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至瑤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至瑤(以下稱被告)係倪渭韜之繼承人且為同案被告倪宇瑤之妹,伊明知本案不動產並非伊「賴以居住」,竟與倪宇瑤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倪宇瑤出面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在前述「繼承系統表」上為本案不動產係伊與被告倪宇瑤「賴以居住」之不實切結,並持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切結內容編列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同時又登載本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僅有倪宇瑤及倪至瑤二人(不包括倪渭韜之大陸籍配偶陳湘)此一不實事項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因認被告與倪宇瑤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倪宇瑤之供述;㈢證人陳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范玉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16015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倪渭韜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倪渭韜之女且為共同被告倪宇瑤之胞妹,並坦認倪渭韜身後所遺本案不動產並非伊或伊姐倪宇瑤「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另有一間坐落於臺北市木柵地區之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倪渭韜死亡時伊亦未住在本案不動產內,惟否認有何與倪宇瑤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伊係全權委託倪宇瑤辦理,自己未親自參與,是媽媽和姐姐倪宇瑤一起上樓辦理,伊在樓下車內顧小孩,對於申請書內容或繼承系統表上究為如何之切結,均無所悉,亦無認識及預見,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依偵查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一
字第09931601500號函,其意旨略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次按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語。㈡依此,我國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且倘有大陸地區人士為繼承人,則該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以「繼承」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分配之。㈢然倘該不動產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此時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該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完全沒有繼承權,自無分配該不動產折算價額之問題。㈣至於如何認定該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⒈「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⒉「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後,持此切結之繼承系統表及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繼承」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經切結「賴以居住」之在臺繼承人名下)。
㈡依上可知,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在臺繼承人所「賴以居住」及
在臺繼承人有否於「繼承系統表」上為此「賴以居住」之切結,對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而言,實有重大影響。而依偵查卷附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此申請案係倪宇瑤及被告二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二人名下,在「申請人簽章」欄分別有倪宇瑤及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在「委任關係」欄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倪宇瑤』代理」之字樣,後方有被告姓名之印文。此申請書另附有一「繼承系統表」,其上明載被繼承人為「倪渭韜」,死亡時之配偶為大陸籍之「陳湘」,另有長女即「倪宇瑤」、次女即被告「倪至瑤」,在下方則寫有「1.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切結字樣,在旁有倪宇瑤及被告二人姓名之印文。至此申請書及上揭所附各資料則係於99年2月22 日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初審人員為「江欣倫」,複審人員為「范玉枝」。是依上開記載,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係由被告委任胞姐倪宇瑤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惟作為本申請案附件資料之「繼承系統表」暨其上有關本不動產係倪宇瑤及倪至瑤「賴以居住」之切結記載,旁側既蓋倪宇搖及倪至瑤之印文,而被告又自承本案不動產並非伊「賴以居住」,則被告是否明知此不實內容之切結事項,猶仍與胞姐倪宇瑤共同提出此切結,即非無疑。㈢證人即被告胞姐倪宇瑤證稱:伊於99年2月22日前往古亭地
政事務所辦理倪渭韜繼承登記事項,當時伊媽媽陪同伊一同前往,伊辦理繼承當時,知道陳湘也是他的法定繼承人,被告當天沒有與伊一同前往,被告有授權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系統表上所記載切結書內容記載「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這些文字是伊所寫,伊寫這段文字,沒有事先跟被告討論過,伊在古亭地政事務所書寫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上的文字,伊事後有與被告提起過,伊後來將這房子出售給何玉麒,被告有同意,當時有負債要還;那天(99年2月21 日)被告沒有去,第二天(即99年2月22 日)古亭地政事務所打電話給伊說,要用一般繼承的時候,被告才有跟著去,被告在樓下等,伊的意思是說伊去古亭地政事務所兩次,總共三次,最後一次去領權狀,以99年2月22 日為基準,伊第一次去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是前一天,也就是99年2月21 日,伊是親自去的,(99年2月21 日)伊是拿遺囑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為伊的代書幫伊申請國稅局的東西,叫伊說拿遺囑過戶要親自去跑,伊拿遺囑(按即依其與被告二人所稱係倪渭韜生前製作之遺囑)去(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後,他們說要研究一下,要伊先回家,所以伊跟伊媽媽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接到古亭地政事務所的電話叫伊去辦,說不用遺囑了,用一般繼承(按指以切結本案不動產係倪宇瑤及被告二人「賴以居住」此方式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完全排除告訴人陳湘之繼承權)就可以了,伊去辦理繼承登記或是過戶之前,伊有找代書,找代書的時候被告知道,99年2 月21日伊是直接過去的,沒有告訴被告,回來之後有告訴被告,所以第二天去的時候被告知道,被告是在樓下等的時候將他的印章及證件交給伊的,伊於繼承系統表上關於「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這句切結就是99 年2月22日這天寫完這些東西時(指登記申請書),古亭地政事務所的小姐叫伊照抄的,伊的意思是說,這段切結用語是在99年2 月22日這天才告訴伊的,伊99年2 月22日去辦繼承登記時,被告沒有居住於本案不動產裡面,伊寫這點的時候,伊有幫倪至瑤蓋章,是那個小姐(指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蓋的,當時倪至瑤在樓下,伊沒有用電話詢問他,或是去樓下詢問他,因為伊直覺認為這房子是伊媽媽買的,伊生在這棟房子,伊認為這本來就是伊的房子,辦理完過戶登記之後,伊下去有跟被告說伊有寫這兩條東西(即本案不動產係伊二人「賴以居住」及倘有不實記載須負法律責任之切結),伊當時跟被告說這兩條,也就是「賴以居住」及「願負法律責任」,他聽完之後,他的反應應該就是聽聽就這樣吧,沒有什麼特別反應;伊是一下樓,上車後伊跟被告講的,算是已經辦好,伊說古亭地政事務所要伊寫這兩句話;當被告知道伊是填這兩句話後,才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沒有做何表示,也都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反面)。依證人倪宇瑤所言,其於99年2 月21日先與其生母至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欲持被繼承人倪渭韜生前製作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按依卷附被告與倪宇瑤二人所提該份遺囑顯示,倪渭韜生前欲將本案不動產分配給被告與倪宇瑤二人,見偵卷第100 頁),惟經該所人員表示尚須研究是否得以此遺囑辦理後,倪宇瑤即先離開,翌日倪宇瑤又接獲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電,表示不需遺囑亦得以「一般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倪宇瑤便再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即將自己印鑑章交給倪宇瑤委託其辦理而未隨同前往,倪宇瑤則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為上開內容切結即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固明知自己及被告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此不動產亦非其二人所「賴以居住」,猶仍在繼承系統表上為上開切結,並蓋用自己及被告之印章於切結文字旁,直至下樓與被告會面後方向伊告稱為此切結且已順利辦畢繼承登記,被告聽聞後亦無任何特別反應。是依倪宇瑤上開證詞,本案繼承登記係被告委託其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本案之切結內容及其旁之被告印文,係倪宇瑤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單獨書寫及蓋印,被告對其為此切結及用印於事前均不知情。
㈣另證人即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複審」人員范玉枝就本案申
請過程於原審證稱:這件是繼承案件,收件後會初審、複審,然後到課長,伊是複審,初審是江欣倫承辦,伊是複審不是在櫃臺直接受理這個案子,不會接觸到當事人;他們送案件來的時候,裡面好像有份遺囑,印象中來的申請人有問可不可以用遺囑辦,伊有問他這遺囑有無合於民法遺囑要件,如果有的話,當然是沒有問題,後來案件經過伊手上,伊就沒有看到遺囑;不知道是收件人員,還是何人來問伊可不可以拿遺囑來辦繼承登記,伊就請承辦人去問申請人他們這遺囑有沒有效,問的結果伊不知道,只是後來申請書經過伊手上由伊審核時,伊就沒有看到遺囑,取而代之的就是繼承系統表上關於切結之記載;伊不知道申請人在繼承系統表上所作切結是何時做的,在本案的申請過程中,伊始終沒有看過被告與倪宇瑤二人,是第一線承辦人原來問伊,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倪宇瑤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依此,范玉枝僅為複審人員,並未親眼見聞該切結內容係由何人書寫及書寫用印之過程。另證人即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之承辦人員江欣倫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伊承辦,伊忘記是哪位繼承人拿申請書去遞件,伊不確定是被告與倪宇瑤共同來辦,還是其中一位來辦,本案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是由申請人自己寫的,但是是哪位寫的,伊不記得,這份申請書應該是他們寫好就送件,伊看見的時候已經是完整的案件,伊不一定會接觸到申請人本人,就本件伊應該有見到申請人,伊記得應該有兩位,但這兩位是否都是申請人,還是申請人與他的朋友,伊就不確定了;本案申請人寫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是因這位被繼承人(倪渭韜)的繼承系統表有寫到他的配偶是大陸人士(即陳湘),就變成要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來辦理,伊會提供有關大陸人士的相關規定,請申請人他們依情況來作切結,應該是要求申請人依照實際情形作切結;這繼承系統表有兩個印文(即被告與倪宇瑤二人姓名之印文),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兩個不同的人在伊面前用印,也有可能是申請書送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蓋了;伊印象中這件來辦理的申請人有兩位,兩位應該都是女子,伊無法確定,伊不記得這兩位有無告訴伊說他們就是繼承人,伊沒有印象這兩位有無向伊表明他們是姐妹,伊沒有印象伊收到申請書前,上面的章已經蓋上去,還是持章的人在伊面前蓋下這印文;按照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從「委任關係」欄位可以看出當時來申辦時,倪宇瑤是這案件的代理人,應該就是倪宇瑤有到場,收件人要核對倪宇瑤的身分等語,另對於證人倪宇瑤上開所稱等節,表示已無任何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綜此,依范玉枝所言,其係本案「複審」人員,從未見過本案申請人,亦不知道該「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文字係何人填載,僅記得其他承辦人員曾就本案詢問其是否得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嗣後再見到本申請案時已不見所謂「遺囑」而僅有此切結。再依江欣倫所言,其現已無記憶係何人前來申辦,亦不記得為此切結及用印者係被告與倪宇瑤二人中之何人,惟仍記得當時係因見「繼承系統表」上載有大陸地區人士為倪渭韜之繼承人,故請前來申辦之申請人依實際情形切結。由此可見,本案申請人確曾先詢問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得否以倪渭韜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再本案之切結文字應係申請人持相關資料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後,經承辦人江欣倫之告知,始在該繼承系統表上切結而來。參以前述本案申請書固確記載申請人為被告與倪宇搖二人,然亦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倪宇瑤』代理。」等語,顯見申辦當時應係由被告親自到場,而被告既已委由倪宇瑤代為申辦,應未親自到場,否則何有委託被告倪宇瑤代理之必要。綜上交互勾稽,可見倪宇瑤上揭證稱伊於前一日先持倪渭韜之「遺囑」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承辦人員表示須再研究可否辦理,翌日伊再單獨並受未到場之被告委託前往該所,並在未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於繼承系統表上為本案之切結等語,應非虛妄。就此而言,被告於倪宇瑤自行為本案切結時既未在場,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倪宇瑤自行為此不實切結乙事確實知情。
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不實內容之切結確實知情,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倪宇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略以:㈠本案依證人倪宇瑤證述被告於99年2 月22日當日確實陪同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證人江欣倫亦證述當日確實有兩名女子至現場辦理,故應係被告倪至瑤與同案被告倪宇瑤共同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櫃臺辦理一般繼承之本案不動產登記而出具切結書;㈡被告坦承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全權授權與倪宇瑤辦理,倪宇瑤於99年2 月22日接獲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與被告會同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自當與胞姐倪宇瑤商討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事宜。被告對於載明「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容具有犯意聯絡,原審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繼承登記承辦人江欣倫固證述當日有兩名女子至現場辦理登記,然並無法證明該另一女子即為被告與倪宇瑤一同前至申辦櫃檯辦理繼承登記,並填載切結書;另查,本件被告與其胞姐原本持被繼承人倪渭韜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經由繼承登記之承辦人員引導下始由其胞姐立下切結書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倪宇瑤於事前有所謀議,難認被告與倪宇瑤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