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簡秋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且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鄭簡秋香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擔任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縣私立福華幼稚園(下稱福華幼稚園)則為福祿貝爾文教體系之一,亦由鄭簡秋香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福華幼稚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鄭簡秋香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福華幼稚園之員工李美玲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7月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李美玲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萬7,400元,向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申報調整李美玲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而行使之。嗣於98年11月間,李美玲知悉上情而向福華幼稚園反應欲調高投保薪資,鄭簡秋香明知上情,竟仍於98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日) 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鄭簡秋香利用勞工保險局之網路E化服務,虛偽登載李美玲之薪資為2萬2,800元在其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上,以此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上開二行為均致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萬7,400元及2萬2,800元,而據以核算李美玲勞保薪資並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鄭簡秋香即以此方式減少福華幼稚園每月對李美玲勞保費用之支出,均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李美玲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核被告於94年7 月間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98年11月30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申報李美玲之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2,800元之不實內容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原判決理由所載第210條應屬誤載)之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調整薪資,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94年
7 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8年11月30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且其事後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該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李美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之90年1 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教務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4日保承資字第100101 06900號函寄檢附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100年6 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010222930號說明、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46400號及9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09960033500 號裁處書,以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美玲之指述、證人即福華幼稚園園長方正琴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昧於事實,及所憑之依據為何,而漏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理由所指顯難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除此之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所述前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