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沂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沂樺自民國95年6 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1 段91號之住處召集合會,且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5年6 月20日至98年5 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0日20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邀集呂枝梅、黃錦珠、黃清草、吳呂寶菜、告訴人何雲濤等人參加上開合會,並由其負責收取會員之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事宜。詎被告於96年8 月間,明知合會已處於不能繼續進行之狀態,竟未宣告倒會,利用告訴人關於倒會資訊之落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交付合會會款,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總計向告訴人何雲濤收取14期會款達425,800 元,被告隨即將之用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嗣因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週轉不靈對外宣布倒會,告訴人始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呂枝梅、黃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明知系爭合會自96年8 月20日(即第16會)即無法繼續進行,仍向告訴人收取合會會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有互助會單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在前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每會之標金為2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8年
5 月20日止等情不諱,並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374號卷第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系爭合會至倒數第7 會時,因有會員倒會,且剛好我的公司又出現狀況,我已無法再承擔,才於97年11月間召集活會會員告知系爭合會無法再進行,並表明合會會款會慢慢攤還。後來我還分3 次給付告訴人共18萬元會款,最後1 次係於98年5 月20日付告訴人3 萬元。系爭合會於第16會即96年8 月20日時仍有標會,會員標到會後,所支付的會款有現金,亦有以其夫林明甫為負責人之臺揚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臺揚公司)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然不論我有無開票,均有給付會款。96年12月間雖有退票記錄,但有標到會的人我還是都有給付會款。我並未蓄意欺騙告訴人,且非蓄意倒會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而系爭合會進行至97年11月20日,被告即宣告倒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4374號第1 頁)。
(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1 次,那次會有完成,而且被告的先生是新莊獅子會會長,伊認為被告及其先生很有信用,才會跟被告的會;被告第16會就倒會沒有告訴伊,直到伊繳到第29會才告訴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374號卷第18頁、第30頁),則告訴人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乃係因被告在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6會即行倒會,竟未告知告訴人,而仍向其收取會款。然而,合會會首因資金之需求而召集其他會員共組合會,從召集會員、開標、收取合會會款,使合會能正常運作,合會會首乃是居於關鍵地位;惟合會會首在合會進行中,因資力不足而宣布倒會,是否能因此即認該會首乃係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以倒會之方式對其他會員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尚需詳細探究會首在合會進行中,是否曾對會員施用詐術?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為何?絕非僅憑會首用以支付會款之票據已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之後因資力不足倒會,無法讓合會進行,即遽認會首已有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
(三)參以證人李麗珠於偵查中證述:伊以「李麗珠」、「熊春富」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在97年5 、6 月間有標到1 會等語(前開卷第42頁);另證人黃錦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於97年3 月標取合會金(見前開卷第43頁),足徵系爭合會於第16會(即96年8 月20日)後,仍有繼續開標及投標之事實,並無倒會情事;而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之記載(見調偵字第211 號卷第13頁),其編號5 、7 、8 、10、18、22、30號共7 位會員之標金欄記載「活會」或空白,其餘會員之標金欄位均有標示該會員之得標金額,故依系爭合會到期日之98年5 月20日往回推算之結果,該合會進行至第29會(即97年11月20日),而在此之前合會運作均屬正常,並無所謂在第16會即倒會、無法進行之情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第16會就倒會沒有告訴伊,直到伊繳到第29會才告訴伊而有詐欺之犯行云云,非屬可信,公訴人據此推認被告明知系爭合會96年8 月20日已處於不能繼續進行之狀態,竟未宣告倒會,仍以向告訴人繼續收取會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憑採。
(四)被告固於95年4 月7 日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之夫林明甫所經營之臺揚公司,亦於96年12月31日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依據證人黃清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係編號29、30號記載的「新協豐」,第1 會伊有標到,被告全部支付現金,標到後死會的錢被告有繼續給伊,第1 個會標到後被告付錢給伊,隔月伊再去標被告就說不能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佐以前開合會會單之記載,「新協豐」(即編號29部分)之欄位有記載「26」,顯見其係於第26之順序標得該會,依97年11月20日已無法開標之時間推算,其標得該會之時間應為97年7 月;斯時,被告尚能以現金支付證人黃清草前開已得標合會之全部會款,系爭合會之進行並無異狀,自難僅因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宣布倒會後,即以被告或所其夫林明甫所經營臺揚公司之信用不良紀錄,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證人呂枝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
1 個是編號2 的「呂枝梅」,另1 個是編號3 的「黃錦珠」。黃錦珠的部份是因為黃錦珠不願她先生知道她跟會,所以黃錦珠的會錢都是交給伊,伊再將會錢交給被告;「呂枝梅」名義的會差不多在合會進行3 分之1 時以4500元標到,標到後被告以現金支付合會金全額,之後伊有繼續交死會會款;後來隔了3 、4 個月,「黃錦珠」名義的會也標到了,合會金被告一部份以現金支付,一部份以支票支付,支票面額大約是十幾萬元,被告說系爭合會有會員標取合會金後跑掉,伊知道被告有困難,就將被告開立之支票用來抵後面要繳的死會會款,所以該支票沒有兌現過,系爭合會就伊所知均有繼續進行,因為後面還有很多人去標,但進行到何時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核其所述,固與證人呂枝梅、黃錦珠於偵查時證稱其等於97年3 月間、96年間標得合會後,被告開立交付合會金之支票均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4374號卷第43頁)有所不符;本院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呂枝梅到庭,查明何以如此,證人呂枝梅具結證稱:被告總共給我兩張票,1 張是死會用以繳付會款的票,1 張是臺揚公司的票,前開死會的票已退票,所以後來我才把這兩張票全部還給被告,其中死會的票部分,被告有給我2 萬元之現金;臺揚公司的票部分,則抵掉之後應繳之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綜合證人呂枝梅前後之證述內容,證人呂枝梅歷次所供稱之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同之處。足見證人呂枝梅並未將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合會金之支票兌現,自無經兌現後而有跳票之情事,衡以被告於察覺自身經濟狀況困難之際,即將遭人倒會情節告知證人呂枝梅,並允以合會金所收執之支票抵付會款方式減輕會員之損失,益徵被告並無明知合會已無法進行,仍故意向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明。
(六)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
9 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遇有已得標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並負有連帶責任。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合會進行中,有會員倒會之情事,而此情亦據證人呂枝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倒會有一個叫余的人,那個人標了會以後就跑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以其夫林明甫擔任負責人之臺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會款,參之證人呂枝梅收取前開臺揚公司支票,事後又將之退還予被告,並用以抵付之後應繳之會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乃屬被告履行前開應負連帶責任之方法,被告並無據此免除前開連帶責任之意,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以此方式支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其目的在於貼現應急或挪用會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七)依據證人黃清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參加之另一個會是活會,當他要去標時,被告說會已經停了,不能標了,被告說看死會能夠收多少會款,分期給付給活會會員,後來就活會之部分,被告每個月大概給伊2 萬或4 萬,目前被告沒有欠伊錢,被告已經都慢慢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復參以證人呂枝梅、吳呂寶菜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就系爭互助會,被告並無積欠其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52頁背面、54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已符合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倘被告確有利用合會會員關於倒會資訊之落差,惡意收取會款後再行宣布倒會,其理應向未得標會員及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即逃之夭夭,豈有盡力去履行應給付予得標會員會款之義務,並於97年11月20日宣布倒會後,再行召集未得標會員,並允以分期清償積欠未得標會員之款項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系爭合會進行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於系爭合會宣布倒會後,已有支付告訴人部分款項,亦非全部置之不理;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97年11月20日被告宣布倒會後,伊有收到16萬5000元,但後來餘款就沒有收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74號卷第1 頁、第17頁)自明;是以,縱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20日宣布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就告訴人已繳交之互助會款尚未清償,亦屬合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清償欠款之情節,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