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聰明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被 告 黃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聰明與高合慶(所涉教唆恐嚇、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及教唆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存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高合慶因王聰明於民國99年9月底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拒絕搬出(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乃委託蔡清霖(已歿,所涉恐嚇、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搶奪、誣告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黃俊明(所涉侵入住宅、搶奪、妨害自由等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與王聰明協調搬離本件租屋處之事宜。於99年10月10日23時許,蔡清霖與黃俊明一同前往本件租屋處門外,經其二人先後藉詞要求王聰明開門未果後,蔡清霖遂以腳踹開本件租屋處之大門,並與黃俊明先後進入本件租屋處內,而王聰明則因日前遭人毀損本件租屋處大門門鎖,心存警惕,而於蔡清霖、黃俊明進入本件租屋處前,自備總長約19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公分,刀身寬約2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並有塑膠握把,且鋒利程度一般之釣魚刀1支(下稱本件釣魚刀)持握在右手,並暗自開啟錄音機欲記錄入屋者之言語,蔡清霖及黃俊明表明來意後,王聰明坐在房間內床上,蔡清霖另取座椅坐在王聰明面前,黃俊明則站在蔡清霖身後靠近本件租屋處大門位置,不久雙方談判未獲共識,蔡清霖突然移動座椅並起身趨前欲取下王聰明手上之本件釣魚刀,詎王聰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釣魚刀向蔡清霖揮動,雙方扭打過程中劃傷蔡清霖之左上臂,致蔡清霖受有左上臂長達4公分、深達0.5公分之傷害,黃俊明見狀旋即與蔡清霖一同出手壓制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之右手,並將王聰明壓制在房間床上,此時黃俊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及口部攻擊王聰明之上半身及手臂,致王聰明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迄王聰明同意放下本件釣魚刀後,三人回到原位繼續談判但仍無結果,蔡清霖於離開本件租屋處前,無意間發現上開錄音機正在錄音,立即出手取下該錄音機內之錄音帶1捲,交予黃俊明收受,而黃俊明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王聰明同意逕將該錄音帶1捲竊取後攜離現場。嗣因王聰明於翌日(11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蔡清霖於100年1月31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本件釣魚刀扣案。
二、案經王聰明、蔡清霖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蔡清霖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告王聰明質疑該診斷證明書影本為偽造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蔡清霖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49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病患意識清醒下到急診室就醫,自訴左手臂被刀割傷,傷口為長4公分、深0.5公分,經傷口縫合5針治療後,病情穩定於99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領藥離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7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151200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相符,並無偽造之情,是被告所指自難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蔡清霖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聰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俊明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聰明所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王聰明固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黃俊明及告訴人蔡清霖同至本件租屋處,一同出手壓制其持本件釣魚刀之右手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蔡清霖所受之傷從何而來,且告訴人蔡清霖受傷部位是左上臂後方靠近肘部,其懷疑是告訴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自己畫一刀,又其當日既已準備錄音機錄音,自不會主動出手攻擊對方,是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搶刀,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一)對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蔡清霖與被告黃俊明前往本件租屋處,要求被告王聰明清償積欠高合慶之房租並搬離本件租屋處,遭到被告王聰明持刀劃傷左手臂,告訴人蔡清霖即與被告黃俊明上前奪刀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77頁),核與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劃傷告訴人蔡清霖左手臂之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8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7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151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存卷可佐,且被告王聰明於本件事發後99年10月11日首次警詢時亦指稱:對方把門踹開,要求伊簽立切結書,態度很兇惡,伊與其中一位談話時,另一位自稱姓蔡(指告訴人蔡清霖,下同)的男子,衝過來搶伊手中之釣魚刀,對方二人將伊壓制在床上,一邊打伊,一邊搶釣魚刀,伊怕被對方傷害,所以與對方扭打約10分鐘,之後對方說不會傷害伊叫伊放手,伊才放手讓對方把釣魚刀搶走,伊與對方扭打時,自稱姓蔡之男子有被刀子割傷,傷勢是在左手上臂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蔡清霖出手欲取下被告王聰明所持本件釣魚刀,導致雙方發生扭打,扭打中遭被告王聰明持刀揮動而割傷等情,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扣案之本件釣魚刀,業據被告王聰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係其案發當日所持之物(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原審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結果為:刀全長約19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公分,刀身寬約2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有塑膠握把,刀身部分設計成可以折疊入握把之內,但現已損壞,刀身無法完全按壓入刀柄中,刀刃有開鋒,銳利程度一般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可認被告王聰明手持本件釣魚刀,並非未開鋒或不鋒利之刀具,故被告王聰明持以揮動,客觀上應足造成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之傷勢,已甚昭然,被告王聰明嗣後改口否認有持本件釣魚刀傷害告訴人蔡清霖之犯行,抑或辯稱本件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蔡清霖是遭被告王聰明所持之釣魚刀劃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而被告聲請鑑定本件釣魚刀之刀身有無血跡反應及DNA乙節,因依上開卷證,被告王聰明於案發時地持本件釣魚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進而劃傷告訴人蔡清霖之左上臂之情,已堪認定,且審酌本件案發後至100年1月31日告訴人蔡清霖將本件釣魚刀當庭交出並扣案之時日,已時隔3月有餘,期間本件釣魚刀有無經過清洗、擦拭或沾染其他血跡,並非無疑,縱送請鑑驗結果顯示刀身已無血跡反應,抑或刀身採得之血跡檢體與告訴人蔡清霖之DNA型別不符,在經驗上及邏輯上亦難逕自反推案發之時,被告王聰明並未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而為被告王聰明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聰明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
(三)雖被告王聰明以告訴人蔡清霖及證人黃俊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多有矛盾及瑕疵,而認其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云云。查告訴人蔡清霖已於100年2月15日死亡之情,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08048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告訴人蔡清霖到庭作證,自無從就其指述或證述內容再行釐清;而證人黃俊明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或有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行為時間先後、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原因、在場之人相對位置或舉動等細節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致告訴人蔡清霖左上臂受有傷勢一節,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被告王聰明僅以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證述內容之枝節事項些微歧異,全盤否認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所為辯解猶無足採;另被告王聰明辯稱告訴人蔡清霖所受傷勢可能是其與證人黃俊明自行持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蔡清霖案發當日受有傷勢後,即與證人黃俊明一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及病歷資料可憑,如其二人真有以上開傷勢作為對被告王聰明提出傷害告訴,或憑以作為日後談判之籌碼,甚至其他自導自演遭受傷害犯行之情事,大可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就診後即向各地警察機關報案,或聯繫被告王聰明續行談判,應無遲至99年11月29日被動接受警方通知才前往警局應訊,或是前往警局應訊前均無另行約見被告王聰明續行談判之理,是被告王聰明此部分辯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相關事證可憑,亦無足採。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王聰明因雙方談判未果,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本件釣魚刀攻擊告訴人蔡清霖等情。查本件租屋處原為被告王聰明承租之處所,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底為止,期間為6個月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即使被告王聰明於租約到期仍未搬離本件租屋處,因有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如押租金扣抵、返還,租賃物修繕、歸還等事宜)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妥善解決、釐清,故於被告王聰明搬離之前,本件租屋處仍不失為被告王聰明之住所,故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於夜間踹開本件租屋處大門,一同進入被告王聰明之住處,挾人數、年紀(告訴人蔡清霖及證人黃俊明當時年齡均約30歲之青壯年紀)、體力之優勢,與被告王聰明就返還本件租屋處及清償積欠租金事項為談判,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告王聰明明顯處於劣勢,如能順利避免遭受告訴人蔡清霖、證人黃俊明二人之不法侵害,且談判過程得以平和方式落幕,對被告王聰明而言已是萬幸,實難想像被告王聰明在告訴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無任何舉動之前,有主動挑釁或攻擊對方之可能,此觀告訴人蔡清霖於偵查中證稱:其等進入本件租屋處時,被告王聰明有拿著刀子,雙方談不攏,被告王聰明就說不然要怎樣,其就站起來,稍微把椅子移動一下,被告王聰明刀子就劃過來,劃到其手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77頁),雖告訴人蔡清霖對於當時為何起身並移動椅子,並未詳細描述確切原因,但已透露係告訴人蔡清霖先有起身及移動座椅之舉動,方遭被告王聰明持本件釣魚刀劃傷左手臂之過程,是被告王聰明辯稱係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向其奪取本件釣魚刀之詞,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起訴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而本件雖認定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欲取下被告王聰明所持之本件釣魚刀,然依卷附事證,亦無礙於認定被告王聰明當下係基於傷害犯意,刻意揮刀造成告訴人蔡清霖受有傷勢之客觀事實,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聰明所為辯解,除關於告訴人蔡清霖先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部分尚堪採信外,其餘均與卷附事證不合,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聰明所為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俊明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黃俊明於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王聰明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王聰明所有之錄音帶1捲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證人蔡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雖告訴人王聰明一再指稱被告黃俊明應成立搶奪罪云云,然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而依告訴人王聰明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發現伊在錄音,就把錄音機拿走,伊說不行,被告黃俊明就把錄音帶拿走,將錄音機還伊,伊說東西是伊的要求返回,但他們不理伊就走了,過程中都沒有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第93頁),可知被告黃俊明於取走錄音帶之時,係以和平手段拿取,未有施加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俊明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攻擊告訴人王聰明,致王聰明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惟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才打告訴人王聰明,所為不成立傷害罪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
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黃俊明於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王聰明之行為,究係為排除告訴人王聰明當下存在或繼續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得成立正當防衛,抑或係對告訴人王聰明已結束之攻擊行為所為單純之傷害舉動,而應論以傷害罪責?經查:
⒈案發當日被告黃俊明及證人蔡清霖進入告訴人王聰明本件租
屋處內,因告訴人王聰明手持本件釣魚刀與被告黃俊明、證人蔡清霖談判,證人蔡清霖突然衝過來欲搶告訴人王聰明手持之本件釣魚刀,並與被告黃俊明將告訴人王聰明壓制在床上,一邊搶刀,一邊打告訴人王聰明,致告訴人王聰明受有臉部擦挫傷、兩上肢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嗣於原審時更進一步證稱:證人蔡清霖說要跟伊談與高合慶租約的事情,伊持本案釣魚刀坐在床邊,證人蔡清霖坐在梳妝台的椅子上,伊與蔡清霖距離1米以內,被告黃俊明當時在蔡清霖的右後方,二人都是面對伊,被告黃俊明所在位置離房間的門約1米左右,後雙方談不攏,蔡清霖突然從椅子上跳起來搶伊手上的刀,伊以為對方要對伊不利而拚命抵抗,不讓刀子被搶走,這時,被告黃俊明也跳過來搶刀,被告黃俊明一直要伊拿刀的手放手,伊不放,雙方僵持扭打約10分鐘,伊後來去檢驗的傷勢就是被告黃俊明要伊放手,伊拒絕後被黃俊明打所造成的,之後證人蔡清霖與被告黃俊明都有要求伊把刀子放下,並一再保證不會殺伊,伊才將刀子交給對方,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被打的,臉部傷勢是被告黃俊明用手打的,胸部是遭對方用膝蓋壓的,左上臂的傷勢是被告黃俊明咬傷的,其餘傷勢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且被告黃俊明亦不否認有攻擊告訴人王聰明成傷之情,並有告訴人王聰明於偵查中當庭示範遭證人蔡清霖壓制持刀右手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1頁,按壓告訴人王聰明右手之人即為證人蔡清霖),以及告訴人王聰明提出之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後本件租屋處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王聰明上開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黃俊明確有傷害告訴人王聰明之犯行無誤。
⒉再依告訴人王聰明上開證述,告訴人王聰明遭被告黃俊明攻
擊成傷之際,已為證人蔡清霖及被告黃俊明壓制在本件租屋處床上,且審酌雙方之人數、年紀、體力,告訴人王聰明既遭壓制於床上,自無可能再對證人蔡清霖或被告黃俊明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黃俊明僅因告訴人王聰明不願放開手持之本案釣魚刀,乃不斷攻擊告訴人王聰明,依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而應論以傷害罪責,是被告黃俊明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至證人蔡清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王聰明所受傷勢,係其與
被告黃俊明跟告訴人王聰明拉扯間造成撞擊所致云云(見偵查卷第77頁),惟與告訴人王聰明於原審證述臉部傷勢是被告黃俊明用手打的,胸部是遭對方用膝蓋壓的,左上臂的傷勢是被告黃俊明咬傷的,其餘傷勢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不符,考量蔡清霖於本案中為與被告黃俊明立場相同之涉案人,其所為證詞難免為求卸免自身刑責或迴護被告黃俊明而有偏頗之可能,自難執此為對被告黃俊明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明辯稱所為傷害告訴人王聰明之舉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難以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明所為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俊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黃俊明與被告王聰明及高合慶間之租賃糾紛本無干係,卻魯莽地會同蔡清霖於案發時地前往本件租屋處,以強暴手段踹開房門,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並挾人數、年紀及體力上之優勢,強勢要求被告王聰明搬離本件租屋處並清償積欠高合慶之租金,並於告訴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被告王聰明手持之本件釣魚刀時,未能適時適法調處雙方糾紛,反而不分青紅皂白加入戰局,旋即持續攻擊被告王聰明,造成被告王聰明上半身及手部多處擦挫傷及腫脹,其後更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應予責罰,而被告王聰明明知手持銳利程度一般之本件釣魚刀,恣意揮動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仍於告訴人蔡清霖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時,持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致告訴人蔡清霖受有左上臂長達4公分、深達0.5公分之傷勢,考量其遭被告黃俊明、告訴人蔡清霖破壞居住安全在先,又迫於情勢參與談判在後,於告訴人蔡清霖突然出手欲取本件釣魚刀之際,未選擇適當之化解途徑,竟持本件釣魚刀向告訴人蔡清霖揮動致傷,所為仍應予責難,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聰明拘役20日;被告黃俊明傷害部分拘役40日,竊盜部分拘役1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件釣魚刀,為被告王聰明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聰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就被告黃俊明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黃俊明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且參諸本案係被告王聰明先以本件釣魚刀劃傷蔡清霖之左上臂,被告黃俊明為奪取被告王聰明手上之本件釣魚刀乃出手傷害被告王聰明,而錄音帶亦係被告王聰明未經蔡清霖、黃俊明之同意,擅自錄下渠等對話,為蔡清霖發覺後,乃取走交付黃俊明收受,足認被告黃俊明犯案之情節、手段均非重大,故原審對被告黃俊明之傷害及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15日,並無裁量不當之情,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