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芳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芳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林芳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於民國93年5 月間,因推銷保險及理財商品等故而認識大學教授黃何雄,黃何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芳交往而發生婚外情。嗣97年8 月間黃何雄有意疏遠感情,與林芳斷絕交往,林芳心生怨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知悉黃何雄將於97年11月9 日在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主持國際性的「第六屆海峽兩岸材料腐蝕與防護研討會」之學術會議,即以黃何雄積欠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 萬1,940 元且兩人有感情糾紛為由,接續於㈠97年10月17日,打電話至黃何雄任職之國立陽明大學(以下簡稱陽明大學)電化學生醫材料實驗室,要求黃何雄指導研究生林茂欽轉達黃何雄「我們禮拜天(指黃何雄於97年11月9 日在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主持之海峽兩岸學術會議)一定會到,你們的行程我都知道,那天晚上我們這組人也會住在那邊,然後記者也會過去,報導不是只有錢這件事,還有其他的,就這樣子,我不是隨便講講,我們就陪他到底」等語;㈡97年10月22日,接續打電話至上述同一實驗室,分別向黃何雄指導研究生楊惟恩揚言「跟黃老師說,我會照他的程序陪他玩下去,我奉陪到底」等語,向孫瑛穗揚言「轉達黃老師,針對學校校教評會,針對他婚外情的教評結果,不管結果怎樣…我們一定會讓他公開,他跑不掉的」等語;㈢97年11月5 日,打電話至上述同一實驗室,向黃何雄指導研究生陳智華要求轉達「97年11月9 日會帶人至理想大地渡假飯店舉行之海峽兩岸學術會議現場跟黃何雄嗆聲、要錢,讓黃何雄無法開會」等語;㈣97年11月7 日,打電話至上述同一實驗室,向黃何雄指導研究生孫瑛穗揚言「我知道他去臺中演講,…我請偵探24小時盯著他」等語,研究生林茂欽等人聽聞後如實轉知黃何雄,林芳即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黃何雄,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何雄經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懼,報請學校函請警察派員支援在上揭兩岸學術會議現場警戒及維護安全。
二、案經黃何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0、31、44、65頁)。另就各項文書,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打電話至陽明大學電化學生醫材料實驗室,由告訴人黃何雄指導研究生林茂欽、楊惟恩、孫瑛穗、陳智華等人接聽電話時為上揭言詞表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曾經撥打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都找不到告訴人,結果由他的指導學生接聽,學生問伊什麼事情,伊就說有關告訴人婚外情及積欠修車款的事,並要找記者公開,照程序陪他玩下去,嗆聲要錢,伊因為多次都找不到告訴人,才以開玩笑口吻說要找偵探,伊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陽明大學實驗
室,向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林茂欽、楊惟恩、孫瑛穗、陳智華接聽後,被告為上揭言詞表示並要求其等轉達告訴人,林茂欽、楊惟恩、孫瑛穗、陳智華嗣後亦轉達予告訴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何雄、證人林茂欽、楊惟恩、孫瑛穗、陳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原審卷第86 -9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電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且經原審勘驗上揭電話錄音無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9-53 頁)可稽。
㈡觀以原審勘驗被告上揭致電之對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於97年10月17日被告與林茂欽之對話內容:「
林 芳:然後我覺得,他分明就是在耍賴。我們禮拜天一定會到啦。
林茂欽:嗯、嗯。
林 芳:你們大概幾點?你們的行程我都知道,我全部拿到你們所有的行程了。
林茂欽:嗯、嗯、嗯。
林 芳:那天晚上我們這一組人會住在那邊,記者也會過去。 。
林茂欽:嗯嗯嗯。
林 芳:報導不是只有錢這件事,還有其他的。
林茂欽:嗯嗯嗯。
林 芳:就這樣子,我不是隨便講講,因為我們覺得他可能是要玩這樣子的遊戲,我們就陪他到底。
林茂欽:嗯嗯嗯。
林 芳:不好意思哦。
林茂欽:嗯,好,BYE-BYE。」⑵被告與楊惟恩於97年10月22日之對話內容:
林 芳:我找黃教授。
楊惟恩:老師現在不在喔,請問妳哪裡找?林 芳:我是他的朋友,我是林芳。
楊惟恩:嗯,請問有要留言嗎?林 芳:有,要留言。
楊惟恩:嗯。
林 芳:妳跟黃老師說,我會照他的程序陪他玩下去。
楊惟恩:喔,好。
林 芳:嗯,這我奉陪到底。
楊惟恩:好。
林 芳:謝謝妳哦。
楊惟恩:不會。
掛電話後楊惟恩:喔,他來恐嚇了。
⑶被告與孫瑛穗於97年10月22日之對話內容:
孫瑛穗:喂,實驗室你好。
林 芳:我找黃老師。
孫瑛穗:喔,老師不在喔。
林 芳:妳是他的學生?孫瑛穗:嗯。
林 芳:可以傳話嗎?孫瑛穗:可以啊。
林 芳:孫小姐,麻煩妳轉達黃老師,說針對教評,就是
你們學校的校,那個教評會,針對他婚外情在教評這件事情,我們不管結果怎麼樣,我們女方都會追訴到底。
孫瑛穗:喔,喔,嗯。
林 芳:對。
孫瑛穗:好。
林 芳:他這件事情,我們一定會讓他公開。
孫瑛穗:好。
林 芳:對,他跑不掉的,OK。
孫瑛穗:好。
⑷被告與陳智華於97年11月5 日之對話內容:「
林 芳:造成別人的麻煩,再來說,匯票方面不署名,誰
曉得金額對不對。我們已經不相信他的話了,假如說今天他不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禮拜天在理想渡假大地的開會,我們當場就找一群人去跟他要錢,請他不要開這樣的玩笑。
陳智華:要什麼錢啊?林 芳:他欠我們的錢,修車的費用,我們跟他要很久他
都不肯給啊!……林 芳:他知道。這查的到。他不需要去搞什麼那個小動
作,什麼用匯票又透過誰,這個很複雜的,我們就是對事不對人,不要搞到後來讓我們覺得他又不老實,禮拜天我們會去他開會的地方跟他嗆聲,因為我們人都在花蓮,我們住在花蓮。
……他都知道我們是誰了啦,因為他都一直避不接電話嘛,在躲這個事情,這條小錢嘛,我覺得蠻丟臉的,那請他好好處理。因為今天禮拜三、明天禮拜四、後天就禮拜五了,時間一下就過了,到時候他又搞一些小動作,我們去會場找他,你說他要怎麼開會啊!很丟臉ㄟ!陳智華:妳要到會場找老師?林 芳:他要是不把事情辦好,我們就會到會場找他啦,
一定去的!…林 芳:對啊,那你就跟他轉達。
陳智華:喔,好。」⑸被告與孫瑛穗於97年11月7 日之對話內容:「林 芳:喂,請找黃老師。
孫瑛穗:請問妳哪裡找。
林 芳:我是林芳小姐。
孫瑛穗:哦,老師現在出去了耶!林 芳:哦,妳怎麼會有這種反應?你認識我嘛?孫瑛穗:沒有啊,就是,又不是接到妳的電話,才跟妳說老師出去的。
林 芳:好,阿什麼時候進來?孫瑛穗:不知道耶,因為他中午就不在了。
林 芳:我知道,他去台中演講。
孫瑛穗:喔喔。阿妳怎麼知道!?林 芳:天啊,我請偵探24小時盯著他呢。
孫瑛穗:那妳知道妳還問我。(笑)林 芳:所以他應該回來接小孩了吧,還是直接把小孩接
走?孫瑛穗:這我不知道,他沒有講。
林 芳:好啦,好OK,好,謝謝,BYE-BYE。
孫瑛穗:BYE-BYE。
⑹觀以被告揚言知悉告訴人屆時將赴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
主持之兩岸學術會議,「一定會到,你們的行程我都知道,那天晚上我們這組人也會住在那邊,然後記者也會過去,報導不是只有錢這件事,還有其他的,就這樣子,我不是隨便講講,我們就陪他到底」、「跟黃老師說,我會照他的程序陪他玩下去,我奉陪到底」、「轉達黃老師,針對他婚外情的教評結果,不管結果怎樣…我們一定會讓他公開,他跑不掉的」、「97年11月9 日會帶人至理想大地渡假飯店舉行之海峽兩岸學術會議現場跟黃何雄嗆聲、要錢,讓黃何雄無法開會」、「我請偵探24小時盯著他」等語,甚且保證「不是隨便講講而已」,內容確實已告知將使告訴人無法開會、要嗆聲,要錢、請偵探24小時盯著告訴人,亦即將加害告訴人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要非僅係因找不到告訴人要求出面而已,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㈢再者,觀以告訴人將於97年11月9 日假花蓮理想大地渡假
飯店舉辦國際性會議,參與會議者多達300 餘人,尚有大陸地區學者專家近50人應邀參加,而告訴人為會議之主持人,自有承擔會議安全之責,滋事體大,被告在與告訴人研究生林茂欽、楊惟恩、孫瑛穗、陳智華通話揚言的內容,均指向將使告訴人無法開會,將到會場嗆聲、要錢等語,且非僅單一一次的電話,而係密集地、多次地、重複地宣告,告訴人恐遭不測、畏懼將有人在會議進行時滋生事端,而將對告訴人進行會議之自由、告訴人之名譽、財產等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常情,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聽聞研究生的轉述後,因此產生恐懼之情(原審卷第95頁),尚與調查結果相符,堪予採信。況且,告訴人聽聞轉述後,乃請求陽明大學發文予花蓮縣警察局派人前往會場維護與會人士安全,此有陽明大學97年10月27日陽牙字第0972004252號函附卷(原審卷第135頁)可稽,可知,被告所為自已危害於安全,應可確認。至被告雖辯稱:孫瑛穗於電話中尚且談笑,可見被告只是出於玩笑,並未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縱研究生孫瑛穗於聽聞被告稱「我請偵探24小時盯著他呢」,之後反應「那妳知道妳還問我」時尚有笑聲,然恐嚇之意思通知,蓋有各種表達方式,尚非必須疾言厲色,而觀諸被告既已揚言上情,而在此復又表示「知悉告訴人行蹤(在台中演講)、請偵探
24 小時盯著他」,觀其脈絡,自亦屬恐嚇犯行之惡害通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修車費用均置之不理乙節
。而證人即修車之久鼎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徐湘富(原名徐尚隆)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4 月初請伊保養車輛,車號00-0000 號,告訴人在新車交車中心當場交給伊做保養,全車鈑金噴漆,貼隔熱紙,送修的就是車主告訴人,並告訴伊維修項目,送修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場。
…,總共維修費用是51940 元,但拖了將近半年才結清費用,我請被告幫我代收款項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應給付上揭修車款項,尚非無憑,惟縱然如此,僅能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觀諸被告恐嚇之內容,其目的既非僅在要求告訴人還款,尚有以加害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要難阻卻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之。
㈤綜上審理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5 日、
97年11 月7日先後多次打電話至國立陽明大學電化學生醫材料實驗室,向告訴人指導研究生林茂欽、楊惟恩、陳智華、孫瑛穗要求轉達予告訴人之上揭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肇因告訴人與之分手而心生怨恨,欲藉此教訓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而其犯罪手段乃以告訴人將主持國際學術會議而借題恐嚇,且電話恐嚇之次數多次,方式係致電至告訴人任職之大學實驗室,犯罪結果危害告訴人安全,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告訴人有意疏遠感情,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1 )97年10月1 日,委請崇光法律事務所謝志嘉律師以(97)崇律仁字第0971001 號發函至告訴人任教之國立陽明大學人事處及教育部,在該函主旨欄載稱「貴校醫學院牙醫系教授黃何雄先生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檢點,在外一再欺騙無辜女子之感情,…」,及說明欄捏稱「林芳93年5 月間與黃何雄結識,黃何雄告知甫與妻離婚,其因無戒心與黃何雄交往,隨後感情升溫於93年9 月間相約出國度假,94年3 月發現黃何雄並未離婚,…毅然分手,95年暑假期間突接黃何雄電話告知已孓然一身,其不疑有詐與黃何雄交往…」云云,請求查明議處;(2)97年11月11日 ,委請同一事務所律師以(97)崇律仁字第0971111 號發函至上述同一對象,在該函主旨欄載稱「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牙醫系教授黃何雄先生,已有妻室,尚在外欺騙無辜女子成孕…」,及說明欄捏稱「本人前被已有妻室之陽明大學醫學院牙醫系教授黃何雄欺騙失身成孕,後胎死腹中…」云云,請求查明議處;(3)97年11 月間,捏造「變成朋友後,黃何雄騙我已經離婚,我們從朋友變成情侶…」及「黃何雄非常節儉…我也以他的名義買福特轎車給他」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將之傳述予壹週刊採訪記者楊汝樁,由楊汝樁以文字轉述被告上開言論,將之登載於壹週刊,並以「黃何雄身為一名國立大學教授,負有言教、身教的責任,但他卻被指控隱瞞已婚身分,騙取女子的情感及肉體,…」為採訪結語,被告在壹週刊出刊後,隨即將該週刊不實報導內容,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林茂欽、陳智華及楊惟恩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憑: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合常理,顯不足採信;⑵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⑶上揭崇光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97年11月20日壹週刊第391 期「情婦懷孕流產陽明教授陷桃色糾紛」報導;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證書、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借款合約書、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申請書、指定受益人表格;⑸通聯紀錄、簡訊內容、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請崇光法律事務所謝志嘉律師為上揭發函及將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傳述予壹週刊採訪記者楊汝樁,由楊汝樁以文字轉述刊載於第391 期之壹週刊,並在出刊後,隨即將上揭報導內容,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林茂欽、陳智華及楊惟恩等人之事實。然辯稱:伊於93年4、5月間,透過電話交友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表示已經與原配離婚,所以雙方持續交往,到94年初因告訴人突然改口表示仍有家室而分手,後來告訴人調到陽明大學任教,向伊說已恢復單身,只是與原配共同教育小孩,雙方又從95年6 月間起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97年7 月間告訴人陪伊至醫院進行流產手術,之後即斷絕與伊聯絡,伊認為告訴人身為學校老師,竟然對伊這樣無情,就請律師發函給任教學校及教育部,要求公評,並且主動找上壹週刊記者,訴諸社會輿論,再將壹週刊報導內容轉寄給告訴人指導學生,讓他們知道老師是怎樣的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10月1 日、11月11日先後接續二次密集委請崇
光法律事務所謝志嘉律師,為上揭內容之函文,發函至告訴人任教之國立陽明大學人事處及教育部,又復於同年11月間再傳述予傳播媒體壹週刊採訪記者楊汝樁,壹週刊並於97年11月20日第391 期刊登如上揭所示內容之報導,且被告在壹週刊出刊後,隨即將該週刊報導內容,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林茂欽、陳智華及楊惟恩等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何雄、證人林茂欽、陳智華及楊惟恩於原審證稱在卷,復有崇光法律事務所97年10月1 日(97)崇律仁字第0971001 號受文者陽明大學人室處函(他卷第33頁)、
97 年11月11日(97)崇律仁字第0971111號受文者教育部函(他卷第38頁)、97年11月20日壹週刊第391 期報導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將傳述之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又上揭函文及壹週刊報導傳述之內容,均敘述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詎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交往過程,以及被告主觀認為受告訴人所騙致受胎懷孕等情節,是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具體內容,以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自足始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亦堪認定。而本案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80年4 月間即為有配偶之人,93年間與被告初識
,於同年8 月間起開始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告訴人委由被告代辦出國手續,二人相偕至德國出遊,迄94年上半年止因故未再交往聯繫,95年間起又恢復交往迄97年8 月間止始結束男女關係交往,交往期間,即有發生多次性關係,且於被告在97年7 月14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實施妊娠10週合併過期流產手術時,以「先生」(即配偶身分)立具手術同意書,斯時,告訴人已擔任陽明大學醫學院牙醫系教授職務等情,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4、3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實(偵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91、92頁),是以,被告所傳述關於告訴人為國立大學教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甚而關於婚外情交往之內容及被告實施流產手術等情,均有所本,尚非杜撰。承此,觀諸被告經由崇光法律事務所發函之內容、被告傳述壹週刊進而報導之內容,其要旨主要均在陳述告訴人雖有學術成就,惟於個人生活上,卻以有婚身分仍有婚外情,此尚非無憑,至被告雖又陳述告訴人「欺騙無辜女子」、「騙取感情、身體」、「始亂終棄」,惟此涉及被告主觀之感受及意見之陳述,尚難認已逾法律規範。
㈢再者,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交往,竟傳述「告訴人騙我離婚,我們從朋友變情侶」,即「隱瞞已婚身分騙取被告與其交往」之不實事項乙節。經查:
⑴被告另向壹週刊記者楊汝椿陳述:告訴人於93年間與被告
交往時,騙稱告訴人已離婚,且2 人於94年分手後,95年間告訴人再欺騙被告已經離婚,被告乃再與之交往等語,壹週刊記者楊汝椿乃據而刊載於壹週刊報導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據證人即壹週刊記者楊汝椿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復有上揭壹週刊報導附卷可稽。
⑵至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經查,告訴人於93年
8 月23日、93年9 月7 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8 日、93年12月31日、96年2 月18日、96年5 月18日分別向被告所任職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經由其介紹購買保險、基金商品,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相關手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Canda Pegasus Trust
Fund、AVIVA等基金承購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20頁),觀諸前開告訴人黃何雄要保之93年8 月23日、93年9 月
7 日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或其子女,受益人為告訴人之父母或其子女,均無其配偶之記載,而告訴人是否曾經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核對,亦無證據證明之。至證人即告訴人證稱:93年10月2 日,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壽險理財顧問時,因為檢視告訴人之保單而製作「家庭保單利益彙總報告書」,斯時被告已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知悉告訴人婚姻狀況「已婚」之身分等語,並有家庭保單利益彙總報告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90頁);另96年5 月18日告訴人經由被告辦理而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單借款合約書、及購買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Canda Pegasus TrustFund、AVIVA 等基金時,告訴人指定其配偶為受益人,亦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Canda Pegasus Trust Fund、AVIVA 等基金承購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20頁),是承上調查結果,於93年10月2日、96年5月18日被告有可能因而知悉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 日之前知悉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
⑶告訴人自承於93年8 月起與被告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曾發生性關係等語,已如上述,縱然設若被告於93年10月2 日知悉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陳「告訴人於與被告結識之初時,謊稱已與配偶離婚,使被告誤認而與之交往」,亦非無可能,期間縱使發現告訴人並未與妻離異之實情,終因無法自拔,並導致發展成婚外情之不倫關係,即非屬全無所憑。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傳述之事實,純係憑空杜撰。
㈣觀以告訴人為國立大學教授,亦屬廣義之公務員,其言行
必然對於指導學生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明知自己為有家室之人,卻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而生糾葛,即有妨害家庭而觸法之虞,則告訴人若有此行為,尚難謂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具此指摘陳述,尚難認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㈤綜上析論,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事實不符,且尚非純
屬私德事項,縱其用字遣詞欠允妥,仍應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仲介告訴人購買上揭金融商品,均需提供身分證件核對,且告訴人提供保單予被告檢視規劃理財,其中三商人壽保單即記載已婚,另96年告訴人透過被告購買之加拿大天馬基金保單,亦記載受益人為被告配偶,是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指稱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原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據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如前(理由五、㈢部分),此部分尚無理由,且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