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益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益與蕭中萍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係夫妻關係,98年1月間二人因故失和,時有爭執,蕭中萍返回娘家居住,雙方乃處於分居狀態。黃國益因懷疑蕭中萍與他人通姦,為能掌握蕭中萍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先委託不知情之高中同學何睿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於桃園縣某通訊行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插入該GPS衛星追蹤器中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月底,在蕭中萍娘家附近之停車場,擅自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蕭中萍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再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私下紀錄追蹤蕭中萍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蕭中萍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於同年9月間,蕭中萍發覺該追蹤器之存在,並將之攜至監視系統店家檢視,店員認該追蹤器有衛星定位功能,始查知上情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GPS衛星追蹤器1個(內含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告訴人蕭中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國益(下稱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委託不知情高中同學何睿奇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在告訴人蕭中萍(下稱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置GPS衛星追蹤器,再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等經緯度數據資訊,借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知悉該車之目前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在98年1月向其告知有外遇,然後即搬回娘家居住,其無法可想,才會在同年3月在告訴人使用的系爭車輛底盤下裝GPS衛星追蹤器,目的是想知道告訴人的行蹤,以維護婚姻,其所為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形,基於維繫婚姻關係而安裝GPS衛星追蹤器,事出有因,核有正當理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之構成要件。且上開GPS衛星追蹤器未裝設麥克風並無竊聽功能,告訴人在車內之活動被告無法從GPS衛星追蹤器得知。上開GPS衛星追蹤器僅能紀錄車輛行蹤,而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相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本為公開活動,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非公開」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7月8日結婚,法律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惟自98年1月間即因故失和,告訴人乃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8年3月9日委託同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後,復購買GPS衛星追蹤器,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插入該GPS衛星追蹤器中後,將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平日代步使用停放於娘家住處附近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透過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借由電腦上網利用電信公司之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知悉該車之目前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證人何睿奇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戶籍查詢結果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99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應探究者係被告將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撥打該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藉由電腦網站地圖功能,知悉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之事實,是否係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範圍?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其為探知告訴人行蹤,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得因此而阻卻不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告訴人
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底盤下,利用相關電腦設備,以電磁紀錄錄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範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⑴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
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裝置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起,迄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止,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⑵告訴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該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
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的告訴人動靜行止及狀態,是否屬「非公開活動」?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相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本為公開活動,被告於該車底盤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汽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辯護人以上詞為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於分居
狀態期間,為探知告訴人行蹤,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自不發生阻卻不法之法律效果。
⑴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通說認係指「無正當
理由」,學理上有主張係違法性要素,有主張係構成要件要素,究其實質均屬排除行為不法之要件,可稱之為阻卻不法事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了挽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
⑵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續但感情失和處
於分居狀態期間,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探知告訴人行蹤,而為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行為,究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否堪認有正當理由?所涉及之問題,較無配偶關係之第三人間妨害秘密行為,於進行判斷時需綜合考量之因素較為複雜。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惟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自我實現之意義,如從男女平等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之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性。如同前述,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侵擾。
⑶現行民法第1052條規定裁判離婚之原因,亦包含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在內。婚姻並非強制結合之關係,亦非禁梏他人自由、剝奪他人隱私之牢籠,應以情愛為基礎而相互扶持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法律上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但於案發前2個月,告訴人即與被告因故失和,而獨自搬回娘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二人處於分居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處於分居狀態,尚未恢復共同生活,其相互間之互動關係,事實上已產生某種程度的變化。本院雖認同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之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配偶間如處於分居狀態,而未營共同生活,則上開隱私權相互限縮的情形,亦應因分居事由(例如感情失和、工作、就學、健康及子女教養等)、分居時間及分居地點等相關不同情況而有所調整,以符合現代婚姻之多元面貌及婚姻係本於自主結合,以真摰情愛營共同生活等特質,亦即配偶間隱私權之合理界限為何,應審酌各相關因素,於個案中具體衡量。
⑷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形,基於維繫婚
姻關係,而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GPS衛星追蹤器,為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為之。然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行為人有目的或動機即屬之,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以上開行為追蹤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等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有正當理由,惟有關被告主張告訴人主動告知有外遇一節,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見偵字第1166號卷第33頁、偵續字第58號卷第43頁;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第17頁、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通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實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之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婚姻上之權利已受告訴人侵害(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妨害婚姻告訴,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4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告訴人至外遇住處過夜及告訴人與外遇對象親密摟抱行為之光碟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該等光碟片錄製之時間係98年7月25日、98年8月21日及98年11月6日,均係在被告於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底盤裝設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行蹤後所錄得,亦即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數月後另行錄得,尚不得逕依上開光碟內容遽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98年3月間即有被告所指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況依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內容,98年7月25日光碟內容僅顯示某不詳男子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下車,進入某不詳建築物,嗣某不詳身分之人將該車倒車停放於某不詳建築物之車庫內。另98年8月21日之光碟共分3段均係告訴人搭乘某男子機車行駛於馬路上,期間告訴人有將雙手環繞某男子腰際。此外,98年11月6日之光碟內容則係某男子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由該男子將車停入某建築物之車庫內等情,有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坦承光碟中之影像係其與男性友人之影像,該男性友人係其之前的客戶亦係好友,因與該男性友人相約至龍潭吃飯,所以搭乘其機車等情(見原審審易字第249號卷第37頁、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15頁),由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雖告訴人有搭乘某男子機車時將手環繞該男子腰際之行為或將車停放於某建築物車庫之行為,但均無法依此即推認告訴人與該男子有外遇或通姦之行為,而合理化被告於98年3月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亦即無法以告訴人98年8月錄得之影像,推認被告98年3月之竊錄行為係有正當理由。
⑸被告舉友人劉智忠、林修吉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外遇行為,
證人劉智忠於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3號家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也是同事,聚餐的時候被告都會帶告訴人一起來,有時我會去他們家住,98年1、2月間聽到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我有試著排解,找過告訴人私下見面1次,電話聯絡多次,於98 年
1、2月間在新竹向日葵餐廳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說被告沒有做錯,一切都是她的錯,她對不起被告,請我幫忙安慰被告,她說她一直期待轟轟烈烈的愛情,對方有給她這樣的感覺,就算跟對方在一起不被祝福,沒辦法走到最後,她也不後悔,她並未向其形容與該名男子交往之狀況,進展之程度其並不清楚,被告曾帶他及林修吉前去被告指稱的外遇男子住處附近,於晚間開車在附近繞,約2、3次,但沒看到什麼,11月那次才遇見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時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劉智忠見面之事,惟否認有向證人劉智忠說明與另名男子交往之事,僅承認其係向證人劉智忠表示與被告之婚姻不是外人所見融洽,有談及婚姻的種種問題及溝通不良,且表示被告及證人劉智忠提及其主動說過有男友一節,是要將其等之行為合理化,其擔任業務工作,會接觸很多男生客戶,婚前被告即對其不信任,常覺得其與男生多說二句話,即係有曖昧,其因為婚姻問題所惱,於與被告分居後,才找男性友人談,其與被告分居前與被告已完全沒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1頁、62頁),是證人劉智忠所稱告訴人與另名男子交往一節,究係聽聞自被告或係告訴人親口坦認,尚有未明,且證人劉智忠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曾有鬧離婚之事實,但證人劉智忠不清楚告訴人與所謂外遇男子交往之情形及進展,曾多次陪同被告前去被告所謂之外遇男子住處附近徘徊亦無結果,是尚無法僅依證人劉智忠之證詞即認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而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研究所同學林修吉於原審證稱:98年3、4月間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神情非常落寞,在這之前有2年沒與被告聯絡,巧遇之後,被告第二天主動約其吃飯,被告表示老婆有外遇,大約在97年12月到
98 年1月愛上別人,被其發現有發票在龍潭鄉之麥當勞,被告比較憤怒,他要讓對方付出一些代價,他要去瞭解他太太去哪些地方,跟什麼人在一起。98年3、4月間被告有告知在他太太車上有裝GPS衛星追蹤器,98年4月被告還展示定位資料予其觀看,知道位置在桃園龍潭,98年7月25日中午被告打電話告知,已抓到他老婆的位置在哪裡,當天下午4時多發現告訴人停車於男子住處,一直到凌晨2點沒見到告訴人離開,另外98年8月21日有看到告訴人與該名男子至龍潭牛排館用餐,其與告訴人沒有私交,只見過
一、二次面,關於告訴人有可能外遇,都是從被告那邊聽聞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證人林修吉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有關告訴人可能有外遇之事,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言,是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是否客觀上已有事證足以讓其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不能無疑。若以證人林修吉所言被告發現告訴人之發票地點在龍潭鄉麥當勞一節,客觀上尚無法認為告訴人已違反婚姻之純潔義務。又從被告於98年4月間展示其所取得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定位資料予證人林修吉觀看,甚至表示要讓對方付出一些代價,他要去瞭解他太太去哪些地方,跟什麼人在一起等節,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目的,究係為挽回與告訴人之婚姻?或係為讓告訴人與其所謂的外遇男子「付出代價」,亦非無疑。是尚無法以證人林修吉上開所言,即認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
⑹配偶之間應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
的權利主體性,已如前述。然而,相愛容易相處難,被告與告訴人雖經10年相戀而結婚,但仍發生相處上之問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二人婚後未給生活費,對其不信任,多所猜忌,分居前二人已無互動,溝通不良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1頁至62頁),被告則辯稱婚後係一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家裡大項的家電均由其支出,告訴人上開說法係要合理化其外遇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
67 頁反面及第68頁),二人互相爭執,非單一原因,外人實難窺其堂奧,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如何並非本案審理之重點,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雙方失和處於分居狀態時,被告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非公開活動,並進而邀集友人於與告訴人交往友人之住處附近駕車徘徊、等候、拍照、錄影(此部分行為係被告另行為之,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出示車輛定位資料予友人觀看,並表示要讓對方「付出代價」,其以維持婚姻為由,行長期追蹤告訴人行蹤之實,忽略告訴人個人權利之主體性,對於已有破綻之婚姻關係,可謂是雪上加霜。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及與何人交往,並令其等付出代價,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因感情失和而處於分居狀態,竟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依竊錄所得資料,邀集友人至告訴人出入之處駕車徘徊、等候、拍照、錄影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對於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等各種因素,且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有違婚姻純潔之義務,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被告為情所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沒有經過其同意,搬回娘家,隱瞞行蹤,想知道外遇對象是誰及告訴人行蹤(見原審易字第145號卷第66頁、第67頁),其行為或可謂有一定之目的及動機,但難認有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無故」構成要件相合,自不發生阻卻不法之法律效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學何睿奇申辦行動電話供其裝設於GPS衛星追蹤器內,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並無監視功能,亦未選配監聽功能,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古明華(即安視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店長)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8號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是被告無法擅自籍由GPS衛星追蹤器看見告訴人活動之情形,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未詳予審認,認被告所為係有正當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隱私權之保障具普世價值,原審就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他人行蹤之行為予以寬認,難認符事理之平,因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觸犯刑章,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但念及其為情所苦,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GPS 衛星追蹤器壹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N卡壹張),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係重疊存在之規範?學說及實務上均有不同意見。本案被告以GPS衛星追蹤器透過通訊網路、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究竟以GPS衛星追蹤器得知他人行動或位置因而取得之訊息,是否係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1項定義之「通訊」?涉及法律適用,容有探究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該會覆稱:現行法律(規)將「電信」、「通信」、「通訊」混用,且對「電信」、「通訊」之定義用語未盡相同,惟其涵意並無實質差異,僅具接收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
(GPS)接收器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之排除器材。就通訊技術言,該器材可結合行動通信裝置(例如手機),經由行動通信系統,連結後端之電腦系統,成為電子追蹤儀器,取得個人或車輛所在位置,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解釋,有該會101年1月11日通傳技字第10000622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則覆稱:本部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定義,向採「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之見解。
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該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