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茂德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茂德犯滯留住宅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茂德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總經理,緣亞記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與陳英傑之父陳德榮等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臺北市○○區○○路4段81號及83號新建住宅工程,嗣因亞記公司所簽發交付陳德榮之保固保證支票經提示兌現而衍生爭議。黃茂德於98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偕亞記公司員工池榮偉等5人,共同前往陳英傑位臺北市○○區○○路4段83號13樓之1住處,欲找陳英傑協商取回上開保固保證支票經兌現之款項事宜,適陳英傑不在,經陳英傑之配偶黃雯琪開門後,黃茂德即留池榮偉等5名員工在門外,獨自1人進入上開住宅內並向黃雯琪表明來意,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黃雯琪遂告以其配偶陳英傑不在家,要求黃茂德即刻離開其住宅,否則要報警處理等語,詎料黃茂德受黃雯琪退去之要求,猶基於留滯黃雯琪住宅之犯意,停留在黃雯琪住宅內拒不離去,經黃雯琪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44分18秒及9時52分2次打電話報警,並於上開期間打電話給陳英傑求助,迄至同日9時53分許員警鄭源明到達黃雯琪前開住宅大樓樓下後,但尚未到達黃雯琪住處門口前之某時止始退出黃雯琪住宅外。
二、案經黃雯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雯琪、陳英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情形,又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故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黃雯琪、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檢察官以其等為告訴人身分予以傳訊,惟其等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與待證事實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顯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具結,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證人黃雯琪、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鄭源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1日北市警察勤字第09930386900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當事人於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案所引告訴人住電家電話收費明細表、陳英傑通話明細係承辦業務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當事人於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茂德(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曾受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琪退去之要求時,仍留滯於上開住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要求退去時,已有離去之意思,係因告訴人在伊要退去之際,又爭執電梯故障問題,伊為向告訴人說明,才再停下腳步留在告訴人住處內,伊尚在解釋過程中,警察就到場處理。又伊至上述地址找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英傑,並欲留在屋內等證人陳英傑返家,係因與證人陳英傑間存有工程糾紛問題,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不構成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事先聯繫即前往告訴人黃雯琪住處,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在告訴人住宅內,直至告訴人求助於其配偶陳英傑及警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鄭源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接獲報案,我先到現場……黃雯琪說黃茂德侵入他住宅,我就問雙方糾紛情形……不久陳英傑就回來,當時黃雯琪請黃茂德出屋外,我就請他出去,之後就在屋外談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第73頁),及證人陳英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上午9時44分58秒時接到告訴人之電話,說有5、6個人到我們家……叫他們走,他們不走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參以證人陳英傑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後,隨即撥打住同處不同樓層之姪子前往告訴人家中探視,並再撥打住家電話關切告訴人,隨即趕回住處等情,有卷附陳英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66—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告訴人住家電話00000000號室內電話收費明細顯示告訴人確曾於99年9月24日9時44分18秒、同日9時52分分別撥打110電話報警及於同日9時44分58秒撥打其配偶陳英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65、166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編號甲21601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告訴人報案紀錄及報案內容為「有人非法侵入住宅」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25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顯示告訴人報案情形可按(見原審卷第69、70頁),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家中,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堪以認定。
(二)、觀諸上開告訴人2次報案之時間分別係當日9時44分18秒、
9時52分,告訴人配偶陳英傑接到告訴人電話之時間係9時44分58秒,陳英傑再撥電話請求他人協助之時間為同日9時48分29秒,撥回家中之時間為同日9時51分15秒,而員警鄭源明到達上開住宅所在大樓樓下之處理之時間約為9時54分許,員警到達告訴人住宅門口前被告已離開告訴人住所,業據證人鄭源明於原審結證稱:伊到達時看大門稍微打開,報案人在屋內,伊就進入詢問狀況,告訴人稱要提告非法侵入住宅,被告在屋外聽到就進入屋內要解釋,伊到達第一時間印象,被告是在屋外,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情形是一人一邊,黃雯琪在屋內,被告跟幾名男性在屋外,沒有再爭吵,就是一副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證人雖一度因檢察官詰問被告何以自己承認是警察在之後還在屋內時,答稱無法確定被告在屋內或屋外,惟最後仍強調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被告是在屋外,且一開始即詳加說明大門打開及雙方之反應,堪認證人鄭源明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屋外等候員警處理,則被告在何時受退出之要求,何時始離開告訴人之住處自屬本案首應釐清之重點。經原審勘驗該報案紀錄之錄音光碟片結果,告訴人第1次報警時,先情緒激動地說「我也不怕你什麼」,然後對警察說要告有人擅闖民宅,之後又再度說「好,你就不要出(錄音到此被卡斷)」,第2次報警時則催促警察儘速到場處理,此有原審9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第1次報警時即已要求被告退去,被告當時之反應是說伊不怕,去報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相符,告訴人既在第1次報警前表示要告擅闖民宅,並對被告回嗆「好,你就不要出」,顯於告訴人第1次報警時雙方已就被告是否離開告訴人之住宅乙事產生爭執,雖證人池榮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打第2通電話報警時才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宅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池榮偉當天係站在門外,就屋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全程非必可毫無遺漏之聽聞,為證人池榮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自有可能在告訴人第1次對被告提出退去之要求時未予注意,且證人池榮偉為被告之下屬證詞亦難免偏頗,而難採信,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告訴人於第1次報案前之當日9時44分18秒即已請求被告離開其住宅。
(三)、證人池榮偉於原審復證稱:被告進屋後要求告訴人返還保
固保證金,告訴人稱該事與伊無關,雙方因而有口角並對被告咆哮,並提到電梯停止運作之事,告訴人打了電話第2次報案時仍對被告咆哮並要被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迄至第2次報案時仍未馬上離開其住處之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相符,已堪認被告迄至告訴人第2次報案時止仍未離開告訴人住處,則至少從告訴人第1次報案時之9時44分18秒起到第2次報案時之9時52分止均滯留於告訴人住處未離去,時間長達7分多鐘,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伊在員警到達之前還留在屋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70頁),上開自白固與上開員警結證稱伊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已在屋外等語,似並非合致,惟參以告訴人住家位於大樓第13層,員警到達時無法從大樓內進入,而由告訴人之姪子前往樓下開門讓員警進入大樓,當時被告尚在屋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琪於原審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謂「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尚在屋內,當係指員警到達該大樓之樓下但尚未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而言,與員警證稱伊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時被告已經不在告訴人屋內等語,並無齟齬,被告以此爭執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經離開告訴人屋內,並以之作為其滯留有正當理由或無滯留之故意云云,當非可採,且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所為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係於員警到達告訴人住處大樓樓下,尚未進入大樓時起至員警到達該大樓第13層告訴人住處門口止之短暫時間內離開告訴人住處,在此之前均在告訴人住處內滯留不去。而告訴人於打電話給其夫陳英傑時大聲哭泣,業據證人陳英傑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面對不斷哭泣情緒激動之屋主仍滯留其內達約8分多鐘,而依當時之情境亦無不能立即離去之情形,竟迄至屋主第2次報案後至員警到達至屋主門口前始行離去,客觀上已可認定其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繼續滯留其內,並無社會正當性,且已然造成屋主精神上之相當傷害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竟仍繼續意欲滯留其內,而有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
陳英傑之父親陳德榮將其持有之亞記公司之保固支票兌現,然保固期間雙方合建之建案所有設施均已處理完畢,而且保固期滿,被告到現場係為了解客戶對建案各項設施有何瑕疵可指及取回遭兌領保固金額四百多萬元,且其受退去之要求時本欲離去,係因告訴人突然指摘系爭建案停電造成電梯無法運作之事,伊才留在該處解釋,其無滯留有正當理由云云,惟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㈠告訴人係陳德榮之媳婦,陳德榮亦非住居於案發之地點
,被告未先行連繫告訴人夫婦即自行前往該處要求處理協商要回保固金額,縱使該保固支票係告訴人之夫受領,經被告認定其夫為系爭建案之地主陳德榮之代理人,惟被告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之夫並不在家,自可在門外等待告訴之夫到達時再議,告訴人既於案發之初早已告知被告找錯對象,不願與其協商,被告自應先行離開屋內等候告訴人之夫返家再議,當無滯留之理。且對他人雖負有債務,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僅因對他人擁有債權,即可於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內。
㈡被告係亞記公司總經理,當日由客服部門科長池榮偉陪
同到場,該公司保固期間之維修工作係由池榮偉負責,系爭大樓內如有機電、電梯、排煙系統等問題,均由池榮偉負責聯繫,案發當日主要是要去要求陳英傑返還保固保證金,業據證人池榮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是被告辯稱當日主要是為了了解客戶對建案各項設施有何瑕疵主張,要求保固金之返還只是順便提及云云,難以採信。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伊固然有提及工程品質差,很多地方沒有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然保固期間之工程保固問題既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主要目的,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豈有可能親自耐心處理長達數分鐘,而客服部之科長池榮偉反站在門外觀看之理?證人池榮偉亦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打第2通報警之電話後被告面向門口走1、2步之後,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及電梯不運轉之問題,被告乃再向告訴人解釋,在解釋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則被告準備離去時再轉頭解釋工程品質問題時,告訴人當時已經為第2次之報案動作,被告在此之前早已滯留告訴人屋內達7分多鐘,已如前述,是該解釋之動作顯然係在員警到達前未久之短暫時間所為,被告以此爭執其滯留之原因是因告訴人提及電梯運轉問題乃留下來解釋,當非的論,自難以之作為滯留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㈢再觀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是該戶內一名女子開門給
我進去的。我在該處要求陳英傑要將提示的保固金返還,該名女子就拿電話報警,後來警方及陳英傑都到了,然後我還是要求陳英傑返還提示的保固金,後來陳英傑要求我離開屋內,我就跟陳英傑到屋外去談了一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黃雯琪有無要求你離開?)一進去時他有打電話跟陳英傑說人來了,他沒有叫我離開,只說那不是他的事,叫我去找陳英傑的爸爸,就一直咆哮說公司哪邊沒有做好。(問:後來警察有到場?)是。(問:警察在場時黃雯琪有無要求你離開?)陳英傑有要求我不要在屋內,當時有位警察說要協調就跟他協調但陳英傑不願意,要我退出屋內我就退出。」(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72頁);再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供稱:
「(問:當時黃雯琪開門之後,有告知你陳英傑不在家這件事嗎?)我進去之後,她就打電話給陳英傑,我就聽到她們說他們來了這句話,我也有聽到她打給110說人來我們家,其餘的我都沒聽到。(問:黃雯琪打完電話後,有請你離開嗎?)有。(問:你有離開嗎?)我跟她講了幾分鐘後就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70頁);均未提及其意欲離開,是因為告訴人提及電梯運轉問題才留下來解釋,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辯稱:伊滯留未立即離開之原因,是為了解釋告訴人提出之問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復查被告雖委由其助理周秋樺於9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惟觀其報案內容僅係就被告與陳德榮間就保固問題發生爭議之情做陳報,當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就被告如何進屋之情形、2
次報案時間間隔、告訴人與被告於屋內所站之相關位置及到場處理警員有無推被告出屋外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惟告訴人指述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在告訴人住處內等主要事實,經核與他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相符,業如前述,其縱有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摘細節部分陳述有所瑕疵,尚不影響告訴人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乃因被告於他案做不利於陳德榮及陳英傑之證詞而挾怨設詞誣陷報復云云,惟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事實,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時點誤認係員警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後,並認定員警於原審之證詞與告訴人、被告所供不符,不足採信,並未詳予究明被告究係於何一時點離去告訴人住處,致難以就被告所為何以非正當合法之主張為效之說明,而有微疵;㈡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得拘役、罰金之輕罪,並非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住宅之安寧,滯留住宅之時間僅短暫之數分鐘,於員警到達告訴人住處前主動離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非無故滯留告訴人住宅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正當工作,因工程保固金糾紛,基於職責一時心急而罹法典,滯留他人住宅之時間約8分鐘,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惟已然妨害告訴人住宅安寧,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羅明哲、梅曾平、張俊利、鄭永田用以證明被告到達案發現場係為了協商保固金支票遭提示兌現之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依員警指示退出,陳英傑到達後即與前開客服人員協商公共設施修復問題,直至11時30分始離開。惟查上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站立於門口,則傳喚前開人等無法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作為,且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上開待證事實,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本院因認該事實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爰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