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紹國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紹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邱紹國係邱仕才之子,邱仕才曾以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員工之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該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171 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居住。嗣因邱仕才死亡,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惟邱紹國遲不處理宿舍交還事宜,仍居住其內不願交還,臺鐵局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紹國遷讓返還該宿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判處邱紹國應自該宿舍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臺鐵局確定。該院民事執行處經臺鐵局聲請後,以92年度執字第42568 號交還土地事件對邱紹國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經裁定駁回後,臺鐵局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廢棄,於民國94年 7月25日確定,臺鐵局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嗣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率書記官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至同日下午點交完畢,被告令自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臺鐵局。詎邱紹國明知自己已無佔用系爭土地及宿舍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1月間臺鐵局巡視前某日,再次遷入上址居住而竊佔該土地,嗣於99年11月間,臺鐵局員工邱郁舜前往現場巡視並進行環境勘查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鐵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紹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居住於前揭宿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臺北市○○區○○路二段171 號房屋是共濟組合會於二十年蓋的,我父親在日據時代就在日據時代管理鐵路的單位任職,後來臺灣光復後在臺鐵局工作,我父親去世後,房屋是共濟組合的,沒有買賣、過戶給臺鐵局,臺鐵局應無權利收回房屋,9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強制執行,我有告訴來執行的人說我有繳稅單,所以我等於是所有權人,法院的人叫我簽名,我就說我沒有辦法簽,後來他照我的意思寫,我雖有簽名,但我當天沒有從房子搬走,執行人員就走了,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今天云云。惟:
(二)經查,
1.被告之父邱仕才以臺鐵局員工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該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171 號之房屋居住,嗣因邱仕才死亡,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自該宿舍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自該宿舍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臺鐵局確定,嗣原審民事執行處經臺鐵局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42568 號交還土地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經裁定駁回後,臺鐵局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廢棄,於94年 7月25日確定,臺鐵局即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嗣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首堪認定。
2.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執行點交,並於同日下午點交完畢,將系爭土地交還臺鐵局等情,業經證人龔維智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4年11月17日當時被告在現場開機車行,當天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是遷出系爭房屋,收回土地,鐵路局有僱工人把東西往外搬,搬到下午,去的時候有很多東西沒有整理,所以鐵路局僱人把東西往外搬,這時被告就緊張了,說哪些東西是他要的,這時我跟工人說:「如果是被告要的東西,放在屋外,其餘不要的就清理掉」,被告就在路邊整理他的東西,或是到屋內把他認為要的東西放在保留物品區域內,到了下午大部分的東西都搬出來了,被告也在外面,當天我是早上去,法官也在,我有在筆錄上面簽名,執行當天我先到,法官後來才來指揮強制執行,當時被告在屋內,開始執行後,法警、警察大概有四個在場,我請求法官視搬東西是否順利,請警察慢點走,當時法官有要求警察慢點走,如果執行順利再走,等到11點多的時候,還繼續在搬,我就先離開了,到了下午強制執行完畢我就派我的助理去,所以執行筆錄上的簽名分二次,第一次被告拒絕簽名,第二次被告有簽名,我的助理也有簽名,所以從筆錄上面可以看出強制執行已經完畢了,刑事陳報狀證一的照片是當天強制執行時拍的照片,上面寫的字都是當時承辦人註解上去的,最後一張可以看到已經將物品堆到大馬路及貨車上面,我們是執行臺北市○○區○○路二段171號,牆的右邊是173號,執行標的沒有到173 號,所以隔一道牆讓173號的人不能跑來171號,就我瞭解,被告就是住在173 號,所以才加這道鐵皮把他封起來,照片㈠、㈡才註記隔戶牆烤漆板封閉,當時去搬家,搬家公司有給我估價單,請了工人也確實搬了,強制執行要點交給我們,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從頭到尾都住在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臺北市○○區○○路二段171號與173號有以隔戶牆烤漆板封閉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影本㈠、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龔維智所述為避免被告任意自其居住之173號進入171號,故以隔戶牆封閉等語相符;再依原審卷第44頁下方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宿舍屋內物品有聚集堆置角落之情形,亦與證人龔維智所證將被告表示欲保留之物品齊聚堆放一旁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44頁);另依卷附照片影本㈦、㈧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所有洗衣機等電器用品放置於屋外防火巷排水溝上方之情狀;又依原審卷第48頁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宿舍鐵捲門已關閉,屋內物品搬遷至屋外人行道及臺鐵局所僱請之貨車上,其中尚有箱型冷氣機,是以被告所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均以搬放至屋外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復有卷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可認臺鐵局為執行系爭土地點交,確有於94年11月17日委請上田工程行僱請七名工人、二臺貨車,並架設長四公尺、寬二點三公尺之角鐵烤漆板圍牆作為隔戶牆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業於94年11月17日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點交完成返還土地予臺鐵局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宿舍係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建造,日本戰敗後將財產分給臺鐵局,其係合法居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中北分處79年5 月統一補發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謄本、100年3月15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惟查,證人即臺鐵局企劃處業務員邱郁舜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從93年至今擔任宿舍管理工作,99年11月我們去宿舍現場巡視,順便做環境勘查時,經過臺北市○○區○○路二段
171 號發現有人居住,作資料查對,這戶應該是空戶,應該是已經回收,但實際上有人居住,後來我們查出是用訴訟收回來的,這段期間我們有到現場與被告溝通,這樣的作法是違法的,有刑事責任,但是被告聽不進去,臺北市○○區○○路○段○○○ 號這個房子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是臺鐵局,這個建築物沒有做保存登記,所以沒有所有權狀,最多稅捐機關可能查得到稅籍證明,宿舍不用繳房屋稅、地價稅,公有財產是免稅,可能有稅籍編號、評定現值,實際上不用繳稅,臺北市○○區○○路二段171 號房屋本來配住給邱仕才,在職員工居住的房屋編列到宿舍,邱仕才當時在工務段服務,他所住的房屋是列管宿舍,配住人與配偶都死亡且子女成年,或是違規使用、出租、營商、開店做生意,就會收回宿舍,共濟組合是指建築物,不是一個組織,共濟組合這段期間都是臺鐵局福利委員會經管,實際使用是撥給員工當宿舍,宿舍強制執行完畢後,會以烤漆板將大門封閉,有的門很老舊,所以無法換鎖,會以烤漆板將大門用螺絲焊住,如果門沒很老舊就換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父邱仕才係以臺鐵局員工身分,向臺鐵局申請配住坐落該局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宿舍居住,嗣邱仕才死亡後,臺鐵局依照「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拒不遷出系爭宿舍,經臺鐵局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解除被告占有,已如前述,其後被告仍於99年11月間臺鐵派員巡視勘查時,始查知被告復再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益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強制執行後之不詳時間,又侵入上開房、地,加以竊佔,惟本案係於99年11月間,經臺鐵局員工邱郁舜前往現場巡視時,發現應無人居住之171 號宿舍有人居住,始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因而查獲,業據證人邱郁舜證述如前,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長期竊佔系爭土地,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自99年11月間臺鐵局巡視前某日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附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遷入系爭宿舍而竊佔土地(見原判決第1 頁),又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僅自99年11月底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 頁),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認被告係犯第321 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圖私利,漠視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效力,又再度趁機竊佔告訴人管理之土地,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業已於本院勸諭下,於100 年12月27日終於將竊佔之上開宿舍返還予臺鐵局,並書立切結書一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四份及傳真之陳報狀暨切結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只要被告返還房屋即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應知所警惕,且其身體狀況不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