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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琦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林哲倫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琦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 號之「皇船有限公司」(下稱皇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黃晴美)。緣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及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糧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書後,糧商僅需依規定提存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5元關稅之保證金,即可獲得免除繳納進口關稅之利益,惟糧商必須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被告游文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假借申請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名義,實則將進口之純糯米粉調包後,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後,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詳述如下:㈠95年第11批進口糯米原料部分:皇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檢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製成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農糧署申請進口95年第11批209公噸之原料糯米,並繳交940萬5,000元保證金,經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函後,皇船公司於95年4月17日進口209公噸原料糯米,被告游文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4月25日將該糯米製成品裝入貨櫃時,再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楊秀月原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其係農糧署北區分署糧食產業課專員,明知皇船公司第12批糯米原料加工製成品之糯米含量與其前往抽樣化驗之結果差異甚鉅,竟未盡審查之義務,於96年4月4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明:「貨櫃內容物既已送驗合格,成分應無疑義」等字樣,行文要求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據以更改稅則,足生損害於海關認定稅則之正確性,因認涉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之樣品送驗,該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L/DA/95/G653/0628),並經基隆關稅局取樣封存後准予出口放行。㈡95年第12批進口糯米原料部分:皇船公司於95年4月10日檢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製成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農糧署申請進口95年第12批20 9公噸之原料糯米,並繳交940萬5,0 00元保證金,經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函後,皇船公司於95年4月25日進口209公噸原料糯米,竟承前犯意,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5月4日將糯米製成品裝入貨櫃時,再以不詳之方法,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7%之樣品送驗,該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5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L/DA/95/G777/ 0588),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取樣封存後,惟因該貨櫃未標示產地而未准予放行;皇船公司復於95年5月11日再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出口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W/95/22 28/0 773),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取樣封存後,再以未標示產地為由退關。詎被告游文琦為順利讓該批糯米製成品出口,遂於95年6月16日改以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俊易公司,負責人游張愛珠)自台中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W/95/H388/0849),並經台中關稅局准予出口放行。嗣被告游文琦即以進口糯米原料已完全加工出口為由,於95年12月11 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後,認皇船公司未依規定將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於98年4月1日依法沒入第12批保證金,而未得逞;至皇船公司第11批保證金則向農糧署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迄今。因認被告游文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連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文琦涉犯前開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春和、楊鳳玲、翁國民、王文貞、楊秀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皇船公司95年第11、12批申請專案進口原料糯米文件資料、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AL/DA/95/G777/0588、AW/95/2228/0773、AW/95/H388/0849等出口報單,暨財團法人中華穀類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月19日(95)中穀所字第249號函、基隆關稅局第950615號化驗報告、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號、95年5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號函、基隆關稅局95年6月29日第950629號化驗報告、基隆關稅局第950347號化驗報告、皇船公司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說明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1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農糧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進口糯米,伊提出每公斤45元保證金後,農糧署就會發給核可函,伊再憑核可函辦理進口。糯米加工前要通知農糧署北區分署來查驗,確認進口的糯米跟當初申請的一樣,並會作成稽查表並取樣;之後糯米加工完成、包裝好要出口前,再通知農糧署北區分署會同裝櫃,他們會隨機在棧板或輸送帶上抽驗糕餅粉取樣,抽驗完成後就封櫃,伊將封條交給司機,在農糧署的人監控下,將封條封上;至於取樣的樣品是在農糧署的人監控下,分裝進3個夾鍊袋,再裝進3個紙袋,之後將每1個紙袋口密封,並在紙袋上、下、及中間接縫處,伊跟農糧署北區分署的會同人員都會蓋私章,上、下封口的地方會加貼宣紙封條,然後1份給伊留存,1 份由農糧署機關留存,1 份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去檢驗成分,送去之後檢驗報告都認為伊的糕餅粉的糯米含量都有百分之95以上,後來農糧署北區分署的政風主任要求第12批要複驗,要以他們留存的樣品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去檢驗。後來第11批有出口,第12批的說伊沒有標示產地,所以將伊退關,報關行要伊去別的貨櫃場去看看,所以伊才會轉到五堵分局去報關,在五堵分局也是因為沒有標示產地遭退關,當時伊怕東西會壞掉,而且原先的買主已經取消交易,後來才賣給俊易公司,伊沒有詐退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皇船公司實際負責人,皇船公司先後於95年3月31 日

、同年4月10日,依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檢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及製成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進口95年第11批、第12批各209公噸之原料糯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專案進口,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免予課徵進口關稅,並繳交各940萬5,000元保證金,經農糧署准予核發進口同意函後,分別於95年4月17日、同月25日進口第11批、第12批各209公噸原料糯米;嗣該第11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L/DA/95/G653/0628),並經基隆關稅局取樣封存後准予出口放行;該第12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5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L/DA/95/G777/0588),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取樣封存後,因該貨櫃未標示產地而未准予放行,嗣皇船公司於95年5月11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AW/95/2228/0773),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取樣封存後,再以未標示產地為由退關,皇船公司亦於95年5月23日申請領回,嗣該第12批進口糯米原料於95年6月16日,以俊易公司名義,自台中關稅局報關出口(出口報單為:AW/95/H388/0849),經台中關稅局准予出口放行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於95年4月3日、4月11日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2份、工廠登記證、糧商營業執照、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單2紙、出口報單4份、領回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㈠第8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第155至156頁、偵卷㈡第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將進口之

第11批、第12批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經化驗結果係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將該糯米製成品裝入貨櫃時,先後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96.7%之之樣品送驗,假借申請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名義,實則將進口之純糯米粉調包後,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⒈查:⑴上開第11批糯米製成品經皇船公司於95年4月28日向

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CAKE FLOUR」名義報關出口運往新加坡(報單編號:AL/DA/95/G653/0628),並於同日放行;基隆關稅局並於同日放行前派員周春和(周春和原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其係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明知依規定出口人應於出口貨物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擇一標示產地,且該產地標示應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竟於95年4月28日負責查驗皇船公司報運出口95年度第11批專案申請糯米原料加工製成之「CAKE FLOUR」時,明知該批貨物僅以電腦列印「MIDE IN TAIWAN」字樣之紙張黏貼在貨櫃門內側,而未於貨物本身或內外包裝上記載「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等文字樣,仍在出口報單之「標記印刷情形」欄位內簽註「printed」字樣,足以影響出口分估人員楊鳳玲審核示否准予放行之正確性,因認涉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糕餅粉取樣(貨樣號碼:801077),周春和取樣辨識後,在出口報單上簽註:「來貨是否為麵粉或糯米粉或一般白米粉等之混和物及其比例值,無法以目力判定,取樣呈核」等語,嗣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取樣自行化驗結果,認:「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主要為麵粉,是否含有米粉,本股無法確定」等語,有證人周春和提出之基隆關稅局第950501號化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5頁);嗣該局於同年5月17日再將上開取樣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驗結果略以:「因來貨樣品成分完全不清楚,無規格、標準作為鑑定之依據,無法鑑定其成分之種類與比例,亦無法判定糯米粉之含量……」等語;嗣該局復於同年6月5日將該樣品送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鑑驗結果,認:「本案經本校食品科技研究所內專業教授表示,以目前科技水準尚無法達貴局要求之化驗目標……」等語,則有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95年5月17日基南委試字第0000000號委託試驗便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6月5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95年6月1日基南委試字第0000000號委託試驗便函、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5月30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號函及臺灣大學

95 年6月14日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至296頁),嗣因上揭二單位均無法鑑定取樣之糯米含量,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再於同年6月20日自行以比對法化驗結果,認:「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等語,亦有證人周春和提出之該局95年6月29日簽文乙件在卷可考(見偵㈠卷第46頁)。⑵而上開第12批糯米製成品,經皇船公司於95年5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CAKE FLOUR」名義申請報關出口運往新加坡(報單編號:AL/DA/95/G777/0588),同日由驗貨股長呂學明派驗,由驗貨員陳國平查驗,查驗後於報單簽註:「未見產地,取樣呈核」等語(貨樣號碼A007924),嗣於同年5月8日皇船公司隨即申請退關;嗣基隆關稅局於同年6月29日將上開取樣自行化驗結果略以:「……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以下」等語,有基隆關稅局96年6月29日第950629號化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126頁);嗣皇船公司於95年5月11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以「CAKE FLOUR 」名義申請報關出口(報單編號:AW/95/2228/0773),複驗時因來貨外包裝未有任何標示又遭退關,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5月12日派員翁國民取樣後,自行化驗結果略以:「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含有米粉、麵粉及其他澱粉,各種之含量無法確定」等語,經翁國民於出口報單上簽註:「本案經本局化驗報告第950248號,來貨成分含有米粉、麵粉及其他澱粉,非單一成分」等語,再經基隆關稅局於95年5月19日派員翁國民取樣後(貨樣號碼A006625、A006626 ),自行化驗結果略以:「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等語,有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5年5月15日第950248號、同年6月26日第950347號化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77頁、第155頁);其間,基隆關稅局為能確定上開於95年5月19日取樣之成分,復函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驗上開樣品糯米含量結果,認:「因該樣品中部分澱粉業經修飾處理,無生澱粉可供澱粉種類判定,無法進行含米量百分比測定」等語,有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5年5月26日(95)基五委試字第4638號委託試驗便函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6月19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⑶嗣基隆關稅局因認皇船公司疑有以糯米含量不足之糯米製成品冒退保證金情事,於95年7月11日以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95年8月2日以農糧產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並於同年8月10 日派員藍國祥、陳宏維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收取上開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及5月5日抽驗取樣之第11批、第12批糕餅粉樣品(即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號)會封後,由藍國祥於同日將上開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認:「由顯微鏡觀察、蛋白質含量測定、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委驗貨樣兩件皆是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等語,有該所95年8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號函及所附委託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96頁反面),固堪認上開第11批、第12批糯米製成品曾經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自行化驗結果,認樣品米含量僅約10%左右或以下,嗣再經農糧署於95年8月10日指派藍國祥專員將基隆關稅局前於同年4月28日及5月5日抽驗取樣封存之貨樣(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號)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認該2批之糯米粉含量均甚低(比例在5%以下,或不存在)。

⒉惟查,上開第11批、第12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同

年5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或桃園分局報關出口前,亦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指派楊秀月分別於同年4月17日、同年月25日(第11批),及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第12批),在皇船公司加工前後分別取樣加工前之糯米原料及加工後之糕餅粉,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4日將上開取樣物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第11批樣品編號:A642502號代表「調製前糯米粉」、A642503號代表「添加物」、A642504號代表「糕餅粉成品(調製後混合糯米粉)」;第12批樣品編號:A650402號代表「調製前糯米粉」、A650403號代表「添加物」、A650404號代表「糕餅粉成品(調製後混合糯米粉)」),第11批糕餅粉中糯米粉含量占96.9%,第12批糕餅粉中糯米粉含量占96.7%,有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5月19日(95 )中穀所字第249號及同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號等函暨所附檢驗報告6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3至114頁、第118至至119頁);嗣楊秀月再於95年6月14日會同皇船公司至皇船公司取樣上開糕餅粉,並於同日將本次取得樣品,連同同年4月25日取樣之「糯米(進口原料)」、同年5月4日取樣「之調製前糯米粉」(樣品編號A661402號)、「添加物」(樣品編號A661403號)及同年6月14日取樣之「糕餅粉成品(調製後混合糯米粉)」(樣品編號A661404號)各1小包,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認:「糕餅粉成品,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7.5%」;嗣農糧署北區分署復於95年7月17日再將楊秀月同年6月14日至皇船公司取樣之「調製後混合糯米粉#1」連同同年5月4日取得之「調製後混和糯米粉#2」、「調製前糯米粉」,再次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認:「『調製後混合糯米粉#1』,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7.8%;『調製後混和糯米粉#2』,其中糯米粉含量占98.1%」等語,有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1紙及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6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318號函、95年7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8號函暨所附鑑驗報告6份等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157頁、第151至153頁、偵卷㈡第65至70頁),顯見上開第11批、第12批之糯米粉經農糧暑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先後採樣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其糯米粉含量分占96.9%、96.7%(其中第12批經楊秀月於同年6月14日再次取樣,連同前於同年5月4日所取貨樣併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其糯米粉含量亦分占

97.8%、98.1%),與該2批糯米粉前於報關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分別於同年4月28日及5月5日抽驗取樣封存之貨樣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鑑驗結果,則認其糯米粉含量均甚低(比例在5%以下,或不存在)。則依上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本件第11批、第12批糕餅粉鑑驗結果綜合以觀,該2批糕餅粉於報關出口前,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分別取樣送驗者,與嗣後皇船公司先後報關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分別取樣送同一機關檢驗,前後結果差異甚大,是本件何以同一批糕餅粉,經不同機關、不同人員於不同時間先後取樣送驗結果,竟呈如此差異,是前開差異,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實將進口之純糯米粉調包後,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再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7%以上之樣品送驗所致,或係出於其他原因所致,自應依卷內其他事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

㈢證人即農糧署北區分署專員楊秀月先後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之供述如下:⒈於96年11月16日於調查局以被告身分供述:「……(問:你

於皇船公司申請進口之第11批糯米原料進廠時,有無前往查驗?查驗項目及內容為何?)有的,……按照糯米原料的堆疊情形見包體積推算,另外,還會就糯米原料隨機以米刺進行抽樣並會封樣品」,「(問:你於皇船公司第11批進口原料,加工後出口裝櫃前,有無前往查驗?查驗之項目及內容為何?)有的,在加工完畢後出口前,皇船公司有通知分署人員派員抽樣會封,當時由糧食產業課指派我去抽樣會封的,我於查驗當日上午到裝櫃現場後,先點算出口貨物的數量,通常裝櫃現場棧板堆疊情形為8個棧板長、3個棧板寬、3個棧板高,此外還有8個棧板,總共80個棧板,每個棧板每層堆疊8包,如堆疊12層則為96包,如堆疊13層則為104包,平均每個棧板為100包,每包25公斤,每個棧板平均2.5噸,乘上80個棧板,總共200公噸,而每100公斤的製成品需使用110公斤的原料糯米,內容5%的添加物品,所以依照皇船公司申請進口209公噸的糯米原料來計算,出口的200公噸製成品,應內含190公噸的糯米粉及10公噸的添加物;加工完成的製成品,是以堆高機搬運至輸送帶邊,裝櫃作業係以輸送帶由工人逐包堆疊於貨櫃內,我通常是在堆疊的棧板或輸送帶邊,以米刺隨機進行取樣,所採取的樣品集中在一個塑膠桶裡,等到確認加工製成品全部上櫃後,再將塑膠桶內的樣品混合均勻,製作3份樣品(1份送驗樣品、2份備份樣品),1份送往穀類研究所檢驗,另外2份分吃由北區分署及皇船公司留存」,「(問:你於抽樣完畢後,有無對貨櫃進行封緘?)每個貨櫃裝滿加工製成品後,貨主皇船公司的人員,就會將貨櫃封條交給貨櫃車司機,我有在現場看到貨櫃車司機將貨櫃門關上,並加上封緘」,「(提示95年4月17日及同月25日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問:資料內容所載為何?係由何人製作?係何用途?)稽查表都是我製作的,95年4月17日這1份是記載我查驗皇船公司第11批進口原料糯米的數量,並且取樣的紀錄;95年4月25日這1份是我在裝櫃現場逐櫃登載貨櫃號碼,並於貨櫃全數上櫃後,會同廠商會封樣品的紀錄」,「……(問:依你前述,皇船公司第11批進口之糯米原料加工為糯米粉後,既經你抽樣送驗檢驗含糯米量為95%以上,何以該批出口貨物於海關抽樣檢驗時,含糯米量僅約10%左右?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海關是如何進行取樣的,我個人是完全依照『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來執行業務,所以為何海關的查驗結果為『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我無從瞭解」;「(問:你於皇船公司申請進口之第12批糯米進廠時,有無前往查驗?查驗項目及內容為何?)有的,查驗項目如同我前述查驗第11批原料進廠的項目」,「(問:你於皇船公司第12批進口原料,加工後出口裝櫃前,有無前往查驗?查驗之項目及內容為何?)有的,查驗項目及內容,也如同我前述查驗第11批加工製成品之裝櫃及取樣會封情形」,「(問:你就加工完成之混合糯米粉抽樣送驗之程序為何?如何進行抽樣?)我是於查驗日上午前往皇船公司,以米刺隨機取樣,送驗的程序,如何我前述第11批加工製成品的送驗程序」,「(問:你於抽樣完畢後,有無對貨櫃進行封緘?)我在現場看到,貨主將貨櫃緘條交給貨櫃車司機,由貨櫃車司機封櫃」,「(提示95年4月25日及同5月4日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問:資料內容所載為何?係何用途?)稽查表都是我製作的,95年4月25日這1份是記載我查驗皇船公司第12批進口原料糯米的數量,並且取樣的紀錄;95年5月4日這1份是我在裝櫃現場逐櫃登載貨櫃號碼,並於貨櫃全數上櫃後,會同廠商會封樣品的紀錄」,「……(提示農糧署北區分署95年7月27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穀類研究所95年7月25日(95)中穀所字第378號函暨檢驗報告,問:資料內容所載為何?作何用途?)所示資料係因農署(臺北辦公區)指示就北區分署所留皇船公司95年第12批備份樣品,再次送驗,由我本人會同皇船公司負責人黃晴美、游文琦及北區分署政風室呂中源主任,就95年第12批分別於5月4日及6月14日取樣會封之2份北區分署備份樣品,拆封縮分成2份,並將其中1份送交穀類研究所檢驗的報告」,「……(問:皇船公司第12批加工製成品,為何會裝櫃2次?)因為在95年5、6月間,皇船公司曾經行文北區分署,說明皇船公司第12批加工製成品,因未標示產地,退關領回,請北區分署再派員重新會同裝櫃,所以該批加工製成品才會有裝櫃2次的紀錄」,「(提示95年6月14日農糧署北區分署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問:所示加工稽查表,是否即你前述於收到皇船公司申請再次派員會同裝櫃之稽查表?)是的」,「……(問:依你前述,皇船公司第12批進口之糯米原料加工為糯米粉後,既經你抽樣送驗檢驗含糯米量為95%以上,何以該批出口貨物於海關抽樣檢驗時,含糯米量僅約10%左右?原因為何?)這我不知道」,「(提示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問:前示檢驗報告係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人員會同該局政風室、農糧署糧食產業組及農糧署政風室人員,就皇船公司AL/DA/95/G653/0628及AL/DA/95/G777/0588海關留存貨樣送驗而得,為何與你會同皇船公司送驗之檢驗結果差異甚鉅,對此你有何解釋?)我都是依據管理辦法的規定,現場取樣會封,至於海關的作業流程,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瞭解為何海關的檢驗結果是這樣所示檢驗」,「……(問:你究竟有無親自監督皇船公司第11批、第12批混合糯米粉之裝櫃作業?)絕對有」,「……我抽樣的程序沒有問題,都有按照規定……」等語(見偵卷㈠第133至140頁)。

⒉於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95年4

月17日我們分署派員至皇船公司作原料糯米進場查驗,現場點包情形數量符合規定,並就原料糯米取樣,作成3份樣品,1併同該批加工製品送穀類研究所檢驗,1份廠商留存,1份攜回分署,並有作稽查紀錄表」,「我們是等到出口抽驗時,連同成品的取樣由北區分署會同廠商一起送至穀類研究所,未送至穀類研究所前原料糯米的取樣由廠商自行保管」,「(問:取樣是否有會封,如何會封?)原料糯米取樣是用米刺在包袋上隨機抽取,抽取至少100公克,……分裝成3份,放在信封袋內,信封外並加強以宣紙黏貼,並在信封上、下中間都蓋承辦人員及廠商的印章」,「(問:第11批米何時出口?)廠商是在95年4月25日通知分署進行抽樣會封,我們在當日先進行點包,現場點包情形依照廠商申請原料糯米換算製成率有符合規定,數量是200噸,之後廠商會將糕餅粉透過輸送帶由工人堆疊於貨櫃內,我們在輸送帶上隨機取樣,1個貨櫃有20公噸,需要8個棧板的堆疊量,裝滿1個貨櫃之後,廠商就會將鉛條交給司機,由司機將貨櫃門關上封上鉛條,依照規定要取300公克樣本,取到的樣本分成3包,1份送驗樣本,2份備份樣品,備份樣品1份廠商保管,1份我們攜回分署,送驗樣本由我們會同廠商送穀類研究所」,「(問:第11批糕餅粉是由何人送到穀類研究所送驗?)95年4月25日取樣當天,分署由我跟廠商負責人游文琦一起送到穀類研究所」,「(問:分署何時知道穀類研究所的報告?)分署在每次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時,由廠商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書正本,才看得到檢驗報告,穀類研究所從來不會將檢驗報告直接交給分署,都是直接交給廠商」等語(見偵卷㈠第191至192頁)。

⒊於99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說明查

驗過程及方式?)原料米進廠時,我們是接到廠商通知,再到工廠點包,確認申請數量無誤,然後我們就依現場原料米取樣會封樣品。接下來成品裝櫃部分,我們也是接到廠商通知,在裝櫃現場先點包,確認成品數量,然後在裝櫃流程之輸送帶邊隨機取樣,用6號米刺取樣至少2公斤以上,將貨櫃號碼逐櫃登載於加工進出稽查表,最後將取樣樣品會封,收分成3份,1份送驗樣品,1份交給廠商保管,1份帶回辦公室留存」,「樣品在貨櫃簽封之後,我在現場將取樣的樣品混和均勻後收分為3份,然後當場由我及廠商在信封上、下位置蓋私章」,「皇船公司95年間第11批、第12批之抽樣檢驗跟一般流程並無不同,裝櫃查驗時間約7、8小時,除了上廁所外,樣品都是在我目視範圍,之後當天由我與被告一起將樣品送至穀類研究所,過程中樣品都是由我保管,皇船公司第11批、第12批取樣完成,要準備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前,我都會去上廁所,放樣品的塑膠袋我都會放在倉庫的辦公桌上,並無交給什麼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

⒋依證人楊秀月上開於本案偵、審前後所述,及參諸卷附中華

穀類研究所99年10月6日(99)中穀所字第683號函覆原審所詢該所前開2批貨樣之檢驗報告之委驗單位送樣品至該所時,實際收受樣品之承辦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收受樣品時,該封袋上有無「楊秀月」之印章或簽封,其是否完整等節時,認:「……說明:……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楊秀月取樣之該2批貨樣檢驗報告)之委驗單位送樣時,檢驗報告樣品均由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簽封後,由皇船公司送達,樣品包裝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之印章紅色印記,……本所收受……上列樣品時,均由化驗組主管蔡育仁組長親自接受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證人楊秀月就本件第11批、第12批糯米進口原料加工前後所為「取樣」、「會封」及「送驗」等查驗程序,均尚符合93年3月15日修正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之規定,且該2批樣品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時,經該所於檢驗前檢查其包裝時,亦認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之印章紅色印記,並無任何破損或樣品疑遭調包等情事,殆無疑義。

㈣次查,關於基隆關稅局之查驗流程,業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

五堵分局業務課第二股股長黃世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出口貨物分估放行的依據主要是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來審查,一般作業流程貨物輸出人應自行或委託報關行提出出口報單送審,如果為C1報單就直接放行;C2報單由第二股做書面審查,如發現有品名、產地標示不清或其他申報不清楚的地方,則由第二股直接在報單上註明應行查驗之項目,送請驗貨課至現場查驗,並於報單上簽註查驗結果,再送回第二股查驗,確認沒有問題就直接放行;C3報單一律先送驗貨課查驗,確認沒有問題才由第二股書面審查,如果第二股認為還有未明事項,還可以請驗貨課再行查驗,必須確認出口貨品與申報內容相符才可以放行。報單編號:AW/95/2228/0773是屬於C3報單,所以當日先由翁國民查驗,並未發現任何違規異常,就交由本股王文貞進行書面審查,確認無誤而放行,但是隔日收到通報該批貨物有問題,所以王文貞立即註銷出口許可,並請驗貨課覆核貨名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第二股辦事員王文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基本上所有報關都先以C1方式申請,經過電腦篩選,若被分為C2或C3通關方式,就會通知報關行來投單,接受查驗。C2通關只進行文件審查,審完沒有問題就可以放行,C3通關是伊審完後,將出口報單送至驗貨課,由驗貨課負責驗貨完成驗貨後再將出口報單移回分估員,如果驗貨沒有問題,就會放行,如果驗貨有問題,就會依照註記的內容予以退關或扣留。報單編號:AW/95/2228/0773是由電腦篩選出來的屬於C3報單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而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課驗貨員翁國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出口廠商會先將報運出口的貨運運送至貨櫃集散站存放,報關行人員便會填製進倉單,貨櫃場人員便會將報運出口貨物件數及單位,輸入與海關連線的電腦系統,根據報關出口廠商及報關行的信用等級、有無走私記錄及稅則等,經由系統篩選區分為C1、C2、C3等級,如過是C1報單就直接放行,C2報單就由出口分估人員審核無誤後,就人工放行,C3報單則是先將報單交給經過驗貨股股長,股長會先審核廠商等級、貨物貨名、是否屬於敏感貨物、廢棄物等資料,在出口報單上簽註最少開箱數、應否取樣及查驗之重點項目,簽註完畢後,由電腦派驗,再將報單交由負責查驗的驗貨員進行查驗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堪認基隆關稅局於審核出口申報時,亦訂有C1至C3之不同密度之查驗標準,而查驗方式係電腦根據客觀輸入資料所篩選決定,如有驗貨必要,則由電腦擇取派驗員。

㈤而本件第11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出口報關之查驗情

形,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查驗員周春和於96年9月11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AL/DA/95/G653/0628出口報單影本係皇船公司於95年4月28 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出口……至新加坡之出口報單」,「是由我本人查驗的,因申報貨物的貨名是CAKE FLOUR,而我單統以目力,沒有辦法判定申報貨物是否為麵粉、糯米粉或混合粉,以及其比例為何,因此我有採取貨樣,並送交股長呂學明複核;而我簽註的意見為『來貨是否為麵粉或糯米粉或一般白米粉等之混合物及其比例值等,無法以目力判定,取樣呈核』」,「……(提示基隆關稅局第95 0501 號及第950615號化驗報告影本,問:所示資料內容所載為何?代表意義為何?)所示化驗報告,係我本人於95年4月28 日就皇船公司報運出口……所採取貨樣之化驗報告」,「化驗報告所檢驗之貨樣,是由我本人親自採取,採取貨樣之方式,就是從貨櫃的前、中、後段就貨物進行隨機取樣」,「第950501號化驗報口之化驗結果為『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主要為麵粉,是否含有米粉,本股無法確定』;第950615號化驗報告之化驗結果為『依上開方法分別計算樣品及各種混合粉之多邊形小顆粒數量並加以比對結果,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左右」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出口報關查驗時,我們驗貨員會會同報關行,由驗貨員親自隨機取樣,取樣後用塑膠袋包好,將袋口打結之後,放入我們的背包裡面。我記得95年4月28日只有驗皇船公司這張AL/DA/95/G653/0628報單,股長在報單背面有批示,本件為通報案件,要注意來貨是否為麵粉,所以我去查驗之前,就已經知道本案有可能是麵粉冒充米粉。當天有我、驗貨督導陳建山、報關行綽號『阿西』之人共3人在場,印象中封條並無遭破壞跡象,當日我從貨櫃前面、中間、後面隨機取樣,然後將取樣的物品放入塑膠袋,總共取了1斤的塑膠袋共5、6袋,但重量多少不記得了。取樣之後,回辦公室作樣時,只有我與『阿西』在場,由報關行填寫樣品條,由我蓋章,然後將取得樣品由背包取出放入1個大紙箱,然後將樣品條貼在紙箱上,再用膠布將紙箱封起來,並在紙箱接口上面蓋騎縫章,之後將紙箱交給貨樣管理員保管。本件樣品取出後不可能被人更換,因為辦公室人很多,而且我從背包取出後就直接放到紙箱裡面,現場封箱時,我不會離開紙箱,封好後就交給貨樣管理員放到樣品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及證人即該2批糯米製成品於9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出口報關時在場之報關行人員李訓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述:編號:AL/DA/95/G777/0588及AL/DA/95/G653/0628這兩份報單都是伊處理的,這兩批貨物都是放在南崁的貨櫃廠,報關當天就有去查驗,伊記得95年4月28日當天是周春和,伊依照海關指示,看要搬那個部分,之後將現場回復,海關在抽驗時,伊在現場搬貨物,抽驗是海關的權責,伊有看到海關他們在取樣品,而95年5月5日當天海關的驗貨員則是陳國平,其餘驗貨過程都跟之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再參諸證人即於95年8月2日至基隆關稅局提取基隆關稅局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5日就該2批糯米製成品取樣之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進行檢驗之農糧署視察藍國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7 月11日基隆關稅局發文給行政院農委會,主旨是關於皇船公司95年4月28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請出口的原料糯米加工製成品,採樣結果米含量約10%左右,要我們查證有無違法,我們在95年8月2日會同政風室、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一起到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第二辦公室提取樣品,該樣品是皇船公司在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5日第11批、第12批原料糯米製成品申請出口時,經基隆關稅局抽取樣本留下的樣品,當天我們再將上開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發文檢驗報告顯示兩件都是以小麥粉為主的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百分之5以下,所以伊等就移請北區分署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暨證人即中華穀類研究所組長蔡育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中華穀類研究所不進行採樣工作,研究所收到樣品後會先檢察包裝、簽封是否完整,因為我是主管,會作最後的確認,如果有封簽不完整的情形,我會退回送驗單位,這個樣品不再進行檢驗的動作,偵卷㈠第26至28頁、第118至119頁、第120 至122頁、偵卷㈡第65至70頁的報告都是我簽署的,而樣品的封袋是否完整,是由收件同仁確認,因為是由我將樣品袋剪開,所以我都會再確認一次封簽是否完整,有無送驗人員的印章,而上開幾件報告都沒有封簽不完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堪認該2批糯米製成品經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周春和、陳國平於95年4月28、同年5月5日取樣(貨樣號碼801077號、A007924號)過程中,亦均係由查驗員從貨櫃各位置隨機取樣後,直接將樣品放入樣品箱內彌封,而藍國祥嗣於95年8月2日至基隆關稅局將上開周春和、陳國平於95年4月28、同年5月5日取樣之2批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時,亦無包裝破損或簽封不完整或樣品疑遭調包之情形,亦堪認定。

㈥再關於中華穀類研究所之檢驗流程乙節,已據證人即中華穀

類研究所化驗組組長蔡育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收到樣品後確認完畢封簽後,會先做第1項顯微鏡的檢查,觀察是否為單一物質或混和物質,在米穀粉的結構及添加物澱粉的結構是不同的。第2項會做蛋白質含量測定,目的是看米穀粉跟澱粉混和而成糕餅粉的百分比。第3項要做測定水含量,協助計算真實的百分比,因為米磨成粉以後,含水量每批不盡相同,所以每批都會加以測定,是以乾基基準計算混和的百分比。而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22頁、偵卷㈡第65至70頁所示的報告中的水分測定、蛋白質測定是由實驗室同仁一起輔助測定,伊是最後綜合計算及將結論推估出來的。至於偵卷㈠第26至28頁報告的部分,因為這次送來只有兩個樣品,沒有原始的米穀粉及添加物,所以伊就送驗的樣品另外做加水成糰的一個檢驗,因為這兩件送驗的樣品用顯微鏡觀察很像小麥粉,懷疑裡面有小麥的成分,因為小麥粉加水會成糰,且性質具有延展性,所以結論是送驗的兩個樣品是以小麥為主成分,含米量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查本件經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周春和於第11批貨95年4月28日出口報關時之取樣(貨樣號碼:801077號),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5月1日化驗結果為:「來樣經顯微鏡觀測結果,主要為麵粉,是否有米粉,本股無法確定」等語;另基隆關稅局於第12批貨同年5月5日出口報關時之取樣(貨樣號碼:

A007924號),基隆關稅局於同年6月29日自行化驗結果為:

「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和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約10%以下」等語,有基隆關稅局第950501號、第950629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45頁、第126頁),嗣該2批樣品經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認該2批樣品之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有前開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6至28頁),雖基隆關稅局與中華穀類研究所之檢驗結果並未一致,惟關於基隆關稅局之檢驗流程乙節,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化驗科組長劉致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化驗樣品是否含有米粉或其他澱粉時,是以顯微鏡觀察,因為各種穀類在顯微鏡下面,顆粒大小或形狀都不同,麵粉是圓形,顆粒比較大,米粉的顆粒是比較小的,是呈現多角形狀,其他穀物像玉米粉的形狀也是呈現多邊形,比米粉大一點。但不同澱粉顆粒大小或形狀都不同,有文獻可以參考。伊是依據送驗單位所要求的化驗項目,如果送驗單位只要求化驗成分,伊就以顯微鏡觀察檢驗,含量就沒有做進一步檢驗,就回覆送驗單位含量無法確定。但如果送驗單位要求化驗含量,伊就會將純糯米跟麵粉作不同比例的混和然後拍照,伊會找樣品及調配比較均勻的部分去照相,並且將樣品跟各種糯米與麵粉混和比例的照片比對最接近的。這樣的化驗方式是比較客觀,雖然顯微鏡化驗也有盲點,這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這樣化驗結果伊覺得正確性只可以供參考,但不能說很精確。伊函覆之後,農糧署有派員將樣品送到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該機關是權威機關,他們化驗結果也是含米量百分之10以下,與伊的化驗結果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10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化驗流程及方式,暨附件樣品及各種比例混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233頁),堪認前開基隆關稅局與中華穀類研究所之檢驗結果不一之原因,應係二者所採取之檢驗方法不同所致(基隆關稅局係以顯微鏡觀察法及比對法進行檢驗;中華穀類研究所則係以顯微鏡觀察法及加水試驗法進行檢驗),且依檢驗方法觀之,基隆關稅局主要以顯微鏡觀察法進行檢驗,固較中華穀類研究所所採之顯微鏡觀察法及加水試驗法略為簡略,惟就該2批糯米製成品樣品之糯米含量均甚低,未達「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所定之合格標準乙節,則無二致,自堪認基隆關稅局及中華穀類研究所前開檢驗方法及結果均得信為真實,亦屬無疑。此由該第12批糯米製成品嗣於95年6月16日,由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台中關稅局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含米量低於30%)之「CAKE POWDER」名稱出口(報單編號:DA/95/H388/0849),有出口報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99頁),益徵該第12批糯米製成品樣品之糯米含量未達「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所定之合格標準,殆無疑義。

㈦至證人周春和曾將上開第11批糯米製成品之取樣(貨樣號碼

:801077號)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結果,固認:「因來貨樣品成分完全不清楚,無規格、標準作為鑑定之依據,無法鑑定其成分之種類與比例,亦無法判定糯米粉含量之比例……」等語,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5 月30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頁),嗣並經原審向該所函詢添加修飾澱粉影響是否化驗結果乙節,經該所函覆認:「澱粉貨樣含米量測定之基本條件為貨樣必須具備『澱粉顆粒大小具自然分佈者』,亦即須為生澱粉貨樣才適當。貨樣若含修飾澱粉,則會破壞『澱粉顆粒自然分佈』之基本狀態。由於目前修飾澱粉類別甚多,且無適當之定量方法,故無法進而測定澱粉貨樣中含米量」等語,固有該所100年6月27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0頁),然依證人蔡育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大部分的修飾澱粉蛋白質含量跟原始一樣不會改變,所以伊接受的樣品都有混和前的原始物質(包含米穀粉及澱粉添加物)及混和後的成品,所以伊認為伊的實驗不會受到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文所述的干擾,而若送驗樣品只有最終成品,沒有原始物質是比較難判定含米量的百分比沒有錯,但伊是以顯微鏡觀察並加水確認,這是一種經驗法則,因為該樣品與之前含米量高的樣品從顯微鏡下看起來不一樣,所以誤判機率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堪認不同之鑑定機關對於糯米含量之檢驗方法固有不同,然並不影響中華穀類研究所前開檢驗結果之憑信性,此由證人即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教授吳瑞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若是向中華穀類研究所能夠判斷磨細的程度,並選擇同等品來實驗,這樣的可信度是有的,依中華穀類研究所做出來的化驗結果,伊認為不可能實際上含量有百分之90以上,卻是檢驗出百分之10以下之誤判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中華穀類研究所前開檢驗方法及結果,應已達可信之程度,殆無疑義。是本件自尚難以食品工業研究所認無法判定糯米粉之含量乙節,即認中華穀類研究所及基隆關稅局上開檢驗結果無可採。

㈧綜上,依前所述,本件第11批、第12批糯米製成品送驗樣品

之取樣人員即農糧署北區分署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楊秀月、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周春和、報關行人員李訓昌等人所述先後取樣過程,及基隆關稅局、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人員劉致良、蔡育仁等人所述對該2批糯米製成品之檢驗方法及結果,均係在農糧署北區分署指派之檢查人員及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平先後依規定取樣、會封、送驗等查驗、檢驗過程未見任何瑕疵之情形下所進行,而該2批糯米製成品前後取樣送驗結果呈現明顯差異之原因,應可排除係因農糧署北區分署、基隆關稅局、中華穀類研究所等查驗人員或檢驗人員進行取樣或檢驗過程之瑕疵,甚或樣品疑遭人調包所致,殆無疑義。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將該糯米製成

品裝入貨櫃時,先後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96.7%之之樣品送驗,假借申請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名義,實則將進口之純糯米粉調包後,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後,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云云。惟按該2批糯米製成品出口時應適用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即93年3月15日修正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查該2批糯米製成品經證人楊秀月先後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依93年3月15日修正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所定程序進行查驗、取樣及送驗,並經農糧署指定之中華穀類研究所於檢驗前檢查樣品包裝,其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印章紅色印記,並無任何破損或樣品疑遭調包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似無任何瑕疵可指,是公訴人認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使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96.7%之之樣品送驗云云,自嫌率斷。

㈩況本件依證人即農糧署視察藍國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問:廠商將原料糯米加工完畢出口前,分署有無查驗行為?其項目及內容各為何?)有的,依照修正前規定,如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加工完畢出口前,廠商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另外分署抽樣之樣品,應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檢驗」,「……(問:……本辦法修正前,分署人員是否應會同會封貨櫃並貨櫃號碼?)在本辦法96年5月14日修正前,本辦法未明確規定承辦人員需會同會封貨櫃,後來因為皇船公司的案件發生後,農糧署才參考海關及實務作業等相關資料,修正為現今之規定,另外在95年年底,還頒佈『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7條標準作業程序』,提供分署人員作為查驗時的作業準則……」,「……(問:農糧署指定檢驗調製糯米粉含量之檢驗機關為何?)印象中,農糧署有公告中華穀類研究所、食品工業研究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單位」,「(問:……農糧署係依據中華穀類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作為是否返還廠商所繳納保證金之判斷依據?)除了檢驗報告,依本辦法規定,尚須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等語(見偵卷㈠第85頁反面至86頁),及卷附93年3月15日修正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原係規定:「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嗣於96年5月14日修正為:「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案第11批、第12批糯米製成品於農糧署北區分署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依96年5月14日修正前即93年3月15日修正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規定進行「查驗」、「抽樣」「會封」「樣品」,並由廠商負擔費用,將抽驗之樣品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如均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即屬合格,嗣後廠商即得依出口報單副本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殆無疑義。惟因上開規定僅要求農糧署派員查驗、抽樣、會封(樣品)後,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檢驗,而疏未要求檢查人員於「查驗」、「抽樣」「會封」「樣品」時,同時「會封」「貨櫃」,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致檢查人員「會封」「樣品」送「檢驗」後,因貨櫃未一併會封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以達前開規定對送驗之樣品與封存於貨櫃中待運出口之糯米製成品之成分符合出口標準之要求,致貨櫃因未同時會封,仍有遭人藉查驗程序缺漏之間隙,復將存放於貨櫃中之糯米製成品成分改變之可能。此由農糧署於96年5月14日修正「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如上,益徵該辦法修正前之規定,確有疏漏無疑。

公訴人認被告假借申請進口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名義,

實則將進口之純糯米粉調包後,僅將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糕餅粉後,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云云。然依證人即於第11批糯米製成品出口報關時進行查驗之基隆關稅局查驗員周春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當天去查驗時,貨櫃上面有無封條?)印象中有船公司的封條」,「(問:封條有無被破壞的跡象?)沒有」,「……(問:你去現場查驗時,封條並無被破壞,封條是哪一種類及外觀形狀為何?)是船公司的鋼封條,外觀是塑膠包模,1個公的、1個母的的封條卡住」,「(問:你有無去對封條上面的編號?)沒有」,「(問:當日你查驗該批貨品是在何處查驗?)桃園南崁長榮貨櫃場」,「……(問:關於封條進入貨櫃場時,是否會有人去查驗封條號碼跟報單上面的號碼一致?)報單上面沒有封條號碼,那個貨櫃是由貨櫃場管理,所以海關不會有人去查驗封條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及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李訓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整個抽驗過程,是否可以詳述一下……過程?)抽驗出來之後,海關那裡有1個報表,我們看海關的單子是哪1個貨櫃,我們就填寫驗關表給海關簽名蓋章,我們才去貨場拿封條,去貨櫃查驗,剪櫃、開櫃子,海關叫我們搬什麼貨物,我們就搬給海關」,「……(問:報關行業務是否包含貨櫃內容物的保管?)對,內容物是報關行要保管」,「(問:貨櫃的鉛條是何人保管?)貨櫃封條是我們跟貨櫃行拿,我們封好之後,海關會紀錄封條號碼,封好之後就不會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堪認該2批糯米製成品95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出口報關時,由基隆關稅局及報關行人員會同進行查驗、取樣時,封條均無遭破壞,或有遭人調包等情形,殆無疑義。

此外,再參諸被告申請購買糯米進口加工後出口,須依「糯

(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先提供一筆高於糯米單價之「保證金」(以本件第11批、第12批進口糯米保證金均為940萬5,000元)予農糧署,以確保糯米會於6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否則該保證金即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是被告如欲以此方式牟利,需待原料糯米「加工」完成後裝櫃前,通知農糧署檢查人員到場查驗、取樣、會封及送驗;而該2批樣品經農糧署指派檢查人員楊秀月查驗、取樣、會封及送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過程,其樣品之包裝簽封完整,紙袋樣品外袋膠黏貼處有「楊秀月」之印章紅色印記,並無任何破損或樣品疑遭調包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以不詳之方式,使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人員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達96.9%、96.7%之之樣品送驗之行為。況依證人王文貞、黃世清、周春和、李訓昌、翁國民等人前開所述貨物出口報關之查驗程序,本件縱經農糧署查驗完成,於申請報關出口時,亦尚須經上述C1至C3等查驗流程,被告縱於農糧署指派楊秀月查驗後,利用出口前之空檔將貨櫃中原本糯米含量合於標準之糯米製成品改以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成糯米含量較低之糕餅粉後出口,再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以此方式詐取免除進口關稅之利益,事前亦無法掌控海關之查驗標準及查驗人員,而順利將糯米製成品順利出口。是被告如欲以此途徑牟利,事實上需繫於諸多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單僅憑被告一人之力似難遂行,被告如欲以上開糯米含量較低之糕餅粉蒙混出口,而於無法確保能順利通過農糧署及關稅局等查驗之情形下,衡諸一般人是否仍願以已繳付之高額保證金遭沒入為賭注,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係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施行詐術以達冒退保證金之目的,而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行為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以該保證金之利益將歸於被告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未遂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以依證人楊秀月就其取樣、送驗過程均符規定,無法認定被告於何時、利用何種方式,在楊秀月取樣後送驗前,將低糯米含量替換為高糯米含量之樣品送驗為由,因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查驗員周春和、李訓昌、藍國祥及證人即中華穀類研究所組長蔡育仁之證述,足以認定基隆關稅局之採樣過程係由查驗員從貨櫃各位置隨機取樣,取樣後直接將樣品放入箱內彌封,而藍國祥將樣品送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時亦無包裝破損或簽封不完整之情形,該取樣送驗樣品亦應無遭替換或更動之情形;復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化驗科組長劉致良、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組組長蔡育仁及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教授吳瑞碧之證述,亦足以認定基隆關稅局所為之檢驗流程及結論應有相當之可信與準確度之事實,而本件就系爭第11批、第12批糯米於關稅局取樣、送驗過程既未有瑕疵,且依該化驗結果報告之差異甚大,顯然前後送驗之樣品確實非出於同一批貨物,是被告報關出口之商品並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本件既可認定被告報關出口之商品並未依規定將進口之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之事實,佐以於此種情形下,被告得因以少量純糯米粉混雜大量麵粉、小麥及其他修飾粉,加工製作糕餅粉後,佯以進口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之方式,向農糧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並可將未使用完畢之糯米以其他方式出售,顯然有利可圖,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會因此種方式獲有利益,而被告始終無法就其報關出口之商品成分為何與成分標示有明顯之出入做出合理之交代,亦足堪認定本件確係被告施用詐術方式使證人楊秀月取得糯米粉含量符合規定之樣品送驗,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提供農糧署送驗與嗣後遭關稅局抽驗之商品實質上非同一批貨物,又謂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即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㈣雖原審以證人楊秀月之證述認定其非固定查驗人員,且取樣、送驗之經過無瑕疵之事實,然證人楊秀月為本件系爭第11批、第12批糯米裝櫃前之抽驗人員,而上開2 批糯米嗣後經關稅局抽驗均有糯米成分不足之問題,其本人亦因此案而遭調查局以被告身分一併移送,雖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本案審理中,仍或因擔心有疏失牽涉入內而會有相關行政處分,自難認其就糯米裝櫃前之取樣、包裝及相關保管流程之證述會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證人楊秀月於裝櫃前是否確有隨機取樣、是否混和均勻、是否立即包裝簽封、樣品送驗前是否均一直在其目視範圍內、樣品有無遭被告掉包等經過,自應傳訊在場無利害關係之貨運人員進行調查,該等證人所述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形,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