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桑敏慶
尚英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桑敏慶與尚英宏係男女朋友,桑敏慶於民國98年9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尚英宏,沿新竹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林泰興,致林泰興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由路人報警,救護車緊急將林泰興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右側肢體癱瘓(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尚英宏復於上開車禍案件過後逾2 個月,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謊稱係前揭車禍案件之機車駕駛人而頂替桑敏慶。
三、案經林泰興之母陳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桑敏慶於98年9 月7 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桑敏慶雖於事後辯稱該供述並不實在,惟其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桑敏慶就其餘供述及被告尚英宏就其歷次供述,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桑敏慶、尚英宏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該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泰興之事實,惟被告桑敏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伊騎車,是尚英宏騎車云云;被告尚英宏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是伊騎車,伊是照事實說,沒有頂替桑敏慶云云。惟查:
(一)被告桑敏慶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林泰興之事實,業據被告桑敏慶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一邊騎車一邊跟伊男朋友說話,當時伊載男朋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在現場還有問尚英宏為何不是男生騎車,而是女生騎車,被告尚英宏稱他們剛從中壢玩回來有點累,所以由女生騎一下,後來去調解委員會談和解時伊問尚英宏說為何桑敏慶沒有來,尚英宏說桑敏慶沒有事情為何要來,伊質疑為何可以改變案件內容,警察問伊有無辦法找到證人,並問伊救護車是誰叫的,伊告訴警察是小吃店老闆娘有看到車禍報警叫救護車。伊問派出所為何不是說女生騎車,為何改成男生騎車,派出所說他們請律師去警局改口供,派出所的人問伊有沒有證人,叫救護車的人是誰,伊說是張美蓉,她要去買雞蛋,她叫救護車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3、171頁反面)。並據證人張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正從伊位於勝利路2段294號之小吃店走出來要到位於同路段300號的商店買雞蛋,伊才走到伊的店門口就看到被害人被一輛同一行向的機車撞倒,當時是一位女孩子騎車,後面坐的是一位男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案發當天的車禍,伊看到女的騎摩托車,有一個男子牽一個小孩從伊家前面走過去,伊剛好要出門買東西,就剛好看到摩托車撞到該男子倒地,騎摩托車的桑敏慶當時彈到前面,好像是臉部受傷,伊確實有看到騎車的是桑敏慶,騎車的是女的不是男的,現場警察也有問尚英宏,他說是女生騎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87至88頁);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走出家門,所以車禍發生的一瞬間伊有看到,伊不是聽到聲音才看到的,因為伊一直往前看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伊有看到騎車的人戴的安全帽後面有露一節長髮,而且騎車的人身材是女生的樣子,所以認定騎車的是女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有看到,剛好伊走出要去買雞蛋,被害的人牽著1個小孩子往前走,伊看到他倒在貨車的輪子下面,伊就翻頭回去打救護車,伊說趕快,人很嚴重,沒有動,流很多血,救護車說要伊拿乾淨的衛生紙,伊不敢壓,伊叫伊兒子出來壓,伊親眼目睹,伊從頭到尾都是講一樣的話,伊兒子還說伊不能翻動他,怕他頸椎受傷。報案的人是伊,那天報案的人有2個人,來了2台救護車,一台是檳榔攤報案來載被告,一台是伊報案來載被害人,伊用家用電話0000000,家用電話一打,不用查地址就知道是哪裡,伊要跟他講地址,他說不用講就知道。伊看到是女生騎車沒錯,伊有看到她跌下去,她有受傷,剛好伊看到車禍發生,伊聽到聲音的時候有看到,前面就是女生,男生沒有跌倒,腳站住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簡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車禍的過程,因為林泰興當時牽著伊孫子離開伊的檳榔攤,伊就站在檳榔攤前面,看到林泰興被一位女生騎乘後面並搭載一位男性的機車撞倒,騎車的女生頭部有受傷,當時警察有問肇事的男女是誰騎車,男生也向警察表示是女生騎車,車禍發生前伊就有看到是女生騎乘機車,經過伊的檳榔攤往新埔鎮方向,當時林泰興也是往同一方向走並牽著伊孫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泰興牽著伊孫子要去走一走,伊走出伊檳榔攤看,就看到林泰興被機車撞倒,機車是0個女孩子騎的,她載一個男的,因為是長頭髮所以伊知道那是女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孫子被被害人牽著走後,一台機車從伊面前經過後來撞到被害人,騎車的是女生,當時伊人就在檳榔攤前面,伊在路邊看著被害人牽伊的孫子走過去,騎車的人與被害人是同一行向,騎車的是一位女生(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2頁),伊的檳榔攤距離張美蓉家有一段距離,伊有老花眼,但是沒有近視也沒有散光,可以看遠的地方看得清楚,被害人牽著伊孫子走出檳榔攤到他們被機車撞到為止,伊都一直看著他們,中間沒有做其他事情,當時騎車的人穿著的衣服是女生穿的,而且騎車的人的穿著,跟事發後長髮女生的穿著是一樣的,她跟坐在機車後面的男生的穿著不同,當時因為機車有經過伊前面所以伊有注意誰騎車等語一致(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尚渝於前揭車禍衍生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桑敏慶告訴伊是她騎車載她男朋友尚英宏,行經該處時因桑敏慶轉頭與尚英宏聊天,等她再轉頭時已經來不及就撞向同向的行人,當時尚英宏也說他坐在機車後面跟桑敏慶聊天,伊當場有問尚英宏是否是他騎車,他說他是乘客等語在卷(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有牽一位小孩行經上開路段,並遭騎乘機車之女性即被告桑敏慶所撞擊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分別於歷次警偵訊所言前後亦無相矛盾之處,況證人張美蓉於案發當時並非於室內聽聞碰撞聲始外出查看,而係自其位於前揭案發路段第294號之小吃店欲前往同路段第300號之商店購物之路程中,全程目睹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行走之位置既係位於證人張美蓉之前方,而一般人於路上行走時,為注意前方之路況,視線本即係往前,故對於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件自得以注意發生經過;又證人簡秀琴於案發時亦係處於路旁而非室內,且斯時被害人既係牽其年幼孫子外出,本即有可能為注意其孫子行走於馬路上之狀況而於路邊觀看,因而目睹案發經過,參以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與被告桑敏慶既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為陷被告桑敏慶於罪而構詞誣陷被告桑敏慶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可能,從而渠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則依渠等所言,確實均藉由騎乘機車之人之穿著、髮型加以辨別究竟係男性或女性,而非隨意猜測,從而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證稱確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情,足堪採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9幀等資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59、61至64、67、69至73頁),被告桑敏慶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林泰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於案發翌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呈現失語(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不大,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受有重傷害,領有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4 日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泰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99年度偵3469號卷第50、51、9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0月12日竹醫醫字第099000528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泰興就診病歷影本(見99年度調偵17
1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 月1 日竹醫醫字第1000004063號書函暨檢送被害人林泰興就診病歷摘要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至122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林泰興受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被害人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桑敏慶、尚英宏雖於第一次警詢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尚英宏騎乘上開機車而肇事,然查:
1.就當時被告桑敏慶自承犯罪之經過,及是否有與被告尚英宏溝通一節,被告尚英宏於原審就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稱:因為當時桑敏慶擔心伊沒有駕照,她就說是她騎的,警察到場時是對著我們2個人問,桑敏慶就說是她騎車,她沒有先跟伊說,也沒有商量,她就直接跟警察承認,是事後回到家伊問桑敏慶為何要承認是她騎車,她才跟伊說她沒有主動跟伊說過她要承認的理由(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5至26 頁);被告桑敏慶則於該程序供稱:警察到場時有問伊車子是誰騎的,當時尚英宏不在伊旁邊,伊就跟警察說是伊騎的,伊在現場就有跟尚英宏說伊有跟警察說車子是伊騎的,那時他很驚訝等語在卷(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8至29 頁),則渠等對於警察到場詢問機車駕駛人為何人當時,被告尚英宏是否位在被告桑敏慶身邊一情,及被告桑敏慶究竟係主動或被動且於何時告知被告尚英宏何以自承為駕駛人等情,被告尚英宏係稱當時就在旁邊,且係事後詢問被告桑敏慶後,被告桑敏慶始告知緣由,核與被告桑敏慶所稱警員詢問時,被告尚英宏不在旁,且當場就主動告知被告尚英宏其已自承駕駛人,被告尚英宏聽聞後甚為驚訝等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被告桑敏慶所述,被告尚英宏聽聞其自承為駕駛人一事後很驚訝,倘在被告桑敏慶告知前被告尚英宏已聽見被告桑敏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於其後再聽聞此事時既已知悉,應不致呈現驚訝之情,顯然在被告桑敏慶告知前,被告尚英宏就被告桑敏慶自承為駕駛人一情應不知悉,然此又與被告尚英宏所稱被告桑敏慶告知警員當時其已聽聞一節迥異,倘渠等所述為真,何以就上開案發當時重要之過程說詞如此歧異。被告桑敏慶雖又稱因當時頭有受傷、很暈又緊張才那樣說云云,然被告桑敏慶係於案發之翌日即98年9月7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足夠之休息、平復之時間,倘確實非其所騎乘,何以不於斯時即要求被告尚英宏一同前往製作筆錄並予以說明,反於該次警詢時仍自承為機車駕駛人,而被告尚英宏於前揭交通聲明異議調查程序中,經原審質以在案發現場既已知悉被告桑敏慶係說謊,何以不向警員說明一情,答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擔心患者傷口等語,倘係如此,其更應於翌日陪同被告桑敏慶前往警局說明事情之原委,何以係於經過2個月後始稱駕駛人實係被告尚英宏,渠等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桑敏慶雖一再表示希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憑,然證人即警員張尚渝已證稱:本件是在98年9月發生,事隔2個月後桑敏慶經通知到派出所作筆錄,因為通知了2、3次才到,到了之後她才說不是她騎車,此時為了求證,伊才去調閱監視器,但因為硬碟容量有限,所以已經全部被覆蓋掉,因為已經過2個月了,所以都無法調到當時的畫面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3頁),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係一刑事案件,若確實非肇事之駕駛人,為保全證據、爭取時效,理應於第一時間尋求警員之協助,然被告桑敏慶反係於案發後2個多月之久始改口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為亦與常情有異,從而,其等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2.另被告桑敏慶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一般來說,倘遭遇車禍之突發狀況,乘坐機車後座之人較容易摔出致頭面受傷,而前座之駕駛人因緊握把手、除手指等處外不易受傷,則本案被告桑敏慶之情況即與之相符,其於案發當時摔出臉部受傷,顯係乘坐於後座而非駕駛人等語。然查,機車乘客因跨坐於後座,且手部未緊抓機車,事故後乘客較騎士容易往前飛出,且著地後停止位置與機車之距離將較騎士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供參,需綜觀當時機車車速、撞擊後機車倒地之位置、駕駛人與後座乘客跌落之方式、距離車體遠近等而認定何為駕駛人何為乘客,尚難僅憑受傷之狀況遽以認定,而依證人張美蓉所述:車禍發生時,被告桑敏慶跌坐於機車前面,被告尚英宏距離機車後面一點,後來尚英宏在講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88頁),女孩子倒在前面,男孩子站起來,後面是男生,前面是女生(見原審卷第126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本件案發後車輛業經移動位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亦據被告尚英宏供承在卷,自難僅憑案發當時被告桑敏慶臉部受有傷害一情即遽認其為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
3.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於貨車旁路邊白線右側與貨車左側之間,機車車頭右邊磨擦痕、置踏板之「HOP皮鞋屋」塑膠袋磨破(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70頁、71頁)及現場圖顯示(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62頁),血跡在車道白線右邊與貨車間且與貨車的頭、尾約等距(1.4m、1.3m),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湖口鄉○○路○縣道117線)二段過榮光路設有速限40標誌,警繪現場圖記載肇事地之自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距離為1.7公尺,但由附卷照片所示有一婦人站在白線旁用手摸著該自小貨車之帆布,經仿照其姿勢丈量其距離約為0.7-0.8公尺,顯然該自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應只有0.7-0.8公尺左右而非1.7公尺,該路邊白線屬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走於白線右邊與貨車左邊的車頭處,與貨車距離小於0.7-0.8公尺,身體左側遭自同向後方而來的機車右把手往前推送而迴轉倒地,機車失去重心而往右滑倒。而被告尚英宏於原審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機車是倒向左邊,其係騎在白線左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經審判長提示照片,其辯稱因為機車要倒地,伊的腳有去撐一下云云,經審判長詢問機車與白線之間的距離足夠走一個人,當時的狀況如何,被告尚英宏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158頁),且被告尚英宏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供稱當時其係騎在白線的右側,並以手指現場圖邊線下方即白線右側,並稱:撞到後其車上撐著沒倒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卷第45頁),而反觀被告桑敏慶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機車撞擊之部位係機車的車頭右邊處,右邊車身跌倒時車身擦傷(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尚英宏所為其為肇事駕駛之供述,除前後不一外,與其他事證亦不相符,自難採信。
4.至被告尚英宏雖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7月6日所為之測謊。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案發時確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一節,已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自難逕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桑敏慶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尚英宏行駛於上開路段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桑敏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與被告桑敏慶係同一行向行走於被告桑敏慶所騎乘車輛之右前方,路面亦無何阻礙,被告桑敏慶應足以注意而不致撞擊被害人,且依被告桑敏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被告尚英宏聊天而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次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經測量應為0.7至
0.8 公尺,該路邊白線寬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15公分之路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MVS-438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行人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則MVS-438號機車駕駛人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該鑑定意見認騎乘機車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審及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於9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 1號卷第41至49頁),亦堪參酌。被告桑敏慶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重傷害,已如前述。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致肇事,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機車駕駛人應為被告桑敏慶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尚英宏明知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桑敏慶,仍意圖始之隱避而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佯稱其係本件車禍案件肇事之機車駕駛人而頂替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18至27頁),其於本案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此陳述,亦有各次筆錄在卷足憑,其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桑敏慶所為之前揭過失致重傷及被告尚英宏所為之頂替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桑敏慶雖提出安全帽2頂、診斷證明書請求鑑定車禍當時係由何人駕駛系爭機車,惟經本院依其所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該所回函該所教師教學研究工繁忙不便受理,建議洽詢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見本院卷第107頁),再經本院洽詢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答覆:若撞擊至堅硬之靜止物體尚有可能鑑定,若是撞到行人則無法從安全帽外觀情形及戴安全帽之人的傷勢定何者為駕駛人所戴,何者為乘客所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失語症所呈現之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仍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不大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心中意思,顯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而其右側上下肢既完全癱瘓無法動作,亦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桑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尚英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桑敏慶雖於案發翌日始製作筆錄,惟其確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之駕駛人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已據前揭證人等證述明確,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屬即成犯,則被告尚英宏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佯稱係本件車禍肇事者時,即已成立犯罪,其接續於本案中同此陳述,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桑敏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尚英宏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桑敏慶、尚英宏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桑敏慶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之過失程度,且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及被告尚英宏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審機關偵查犯罪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桑敏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尚英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桑敏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尚英宏犯頂替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桑敏慶上訴意旨雖主張非其騎乘上揭機車云云,被告尚英宏上訴意旨主張其非頂替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桑敏慶係車禍發生騎乘機車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