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泰山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泰山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雅新公司龜山廠區,參加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其因不滿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竟於會議主席即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提案開始進行該展延議案之投票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其他關係人行使投票權,張秀夏因此被迫宣告本次會議展延,並將擇日另行通知各關係人進行投票,因認被告孫泰山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泰山涉有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輝屏、蕭維和於99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98年5 月8 日雅新公司關係人會議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會議當時股東要求發言,張秀夏不給伊等發言,就說要表決重整計畫,伊一時心急,不小心把投票箱推倒,當時保全人員並沒有制止。且伊等在場股東並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口出惡言,當時有很多保全人員、警察在場,伊等要求公司拿出財報,但伊並沒有妨害其他人行使投票權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強暴、脅迫之要件,自無成立強制罪或強制未遂罪之餘地,且被告之行為未達到足以妨害關係人行使投票權利或妨害主席主持會議權利之程度,另被告之行為與關係人未投票或系爭關係人會議之散會間,亦無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非針對張秀夏或關係人個人而為,係與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同樣在表達對於重整團隊就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作出說明之要求,且被告除徒手推倒投票箱之外,別無其他對於張秀夏或關係人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可見被告並非意在妨害張秀夏或關係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關於本件起訴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辯護人固指本案所有事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而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之事由存在,則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一)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孫泰山於上開時、地,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前由雅新公司、時任雅新公司重整人陳惠周、黃春富(依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載,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由法院選派陳惠周、黃春富為雅新公司之重整人)共同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狀除告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外並對被告提出妨害雅新公司及重整人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第19977 號,認被告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非完備,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就前揭強制罪犯罪事實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另就告訴人雅新公司等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98年度偵字第12184號、第19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偵查卷第54-60 頁、本院卷第25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以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所提出告訴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會議主席即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提案開始進行該展延議案之投票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其他關係人行使投票權,即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參加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在場其他關係人行使投票權,據上,則已難認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亦為上開行使投票權之權利人,而屬上開告訴事實之被害人,依法得提出本件告訴,況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其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執此,益見雅新公司並非上揭告訴事實之被害人,而陳惠周、黃春富雖係自然人,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公訴人僅認雅新公司為本件告訴人,並未將雅新公司重整人陳惠周、黃春富同列為強制罪部分之告訴人,且依前述,其等2 人時任雅新公司重整人,即非屬在場其他關係人,更無投票權之行使遭妨害之情,是認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均非本件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即非告訴權人,從而,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地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而雅新公司、陳惠周、黃春富就強制罪部分併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則就強制罪部分尚非屬合法再議,是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第19977 號就強制罪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
(三)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前開續行偵查期間,即於99年1 月13日命檢察事務官就98年5 月8 日雅新公司關係人會議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於99年3 月30日傳訊證人林輝屏、蕭維和(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卷第88-89 頁、第196-198 頁),而發現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是以辯護意旨所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尚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六、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就其在上開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有以手推倒票匭之行為供明在卷(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6044號卷第26頁反面),並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其中所示「(畫面時間06:45)主席走至主席台左方之投票處,再度宣布已經開始投票。(畫面時間06:48)孫泰山走至投票處,並以左手將投票箱推倒,之後其他前往抗議股東(頭上有綁布條者)陸續上前圍住投票處」等情相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卷第88-89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98年8 月5 日下午雅新公司關係人會議蒐證錄影帶,其結果亦顯示:「(畫面時間03:15 ) 主席張秀夏以麥克風表示現在開始投票時,被告從鏡頭右側快步走入主席台前,頭綁白布條,手持自稱為證期局移送的文件,以右手用力撥開原先放置於桌上的透明投票票匭,致票匭正面翻倒,旁邊的保全人員遂將票匭移置地面,現場出現鼓譟聲音。票匭於畫面時間04:08時由工作人員自地面拿起放回桌面後方即工作人員的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6044號卷第26-27 頁),而上開勘驗結果故因不同現場錄影機乃至畫面時間略有差異,惟就被告所為上開動作並無不同,是被告於上開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有以手推倒票匭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再觀諸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06:48顯示被告孫泰山推倒票匭後,於畫面時間07:11時,有德商歐克朗代表王國慶律師要求發言,之後,於王國慶律師發言時,麥克風無聲音,王國慶律師數度要求主席交付麥克風,主席張秀夏均不願交付,而於畫面時間15:50時,王國慶律師發言完畢,並提出臨時動議,要求比照雅新蘇州50% 清償所有無擔保債權人,在場前往抗議之股東均鼓掌附議,於畫面時間17:56時,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發言,於畫面時間19:31時,法律顧問蔡慧玲律師過來觀看被告孫泰山手上之文件,而於畫面時間21:35時,主席張秀夏表示「那接下來,各位的意見是不是認為今天不適合重整計畫的表決,如果各位無擔與有擔的債權人認為仍然不適合表決的話,對重整計畫有意見,或是要東莞重整計畫完成之後再進行表決的話,那是不是我們提到開發金控提出的延期議案,是不是在場各位附議,沒有反對意見,針對延期表決計畫,延期的時間大約是在今年的7 月,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反對意見的話,那我們就把重整計畫的表決延期,那延期的通知會再另外寄給各位」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4:00時,主席張秀夏表示:「今天重整計畫的表決就延期,因為現在秩序大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那我們現在宣布散會,謝謝各位」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執此,已堪認上開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進行當時主席張秀夏並非於被告將票匭推倒後,立即以票匭遭推倒無從進行投票而宣布散會,而是經在場王國慶律師提出臨時動議,重整監督人林寬照會計師亦發言表示意見後,主席張秀夏認為現場意見顯示該日不適合進行重整計畫的表決,裁示延期表決重整計畫後宣布散會。復稽之雅新公司該次會議議事錄係記載:「五、程序動議(提案人:無擔保重整債權組,編號:206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案由:展延本次重整計畫之表決至大陸東莞雅新重整計畫通過後,再進行表決。說明:茲因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係依東莞雅新之重整計畫案通過為執行之基礎前提,為使債權銀行等關係人能更確實評估是否同意雅新的重整計畫,擬建議應由東莞雅新的債權人會議先投票表決是否通過其重整計畫後,台灣雅新再以此基礎召開關係人會議投票表決。建請本次關係人會議之投票表決議程展延至東莞雅新的債權人會議表決其重整計畫議程日期之後進行,並不晚於7 月底召開會議,敬請討論。」,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益徵主席張秀夏是否係因關係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代表上開臨時程序動議,認為以延後表決為宜,始於會議中宣布散會而不進行表決,及該日未進行表決與被告上開推倒票匭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實屬有疑。
(三)再者,證人即上開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主席張秀夏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稱:因為被告不聽取林寬照會計師的說明,所以伊就進行債權人中華開發所提的臨時動議,內容是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因為這是臨時動議,所以伊認為應先就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進行表決。伊向在場的人說明原因,並說明現在要表決的是是否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同時有宣布現在開始表決,並至某時某分止表決結束。這時被告與其他人大聲叫囂,內容因為當時太吵伊已經不記得,當時伊看到都沒有債權人走到台前去投票,投票箱是在主席台左前方,伊就走到投票箱前,當時投票箱前並沒有人站在前面,所以伊又再宣布一次現在開始表決,投票箱在這,目的是指引債權人前來表決。此時被告從主席台前走到投票箱前面,把其中一個投票箱往前推到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 第127 頁正面),是見主席張秀夏當時宣布表決之議案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重整計畫之表決」,而非98年
4 月23日公布於雅新公司網頁上之98 年5月8 日關係人會議議程原訂之「重整計畫之表決」,惟證人林輝屏(代表債權人台灣銀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最後沒有表決的議題是否就是重整計畫的表決?)我的職責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應該是,因為我的目的就是要去表決重整計畫等語,而證人蕭維和(代表債權人第一銀行)則就張秀夏宣布要投票表決的議題是要表決重整計畫一節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43頁),顯見在場有投票權之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對於主席張秀夏當時表示所欲進行表決之議題為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並不知悉,更遑論當時有進行於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或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正式投票前所應進行之充分討論或令在場人表示意見程序。
(四)況且,證人即雅新公司管理部總務潘銀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張秀夏走到投票箱前時,你有無見到被告當時作何動作?)張秀夏走到投票箱前時股東的情緒就比較激動,開始喊什麼證據拿出來,到底是什麼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有幫忙安撫現場股東,現場都沒有粗暴的行為,只是比較激動,聲音比較大聲;(在張秀夏走到投票箱後到會議散會前,現場還發生何事?)股東方面有人提出要求發言,重整人那邊就把麥克風關掉,關係人就只有用嘴巴發表意見,但是意見內容我不清楚。後來講了一段時間,有聽到張秀夏麥克風有點聲音出來,意思就是宣布散會,整個過程應該有壹個小時以上,當日會議當中有大約將近10個保全人員在場,當天會議中保全人員沒有出手制止在場股東的舉動,因為股東都沒有粗暴的舉動,所以保全沒有制止,當日我沒有聽到張秀夏有指示保全去制止在場股東的舉動,張秀夏宣布議題之後,股東有要求交出財報,只有用喊的,很多人都用喊的,張秀夏宣布要投票時,股東也很激動,還是要求交出財報,沒有其他粗暴的行為,從頭到尾只有動口沒有動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7-38 頁),而參以證人潘銀洲係雅新公司現場人員,衡常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具有客觀真實性,則證人潘銀洲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是見案發當時在場股東包括被告除有情緒激動、出言要求交出財報聲音大聲等情外,均尚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主席張秀夏亦無因認在場人有何不當影響會議進行行為而命令在場將近10個保全人員為任何制止動作。
(五)復參酌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主席張秀夏於會議開始後,並未就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論,立即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逕行表決,且依前述,可知在場有投票權人尚對於主席張秀夏當時表示所欲進行表決之議題為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並不知悉,而依證人潘銀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見當日在場股東多有意見欲表達之情,甚且於麥克風關掉時,仍出言發表意見,並於主席張秀夏宣布要投票時,股東也很激動,還是要求交出財報,足見在場股東當時確有己身個人意見未能有機會表達完全之情,再依前述,被告除徒手推倒票匭外,並無其他公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認被告、辯護人所辯其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沒有妨害其他人行使投票權之意,要非無憑,且依前述各情,被告此一行為亦尚難認為對人產生強力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之強暴、脅迫行為。
(六)查證人林輝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代表臺灣銀行出席,因為現場秩序混亂,後來也未投票,該次會議要表決雅新公司的重整計劃,因為被阻擾,所以主席表示這次不表決,伊沒有看到票箱被推倒等語;而證人蕭維和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代表第一銀行出席雅新公司關係人續行會議,印象中開會情況鬧哄哄的,伊比較晚到場,到場時有看到保全,之後進行一些程序事項,後來主席宣布要投票時,就有人主張不要投票,之後整個程序都亂掉,就未再投票,這次會議的目的在表決重整計畫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卷第196-198 頁),而據證人林輝屏、蕭維和上開證述,固可證當天會議因秩序、程序混亂而未進行投票一節,然觀以其等證詞,其中乃未具體指出當天會議究係因何原因致主席表示不表決,更無指明當天未進行投票與被告為何行為有關,甚證人林輝屏並未看到票箱被推倒,且依前述證人林輝屏、蕭維和2 人當時並不知悉主席張秀夏當時表示所欲進行表決之議題為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從而,公訴人執以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前揭證詞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尚難認為可取。
(七)公訴人論告意旨固指稱:犯罪是否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簡易處刑書內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泰山不滿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於主持第1 次關係人續行會議之主席即重整監督人張秀夏提案進行延展議案之投票時,不顧在場人員之制止,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又往投票處推倒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張秀夏被迫宣布本次會議展延,而關係人會議既被迫展延,則公司之重整計畫自無法審議及表決(公司法301 條第2 款),此乃當然之理。對雅新公司而言,權利自有受損。而被告孫泰山明知言詞咆哮已可妨礙投票之進行,如再將投票箱推倒,更可使投票因此中斷,被告竟不顧他人制止悍然為之,是被告不僅具犯罪故意,更已著手實行,嗣後縱如一審法院所認定係主席張秀夏認以延後表決為宜,自行宣布散會,而非被告孫泰山行為所致,經核仍應成立刑法304 條第2 項之未遂罪,原審未見及此,率為無罪諭知,違誤之處,自不待言等語(見本院卷附論告書),惟會議當天被告除徒手推倒票匭外,並無其他公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前揭各項事證認定如前,且依前述,會議當天主席張秀夏宣布散會而不進行表決,是否與被告上開推倒票匭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則論告意旨前揭所指張秀夏被迫宣布本次會議展延等節,尚難認為有據,更無從認雅新公司有何權利受損之情。況會議之召開本應意在讓相關與會之人經由交流意見過程,以達成結論共識,倘若在討論過程中,因各方所持意見不同,無法達成共識,自當未必得於一次會議中即進行表決,而公司法第301 條第2 款所定係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為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尚無法據以認定雅新公司依此規定於上開會議之進行即取得何項權利,論告意旨指以關係人會議被迫展延,則公司之重整計畫自無法審議及表決,對雅新公司而言,權利自有受損一節,難以採取,且強制罪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詳如前述,是論告意旨所認雅新公司權利受損部分,亦無從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強制罪。又依前揭各項說明,論告意旨前開所指被告孫泰山明知言詞咆哮已可妨礙投票之進行,如再將投票箱推倒,更可使投票因此中斷,被告竟不顧他人制止悍然為之,是被告不僅具犯罪故意,更已著手實行等情,尚乏憑佐,據此,論告意旨上開進而指以原審有違誤之處,即非得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除出言「不准表決」外,另於原審供承出言「要把我打死也沒關係」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所為之數舉動已足使本欲投票之關係人造成心理壓制效果,原審判決就「影響他人人身自由」部分,顯有誤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就「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部分,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未審酌被告上揭話語之意義與動作之關連性,致誤認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影響他人之事實。復因該次會議未立即停止,誤認被告行為與無法投票間沒有因果關係,未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由被告緊接張秀夏宣布表決後旋推倒票匭並出言不准表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有以一行為同時使會眾無法投票及妨害主席主持會議權利之意思,且該推動舉動在客觀上屬強暴手段,並生阻止主席及會眾使用投票匭之效果,則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之舉動屬個人意見表達云云,惟按常見之靜坐、舉牌、上演行動劇等合法表達方式,係以自己身體或自己所有物品作為表達工具,然本案被告推倒票匭之舉動,所用表達工具並非自己身體或物品,而係他人之投票匭,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所為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嚴重損害會議功能及他人投票暨表達意見之自由,自難認被告此等舉動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所辯要非可取。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推倒他人票匭之行為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誤。(三)涉案會議縱有違反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並非當然違法,本案被告有無涉犯強制罪之事實,實與會議程序之進行有無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無關。
縱使原審判決認民事會議必須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見解為可採,本案被告業有多次參與關係人會議經驗,並擔任自救會會長,當議事進行不如己意時,被告對其得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約定,以口頭方式提出「秩序問題」或「權宜問題」,匡正會議主席之失,自難諉為不知,竟捨此不為,直接上前推倒票匭,並揚言「不准表決」及「要把我打死也沒關係」等語,所辯伊推倒票匭屬合法之意見表達云云,自非有據,並不可取,益證該等舉動確有妨害主席及相關會眾行投票及議事權利之犯意。惟查原審判決因主席張秀夏於會議開始後,並未就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論,旋即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逕行表決,認該程序之進行有無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存有疑義,被告徒手推倒票匭部分,係表達個人意見之行為云云,就被告及主席應遵守之合理議事規則,寬嚴認定不一,且有容許任何民事會議程序不符會眾預期時,會眾得以推倒票匭之方式,阻止主席辦理投票表決或妨害其他會眾投票之結果,阻絕贊成方及反對方表示意見,難謂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之一般法律解釋,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於原審係供稱:(你在會議中說「要把我打死也沒有關係」是什麼意思?)我有說這句話,因為重整團隊一直交不出財報,我一直在追蹤,重整人黃春富、陳惠周在現場一直叫我不要管,不要堅持,我一時生氣;(為何要緊接主席提出開發金所提臨時動議後,站起來說不准表決?)會議開始時我要求發言,主席不准我發言,要先表決再發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而觀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關係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可見「(畫面時間04:53)孫泰山表示:不可以表決喔,你財報拿出來呀,財報在地檢署耶(手上拿著一份文件向主席宣示);(畫面時間
05 :45 )孫泰山表示:財報拿出來,不然看要怎麼解決,把我打死也沒有關係等語」,復參酌前揭證人潘銀洲證詞,堪認被告當時出言表示「不可以表決」、「把我打死也沒有關係」等語均係要求雅新公司提出財報時所為之陳述,且當時在場股東亦多有情緒激動大聲出言要求提出財報者,況主席張秀夏亦無因認在場人有何不當影響會議進行行為而命令在場將近10個保全人員為任何制止動作,且在場投票之關係人即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就被告上開出言部分並未證及,更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有對在場關係人如何造成心理壓制效果,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出言行為係屬強暴、脅迫行為,是上訴意旨所指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已足使本欲投票之關係人造成心理壓制效果,尚非可採,上訴意旨繼指以原審未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自非足取。再者,前揭上訴意旨固指原審判決認被告推倒他人票匭之行為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誤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而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詳述如前,則上訴意旨此部分尚屬個人意見,要非可取。末查,原判決固謂:觀之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主席張秀夏於會議開始後,並未就原訂議案「重整計畫之表決」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論,立即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提出之臨時動議案「延後表決重整計畫」逕行表決,其程序之進行有無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已有疑義等語,惟參諸原判決於為上開論述,先述及「按會議者,乃群體之集會,會議之召開,為民主政治之精髓、民權之初步。換言之,以會議為手段,與會者就討論之議案或有意見之紛歧而折衝,或有主張歧異而交流,最終目的在達成結論共識,取得多數人同意,求取大多數利益。是會議之進行若不能暢所欲言、盡表其意,則意見無從交換溝通,而失其功效所在。會議中之提案、發言、討論,若係針對會議之目的、會議之程序、討論之事項或議案,自不能以空泛之理由任加限制,亦不能事後執會議紀錄斷章取義隨意指摘,否則將使與會者心存疑慮、三緘其口,損傷會議之目的,有礙人群溝通交流之管道」,可見原判決論及有無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已有疑義部分,應係在於強調上開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進行時,尚無讓與在場與會者進行討論、表達意見,且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除徒手推倒票匭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影響他人人身自由,而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表達個人意見,尚非如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及主席應遵守之合理議事規則,寬嚴認定不一,且難謂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之一般法律解釋,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部分,尚有誤會,亦難遽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