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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鄒秀英輔 佐 人即被告兒子 張仁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鄒秀英與張仁忠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因財產問題,早生怨隙,相互間有多起民、刑訴訟仍在進行中。復因於民國98年

4 月間,張鄒秀英對張仁忠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鄒秀英不得對於張仁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仁忠為騷擾行為。被告張鄒秀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98年12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因懷疑係張仁忠或張仁忠之妻蕭伶惠故意於其上樓梯時將電燈關閉,致其跌倒受傷,明知該住處大廳已有竹北社區大學學員與張仁忠正等待上丹道養生氣功課程,仍口氣不善地以客語陳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語,騷擾張仁忠,對張仁忠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張仁忠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3.被害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4.被告張鄒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鄒秀英,雖坦承其知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證人張仁忠為騷擾行為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張仁忠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語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先後辯稱:當時係因其要下樓時燈突然被關掉,其有看到人影移動,因摸黑下樓而跌下樓梯滿臉是血,懷疑係張仁忠夫婦為了要把其趕走而這樣對待被告,才會去跟張仁忠講這些話,不是要去騷擾張仁忠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鄒秀英與被害人即證人張仁忠為母子關係,張仁忠曾以遭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為由,而聲請原審法院准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即已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有該案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偵卷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簡上字卷27頁、6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採認。

(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客語對證人張仁忠陳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情,業據證人張仁忠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仁忠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內容確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後附卷可憑(偵卷30、31頁,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簡上字卷27頁)。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上開保護令中所稱騷擾之侵害行為?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不應係用以保障實質上或法律上並非弱勢之一方,甚至用以作為爭奪家產、內部鬥爭之利器。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然此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縱使反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張自己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有所違背。

2.被告、證人張仁政與證人張仁忠係母子關係,居住在同一棟樓房,被告張鄒秀英居住於2 樓夾層房間,證人張仁政居住於3樓,1、2 樓部分均係證人張仁忠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簡上字卷66頁),並經證人張仁忠證述明確(簡上字卷61頁)。而證人張仁忠因不滿財產分配,平日即與被告相處不睦,證人張仁忠於98年12月間甚至將被告所使用熱水器拔除,使年紀已70餘歲之被告無熱水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簡上字卷25頁),且經證人張仁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起因我母親即被告不願將全部財產給張仁忠,張仁忠就大量裝置攝影機,而且因為我母親個性因素,只要在我母親有過度反應時,張仁忠他們就會對我母親攝影,還利用媒體說我母親是惡婆婆,張仁忠的太太蕭伶惠96、97年常常罵我母親,98年12月時張仁忠先將我母親居住的夾層熱水器拔掉,我母親要到1樓使用,張仁忠發現後也把1樓的電熱水器管線拔掉不讓他用,所以我母親就洗冷水澡或是要到三樓洗等語明確(簡上字卷64頁、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於原審時證稱:我確實有把被告使用的熱水器拆走,他要裝我不讓他裝,我的瓦斯費二個月加起來要2、3千元,被告不知道怎麼用(簡上字卷61頁);我有不讓被告使用電熱水器,被告都選在我們上課的時候使用電熱水器,所以想讓被告到其他房間使用,才又把電熱水器拔除等語(簡上字卷63頁),此情節,洵堪採信,顯見迄至98年12月間,證人張仁忠不僅確實將被告原本使用之熱水器拆除,嗣又將一樓被告會使用之電熱水器管線拔除。

3.雖證人張仁忠稱係因當時瓦斯費用達2、3000元,樓下電費2個月將近1 萬多元,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才如此處理等語,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既居住於該棟房屋,本即有權合理使用生活上所必須之物品,況該房屋1、2樓主要係居住證人張仁忠、其太太、兒子及女兒一家四口,一樓尚有證人張仁忠所開設之舞蹈教室,平日供學員上課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張仁忠證述明確(偵卷24頁、簡上字卷61頁),則該房屋之1、2樓既然主要係證人張仁忠一家四口所使用之範圍,一樓復開設舞蹈教室而招募學員上課供營業使用,用電量即有可能較一般單純住家高,豈可將1、2樓所用之瓦斯費用、電費歸咎於被告一人所使用,並以此為由限制被告合理使用之權限?足認證人張仁忠迄至案發當時確實對被告為不當之對待甚明;再參以證人張仁忠於警詢竟稱:「希望能趕快送她去法院」等語,凡此焉是為人子女在法律及倫理道德上有義務撫養年邁父母時之基本態度乎?

4.本件案發時,被告頭部確實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張仁政證稱:當時我回家看到我母親血流滿面等語明確(簡上字卷64頁),而被告當天受有頭部鈍傷併鼻部鈍傷瘀腫,右側外傷性鼻血等傷害,於98年12月15日晚上07時50分就醫急診等情,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上字卷34頁),被告當時因受此傷害而在前揭地點一樓舞蹈教室地板留有血跡,並有錄影光碟暨照片一張(簡上字卷73頁)附卷可參,依所留有之血跡分佈情況,顯見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而案發當天晚上6、7時許,證人張仁忠與太太均在上開住處

2 樓,證人張仁忠女兒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證人張仁忠證述在卷(簡上卷61頁),張仁忠平日既對被告有上開不當對待,且彼此間因分配家產糾紛積怨已深,均如前述,案發當天除被告外僅有證人張仁忠夫婦在家,益徵被告陳稱:我當時係因要下樓時,樓梯間燈被關掉,我沒有看到誰關的,但是有看到人影,我摸黑走樓梯就跌下受傷,滿臉是血,當時因為認為來跳舞的人不會這麼早到,只有張仁忠他們有鑰匙才有辦法關燈,其他人沒有鑰匙也不會來關燈,所以我才懷疑是張仁忠夫婦關的,才去跟他說二句話等語(簡上卷66頁)尚非虛妄,其有此推論,經核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況苟被告心存誣陷張仁忠之意思,當可直接陳述確係看到張仁忠夫妻所為即可,又焉僅陳稱:「沒有看到誰關燈的」等語?上開所辯自堪採信。被告既有合理懷疑認係因張仁忠夫妻故意關燈,致其因年邁跌倒受有傷害,而找張仁忠跟他說二句話,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嘲弄或辱罵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不相符合,難單以此情非難被告。況單純自言自語陳述上開言語,亦難認係一種騷擾行為。

5.觀諸案發當天錄影譯文(偵卷第30至32-1頁),被告固有因上開原因而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示言語,惟整個過程中,證人張仁忠亦有先於一開始時對在場學員稱「待會上課時警察會來,會把他們帶走」、「這個人我以前都不願意講,他就是電視上報導過的惡婆婆,就是他」,嗣又對被告稱「誰三更半夜跑出來嚇你!吃飽沒事幹」、「到城隍廟發誓」、「我沒有講,我要告你誹謗」、「在城隍爺面前作法沒有用啦」、「裝吧!盡量的裝」、「再講嘛」等語,與被告間相互有所應答,並非任由被告指責;參以張仁政於審理時證稱: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母親要跟張仁忠講話,張仁忠滿臉笑容用他準備好的攝影機在拍攝我母親等語(簡上字卷64頁),顯見證人張仁忠於整個案發過程中,亦有主動挑釁及在被告已受傷情況下刻意挑起被告情緒之舉甚明。而被告當時已受傷非輕,其在懷疑傷害係導因於張仁忠所為而去找張仁忠理論,卻遭證人張仁忠以上開言語應對,甚至手持攝影機蒐證,欲入其罪,被告情緒之激動自可想而知,於此情況下對證人張仁忠陳述以前揭內容言語,亦係倫理之常。綜上,被告張鄒秀英與證人張仁忠係居住同棟房屋,前已遭不當對待,其當時既基於合理懷疑認為係證人張仁忠關燈所為致使其跌下樓梯受有傷害,始去找證人張仁忠理論,主張自己之權益,在已受傷血流不止之情況下,反遭證人張仁忠泰然自若持攝影機拍攝、並對應以前揭言論,於此情況下始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載之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保護令之核發,不應使得持有保護令之人反有恃無恐,可得任意對待遭裁定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人,甚至使實質上本係弱勢之一方反須承擔刑事上責任,而有違立法本旨,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保護令所稱之騷擾行為,而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形式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足當之,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由立法者將「騷擾」一詞作為保護令具體內容之規範立意可知,乃係因實務上家庭暴力發生之具體態樣多元,此一較具開放性之用語,較足以提供實務操作者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衡量之空間。本件原審判決書四(三)論及:「此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縱使反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張自己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有所違背」等語,固非無見,惟此一解釋是否與前開所述之立法原意相合致,誠屬有疑。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之一,即在藉此形式上具法律效力之保護令之核發,嚇阻已有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之人,再度對家庭成員中之聲請人為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舉措,受保護令拘束之人本當於收受保護令後,謹慎節制己身行為以免違反保護令而觸法;又家庭成員間,會需要以保護令作為嚇阻其中一方對他方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亦顯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家庭關係不和睦、產生嫌隙甚且由來已久,而此嫌隙之產生本可能係因雙方在言語或對待方式上的互不諒解、溝通不良、惡言相向,甚至有其他肢體暴力之舉措而造成。是以若欲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加以限縮而排除前開所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情況,應以更為謹慎、明確之文字定義作為排除法律規範之要件,否則以此等意義不甚明確、尚待具體解釋之要件加以限縮後,實際運作之結果,不僅嚴重減損保護令立法目的之實現,增添個案中具體審酌行為人行為究否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性,更不啻於反過來要求家庭暴力下之受害者於核發保護令後,反僅得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人全然的忍氣吞聲,不得有任何可能足以挑起家庭暴力行為人激烈負面情緒之行為或言語,而使其於家庭生活中的地位益加弱勢?此一要件之限制,對於現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判斷具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在經由立法者透過充分而嚴密之討論,甚或修法程序予以修正前,如貿然地在個案中將構成要件限縮解釋,不僅無益於解決家庭成員間本已存在之不和諧、暴力相向之情況,在可能肇致前開反效果之餘,亦將大幅提昇法律具體適用時之不安定性,容有未洽。

(二)再者,家庭暴力行為之產生,往往係因家庭成員之間的互不體諒,或彼此間認為某些利益之分配不公允等情況所造成,通常由來已久且難以解決,甚且除了保護令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其他家庭成員亦因長期處於該等對立、失和關係中,逐漸選擇向其中某一方靠攏而於情感上有所偏袒,亦乃實務上時有所聞且為人情之所常。故於認定行為人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時,如欲依據行為人家庭生活中之具體生活情形作為綜合審酌判斷之依據,當更為謹慎求是求真,避免因僅片面聽信某一方家庭成員說詞,而疏未依整體前因後果公正衡量之缺失。經查,原審依據證人張仁政、張仁忠於審理期日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認定證人張仁忠並無限制被告合理使用熱水器之權限,證人張仁忠迄至案發當時既然確實對被告為不當之對待,其行為顯有違為人子女在法律及倫理道德上有義務撫養年邁父母時之基本態度;再進一步論述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既有合理之懷疑係因張仁忠夫妻故意關燈,致其因年邁跌倒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找張仁忠理論,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不相符合,自難以此非難被告等語,作為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之論述脈絡。惟證人張仁政與被害人張仁忠雖居於同一屋簷下,然素不和睦,嫌隙由來已久,又證人張仁政於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尚且僅係來自於被告單方面說法,並未有任何更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是其所言是否係斷章取義,並未居於公正之角色為說明,已屬有疑,而本件事發經過及平日生活中被告是否確實處於完全弱勢之地位,亦不應僅依此等證人張仁政及被告所為生活狀況之片段迷數即為全面性之論斷,承前所述,其證詞可信性應有再予商榷之餘地,故本件仍應回歸事發時的客觀情況,作為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令之依據。

(三)原審認為被告所以會去找告訴人理論並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論,係因被告合理懷疑其跌倒受傷係因為告訴人或其妻故意關燈所致,然有疑者在於,是否只要受保護令拘束之家庭暴力行為人一有此等程度之懷疑,即可對受保護者為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因家庭成員間會以保護令作為手段以保障自己不受騷擾或傷害,常係因家庭成員間本已存在有重大之不睦情形,故相對人間相互懷疑猜忌本屬尋常,若認為一有懷疑即可排除保護令之規範,則不啻削弱保護令存在之效用及意義,如此將嚴重扼殺保護令所存在之法律規範效力,甚而進一步破壞社會大眾對國家法令之信任。本案中被告在未有任何積極之證據而僅係單純懷疑電燈熄滅是告訴人或其妻所為之情況下,即違反其所明知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乃不爭事實,為免保護令之存在流於形式,當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此外,被害人張仁忠或其妻若故意於被告下樓時關燈,而致被告跌倒受傷,則被害人此行為實已該當刑法傷害罪或過失致傷之罪責,被告亦得直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而非逕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綜上,因相互存疑本為聲請保護令家庭成員間之常態,若認為一有懷疑即屬「有故」而不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即保護令之存在將流於形式,亦無法建立社會大眾對法令規定之信任與尊崇,而此實不利於法治國之建立。故本案被告仍應該當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定。甚且,原審關於此節所述之家庭生活相處模式及當天事發之因果由來果若屬實,亦應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尚未足以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原審憑藉上開理由即遽為認定被告係實質上弱勢,事發之際亦因受挑釁方為本件行為,並進而認定本件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騷擾」行為之論述,似有率斷之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以令人誠服。

六、經查:

(一)原審已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縱使反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張自己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有所違背】,再依證人張仁政、張仁忠證述,及被告供稱,認定【足認證人張仁忠迄至案發當時確實對被告為不當之對待甚明;再參以證人張仁忠於警詢竟稱:「希望能趕快送她去法院」等語,凡此焉是為人子女在法律及倫理道德上有義務撫養年邁父母時之基本態度乎?】,核無不合,佐以告訴人先前因財產分配問題,已與被告迭有爭論,則原審認定被告受告訴人不當對待,自非無憑。

(二)原審依證據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頭部確實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張仁政證稱在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當時因受此傷害而在前揭地點一樓舞蹈教室地板留有血跡,並有錄影光碟暨照片一張可參,依所留有之血跡分佈情況,顯見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再認定【案發當天晚上6、7 時許,證人張仁忠與太太均在上開住處2樓,證人張仁忠女兒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證人張仁忠證述在卷(簡上卷61頁),案發當天除被告外又僅有證人張仁忠夫婦在家,益徵被告陳稱:我當時係因要下樓時,樓梯間燈被關掉,我沒有看到誰關的,但是有看到人影,我摸黑走樓梯就跌下受傷,滿臉是血,當時因為認為來跳舞的人不會這麼早到,只有張仁忠他們有鑰匙才有辦法關燈,其他人沒有鑰匙也不會來關燈,所以我才懷疑是張仁忠夫婦關的,才去跟他說二句話等語尚非虛妄,其有此推論,經核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核無不合。原審乃認【則被告既有合理懷疑認定係因張仁忠夫妻故意關燈,致其因年邁跌倒受有前述傷害,而找張仁忠跟他說二句話,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不相符合】,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

(三)而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到底被告是在那裡受傷云云(本院卷13、14頁),「刑事上訴陳報狀」四所載當日經過等節(本院卷170 頁),雖非無見,但就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無從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即推翻,再依被告受傷診斷書所載就醫時間係98年12月15日晚上07時50分,與被告所稱受傷時間當日晚上07時,甚有關連以觀,堪認被告當時確受傷乙節,應非虛佞。而上訴書就此認定,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且足使本院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徒以己見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已嫌無憑。況原審係依立法之目的闡述騷擾行為之意義,再依被告、告訴人上開行為,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所為與該法立法本旨未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一)(二)就騷擾行為之闡述,雖非無見,但亦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自難憑採。此外,檢察官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審上開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即無不合。至告訴人及輔佐人所提其他與本案事實無關之事證主張,無礙上開無罪認定之結果,自無須一一論述。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