁邊繼續講,把帳對清楚,講一講那群人又打石盛,打一打,後來伊就又勸架,又沒有打,石正宇叫石盛去把沒結清楚的錢領出來,石正宇請打石盛的那群人陪石盛去領錢,石盛說可否由伊陪他去領錢,所以就由伊陪他去,開門之後石盛就走。當時的感覺,那3、4人很像是石正宇的朋友,因為石正宇當天下午跟那3、4個人在辦公室的陽台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當時還有一些人,伊覺得應該是被告的朋友,告訴人後來就被那群人打,後來被告就叫那群人陪告訴人領錢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陳勇秀對於被告是否認識該3、4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及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錢乙節,前後證述既均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尚未抵達上開工作室前,即曾與該3、4名成年男子一起抽菸洽談,且與該3、4名毆打告訴人之成年男子相識,並有一定之交情無訛,否則被告何須要求該3、4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領取製作費返還被告?此外,參以證人陳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蠻生氣的,因為拍片前一天告訴人突然說他不要拍了,告訴人不接,被告很生氣,然後帳也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被告為接洽上開廣告案之人,告訴人在拍攝廣告前1、2日臨時拒絕履行製片工作,衡情對於上開廣告案之進行必然造成一定衝擊,被告因告訴人臨時不接上開人力銀行廣告案件工作,而心生不滿,此自足以使被告因而有意藉結算製作費之機會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故被告夥同其認識之該3、4名成年男子藉機傷害告訴人,亦未悖常理。是本件縱然證人陳勇秀並未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與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成年男子間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原審審酌證人陳勇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斯偉於偵查中及證人蔣繼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75頁、第76頁、第82 頁、第8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56頁),而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與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4名成年男子間,對於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不足採信。是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