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正雄自訴代理人 王 上 律師被 告 張黃秋琴
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張黃秋琴係井強公司之董事,被告張芳生、張正宗、郭黃阿雪、郭傳薰、林書賓等人係該公司之股東,有井強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自更㈠字第42號卷第97至99頁)。自訴人主張其與井強公司間存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之契約關係,固據提出契約書及訂購單為憑(見同卷第100至103頁),並主張被告等人身為股東並未實際投資公司,或投資不足,除違反公司法規定外,並致社會大眾及自訴人產生信賴,自訴人因而受騙出售腳踏車云云。惟查,姑不論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於菲力公司及井強公司間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參與之詐欺行為為何等節,均未具體指明,更遑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井強公司係於80年間設立,本件菲力公司所主張其與井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85、86年間,則不論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實際繳足股款,或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其成立公司時有無收取、繳足股款之行為,顯與數年後之訂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徒以其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假扣押查封時無財產可強制執行,遽指井強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告等人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致自訴人及社會大眾因信賴公司登記項目而受騙,自訴人因而遭詐騙腳踏車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存在,顯屬臆測,自不足採。
(二)自訴人因電動腳踏車交易糾紛,前向井強公司及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等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除25台腳踏車之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外,其餘之請求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10至45頁),復經原審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依該確定判決內容,菲力公司於該案關於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井強公司為一買空賣空之空殼公司,菲力公司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與井強公司簽約等主張,均為法院所不採。至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井強公司等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火字第184 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已足擔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務,且業經自訴人執行扣押受償,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同院提存書、同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46至56頁),足見井強公司並無自訴人所主張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自訴人於89年間對井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原因,本屬諸多,或係債務人不願受查封扣押而有規避債務之情形,或係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對象及財產並非正確等,不一而足,實不能因假扣押查封未果,即認井強公司為一空殼公司。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習焜、鄭念祖、被告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陳瑞生、郭嘉蕙,並聲請向吉誠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黃習焜)、照華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鄭念祖)調取井強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簽證資料,向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調取井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迄今之進出明細及附件、向被告調取出資(已繳股款)之證明、向被告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井強公司設立迄今之財產及存款名冊,以及全部超過5萬元支出之明細及說明、向國稅局調取被告過去15年之報稅及財產資料(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99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卷二第4頁反面)。惟依其書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黃習焜、鄭念祖,及被告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暨向上開會計師事務所、銀行、國稅局調取資料之待證事實,均為證明「井強公司為空殼公司」,及「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出資」,或「共謀涉犯本案之罪」;然井強公司自設立以迄與菲力公司為電動腳踏車之交易時,已相隔約有5年以上,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或關連性存在,已如前述,其所指被告「未實際繳足股款」之待證事實,更難認與本件自訴被告犯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有何關係,從而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必要。又陳瑞生、郭嘉蕙係自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追加」之被告(按追加起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該追加實非合法),自訴人聲請傳喚陳瑞生、郭嘉蕙,經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自訴範圍無關,故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敘明。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菲力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稅局調取井強公司過去15年之報稅及財產資料,縱不能證明井強公司係空殼公司,亦可藉由報稅資料查明井強公司有無實際營業;若無,卻和自訴人簽約,難謂無詐欺犯意,故報稅資料實有調取之必要。原判決有上述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爰請撤銷改判並調取井強公司報稅資料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自訴代理人審閱被告等提出之井強公司84及86年度「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自訴代理人亦承認井強公司有實際營業,惟仍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100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訴理由(3)狀第2頁)。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行認非可採,並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另原判決並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偽文犯行,明白指出該部分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而涉犯刑法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井強公司本身,僅井強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為井強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上開除詐欺罪外不得提起自訴之各罪提起自訴,自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經原審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第4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司法第9條之文書云云(上訴理由狀(3)第2頁),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