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宏楷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被 告 杜堅楷
李秉祥胡俊德林宗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王天助(被告杜宏楷部分)、李錦榮等重利罪(被告杜宏楷、杜堅楷部分)、被害人李錦祥恐嚇罪部分(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部分)均撤銷。
杜宏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4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4本均沒收。
杜堅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宏楷(綽號杜哥、杜董,恐嚇王天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趁王天助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予王天助,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王天助實拿2萬元,王天助另須簽發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杜堅楷(綽號小楷)與杜宏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月間,趁李錦榮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35萬元予李錦榮。由李錦榮提供身分證影本、支票及本票供擔保後,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萬元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5千元,杜宏楷、杜堅楷分次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實際交付31萬5千元,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錦榮自第2期起之利息,以匯入杜宏楷或杜堅楷帳戶方式給付,本金部分,則以現金分次返還杜宏楷或杜堅楷。
三、胡俊德(綽號小虎,被訴與許春植共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結),於9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趁陳郁文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借款2萬元予陳郁文,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且遲延利息1天罰款4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4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後,陳郁文實拿1萬5,600元,陳郁文另須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杜堅楷因李錦榮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於98年9 月間某日,夥同李秉祥(原名李宗翰,綽號「阿翰」)、林宗輝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
245 巷62號1樓李錦榮胞弟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欲向李錦榮討債,因未遇李錦榮,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李錦祥稱:「找不到你哥哥,你哥哥的債務,由你來承接,不然店會讓你無法經營下來」等語,致使李錦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錦祥之安全。
五、嗣於99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杜宏楷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三重市重新店,為警搜索查扣現金12萬8,700元、帳冊(筆記本)4本、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單、空白本票各1本、借據15份、證件影本7張、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重利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具、玩具槍(含BB彈1包)1把、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帳本各1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及空白借據各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㈠、上訴範圍
1、檢察官起訴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李錦榮、陳郁文、王天助犯重利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經原審判決杜宏楷單獨對王天助犯96年11月之重利罪、杜堅楷對李錦榮犯重利罪、胡俊德對陳郁文犯重利罪。檢察官上訴指杜堅楷為王天助部分之共犯、杜宏楷為李錦榮部分為共犯、杜堅楷為陳郁文部分之共犯;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之重利罪量刑不當;對於王天助、李錦榮部分沒收有誤(見上訴書第㈠、㈡、㈤、㈥項),足見原審對於王天助事實胡俊德無罪部分、李錦榮事實胡俊德無罪部分、陳郁文事實杜宏楷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是胡俊德對王天助、李錦榮及杜宏楷對於陳郁文之重利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應先說明。
2、原判決對於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於93年間對李錦榮犯重利部分及杜宏楷於97年2、3月間恐嚇王天助判決無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3、檢察官起訴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於97年9月間共同恐嚇李錦榮之弟李錦祥部分,經原審判決杜堅楷、李秉祥共犯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指林宗輝為共犯,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4、檢察官起訴胡俊德、許春植於98年6月23日共同對陳郁文犯強制罪,經原審判決認定胡俊德不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指胡俊德應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5、李秉祥對劉慶斌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李秉祥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宏楷及其選任辯護人、杜堅楷、李秉祥、胡俊德、林宗輝、許春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楷自原審至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易340卷㈠第52頁、卷㈡第52頁、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王天助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458-4 62頁)相符,復有扣案之帳冊可憑,被告杜宏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杜堅楷對於李錦榮有重利犯行,自原審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340號卷㈠第53、98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杜宏楷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云云。查,被告杜堅楷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錦榮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相符(見偵卷㈢第18-20頁、原審易340卷㈠第91-98頁),並有李錦榮匯款給杜堅楷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248頁)、杜堅楷寄給李錦榮之手機簡訊(簡訊內容為催討債務)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卷㈠第301-310、312-318頁)附卷可稽,被告杜堅楷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李錦榮借款35萬之對象係杜宏楷、杜堅楷,業據其於警詢證述:伊於96年11月向杜宏楷借款35萬元,由杜堅楷送現金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1樓我開設的丹尼西點麵包店門口,利息曾以匯款至杜宏楷在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杜堅楷在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向杜宏楷、杜堅楷借款,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二段62號
1 樓丹尼西點麵包店門口,借35萬元,先扣除3萬5千元利息,實拿31萬5千元;該次借款是杜堅楷交付現金給伊,每10天我就付利息3萬5千元,伊匯入杜宏楷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及杜堅楷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時杜堅楷會到我店收現金等語(見偵卷㈢第18、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35 萬元係向杜宏楷借的;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我,伊忘記各筆轉帳或交付現金的金額;現金部分除杜宏凱拿給我,杜堅楷亦有送1次借款,轉入帳戶是杜宏楷,利息支付有時候用匯款的,匯款到杜堅楷的帳戶,也有杜宏楷、杜堅楷親自到麵包店來收取利息,但本金都是用現金還,他們當面點收,杜宏楷帳戶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1-97頁),依其前後證詞觀之,就①借款對象部分,偵訊所證向杜宏楷、杜堅楷借款,原審證述向杜宏楷所借;②借款接洽方式,偵訊中稱在興隆路麵包店談妥,於原審稱與杜宏楷以電話中談定;③借款給付方式,偵查稱是杜堅楷1次交付嗣於第2次偵訊稱35萬元是杜宏楷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部分杜宏楷、杜堅楷皆有交付,於原審稱杜宏楷分多次轉帳或現金借給伊,現金部分杜宏凱拿給伊,杜堅楷曾拿一次現金;④利息部分,偵查中稱利息匯到杜宏楷及杜堅楷帳戶,或杜堅楷向其收取現金利息。第2次偵訊稱:利息匯到杜堅楷的帳戶,杜堅楷也有出面向伊收取現金利息,於原審稱:利息匯到杜堅楷帳戶,杜宏楷、杜堅楷都有來向伊收取現金利息,等情有所差異。然證人李錦榮就借款之對象、數額所證前後大致相符,且所證曾匯款至杜宏楷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一節,亦經被告杜宏楷供承在其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屬實(見原審聲羈卷第14頁),是證人李錦榮雖未提出匯款至杜宏楷帳戶之匯款單為據,然果證人李錦榮未曾為返還利息匯款予杜宏楷,其何能知悉被告杜宏楷私人之銀行帳戶,是以其所證匯款帳戶包含杜宏楷一節即屬有據。再以李錦榮所證杜宏楷曾催討債務之情,亦經證人李錦榮提出被告杜宏楷所發要求聊天之簡訊翻拍相片為憑,有相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1 1頁),且依被告杜宏楷所為答辯「『一般都是我用手機要錢』,但是我沒有叫人去要錢...」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背面),顯見證人李錦榮所證被告杜宏楷曾以電話催討債務一節並非無據。從而證人李錦榮就本件借款、支付利息對象及催討債務之人均有被告杜宏楷參與之證言,即屬有憑。至於其所證前後固有上開瑕疵可指,然證人李錦榮於原審即已就所證不符處說明「時間忘了」、「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時間久遠是否這樣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92背面、93、95背面頁),是以因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務之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務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即不能單憑證人前後稍有差異之證詞,即推翻本件全部事證。從而,被告杜宏楷此部犯行,既經證人李錦榮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催討債務之簡訊相片在卷可佐,被告杜宏楷與杜堅楷乘李錦榮急迫而共同借款獲取重利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胡俊德對於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㈡第47、54頁、本院卷第119頁),核經證人陳郁文於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見偵卷㈢第2-6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35-144頁),復有胡俊德之小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9176影卷第61頁),被告胡俊德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林宗輝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到李錦祥之麵包店等語。查,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李錦祥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見偵卷㈢第22-24、31-33頁、原審易字卷第98-100頁)、證人即李錦祥之妻胡玉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㈢第32-33頁),是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有共同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林宗輝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堅楷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3日中元節夜間你有無帶李秉祥、林宗輝到臺北縣三峽鎮李錦榮住處討債?)說討債不好聽,我當時有去,因為對方欠我錢我當然要去關心」、「(你、林宗輝、李秉祥、陳志鴻都有去?)陳志鴻沒有去,其他都有去。」、「(98年9月某日傍晚你是否帶李秉祥、林宗輝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告訴人李錦榮弟弟開的麵包店討債?)是去要屬於我的錢。」、「(李秉祥、林宗輝有無與你進入店內?)沒有。他們都在店外」等語(見偵卷㈡第402、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祥於偵查中所證:「(98年9月3日中元節夜間杜堅楷是否無你、林宗輝到臺北縣三峽鎮李錦榮住處討債?)是。我、林宗輝、杜堅楷、陳志鴻都有去,我忘了是可人開車」、「(98年9月某杜堅楷是否帶你、林宗輝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李錦榮兄弟開的麵包店討債?)有。杜堅楷、林宗輝、我還有另外二位成年男子...杜堅楷叫我們在外面等,他進去裏面談」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378頁),則以檢察官對於杜堅楷、李秉祥於偵查中,係同時訊問至李錦榮三峽老家及李錦祥板橋麵包店2次討債行為,杜堅楷、李秉祥亦分別陳述實際2次與其共同前往討債之人員,並均證稱林宗輝在麵包店外,只有杜堅楷單獨進入店內等情屬實,是以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既可具體指證不同時間、地點討債之人員,應無誤認或與他次討債行為混淆之可能,參諸被告杜堅楷、李秉祥對於檢察官分別偵查訊問所證既能相互呼應,顯見被告杜堅楷、李秉祥上開不利於被告林宗輝之證述,即屬信而有徵。則杜堅楷於原審證稱林宗輝只有去三峽沒有去李錦祥麵包店云云(見原審易卷㈡第33-35頁)、李秉祥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是杜堅楷、伊及2、3名成年男子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8頁),其2人翻供所為,應係迴護被告林宗輝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林宗輝既未進入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證人李錦祥對於林宗輝當無可能產生印象,是其於偵查及原審無法指證林宗輝,自不足為林宗輝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胡玉珍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該錄影紀錄之時間為97年11月19日,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1頁),足見該錄影時間非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是亦不足為被告林宗輝未到場之證明。參諸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而杜堅楷為對李錦榮催討債務,不惜以眾人之力至非債務對象之李錦祥處所施加壓力,足見證人李錦祥所證遭受恐嚇之情應非子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林宗輝與杜堅楷、李秉祥共同至李錦祥經營之麵包店恐嚇,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宏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杜堅楷犯罪事實二所為、胡俊德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杜宏楷、杜堅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及另3、4名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宏楷所犯2次重利罪、被告杜堅楷所為重利、恐嚇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於胡俊德論罪科刑,併審酌胡俊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杜堅楷為共犯,並無所據(詳後述),又量刑部分原審亦已考量上述因素,難認罪責不相當,檢察官就重利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杜堅楷與杜宏楷對於李錦榮部分之重利罪,係屬共同正犯;②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對於李錦祥部分之恐嚇罪係屬共同正犯;③李錦榮所提出催討債款之簡訊,非全屬杜堅凱所發,亦包含杜宏凱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檢視全部卷內證據,即遽認簡訊全係杜堅凱所發(原判決第5頁第26-28行、第13頁第7-9行),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④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有關被告杜宏楷所用之相關帳冊漏未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杜宏楷、杜堅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被告杜堅楷、李秉祥、林宗輝不循正當方式討債,竟施以恐嚇手段,誠屬可議,並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杜堅楷、杜堅楷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扣案帳冊有記載王天助借款之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7 3頁),自屬被告杜宏楷所有並係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王天助所簽立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見偵卷㈡第72-77頁)、李錦榮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借款人借款所提供之物或擔保,依一般社會借貸慣例,於債務人還款時,均會返還予債務人,自難認債務人所移轉所有權之意,是其既非被告杜宏楷、杜堅楷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現金12萬8,700元、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單1本、空白本票1本、借據14份(扣除前述王天助之借據1份)、證件影本7張、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玩具槍1支(含BB彈1包)等物,雖係被告杜宏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王天助犯重利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僅係被告杜宏楷對王天助犯重利罪之後,供其聯絡王天助催討借款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批及空白借據1批
,雖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無證據顯示係供其對陳郁文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胡俊德借款小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胡俊德對陳郁文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支,為林宗輝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杜堅楷、胡俊德(檢察官未對胡俊德上訴)與杜宏楷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9日,在新北市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共同借款2萬5,000元予王天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指被告杜堅楷此部分與被告杜宏楷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杜宏楷(檢察官未對杜宏楷上訴)、杜堅楷與胡俊德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1日,在撞球眉家族撞球店內,共同借款2萬元予陳郁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指被告杜堅楷此部分與被告胡俊德共同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指被告杜堅楷對於對王天助、陳郁文共同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杜宏凱、杜堅楷、胡俊德供述及被害人王天助、陳郁文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編號16杜宏楷與胡俊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杜堅楷於97年間對王天助犯重利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杜堅楷均堅決否認與杜宏楷共同對王天助、陳郁文為重利犯行,均辯稱:並未一同借款予王天助、陳郁文等語。經查:
1、證人王天助於99年1 月25日之偵訊證述,僅證稱向被告杜宏楷借款,並未提及有向被告杜堅楷借款,或是杜宏楷、杜堅楷有一起借款給王天助(參見偵卷㈡第458-462頁)。被告胡俊德於偵訊供稱:伊有放款,出借給別人的資金不是杜宏楷或杜堅楷的,這是我之前自己工作存下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329-334頁)。證人陳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綽號小虎的胡俊德借款,由胡俊德自口袋取出現金交付,沒有向杜堅楷借錢等語屬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0頁),核與被告杜堅楷前揭所辯相符。
2、證人李秉祥於偵訊證稱:杜宏楷都是借錢給認識的人,他都是借2至3萬元,要雙證件正反面影本,要簽本票,以10天為1期,例如每借1萬元,先扣1期1、2千元利息,實拿8、9千元,10天後要還1萬元本金,我會幫忙打電話催款收錢等語(參見偵卷㈡第376-3 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宏楷放款與胡俊德無關,我未與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清楚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有無共同借款給別人,我不知道有日仔會,我、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是個人做個人的放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7-150頁)屬實在卷。是以證人李秉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杜堅楷有與杜宏楷共同放款予王天助、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扣案物品部分,扣案現金12萬8,700元、帳冊(筆記本)4本、現金借支單28張、空白現金借支單1本、空白本票1本、借據15份、證件影本7張、空白借據1份、交戰手則3張、撞球場收支明細12張、帳單15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玩具槍(含BB彈1包)1支等物,雖係被告杜宏楷所有;扣案空白商業本票25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催討利息統計表6張、借款人資料(含本票)1批及空白借據1批,雖係被告胡俊德所有;惟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杜宏楷、杜堅楷與胡俊德以撞球眉家族撞球店為據點,共同借款予王天助、陳郁文並收取重利之共犯重利事實。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杜宏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該門號手機98年9月28日4時43分、98年10月26日19時34分、98年12月8日11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67、86、99頁),係杜宏楷與他人之對話,98年9月28日1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杜宏楷與胡俊德之對話(參見士檢偵字第2074號卷Ⅲ第68頁),雖可證明被告杜宏楷有放款,惟並無提及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人有共同放款收取重利之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明杜宏楷、杜堅楷、胡俊德3人共犯重利之依據。至於被告杜堅楷雖於原審曾就此二部分之重利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有明定,就王天助、陳郁文重利罪部分,除被告杜堅楷認罪之表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杜堅楷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規定,自亦無認據此為被告杜堅楷有罪之認定。
㈡、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堅楷人有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杜堅楷之認定。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杜堅楷曾為認罪,既不足採認定被告杜堅楷有罪之依據,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計息方式 │├──┼─────┼──────────────────────────┤│ 一 │李錦榮 │於93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經由某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建華」之人介紹,向杜宏楷借款10萬元││ │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又於96年11月間,向杜宏││ │ │楷借款35萬元,計息方式同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支票及││ │ │本票作為擔保。 │├──┼─────┼──────────────────────────┤│ 二 │陳郁文 │於98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 ││ │ │樓之撞球店內,向胡俊德借款2萬元,扣除1成手續費2,000 ││ │ │元及第1期利息2,400元後,實拿1萬5,600元,每7天為1期,││ │ │每期利息2,400元,且遲延利息1天,罰款400元,同時簽發 ││ │ │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留存身分證影本1張。 │├──┼─────┼──────────────────────────┤│ 三 │王天助 │於97年2月29日,在臺北縣二重埔派出所後面,向杜宏楷借 ││ │ │款2萬5,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實拿2萬元,每10天為1 ││ │ │期,每期利息5,000元,且須留存身分證影本、電話及簽發 ││ │ │金額2萬5,000元之本票1張,嗣因利滾利,另有簽發金額8萬││ │ │元之本票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