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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明輝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傑

林健昌林志成原名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健昌及林志成部分,均撤銷。

林志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昌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明輝持已提示經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同花順有限公司、背書人:林健昌),邀友人張鈞傑於民國99年5月1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10樓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亦係中華民國健美協會(下稱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索討債務;當時,林健昌適在上址會議室,主持會議,經張勝雄通知有訪客外找;林健昌不知訪客來意,遂至大門口,與邵明輝及張鈞傑2 人見面。邵明輝、張鈞傑2 人見到林健昌,邵明輝即出示支票,表明來意,要林健昌還債;隨即,林健昌與邵明輝及張鈞傑2 人因債務問題起爭執,邵明輝、張鈞傑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健昌,致林健昌受有左眼及眼瞼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挫傷瘀傷、流鼻血等傷害,林健昌被毆時,立即大聲呼救及呼喊報警;時在一旁會議室開會之健美協會秘書長林志成(原名林致成),立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邵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惟林志成猶未住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獨犯意,進而出拳與同具傷害他人犯意聯絡之邵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衝突中,致邵明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志成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分、右足鈍傷等傷害(林志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人就其

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明輝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於100年10月26日已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罪:⑴被告邵明輝辯稱:伊不是四海幫人員,只是按正常程序去林健昌辦公室詢問票據,突然林健昌搶走票據,而有紛爭;伊與張鈞傑被多人毆打,被打到無法招架,在混亂的情況下,能保護自己就很困難,伊與張鈞傑只是做一些防衛動作云云。⑵被告張鈞傑辯稱:伊等才是被害人,東西被搶,還被誣告,每次調的證據都不是伊等想要的;伊與游添福互不認識,並未受其委託向林健昌討債;四海同心協會與四海幫無關,係一協助弱勢之慈善團體;縱認伊等防衛性之回擊致林健昌及林志成受傷,亦係因邵明輝所持之支票正本遭林健昌搶奪,屬現在之不法侵害,伊等才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還手,原審認係互毆,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云云。⑶被告林志成辯稱:當天伊剛好去那裡開會,理事長(即林健昌)喊救命,眼睛都是血,伊才出去救人,這樣救人有罪嗎?伊係為了避免林健昌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傷害,始出拳制止邵明輝、張鈞傑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及被告林志成於99年

5 月19日事發後,分別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邵明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健昌受有左眼及眼瞼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挫傷瘀傷、流鼻血等傷害;被告林志成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分、右足鈍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91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44-47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0390

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50-57 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61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65-81 頁)、告訴人林健昌之受傷照片5 張(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145-146 頁)在卷可證。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質疑告訴人林健昌傷勢之真實性,惟證人即當日前往頂霖公司處理之警員陳儒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場時,被告4 人都有受傷流血,上半部比較多:邵明輝及張鈞傑去一家驗傷,林健昌與林志成另一家驗傷;派出所的副主管決定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戒護驗傷;林健昌是報案人,為釐清案情,留下先做筆錄,本來要戒護他去驗傷,但他堅決自己去,且感覺公司老闆在開會,人家來,你老闆又叫人去打另外兩個人,不合邏輯,他好像是被害人,剛好那時也沒有警車,所以就讓他自己去。林健昌當天過了一、兩個鐘頭有拿驗傷單給我,後來4 位被告又一起回派出所,做完筆錄移送偵查隊;記得林健昌傷在臉部很多,事後我調閱監視器時,他有拿相片給我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191 頁),核與告訴人林健昌之診斷書、病歷資料所載及照片所示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林健昌所受傷勢應無造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質疑,尚無可採。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健昌等3 人,確均有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辯稱:被圍毆才還手,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林志成亦辯稱:為救人,才出手打人云云。惟證人周大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室有人在開會,有人按門鈴,我從辦公桌起來開門;在庭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說要找林健昌先生,我請他們稍等一下,他們二人並沒有進來,在門口等;我同事張勝雄剛好在我後面,有詢問他們有什麼事,後來我就走回來,張勝雄也走進會議室對林健昌說有人要找他;接著,林健昌走到門口,好像林健昌有帶他們走進會議室的外面,因為那裡在開會,我就走回到門口,我朋友打電話來,我就在門口講電話;過幾分鐘時間,聽到大聲音,林健昌說叫警察來....,林志成在林健昌大叫叫警察後,才從會議室衝出來,當時場面很亂,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明輝、張鈞傑他們,他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比較靠近門口,就直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按電鈴,周大為在我前面,他先去開門,有兩位先生在門口,他們說要找林健昌,我問他們貴姓,他們沒講,我本來請他們進去,但他們要我請林健昌到門口;我跟林健昌說外面有人找他,怪怪的,林健昌去門口,我就回我座位繼續工作;過一會,就聽到林健昌大聲喊報警,站起來一看,發現他臉部有血,衣服上有紅紅的,我很緊張,翻我的抽屜找信義分局的電話報案,也有打119報案,我連打了兩、三通電話;打完後,看到林健昌與邵明輝、張鈞傑、林志成他們站在那裡,因為找電話簿找了一段時間,所以沒有注意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證人李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去,看到林健昌臉上有血,林志成手也受傷有血,沒印象另兩人有無受傷,看到雙方對峙,進來叫袁運基出去勸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證人袁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開會,有員工向林健昌報告有朋友找他,他就出去;後來,我對面的那個門突然打開,林健昌有受傷,喊救命,林志成就出去,我沒有出去,有發生一點鬥毆的聲音,我不想出去,李柏廷出去看了一下,回來跟我說他們在對峙,要我出去勸勸,4 位都有受傷,他們打完了我才出去,他們在對峙等語(原審卷㈠第198 頁);證人即被告林健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轉角時,邵明輝與張鈞傑衝進來,邵明輝從後面押著我,張鈞傑一直拉,我不跟他們出去,張鈞傑出拳打我鼻樑,當場流鼻血,張鈞傑打我很多下,打我頭部左側太陽穴、鼻樑、頭部、胸部;後來,邵明輝抓我後面,要拖我出去,有出手打我,我用雙手抱頭並喊救命。因為邵明輝與張鈞傑身高差不多,當時很慌亂,無法分辨誰如何打我;被打時,喊救命,並說有人要拖我出去,後來林志成出來,擋在我前面,林志成就說他們怎麼可以押人,邵銘輝就說不然你是要怎樣,接下來就一陣混亂,林志成就跟他們打起來了,那時我眼睛有受傷,隱約看到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都是空手互相毆打(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證人即被告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林健昌進來時,他的臉有外傷、都腫了,眼睛也紅了,有血跡;我跑出去,林健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那要怎樣,我就撲過去,與他們二人互相扭打,林健昌在我後面,但他出不了什麼手;我們三人(指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是我先動手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林志成有打我,我不確定林健昌有沒有打我,但邵明輝有跟我說林健昌及林志成都有打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綜上筆錄,可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先向被告林健昌索討債務,因未獲允應,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嗣被告林健昌大聲呼救,被告林志成衝出,隔開被告林健昌後,隨即,林志成、邵明輝、張鈞傑等3 人扭打成一團,彼此互毆等情,堪予認定。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成於出手毆打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前,既已隔開被告林健昌,已足排除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對被告林健昌生命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竟猶未住手,再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出手毆打,顯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尚不相當;另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原本即因索討債務未果,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就傷害林健昌部分,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與被告林志成互毆部分,因林志成未提出傷害告訴,自無防衛權可言。綜上,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另被告林志成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均無理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 人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邵明輝與張鈞傑2 人就傷害告訴人林健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部分):原審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審酌告訴人林健昌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張鈞傑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係不法暴力討債,原審僅各處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有期徒刑6 個月,量刑顯屬過輕,難以遏阻暴力討債之惡勢力等語為由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係不法暴力討債集團成員,然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審就其量刑審酌事項,均已具體表述,並經綜合考量後,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邵明輝及張鈞傑2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張鈞傑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林志成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2 人就傷害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林志成單獨一人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之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應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本件就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部分,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林志成與林健昌共同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志成係健美協會秘書長,聽聞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在會議室外呼喊救命,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邵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本為美事;惟危害排除後,林志成卻猶未住手,短於失慮,進而出拳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衝突中,致邵明輝及張鈞傑2 人均受有傷害,實令人慨嘆;另酌檢察官於原審具體表示求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 月為當(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及被告林志成互毆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事後息事寧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林志成本件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反持具危險性之斧頭二把,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司法院,恣意損壞司法院秘書處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址司法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面直式及橫式機關銜牌,本院認本件林志成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以維護社會秩序,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即林健昌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 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01 號10樓頂霖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即被告林健昌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徒手互毆,時在一旁被告林志成亦出拳相助,共同毆打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被告林健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健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目擊證人嚴慧華、李柏廷、袁運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昌否認犯罪,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抱著頭叫警察、喊救命,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壓著伊,伊喊救命後,有人衝出來救伊,伊被打的滿臉是血,到現在視力都有問題;依證人邵明輝、張鈞傑之證述,亦無法確定伊有出手打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均稱被告林健昌有參與互毆,惟觀諸被告邵明輝於警詢之供述:「...林健昌是使用實心木製品傷害我,但均被我閃開了。」(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之證述:「(問:林健昌有無打你?)我不敢確定,但我認為有。(問:他打了你哪一部位?)我不確定,就算有打我,就是打頭跟身體」(原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另被告張鈞傑於原審之證述:「我當時是被林志成他們5 、6 個人打,至於林健昌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定... 。」、「(問:請確認在庭的被告林健昌當天有無打你?)我無法確定... ,是邵明輝後來跟我講林健昌及林志成都有打我。」(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151 頁),則被告林健昌是否有參與互毆,依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人 之供、證述,均無法確定。加以被告林志成於原審證稱:「我跑出去,林健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那是要怎樣,我就撲過去他們二人互相扭打,林健昌就在我後面,但他也出不了什麼手。」、「(問:你和他們二人扭打時,林健昌也和你一起跟他們扭打嗎?)他是想要救我,但他沒有機會,他就站在我後面,反而是我擋住他,叫他不要過來,因為已經有報警了... 。」(原審卷㈠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周大為於原審之證述:

「... 我看到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明輝、張鈞傑他們,他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人比較靠近門口,我就直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來。」、「我沒有看到林健昌毆打兩個被告(指邵明輝、張鈞傑)。」原審卷㈠第192 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林健昌因被告林志成出手相救,已被隔離在互毆之3 人之外,則被告林健昌是否確有參與互毆,實屬可疑;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健昌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告林健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林健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所為供、證述中矛盾之處,逕以其等證詞中不利被告林健昌部分,遽認被告林健昌參與互毆而對被告林健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林健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