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李勇毅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唐福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陳建宏損害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李勇毅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告訴人彭德港稱:法拍出來的時候,他們(李勇毅等)就把我圍住了,還有叫小偉的暗示我如果沒有拿出100萬,我的房子就會像之前處理過佔用的房子會變成廢墟。被告李勇毅是裡面最高而且是站在最前面的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建宏、李勇毅遷出房屋,於該訴訟中,陳建宏、李勇毅要求給付新台幣90萬元搬遷費。我所委任之律師於民事訴訟開庭後,有四名年輕人對其稱若不給錢,將讓房子變成廢墟,該四名年輕人若非與陳建宏、李勇毅同夥,豈會知悉開庭日期。再佐以證人廖朝志稱有看到李勇毅在現場指揮工人等事,自足信李勇毅與陳建宏存有毀損房屋之動機。被告李勇毅與陳建宏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為李勇毅無罪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陳建宏所提之搬遷費於法無據,非法擾亂拍賣市場,續以破壞行為造成得標者財物損失,猶屬惡劣,供述閃爍其詞,無悔悟之心,未對被害人賠償,漠視法紀,原審法院對被告陳建宏從輕量刑,罪刑顯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量刑。
三、惟查:
(一)被告李勇毅無罪部分:原審法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彭德港、證人即本件遭毀損房屋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及警衛吳方慶、廖朝志、告訴人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劉添錫律師等所證述,均未見聞本案房屋遭破壞之過程。證人吳方慶、廖朝志也未明確證述被告李勇毅居住房屋之時間,無法證明房屋遭破壞時,被告李勇毅仍居住或使用房屋,證人廖朝志所述被告李勇毅在現場指揮工人,是指91年1月間李勇毅搬離房屋時之搬家工人,非指揮工人毀損。證人彭德港、劉添錫或可證明被告李勇毅於本件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要求彭德港給付搬遷費用未果等情,然不得因此推測被告李勇毅有毀損之犯行。本件毀損行為,僅能證明為被告陳建宏一人所為,而陳建宏復堅稱被告李勇毅並無參與毀損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李勇毅確實涉及毀損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勇毅確有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勇毅犯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指駁。因而為被告李勇毅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李勇毅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宏有罪部分: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建宏毀損行為,原審審酌被告陳建宏與房屋原所有人間有債權關係,應向其債務人主張,所佔用之房屋經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且法院業已判決被告陳建宏應返還房屋,被告陳建宏破壞房屋,無視法禁,挑釁公權力,其心態自屬可議;且房屋遭破壞情形非輕,所生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生損害,惟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確有毀損部分物品之舉,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被告陳建宏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