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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許惠茹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 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惠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惠茹與許雅玲是桃園縣○○鄉○○路 ○○○號「幼學安親班」同事。民國97年6 月底某日19時許,在上述安親班3 樓樓梯平臺,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惠茹本應注意許雅玲當時站立於樓梯口,如用力拉扯,許雅玲有摔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拉扯許雅玲,致許雅玲自3 樓樓梯平臺摔落至2 樓樓梯口,因而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及跌倒意外撞傷。因認許惠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的指訴、證人劉雅玫之證述、億安中醫診所9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資為論據。

四、被告許惠茹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非被告造成的,都是舊傷。告訴人提出的3 張診斷證明書內容不一。證人劉雅玫與告訴人是安親班的合夥人,之前曾與渠等有糾紛並對之提告,現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此,證人劉雅玫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許雅玲於警詢指稱:「97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 鄰內海乾20之16號,因勞資糾紛引發衝突,被告許惠茹便強拉我並請求我原諒,以致我的右手腕遭被告許惠茹拉扯成傷」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但於偵查中則稱:「許惠茹於97年6月底晚上7時許,○○○鄉○○路○○○ 號幼學安親班,拉我的手害我跌倒」云云語(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許雅玲就有關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而關於遭被告拉扯的過程,依告訴人許雅玲供稱:「當時我正準備要下樓梯,臉是朝樓梯的,而且低著頭要看樓梯,我的腳已經邁出踏在階梯上,許惠茹從後面拉住我的右手,往下拉,害我的腳沒有踏穩就滑下去了」云云(見偵續卷第14頁),顯見當時告訴人係立於樓梯較低的位置,並背對被告,實難想像站在後方、高處的被告可以自後以違反常理之方式將被告向前方、下方「拉扯」(而非推)並致告訴人受傷;況且,雙方互控,告訴人最初於派出所報案時,2 次警詢均未提及因被告拉扯而跌落樓梯此等攸關被告犯行之重要事項,直至告訴人也被以犯罪嫌疑人移送地檢署並委任辯護人,且委由辯護人代為回答之時,始有如上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原審易卷第51頁正反面)。告訴人的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證人劉雅玫證述:「當天沒有看到許惠茹與許雅玲發生拉扯之過程,當時在外面辦公室,沒有聽到爭執聲,只有聽到跌落下來的聲音,我聽到滾下來的聲音就過去看,看到許雅玲跌坐在2 樓樓梯口,就趕快把許雅玲扶起來。被告並購買膏藥」等語(見偵卷第40、73頁,偵續卷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54頁),足認證人劉雅玫僅立證見聞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拉扯後之情形,非但不能證明被告許惠茹曾經實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對於何人將許雅玲扶起的供述也前後不一。又告訴人縱有塗抹膏藥,也無證據足證是被告購買;況且起訴事實所稱之傷勢,均為舊傷,詳後述。而證人劉雅玫與告訴人許雅玲合夥開設、共同經營幼學安親班之事實,已經證人劉雅玫及告訴人許雅玲明確供述(見偵卷第8 、18頁)。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渠等並曾因涉嫌共同傷害被告之犯行,而與被告涉訟。則證人劉雅玫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偏頗迴護告訴人,實有可疑。

(三)告訴人原以億安中醫診所「97年10月28日」開立、門診日期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次,記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工作意外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億安中醫診所「98年3 月23日」開立、門診日期同為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 次,載明:「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 95/11/20-95/11/21)右手腕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 96/03/09-96/06/01)」之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8頁、20 頁,正本均附於本院卷),為其受傷之證據;但公訴人則以98年12 月1日函詢億安中醫診所,函覆之「98年12 月9日」開立、門診日期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 次,載明:「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跌倒意外撞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起訴被告犯行之證據(見起訴書及偵續卷第35頁);而被告另提出億安中醫診所「98年3 月23日」開立、門診日期「95年11 月20日至96年6月1日,共就診5次」,載明:「右手手腕挫傷疼痛微腫(95/11/20-95/ 11/21),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96/03/09-96/06/01 )工作意外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見偵續卷第33頁,而開立日期則為98 年12月9日)。關於如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分述如下:

1、告訴人提出之傷情證據即億安中醫診所「97年10月28日」開立、門診日期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 次,記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工作意外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8 頁,正本附於本院卷)。經查,告訴人前於95年間即因相同病症而前往億安中醫診所就醫(見偵續卷第33、38頁),而證人即安親班學生家長吳碧蓉也證述:「我在之前95、96年就看到告訴人會用繃帶包紮右手腕,我曾問她傷勢,她說是舊傷」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則告訴人供稱該等傷情產生於所指訴之本案犯行,實有可疑。

2、公訴人起訴之依據為億安中醫診所98年12月9 日開立,載明「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因為「跌倒意外撞傷」(見偵續卷第35頁);但比對告訴人所提97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8 頁,正本附於本院卷),兩份診斷證明書同為告訴人於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之就診紀錄,病症皆為「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但診斷書末尾,卻竟有「工作意外受傷」與「跌倒意外撞傷」之差別。而依億安中醫診所中醫師張廖麗美函覆稱,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時表示「(為)申請醫療意外險用的,…未曾說與人糾紛,只說臀部也撞了一下,但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告發生糾紛而受傷之事實,不無疑問。

3、尤有甚者,告訴人另提出之98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門診時間同為「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但病名卻記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95/11/20-95/11/21)右手腕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96/03/09-96/06/01)」(見偵續卷第20頁,正本附於本院卷),除與前述「97年10 月28日」及「98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之外,並清楚註記傷痛時間為95、96年間;而億安中醫診所中醫師張廖麗美函覆表示:「許雅玲家人說保險營業員想要95年到97 年7月以前受傷部位的證明,只要『把以前的部位跟日期』補上去就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之傷情是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5年11月21日間,其「右手腕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則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6月1日;而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之犯行則為97年6 月底某日,遭被告拉扯而跌落樓梯云云。則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以作為本案傷情之佐證。

4、依據證人即億安中醫診所中醫師張廖麗美提出於本院之病歷存根資料,97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有二份,分別為門診日期95年11 月20日至96年6月1日,共就診5次,載明:「右手手腕挫傷疼痛微腫(95/11/20-95/11/21 ),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96/03/09-96/06/01)工作意外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及門診日期97年7 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次,記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傷腫痛,腰邸骨挫傷疼痛,跌倒意外撞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告訴人提出之97 年10月28日開立,門診日期97年7月29 日至97年8月12日,共就診6次之診斷證明書原本(見本院卷),其病名之記載與病歷存根資料內容明顯不同。就此證人即億安中醫診所中醫師張廖麗美質疑:「(兩者)不太一樣,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偽造。我的存根的病名是『右手拇指手腕挫傷疼痛微腫、右側足踝挫傷腫痛,腰阺骨挫傷疼痛,跌倒意外撞傷(以下空白)』,這是我的存根留的,我的存根有腰阺骨挫傷疼痛和跌倒意外撞傷。我存底的是正確的,為什麼跟法院拿給我看的不一樣,我想要看正本。如果把我的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剪貼也可以變成一份。第二份98年3 月23日的那份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說保險公司要兩年內的意外傷害證明和明細,才叫我開立的。那份我有跟告訴人講說如果保險公司不承認的話我也沒辦法,因為那個部分已經很久了,可能是廢票,保險公司會不給你錢。我只有兩份,就是97年10月28日開立的兩份,98年3 月23日我不知道,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的電腦存根只有97年10月28日所核發診斷證明書的那份內容而已,可見告訴人提出98年3 月23日的病名和我電腦存根不一樣的內容不是我加的。98年3 月23日的那一份應該是有問題的。這份診斷證明書診斷的日期跟本案無關,這一份應該是廢票,不是正確的。我不曉得為什麼會拿出來當證物,保險公司應該也領不到錢,告訴人都是用保險的名義跟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因此,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真實性,顯然值得懷疑。又證人張廖麗美更進一步證述:「許雅玲97年7 月29日來治療時,說跌倒撞傷,沒有說是什麼時候跌倒撞傷。怎樣跌倒的我也不知道。剛跌倒時不會腫,要3-4 個小時後才會腫起來。我是根據病人主訴工作時跌倒撞傷去寫診斷證明書的。外觀上是看起來比較腫,但是沒有瘀青及外傷。我不知道造成的原因為何。當日眼睛看到的是右手、右腳腫起來,尾阺骨是病人主訴。如果有腫痛一般病患不會忍很久,可能是前一日造成的。當天告訴人是一早就來掛門診的。依照我看到的告訴人病狀,應該是前一日受傷的,不可能是5-6 天前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可認告訴人縱使確實曾因跌倒撞傷而於97年7月29 日前往億安中醫診所就診,該傷情也應是該日前一日產生。而告訴人卻指訴於97年6 月底,即就診前一個月,遭被告傷害所致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而無可採信。

5、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既均有可疑,而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也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至97年

8 月12日,期間曾6 次前往億安診所就診,且為治療95、96年間之舊傷,故均不足以證明起訴犯行屬實。

六、綜上,非但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存有邏輯上的瑕疵;證人劉雅玫又僅見聞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拉扯之後的情形,不能證明被告許惠茹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證言存有偏頗之虞;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也值得懷疑,公訴意旨憑以起訴的三項事證,均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的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許惠茹觸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針對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述告訴人之傷情非僅止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普通傷害,實已達於補充理由狀記載之重傷害程度云云詳加論駁,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事由(原判決第9 至10頁),提起上訴,並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因而上訴意旨再次聲請函詢及傳證以調查所稱之重傷害事實,也均無調查必要;然因被告上訴否認涉犯刑事不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許惠茹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