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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913號、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家平於民國98年4月3日具狀告訴其配偶即被告黃婕茜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8、9月間某日與相姦人彭國忠通姦之情,然告訴人自承係於97年5、6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被告(自87年起即與被告分居)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始知悉上開通姦事實,則告訴人依法應自97年5、6月間起算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亦即應於97年11月、12月以前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遲至98年4月3日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提出通姦告訴之情,因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上述知悉時起6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指稱:伊配偶黃婕茜於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個女生,伊有去調黃婕茜的戶籍謄本,看見這個小孩的名字,但伊是於98年2、3月經由朋友告知,伊才知道彭國忠與黃婕茜在一起,所以伊當時才認為該小孩是彭國忠的等語(第913號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陳稱:伊97年5、6月間,因要申請補助時看到戶籍謄本,才知道黃婕茜生下一女,伊於97年7月22日向地檢署所提的書狀是要請求離婚。當時伊雖知道黃婕茜在外與人同居,但不知道對象,因黃婕茜與人同居,一個換一個,伊當時還不知道黃婕茜是與彭國忠通姦等語(原審第173號審易卷第32至33、69頁)。對照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書狀上,亦載有:黃婕茜於94年間與不知姓名者同居,並於95年間在榮民醫院產下一女,故告訴人請求准予離婚之訴等語,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產下一女時,是否已確知與被告通姦之人為彭國忠一節,即非無疑,此攸關告訴人提起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就告訴人確知犯人之時點予以調查,逕以告訴人因申請戶籍謄本而知悉被告產下一女之時間,認定告訴人應同時知悉與被告相姦之人為彭國忠一節,尚嫌率斷。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係於98年2、3月經由朋友告知,始知悉相姦人為彭國忠,是告訴期間應自98年2、3月間起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本件既有前述疑義未明,自應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㈢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