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清儀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曾筠茹之子曾敏軒於民國99年
1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去年6 、7 月到拉拉山賣水蜜桃,和媽媽住在外面之拉拉山山莊,媽媽晚上都沒有回來睡覺,其偶而會跑出來看,被告家就在拉拉山旁邊十幾公尺處,其看到媽媽在客廳幫被告按摩,門有關,但是透過玻璃,看到裡面有人影,有無穿衣服其不確定;其到那邊有2 個禮拜,每天都是這樣子,媽媽都在凌晨3、4點或早上才回來,每吹都酒醉等語;證人曾敏軒嗣於99年2月9日具結證稱:
上次講的不是真的,當時於98年8 月初在拉拉山被告妹妹家裡,其看到媽媽沒有穿衣服,坐在被告身上,他們二人在性交,有聽到媽媽的呻吟聲,他們在客廳,有關門,因為門上面有玻璃,其是透過玻璃看到的等語,並於同日庭呈陳述狀,內容略以:98 年1月26日其作證稱媽媽幫被告按摩,其實是坐在被告身上性交(因為其在門口有聽到呻吟聲),只是講不出口,到檢察署作證心裡很怕,不知道要怎麼說,他們的醜陋行為,其表弟胡永恩跟被告兒子也都有看見,他們在客廳的性行為等語;惟嗣於原審陪同證人曾筠茹到庭,經法院依職權傳訊其為證人,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稱:之前沒有說實話,不願意作證等語,並改稱:其第二次去見檢察官時所述是編的,當日提出的陳報狀是繼父(即告訴人)打的,他打出來之後問有無其事,實際上當時所見情形應如同第一次向檢察官所述,當時看得不清楚;第二次多了一些編造的陳述,因為母親有提家暴的聲請(聲請保護令),但是妹妹還與告訴人同住,其怕沒有作對告訴人有利的陳述,妹妹會被家暴;現在妹妹未與告訴人同住;那次出庭作證前告訴人沒有告訴其說如果不出庭的話,要打妹妹給其看,但告訴人每次心情不好,都會打妹妹,所以其認如果不出庭,告訴人會打其妹妹等語,觀諸證人曾敏軒於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官告以作證須據實陳述,即表示有顧慮,而不願具結作證,經原審法官諭知得不具結後,旋即翻異前詞,是證人曾敏軒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於法院審理時因有顧慮而未具結,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況證人曾敏軒當日既係陪同母親曾筠茹到庭,非無可能係礙於親情之故,而改為有利於被告及曾筠茹之陳述,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及曾筠茹之詞,不足採信。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錄有小女孩和1 女子對話之錄音,並具結稱該小女孩即係其之小女兒曾○美(姓名年籍詳卷)之聲音語,經檢察官勘驗該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中小女孩確有提及「媽媽都跟林清儀睡覺」、「媽媽跟…林…清儀沒有穿褲子睡覺,去親戚家睡,那個晚上喝酒,再去很遠的地方,大奶媽、秀玲…還有三姑婆、四姑婆,然後再去四姑婆家回來了…,對啊,咚咚,聽咚咚…還有去那個……」等語。且告訴人指稱其與曾筠茹自98 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未有性行為,然曾筠茹竟於98年10月31日至中山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有中山婦產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證人曾筠茹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持用,足見渠2 人通聯頻繁;堪信被告與曾筠茹有踰矩男女關係之相姦犯行,應非子虛。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曾敏軒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指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犯行,惟查:
(一)證人曾敏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各節前後有異,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證人曾敏軒並於原審就其於拒絕證言之原由陳稱:因之前沒有說實話,不願意做證,... 其第二次見檢察官時所述是編的,其提出的陳報狀是其繼父(即告訴人)打的,他打出來之後一直問其有無這些事,其當時看到的情形就如同第一次向檢察官說的情形,其當時看不清楚;第二次多了一些編造的陳述,因為其母親有提家暴聲請,但妹妹還與告訴人同住,其怕沒有作對告訴人有利的陳述,妹妹會被家暴;妹妹現在沒有與告訴人同住,都在其媽媽那邊;... 告訴人每次心情不好,都會打妹妹,所以其認如果不出庭,告訴人會打妹妹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證人曾敏軒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與其母相姦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果無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單以該證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曾敏軒雖於檢察官第二次(99年2月9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並庭呈陳報狀表示:其表弟胡永恩亦看見曾筠茹與被告在客廳為性行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841號卷第40 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胡永恩到庭為證,業據證人胡永恩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告及曾筠茹在客廳為性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檢察官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錄有其小女兒曾○美(姓名年籍詳卷)與1 女子對話之錄音為證,主張曾○美提及「媽媽都跟林清儀睡覺」、「媽媽跟…林…清儀沒有穿褲子睡覺,去親戚家睡,那個晚上喝酒,再去很遠的地方,大奶媽、秀玲…還有三姑婆、四 姑婆,然 後再去四姑婆家回來了…,對啊,咚咚,聽咚咚…還有去那個……」等情,曾經檢察事務官核對譯文無訛(見99 年度偵字第14043號偵查卷第12、13頁)。然曾○美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該錄音內容作成時(至遲於99年2月9日即告訴人庭呈此錄音檔案前已作成),僅為5、6歲之稚齡兒童,其心智、思想均未成熟,言行易受外界影響,況上開錄音製作當時,曾○美陳述之緣由及過程、陳述時之狀態、錄音時外在環境等外部狀況,均屬不明,從而,上開錄音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無從遽以此認定被告曾與曾筠茹發生性行為。
(三)告訴人雖指稱:其與曾筠茹自98 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未有性行為,然曾筠茹卻於98年10月31日至中山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且依被告及曾筠茹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二人密集通聯,應有踰矩之男女關係及通相姦行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曾筠茹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二人電話通聯頻繁,交情匪淺,然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相姦犯行。又卷附之曾筠茹就醫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33頁),至多僅能證明曾筠茹曾經流產之事實,然不能證明曾筠茹該受胎事實係與被告通姦所致,是檢察官上訴所憑之通聯及曾筠茹流產就醫資料,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證人曾敏軒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與曾筠茹為性行為之相姦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儀明知曾筠茹(原名曾筠之,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黃上豪《原名黃榮賢》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告訴人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某處,與曾筠茹為性行為,嗣經黃上豪調閱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曾筠茹與被告通聯頻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39 條所定之通( 相) 姦罪,係指和姦。又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0 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成立,必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陰部,始為當之,此既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即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錄影光碟2 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曾筠茹,知悉其為有配偶有人,伊於98年8 月間曾上拉拉山幫忙伊妹妹採收水蜜桃,斯時證人曾筠茹亦上山幫忙其表妹採收,兩家人住在隔壁,證人曾筠茹有時亦會過來伊妹妹住處吃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證人曾筠茹晚上不會留在伊妹妹住處過夜,伊亦不曾和其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曾筠茹兩人於85年11月7 日結婚,於98年8 月間仍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98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15頁) ,故證人曾筠茹於98年8 月間確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因我聽說我妻子曾筠之跟一個叫林清儀的男子亂來,還誘拐她離開家裹,帶著我的小女兒曾美家離家出走,下落不明。我妻子是在98年6 月14日到拉拉山去幫她姑姑( 曾謙智) 賣水蜜桃。到8 月19號還有與我妻子電話聯絡。之後就完全沒有下落了。後來我去拉拉山問曾歉智我太太的下落,她講說我太太跟一個叫娟娟的親戚其哥哥( 林清儀) 亂來。」、「我有他們的通聯聯繫狀況可以佐證,我有去調閱我妻子之前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門號是以我的名義申用) 自98年6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之記錄,發現與林清儀所使用電話00000000 00 聯繫頻繁,而且通話秒數很長超過一般朋友的聯繫狀況,另外我妻子也有用他自己所申請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林清儀另外的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語( 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2頁、中檢98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3 至4 頁) ,並提出門09353***09號、09222***08、09877***01之通話明細表共4 份存卷可查( 同上偵卷第16至33頁) ,然告訴人上揭關於被告有與證人曾筠茹相姦之指訴,既均係聽聞自他人之轉述,而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自不足採認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縱告訴人所提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證人曾筠茹所使用,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使用,然渠等二人通聯頻繁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渠等之交情匪淺,而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相姦犯行,其理甚明。
(二)、再證人曾筠茹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曾○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雖於警詢時證稱:「8 月9 日我媽媽才跟林清儀一起回來參加阿姨婚禮,婚禮結束後,媽媽跟林清儀到外公家喝酒,然後我在旁邊就有看到他們很親密的舉動。」( 見警卷第16至18頁) 、證人曾筠茹與前夫所生之子曾敏軒則於警詢時證稱: 「我媽媽去拉拉山工作,她有跟我說,我就上去山上幫忙,然後晚上就看到林清儀跟我媽媽在喝酒,經過她介紹所以就認識了。林清儀是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跟妳媽媽在一起,你會不會生氣』。林清儀所說的在一起,他的意思是要帶我去他家住要養我。林清儀他知道我母親跟繼父的婚姻關係仍存在,他有跟我說過,他是不認同我繼父然後還說我繼父對我母親不好等等,這些話是他跟我說想跟我母親在一起之前說的。他只有跟我說想做我父親而已。」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5頁) ,然縱其等所述情節屬實,被告與證人曾筠茹於親友婚禮上有親密之舉動,及被告曾向證人曾敏軒透露想與證人曾筠茹在一起,而當證人曾敏軒之父親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筠茹之間,確存有男女之情,而非必然即可推論被告與證人曾筠茹間曾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三)、又證人曾敏軒嗣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去年6 、7 月到拉拉山賣水蜜桃,和我媽媽住在外面之拉拉山山莊,我媽媽晚上都沒有回來睡覺,我偶而會跑出來看,林清儀家就在拉拉山旁邊十幾公尺處,我看到我媽媽在客廳幫林清儀按摩,門有關,但是我透過玻璃,看到裡面有人影,有無穿衣服我不確定。我到那邊有2 個禮拜,每天都是這樣子,我媽媽都在凌晨3 、4 點或早上才回來,他每次都酒醉」等語( 見中檢98年度偵字第24841 號卷第15頁) ,依證人曾敏軒所述,其斯時僅看見證人曾筠茹於客廳幫被告按摩,並未見到被告與證人曾筠茹有為性行為。雖證人曾敏軒嗣於99年2 月9 日具結後翻異前詞而證稱:「我上次講的不是真的。我當時於98年8 月初在拉拉山被告妹妹的家裡,我看到我媽媽沒有穿衣服,坐在被告的身上,他們二人在性交,我有聽到我媽媽的呻吟聲,他們在客廳,有關門,因為門上面有玻璃,我是透過玻璃看到的」等語( 同上偵卷第34頁),並於同日庭呈「陳述狀」,內容略以:「98年1 月26日我到檢察署作證所說,我媽媽幫林清儀按摩其實是坐在他身上性交( 因為我在門口有聽到呻吟聲) ,只是我講不出口到檢察署作証心裡很怕,不知道要怎麼說,他們的醜陋行為我的表弟胡永恩跟林清儀的兒子也都有看見他們在客廳的性行為。」云云( 同上偵卷第40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陪同證人曾筠茹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其為證人,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即當庭稱:「因之前沒有說實話,不願意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 ,嗣並稱:「我第二次去見檢察官時所述是編的,我提出的陳報狀是我繼父( 即告訴人) 打的,他打出來之後一直問我有無這些事。我當時看到的情形就如同第一次向檢察官說的情形,我當時看得不清楚。第二次多了一些編造的陳述,因為我妹妹的關係,因為我母親有去提家暴的聲請,但是我妹妹還與告訴人同住,我怕我沒有作對告訴人有利的陳述,我妹妹會被家暴。妹妹現在沒有與告訴人同住,現在都在我媽媽那邊。我那次出庭作證前告訴人沒有告訴我說如果我不出庭的話,他要打妹妹給我看,但是告訴人每次心情不好,都會打我妹妹,所以我認為如果我不出庭告訴人會打我妹妹」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39至40頁) ,參酌以證人曾筠茹與告訴人確於99年間,因證人曾筠茹起訴主張告訴人婚後履履對其暴力相向,故獲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4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告訴人與其所生之4 名未成年子女亦長期遭受告訴人之言語及肢體暴力,故請求判准其二人離婚等語,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婚字第1096號案件受理後,傳訊兩造之女曾○芸到庭作證,並調閱兩造之女曾○玲、曾○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而認確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存在,故於100 年3 月23日判准兩人離婚,及判定兩人所生之4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證人曾筠茹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卷第20至22頁),是以,證人曾敏軒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第二次偵查中之所以更改證詞,係為害怕妹妹們遭告訴人毆打之故,即非全然無據。其前後二次於偵查中所述既有上述矛盾不一之情形,證人曾敏軒並言其第二次於偵查中作證時會擔心妹妹們遭告訴人毆打,而對其之所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則其第二次作證時所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如何,自屬堪慮,而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再被告雖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中,坐於車輛駕駛座的人係伊,後座則有證人曾筠茹、證人曾筠茹之阿姨和3 、4 個小孩,然辯稱已忘記斯時眾人於車內討論之內容為何,而觀以檢察官勘驗該片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內容雖有一女子謂:「你就講我不知道,就這樣掛掉就好了,你叫你妹就這樣作就好了,那又不是我的事情,我還跟你妹講」、「通通不要啦,反正你說不想淌這個混水這樣就好了,你要告訴你們自己,我們是沒有關係的」,被告則答稱:「因為我有個..在他們部落,針對苗頭就我跟他確定在一起這樣,這樣子」等語(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404
3 號卷第12至13頁) ,然上開對話未有隻字透露被告曾與證人曾筠茹為相姦行為之訊息,是縱渠等斯時之對話,係如告訴人所言,即是被告和證人曾筠茹等人在討論若被訊問時要以兩人並不認識為由搪塞云云,然亦不得據此遽予推論被告確有與證人曾筠茹為姦淫之行為。
(五)、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一錄有小女孩和1 女子對話之錄音檔案,並具結稱該小女孩即係伊之小女兒曾○美之聲音,其係在98年10月28日回來家裡等語( 見中檢98年度偵字第2484
1 號卷第33頁) ,經檢察官勘驗該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雖內容中小女孩確有提及「「媽媽都跟林清儀睡覺」( 有一女聲謂「按暫停啦」) 、「媽媽跟…林…清儀沒有穿褲子睡覺,去親戚家睡,那個晚上喝酒,再去很遠的地方,大奶媽、秀玲..還有三姑婆、四姑婆,然後再去四姑婆家回來了..對啊,咚咚,聽咚咚..還有去那個....」等語( 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第12頁) ,然參酌前揭本院民事庭99年度婚字第1096號判決內容( 見板檢10 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第20至22頁) ,曾○美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其為此段錄音內容時( 至遲於99年2 月9 日即告訴人庭呈此錄音檔案前即已作成) ,係為5 、6 歲之稚齡兒童,其思想並未臻於成熟,所言所行並易受到外界之誘導與影響,其為本段錄音內容斯時,是否係依憑自身記憶所為,抑或事先已受到周遭旁人之教導,本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謂被告與證人曾筠茹「沒有穿褲子睡覺」乙節屬實,然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之成立,以男、女之性器接合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斯時被告與證人曾筠茹之性器官究竟是否已達到接合之程度?仍屬未明。自不宜以上揭童言童語之內容,而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況且證人曾筠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曾於98年10月31日至中山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然自始至終否認有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 見板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至15頁、第26至28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35至37頁) ,而本件既未就流產之胎兒進行相關DNA 檢驗,確認是否與被告具血緣關係,自亦難以此流產之事實直接推論證人曾筠茹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依憑上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錄音、錄影檔案內容,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告訴人指訴被告與證人曾筠茹通姦,均係聽聞自旁人之轉述;證人曾敏軒之證述則有上揭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且錄音內容中所指被告與證人曾筠茹脫褲子睡覺乙節,縱為屬實,然其二人斯時是否已達到性器接合之程度,均有未明,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