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胡泰安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陳賢修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賢修與案外人孟祥陸於民國94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由案外人孟祥陸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予被告,以交付6 張支票為給付方法,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案外人孟祥陸兌現所開立之全部支票次日,提供所有必須文件,委由代書辦理「租約內土地」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期限為99年12月14日,設定金額為32
0 萬元。而自訴人於94年12月19日代理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內土地為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1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三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與陳賢豐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必須提出陳賢豐使用同意書,始能以被告名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94年12月19日自訴人概括承受案外人孟祥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案外人孟祥陸所交付被告之6 紙支票,兌現兩紙,合計80萬元,餘額240萬元由自訴人給付被告,最後兌現日期為96年5 月25日,詎被告退還前手承租人孟祥陸6 萬元押租金後,與自訴人簽約時,故意隱瞞押租金性質,以此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出借款項所應取得之回報,而交付320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案外人孟祥陸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案外人孟祥陸於94年12月19日關於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自訴人之協議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4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99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融業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伊是要出租給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並不是要出租給個人,而當初是自訴人代理理事長出面與伊洽談租金,並簽立租約,本來320 萬元是系爭土地租賃之押租金,後來由自訴人跟伊約定轉成消費借貸的方式,自訴人跟伊簽約的時候,應該知道320 萬元是押租金的性質,但因為320 萬元不是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拿出來的,而是由自訴人個人拿出來的,所以才要求把320 萬元轉成消費借貸。又伊跟案外人孟祥陸簽立協議書也是因為自訴人的關係才簽的,然自訴人跟孟祥陸之間的資金關係伊並不清楚。另伊跟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土地是有包含陳賢豐土地部分,伊也同意提出陳賢豐的土地同意書,惟關於伊跟孟祥陸所簽訂協議書其中要設定土地抵押的部分,只有包含伊個人部分,不包含陳賢豐部分,因為該協議書是伊自己簽訂的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執自訴人因概括繼受案外人孟祥陸與被告間於94年12月17日所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履行交付320 萬元之義務,顯非受被告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又自訴人嗣於98年1 月15日業將前述94年12月17日及19日協議書所生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許瑞芬,則系爭320 萬元之民事債務糾葛之當事人已移轉至被告與第三人許瑞芬之間,自訴人並非本件之被害人。本件顯乏實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並對其施用詐術使陷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等構成要件事實,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17日與案外人孟祥陸簽訂協議書,復於94年12月19日與由自訴人所代理之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於94年12月19日,自訴人、被告、案外人孟祥陸三方簽立協議書,合意約定被告與案外人孟祥陸於94年12月17日所簽訂契約,關於案外人孟祥陸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自訴人享有負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與案外人孟祥陸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案外人孟祥陸於94年12月19日關於契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自訴人之協議書(下稱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6頁、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固指稱:於94年12月19日自訴人概括承受案外人孟祥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案外人孟祥陸所交付被告之6紙支票,兌現兩紙,合計80萬元,餘額240 萬元由自訴人給付被告,最後兌現日期為96年5 月25日,詎被告退還前手承租人孟祥陸6 萬元押租金後,與自訴人簽約時,故意隱瞞押租金性質,以此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出借款項所應取得之回報,而交付320 萬元予被告等節,惟觀諸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可知自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依據其所概括承受案外人孟祥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非因被告與自訴人間尚有另行簽訂其他契約,而自訴人既對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相對人即案外人孟祥陸未主張有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則被告如何得以如自訴意旨所指於三方簽訂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時,對自訴人故意隱瞞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內容為押租金性質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意旨所指要乏所憑,而自訴人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況證人孟祥陸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提示自證一協議書,這協議書是否你簽立?)是我簽立的;(什麼情形之下,你借給陳賢修320 萬元?)當初借的金額是我簽的協議書,因為當時胡泰安找我投資靶場,簽協議書後,我跟胡先生說可以投資200 萬元,我說明在先,我拿出來的話必須要用我的房子抵押貸款,這個房子抵押貸款的權狀,國防部是在95年5 月1 日才發下來,因為房子還在蓋,我當初簽了協議書之後要投資,就要參與裡面之事情,95年5 月1 日發下來的話,拿權狀去銀行貸款要到5 月底或
6 月初的時候才會發下來,簽協議書是在94年12月份,將近隔了半年時間,我的資金沒有辦法到位,他們雙方因為希望錢要快一點到位,我沒有權狀也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壓力太大,320 萬元是雙方講好的要借給陳賢修的;(32
0 萬元借給陳賢修與你要投資靶場有何關係?)我借給陳賢修320 萬元是要使用這個土地來做靶場用,土地在頂福路的山裡面;(你什麼時候把協議書上的權利交給胡泰安?)自證四協議書(即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把自證一的協議書(即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的權利義務讓給胡泰安;(你在簽訂協議書的時候有沒有看?)我有看,但是不會去想到裡面有什麼問題,事後我簽下去之後,就發現有很多問題,我在桃園有房地產有時候我委託哥哥到靶場去,發現靶場的柵欄不讓我們進去,我就覺得這裡面問題,如果我自己的錢拿出去,沒有保障,後來有跟陳賢修講,後來他就把靶場柵欄拿起來讓我們進去;(你說你借320 萬元,是與何人約定的)我只管我的200 萬元,另外120 萬元,胡先生說有別的股東會進來,後來我沒有拿出200 萬元,因為我沒有錢,後來也沒有貸款,因權狀發下來時間太晚;(你最初答應要付200 萬元給誰?)我答應要付給胡先生,不是給陳賢修;(所以答應借給陳賢修320 萬元跟答應給胡泰安200 萬元,有沒有關係?)我給胡泰安200 萬元,胡泰安再把200 萬元借給陳賢修,再用我的名義跟陳賢修簽協議書,我出的資金比較多,才會用我的名字簽,我不是人頭;(94年12月17日的協議書第2 條規定,必須你在交付全部支票兌現之後,陳賢修才有拿土地設定320 萬元抵押權給你義務,你是否知道?)我簽訂協議書之後,我就沒有管這麼多,我知道有分期給,我知道要把錢給胡泰安,至於胡泰安要怎麼給陳賢修我不知道;(當時你跟陳賢修簽訂協議書所要支付的320 萬元,到底是消費借貸還是租用靶場的押租金?)當時拿給我的協議書我就直接簽字,他們在談的時候,好像靶場法院要怎樣我不知道,但是胡泰安要把錢給陳賢修之後,好像陳賢修要還錢我不知道,協議書寫的是借貸,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拿錢出來給胡泰安,應該是給陳賢修,胡泰安當初跟我說要投資靶場用的,因為靶場裡面有很多硬體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 頁)。足見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確為證人孟祥陸本人與被告所簽訂,而於簽訂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任何對證人孟祥陸施用詐術之情,證人孟祥陸係因將交付款項以投資靶場用而簽立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且在證人孟祥陸與被告簽立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前,係由自訴人和被告間就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宜進行洽談細節。是自訴人就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實有參與,並對該協議書約定內容知悉甚詳,而自訴人於簽訂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自證人孟祥陸處受讓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其本應自行考量契約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復依前述,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時,有對自訴人故意隱瞞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內容為押租金性質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節,益徵自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情節,無從採憑。
(四)再者,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第2 條雖訂明:被告應於案外人孟祥陸兌現第1 條所開立之全部支票次日,提供所有必須文件委由代書辦理租約內土地地號之土地設定登記,設定期限為99年12月14日等節。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後來沒有設定土地登記,是因為自訴人之支票跳票,只有兌現95年3 月31日之60萬元、同年7 月31日之20萬元,其餘都沒有兌現,前後大約1 年半才陸續兌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而參諸自訴意旨亦就案外人孟祥陸所交付被告之6 紙支票,兌現兩紙,合計80萬元,餘額240 萬元由自訴人給付被告,最後兌現日期為96年5月25日等節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前揭所供,尚屬非虛,可以採信。是認被告未設定土地登記予自訴人,應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如期兌現支票所致,自不得因之逕認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五)末查,案外人孟祥陸於94年12月19日將上開94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已於98年1月15日將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全部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受讓人許瑞芬,有自訴人與許瑞芬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 46頁)。而受讓人許瑞芬前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141地號,面積385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為原告許瑞芬設定債權金額320 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48頁)。基此,足認自訴人依據其所概括承受案外人孟祥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確實自認對被告取得契約上之債權及相關權利,遂後將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予受讓人許瑞芬,而受讓人許瑞芬於受讓後亦得以本於上開契約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等節。職是,尚難認定自訴人於簽訂上開94年12月19日協議書時,有何其所指陷於錯誤之情節,亦無從推論被告於本案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自訴意旨固復舉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即自證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被告、陳賢豐2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一情,及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4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99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自證五),以證明孟祥陸交付被告之6 紙支票,兌現兩紙,合計80萬元,餘額240 萬元由自訴人給付被告等節(以上均見刑事自訴狀第2 頁所載),然據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已俱不爭執,而縱上開各情為真,仍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自訴人所提出第一商銀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即上證一),或可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間定存利率之情形,惟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原審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明知自己自86年5 月15日起已無支付能力,且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11日已遭法院查封,承租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承租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性質上屬民法第71條所示之禁止行為。惟故意隱此情節,基於利用系爭土地詐財5 百餘萬元,以清償藍月準債務之單一詐欺犯意及行為,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9 月20日止,接續進行3 個詐財舉動,達到詐欺5 百餘萬元以還債之目的:(一)第一次舉動:於94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自訴人交付租金6 萬元、押金6 萬元,惟租金已因使用土地而抵銷,押金已退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第二次舉動(即本案):於94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自訴人交付5 年期租金180 萬元、消費借貸320 萬元,惟租金已因使用土地而抵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第三次舉動:於100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免除被告對自訴人所負56萬元之利息債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 年9 月20日,而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前揭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與本案間為單一案件等語。惟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本件自訴人原僅對於上訴人詐欺部分提起自訴,其於第二審法院即原審88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自訴意旨前揭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本院既諭知本案部分無罪,即與該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得認前揭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惟而,本件自訴人原僅對於本案部分提起自訴,其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復就前揭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追加自訴,於法亦顯有未當。稽此,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第一次舉動、第三次舉動部分,依法並非屬本院於本件所得以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