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躬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931、25479、25779、31347、29152、27836、2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發行之小額晶片儲值消費卡即電子錢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所購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電子錢」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小額儲值消費卡及密碼,以每張150 元之價格出售並郵寄予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紀文凱、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翁菀欣、張逸凡、陳勝隆(許寬怡部分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未具上訴業已確定)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得標金額以儲值方式存入被告陳文躬所交付之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帳戶內,嗣蕭靜嫺等人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小額儲值消費卡之領收單、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蕭靜嫺等10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匯款執據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躬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收藏為目的而向資策會及合作金庫分別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儲值卡,其中一張(附表一編號1 )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購得,其餘三張向資策會所購得。購買該等儲值卡並沒有身分上的限制,銀行行員也跟伊說卡片可以自由轉讓。後來伊將重複圖樣之儲值卡在網路上轉賣,只是互相交換收藏,沒有要供作詐騙之用,也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被害人之用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事實(即被害人紀文凱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2日確定一事,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127頁)等在卷足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就同一事實即本案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繫屬於法院,是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99年 3月2 日)起訴在先,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應為實質審理。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乃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經查:本件被告陳文躬所有上開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小額儲值消費卡,於98年7月2日因另一被害人許寬怡亦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該帳戶2240元,經許寬怡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認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檢察官經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402、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被告將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4 張小額儲值消費卡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作對被害人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紀文凱、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翁菀欣、張逸凡、陳勝隆等人詐欺取財取款工具,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間,核其手段相同(提供小額儲值消費卡)而供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與前案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推出之「合庫電子錢」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小額儲值消費卡,係被告陳文躬於98年2月11日及同年5月19日登記購買,並於98年5月、6月間分別將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出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刊登販售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網頁畫面、ePocket領收單、合庫銀行98年7月23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117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98年7月29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1788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98年8月5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25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98年9月9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599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98年10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3018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931號卷第71至87頁、57至60頁、93至109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第25至2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第13至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靜嫺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儲值方式存至被告所有上開
4 張小額儲值消費卡內,惟迄仍未收到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除據被害人蕭靜嫺、趙丞偉、黃怡菁、紀文凱、蕭佩誼、何嘉雯、莊宣樺、翁菀欣、張逸凡、陳勝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在卷(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卷第9 至10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第4頁、10至11頁、16至1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 27268號卷第6至7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703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分別提出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4 份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卷第15至20頁、第48至55頁、第94至109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第6至7頁、第13頁、第18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5479 號卷第13至15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268號卷第1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152號卷第13、32至33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7836 號卷第22至2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申辦嗣轉賣予他人之合庫銀行小額儲值消費卡確曾供詐騙集團藉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所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陳文躬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查關於被告陳文躬所購買並販售予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小額儲值消費卡取得途徑及使用方式,經原審法院函詢合庫銀行後,合庫銀行於100年3月21日以合金總電字第1000007104號函函覆稱:(一)申辦方式:客戶無須至合庫銀行開戶,即可直接至合庫銀行全省各分行櫃檯,或洽與合庫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之企業購買(本案即資策會),於購買時僅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登記;(二)電子錢使用方式:電子錢係屬無記名小額儲值消費卡,先儲值後消費,可重複儲值使用,惟合庫銀行之電子錢不提供一般金融帳戶卡片之現金提領、轉帳轉出及入戶匯款等功能;(三)卡片得自由轉讓予他人,不需通知合庫銀行辦理更名或移轉手續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參諸卷附合庫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儲值帳號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於「戶名欄」僅記載「資策會聯名卡」或「合庫電子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非以申請登記者或持卡人作為戶名,又被告提出之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其上亦載明:「卡片遺失無法辦理掛失,儲值餘額視同現金遺失」,足見合庫銀行所發行之「合庫電子錢」,性質上為無記名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具有儲值帳號戶名不顯示持卡人姓名、持卡人得自由轉讓卡片或贈與他人,轉讓時亦不需辦理更名登記、卡片遺失視同現金遺失而無法補發等特色,而此顯與一般金融帳戶開戶時需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需留存印鑑或簽名以確認持有人與開戶人相同、帳戶不得自由轉讓等性質迥異,堪認合庫銀行所發行之「合庫電子錢」並不具一般金融帳戶特有之個人專屬性,而係金融機構配合現代消費型態另行推出之金融商品,並得由持卡人自由轉讓該卡片。至電子錢使用說明書第七點第
1 項雖載明:「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並保管本卡,避免卡片遺失、遭竊、詐取、毀損、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等文字,然上開使用說明書條款,應係基於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之契約約定,以釐清持卡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如有遺失或遭竊之相關情況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雙方之責任歸屬問題,此由上開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於第七點第1項下緊接著以第2項明示:「卡片遺失無法辦理掛失,儲值餘額視同現金遺失;卡片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事者,將無法返還或賠償。」等語至明,故合庫銀行應係藉由該說明書第七點第1 項之契約約定,對於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遺失或遭竊時,其對於持卡人得不負返還卡片內金額或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甚明,檢察官以此民事契約約定,認被告應負擔刑法上之責任,應係對於系爭卡片之自由流通性有所誤解。綜上,被告所辯合庫銀行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可自由轉讓云云,即非無據,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合庫銀行所發行之「合庫電子錢」可自由於市場上買賣流通,而其交易方式復查無其他違法事由,自難僅因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取財之用,即遽論被告出售上揭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3、另查合庫銀行所發行之「合庫電子錢」,除合庫銀行自行發行外,尚有與企業聯名發行者,與企業合作發行之聯名電子錢卡片,由合庫銀行依聯名企業提供之卡片圖案及申請數量製卡後,再交付予聯名企業,由聯名企業規劃發卡方式;而本案被告陳文躬出售予他人之其中三張,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 號)電子錢,為合庫銀行與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簡稱資策會)共同發行之電子錢聯名卡,該卡片僅能於資策會購買等情,有合庫銀行100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000007104號函覆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68頁),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號之e-Pocket卡片圖樣(見98年度偵字第24931號卷第70頁),樣式確有不一,堪認合庫銀行與企業聯名發行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上會印製企業所提供之不同圖樣,且卡片可能僅於企業指定之特定地點販售,而非得於合庫銀行全省各分行購買,又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所有蒐集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供法院核閱無訛後發回,是被告所辯小額儲值消費卡上因卡片上印製之圖樣、數量、發行地區之限制而具收藏價值云云,即非無據。而被告供承以每張100 元之價格購入小額儲值消費卡後,有將重複圖樣之卡片,於拍賣網站上以每張 120元至150 元之價格販賣,每張卡可賺20至50元云云,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拍賣網頁相關資訊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卷第76至87頁),茲本件被告確有將購入之小額儲值消費卡再轉售予他人,惟以每張小額儲值消費卡所轉售之差價僅20至50元不等,所獲利潤甚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卡片高價轉賣牟利之意思,而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轉帳以掩飾犯行,本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小額儲值消費卡,衡情應無在僅獲微小利潤之情況下,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小額儲值消費卡提供作為他人詐欺取款之工具,而自陷囹圄,並遭警方循線查緝之理,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茲被告將基於蒐集之意而購入該等小額儲值卡片,復將重複圖樣之儲值卡片轉售他人,實難認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小額儲值消費卡之人會將卡片持作詐欺取財使用一事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而具有幫助之故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其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時,當得預見有因而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尚難僅因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即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儲值消費卡予他人時有因而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並不知悉該等小額儲值消費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稱該等小額儲值消費卡僅能前往「資策會」購買,復稱「合庫銀行」人員告知該等卡片得自由轉讓,先後所述已互有矛盾,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被告初衷係收藏卡片時,固無何幫助詐欺之問題,惟依合庫電子錢使用說明書第7點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並保管本卡,避免卡片遺失、遭竊、詐取、毀損、滅失或遭第三人佔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詎被告嗣將涉案之「合庫電子錢」轉讓與陌生人使用,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審認尚難令被告負幫助取財之責,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惟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陳文躬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係相同小額儲值消費卡所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認,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發 行 銀 行 │帳 號 │戶 名 │備 註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合庫電子錢 │(98年度偵字第24931 ││ │ │0000000000000 │ │號卷)第59至60頁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資策會聯名卡│(98年度偵字第25779 ││ │(資策會認同卡)│0000000000000 │ │號卷)第26頁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資策會聯名卡│(98年度偵字第27268 ││ │(資策會認同卡)│0000000000000 │ │號卷)第13頁附件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資策會聯名卡│(98年度偵字第27836 ││ │(資策會認同卡)│0000000000000 │ │號卷)第14至17頁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號 │├──┼───┼───────────┼────┼───────┤│ 1 │蕭靜嫺│98年6月29日 │3520元 │0000000000000 │├──┼───┼───────────┼────┼───────┤│ 2 │趙丞偉│98年6月30日20時57分 │1250元 │同上 │├──┼───┼───────────┼────┼───────┤│ 3 │黃怡菁│98年7月1日 │5400元 │同上 │├──┼───┼───────────┼────┼───────┤│ 4 │紀文凱│98年7月2日 │9800元 │同上 │├──┼───┼───────────┼────┼───────┤│ 5 │蕭佩誼│98年7月7日20時43分 │450元 │0000000000000 │├──┼───┼───────────┼────┼───────┤│ 6 │莊宣樺│98年7月13日 │1300元 │0000000000000 │├──┼───┼───────────┼────┼───────┤│ 7 │翁菀欣│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1125元 │同上 │├──┼───┼───────────┼────┼───────┤│ 8 │何嘉雯│98年7月20日12時40分 │1342元 │0000000000000 │├──┼───┼───────────┼────┼───────┤│ 9 │張逸凡│98年7月21日12時 │5500元 │同上 │├──┼───┼───────────┼────┼───────┤│10 │陳勝隆│98年7月20日23時26分 │408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